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之构建

2018-04-03 02:56夏江皓
妇女研究论丛 2018年4期
关键词:连带清偿债务人

夏江皓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是中国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在其出台后的十多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司法解释,在增进立法解读和便捷司法操作的同时,也引发了极大争议。当下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民法总则》已经出台,其他各编也在研究和制定中,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在民法典编纂中,一方面应当保持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观和伦理属性;另一方面也应当注重增强婚姻家庭法的民法气质和民法思维,以保持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协调统一。

本文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视角,遵循“先破后立”的思路,旨在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指出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特别对最新出台的《夫妻债务解释》进行具体评述。其次,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指出法定夫妻财产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再次,分析和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清偿规则。通过以上努力,以期对中国民法典编纂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之一:《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的混乱与流弊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和解决了其出台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中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主要有: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26条以及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基于对以上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下几个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总结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认定标准:是否经过夫妻双方合意或双方共同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简称“推定规则”),这些标准是否合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分歧。

《司法解释(二)》第24条建立的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广泛讨论。推定规则建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此外,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57页。,但由于该规则过于简单和绝对,存在违背债的相对性、否认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忽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信赖基础相悖、成本过高不符合效率原则以及与家事代理制度存在龃龉等问题,对其进行修正十分必要。

基于《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第三人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对24条并无实质性变更或补充。根据一般法理,虚构之债和非法之债本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实践中适用第24条判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属于极端个例中的错误,与条文本身并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所谓“补充规定”的形式增加两项属于原法条应有之意的条款实属不必,甚至可以认为,这种“立场表明式”的注意性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面对近年来第24条引发持续公众关注、主张修改甚至废止该规定的声音持续涌现的一种“应激式”的自救回应。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推定规则是否构成对《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的改变。多数观点认为,推定规则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或者说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婚姻法》关于共同债务的外延,二者存在矛盾与冲突,这样的多重标准导致规范体系内部的繁混*参见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4条并未构成对《婚姻法》第41条的改变或冲突,因为《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从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角度来讲;而对外所负债务在夫妻双方内部如何处理和认定则应当采用《婚姻法》第41条进行认定*参见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181页;吴卫义、张寅:《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观点集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24-425页。。

鉴于《婚姻法》与《司法解释(二)》的不同规定,对于适用何种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又通过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了规定。有法院认为,为追求实质公平,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除《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也应当同时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其他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8条、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等相关规定。。也有法院认为,应当从夫妻债务的内外关系角度来区分不同标准的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都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二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处理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后者处理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7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等相关规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不明确

就责任承担形式而言,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从立法历史看,《婚姻法》第41条中的“共同偿还”应当理解为“以共同财产偿还”,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的对应表述分别为“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以共同财产偿还”(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第166页)。从文义表述看,第41条后半句的表述为“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此也可推出,第一句中“共同偿还”是“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司法解释(二)》则明确使用了“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和“承担连带责任”二者能否等同,“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又能否等同,对此存在讨论的空间。多数观点认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夫妻任何一方承担全部债务,即直接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参见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35页;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探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也有学者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等于夫妻连带债务、夫妻连带责任,这是实务及学说的共识,但也是一个重大误会。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分属不同的债务类型,各有其履行规则,“共同债务”说更接近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意*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内外区分不清晰

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的适用存在是否区分内外关系的两种解释。

如果认同内外二分,即《婚姻法》的规定主要处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内部关系,《司法解释(二)》主要处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这种内外二分规则可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相当于默认夫妻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处理共同债务的内部关系,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夫妻双方并未离婚但可能希望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此时则出现了法律的空白;第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内外差距较大,法律作此设计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如果处理外部关系时共同债务的标准被极大放宽,可能因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分保护而有矫枉过正之嫌,且与《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存在抵牾*就合同之债而言,它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且《合同法》并未一般性地允许例外;就侵权之债而言,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条允许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作规定,但仅仅因夫妻身份就施以连带侵权责任,这在侵权法理论上也大有论证必要。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如果不认同内外二分,则会出现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清偿方式的冲突与混乱。例如,在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时,同时采取《婚姻法》的共同生活标准和《司法解释(二)》的推定规则;或者即使夫妻双方并未离婚,也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处理“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二、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之二:对《夫妻债务解释》的初步探究

正是由于中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诸多问题,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夫妻债务解释》。《夫妻债务解释》是否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中的所有问题,其实施的司法效果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和分析,以为民法典相关规范的构建积累规范和实践基础。

《夫妻债务解释》共4条,其中1-3条为实体规则,主要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纠正和完善,对于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改为以下标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第1条)、一方举债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第2、3条)*《夫妻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第2条和第3条将“夫妻共同生活”切割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较于《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规则“一刀切”的做法,《夫妻共同债务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在尊重债的相对性和个人的对立地位、平衡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协调家事代理制度等方面更具合理性与正当性。

可以看出,除认定标准外,《夫妻债务解释》也试图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夫妻债务解释》答记者问时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回答:“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第2条和第3条似乎是以“家庭日常生活”为分界进行了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表面上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但笔者认为如果再进一步思考,不乏商榷空间。

