“校园贷”法律治理

2018-04-03 05:23王世才
山东工会论坛 2018年5期
关键词:校园贷借款借贷

王世才

(济南职业学院 公共教学部,山东 济南 250104)

“校园贷”是一种经济现象,多数为互联网金融模式,适应并满足互联网时代学生消费的需要,以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网上交易为主要形式,类型有助学贷款、创业贷款和消费贷款等。贷款的平台有爱学贷、蚂蚁小贷、名校贷等方式。“校园贷”贷款程序十分简便,无需担保,在校大学生只需提供学生证、身份证、联系人信息等材料即可办理。

“校园贷”的爆发式发展,是因为大学生旺盛的消费需求和庞大的消费群体,蕴含着巨大的商机。近几年,我国在校大学生数量一直稳定在2600多万,他们思想现代,意识超前,更是毕业后潜在的优质消费客户,是任何一个商家不能忽视的消费群体。不可否认,“校园贷”为学生完成学业、自我发展,解决学生生活困难、学习就业、创新创业提供了有益的资金补充,但同时由于贷款平台的责任缺失,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缺乏,消费的不理性以及监管的缺失,使得“校园贷”出现了无序的发展,甚至出现诈骗、“裸贷”、大学生自杀等损害大学生财产权和人身权等严重问题。因此,对于“校园贷”进行规范并进行法律风险的防范十分必要。

一、“校园贷”法律关系分析

我们分析“校园贷”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校园贷”作为一种借款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贷款的双方是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交易的原则应遵循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校园贷”的违约一方,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校园贷”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界定,如大学生的贷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则贷款方处于经营者地位,大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表面看来,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实则不然,作为消费者的学生,从财力、社会经验、消费知识、信息、法律保护等方面都是弱者,表面的平等掩饰着实质的不平等。一些居心不良的贷款平台,视大学生为“唐僧肉”,大学生则无力反抗。因此,“校园贷”行为既受合同法的调整,在一定范围内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大学生的弱势群体地位,需要体现国家保护原则,由全社会共同保护。

由于“校园贷”主要是以网络为平台,由贷款方与大学生作为交易双方主体进行的借款行为,因此,“校园贷”涉及以P2P网络贷款平台、民间借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平台为主要主体的贷款方及大学生为主体的借款方。同时由于网络是借贷双方的纽带,“校园贷”违法主体有时还涉及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依法也应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校园贷”民事法律行为涉及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总的来看,“校园贷”的法律关系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明确:

(一)贷款方应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校园贷”本质上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属性。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特定的含义,仅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目前民间借贷尚未纳入到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对其规制主要属于民法领域,监管力度较弱。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款利率等内容,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校园贷”作为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作为借款方的大学生,另一方是作为贷款方的P2P平台和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贷款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个人等,不管贷款方是何种身份均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但作为“校园贷”主力的P2P平台的合法资格则无法保障。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P2P平台“应是互联网信息中介平台,只能从事交易信息匹配和交易撮合的功能”,但“活跃在校园间的 P2P平台,有相当一部分平台实质上介入了借贷活动本身,成为事实上的“影子银行”[1]。从保护学生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从源头对P2P平台进行清理和整顿。而小额贷款公司,如阿里巴巴的“芝麻信用”、京东的“京东白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给其界定的营业范围是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需要较高的条件和较高层次的审批,并受到严格的监管,总体来看,以小额贷款公司为贷款方的“校园贷”业务相对较为规范。但需要注意的是,许多不具备小额贷款资质的公司打着“小额贷款”的旗号进行放贷,则存在较大的风险和隐患。而个人作为出借方的主体资格尽管相对宽松,只需要该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基本要求,但由于借款大学生是通过互联网的渠道进行借款行为,对出借方个人的信用、品行、履约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判断,其风险和隐患亦显而易见。

(二)明确“校园贷”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1.贷款方的权利义务。贷款方有权请求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有权对借款行使监督检查权,在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时贷款方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在借贷过程中知悉的大学生个人信息有保密义务。

2.借款方的权利义务。如实提供个人信息,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平台”地位,应履行与其地位相应的社会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是监督平台利用者合法利用平台,并在一方实施侵权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贷款方利用网络对借款大学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到侵害的借款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贷款方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贷款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借款方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贷款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校园贷”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学生利益

贷款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对自己有利而对大学生不利的格式条款强加给学生,其中不乏“陷阱”条款,特别是用户注册、交易条款、责任限制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违规问题,损害学生利益。对此,《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贷款方在格式条款中应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足够引起借款人注意的形式,对涉及学生重大义务和风险的条款进行风险告知,如借款方的合同义务、利率和逾期不还款的法律责任等。

(二)虚假宣传损害学生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校园贷”中往往存在故意误导学生,诱导过度消费的虚假宣传情形。部分网贷平台雇佣校园代理在学生之间恶意散布、传播虚假模糊信息,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有同学申请1000元借款,签了合同拿到钱才发现期限只有一个星期,而高达30%的利息并非年化利息,而是周息,也就是说一周后就要还本息共1300元等。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违法催债损害学生的人身权利

“在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平台向其收取高额的滞纳金,高额的滞纳金衍生出了催债产业链,校园消费网贷平台很少通过诉讼等正当渠道催债,而是雇佣传统的线下贷款催收团队,有些人素质相对较低,因此使用暴力催债的方式时有发生。”[2]如有的平台通过隐性暴力如“裸贷”作为催债手段,不仅周利率高达30%,贷款女生还被迫以手持身份证的裸照为抵押进行借款,逾期无法还款被威胁公布裸照给家人朋友。有的借贷平台对欠款人进行恐吓、骚扰、胁迫、跟踪、盯梢、非法拘禁,在学校周边张贴催账单,在网上公开个人信息等催收贷款,极大地威胁借款学生的人身安全,引发严重后果,甚至有的学生被逼卖血、卖肾、自杀。暴力催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校园教学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如果贷款方将未清偿借款学生的“裸照”等隐私信息公布于网上,则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三、规范“校园贷”的法治路径

针对“校园贷”中发生的问题,应坚持法治思维,从依法治校、培育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高度出发寻求对策,使“校园贷”更好地服务于学生,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立法规制

虽然大学生已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其经历却是从校门到校门,从未踏入社会,缺乏对贷款法律后果特别是违约法律后果的认识。一般大学生也不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主要的还款来源还是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这些主体特征说明大学生仍然是“准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不能完全等同于社会人。其贷款的主要用途是完成学业、小额消费,与社会人的贷款并不一致。所以国家相关部门应将大学生作为一种特殊消费者来认识,在立法时予以特殊规制。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部门应从严控制“校园贷”贷方主体资格。笔者建议,鉴于“校园贷”乱象,应适度提高贷方的准入资格,对平台进行分级管理,只允许有合法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进入,其他主体提供贷款不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上,制定示范性文本,在贷款条件、贷款规模、种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贷款主要内容上向保护大学生利益倾斜。在这方面,有的地方教育机构、金融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规定。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校园贷”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对资金来源涉及非法集资、有组织暴力团伙参与暴力追债、金融诈骗等“校园贷”违法犯罪活动,要求优先办理,强化捕诉衔接,加强立案监督。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出台《关于规范校园网络借贷业务的通知》,要求贷款机构不得向未满18周岁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发放贷款,单次借款的服务费原则上不超过200元。广州市教育局、金融局出台《广州市教育局关于加强监管“校园贷”现象的通知》《广州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高度重视“校园贷”现象,将“校园贷”机构纳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重点机构,同时加强学生合理消费观的培育和引导。这说明“校园贷”危害大学生利益现象已经引起国家相关机关的注意,但“正本溯源”,还需要更高层次的立法规制。

(二)校园教育引导

可利用思政课的道德教育功能,在法律基础课程中,增加针对性教学内容,将“校园贷”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法律纠纷、救济途径等作为课堂教学或专题教学的组成部分,加强大学生金融消费教育,培养理性消费理念,提高金融素养和信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还可发挥辅导员、第二课堂的作用,利用主题班会、专家讲座、以案释法、培训、活动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提高甄别借贷平台的能力。

(三)建立联动监管机制

“校园贷”的管理,涉及教育、金融、工信、司法、工商等部门,建立以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的多部门联动机制,展开联合治理和专项治理,特别是对不规范的贷款平台,存在“裸贷”“高利贷”“虚假宣传”等的平台进行专项治理,涉及违法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校园网贷“正本溯源”,还大学校园一片净土。

(四)加强校园网贷平台的社会责任

保护消费者利益不仅是校园网贷平台社会责任的体现,更是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石。监管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公众有责任有义务对“校园贷”平台进行社会监督。同时其社会责任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责任,也是法律责任。校园网贷平台应加强自律,提升自身社会责任意识,时刻有“红线意识”,坚持合规经营,从而获得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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