根据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谁对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探讨。如果认为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第2条和第3条并无分开规定之必要。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规则制定者之所以通过第2条和第3条将“夫妻共同生活”切割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就在于区分二者的举证责任,就前者而言,债权人无需举证,而直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时问题就出现了,举债方和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当然不会对此进行举证,那么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这一事实的举证仍然落到了债权人身上。因此,以“家庭日常生活”作为分界进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种“看上去很美”的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疑问。

对上述问题的另一种解释是,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通过债务的数额大小或其他方式来进行“先一步”的推定*除了通过债务数额大小,还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使得法官合理地相信债务人单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债务人因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等买卖合同负债,这种推定是可能的,但如果债务人因单纯的金钱借贷合同负债,很难从外观上推定债务的用途。德国法上,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共债推定只适用于购买实物或服务相关的债务,而不适用于金钱借贷,即使这笔借款事实上用于满足日常家庭所需。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著,王葆莳译:《德国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1页。,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小额借债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大额借债则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此认定为个人债务。但通过借款数额来进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债务系大额或小额的标准难以界定,需要根据各个地区、各个家庭的具体经济情况、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认定,弹性较大,可能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其次,单纯依据数额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容易造成对未举债配偶一方的不公,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多个债权人分别进行“小额”的举债(但加起来数额巨大),用于其个人不合理的奢侈享受或者其他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宜,而配偶一方对此毫不知情,此时要求配偶一方举证推翻或者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一方偿还,明显对配偶不公;最后,以数额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存在逻辑上的跳跃与不当,以数额推定相当于进行了“数额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等式替换,逻辑上合理性的缺乏显而易见*值得一提的是,与第2、第3条以“家庭日常生活”为分界分配举证责任相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第2条中的“家庭日常生活”和第3条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夫妻债务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回答并没有十分清晰地界定“家庭日常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规则适用时二者如何区别仍然十分模糊,此外夫妻职业、收入、社会地位、兴趣、生活理念、生活习惯等的不同也决定了“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同。。

虽然《夫妻债务解释》出台时间不长,样本数量有限,但笔者认为对解释的最新适用情况进行考察分析,对于初步审视解释的司法效果,探究解释的合理性十分有益。笔者在“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平台以“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条件进行全文检索,截至2018年1月28日共检索到7个案例。7个案例(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均适用了第3条而未适用第2条。只有1个案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被告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所以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参见(2017)鄂0116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但对于为何选择适用第3条而不是第2条的“日常家庭生活”并未提及。剩下6个案件均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3个案例法院因为“借款金额较大”认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债权人又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根据第3条对债权人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见(2017)粤01民终1986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宁波首例案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结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第一案”。;3个案例法院认为债务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债权人也未成功举证,故对债权人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为什么判断债务系“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并未提及*参见(2018)鄂11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6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112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上述司法案例呈现的情况,可以初步看出《夫妻债务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第3条适用较多、第2条适用较少的情况,且对于何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及与其相关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院也有所区别或回避。当然,囿于案例样本数量的限制,对于《夫妻债务解释》的司法适用情况还有待进一步观察,笔者上述司法案例的考量仅提供初步的思考。

三、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属性的界定

上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梳理了中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接下来本文转向“立”的部分,论述中国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与清偿规则的构建。首先笔者将试图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定位。

(一)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考辨

“共同债务”或称为“共同共有债务”(Gesamthandschuld)是多数人之债的一种独立类型*在笔者进行的有限的文献检索中,对共同债务这一多数人之债的类型予以关注与介绍的中文文献有:[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版,第616-617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著,沈小军、张金海译:《德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25-42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93-69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23-425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5-607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68-777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03-504页;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张玉敏:《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共同债务具体是指数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该债务并非各共同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而是债务人全体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负担以特定的共同财产为基础。典型的共同债务,例如合伙债务、共同共有财产的夫妻共同债务、数人共同继承遗产的债务[2](PP 693-699)。

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都属于多数人之债,但二者具有显著区别。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连带关系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被免除。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具体区别如下:首先,从性质上说,共同债务是多个债务人共同负担一个债务,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了一个债务人共同体(Gesamthandsgemeinschaft),债务人共同就全体债务负责*例如迪尔克·罗歇尔德斯举的例子:B使二重奏演奏者L和F负有为其生日举办一个演唱晚会的义务,如果L在B生日当天生病而不能登台表演,那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项给付不能的规定,F的给付义务也消灭(参见[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著,沈小军、张金海译:《德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25-426页)。;连带债务的本质是每个债务人各自独立负担全部给付义务,对一个债务人生效的事项其效力也及于其他债务人[3](P 355),而并非数个债务人形成了一个具有同一法律命运的共同体*“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归根结底是因为二者功能不同所致。法律设置连带债务的意图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而规定共同债务的目的,则在于因共同关系所生的共同财产理应成为共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主体之间形成共同财产后内在逻辑的必然要求。”参见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其次,从对外清偿规则上说,共同债务中共同债务人形成了有别于其个人财产的共同共有财产,故应当以共同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共同债务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也可能无须承担责任,具体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4条规定:“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第681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给付,数个债务人是平等的,“义务的同一层次或同一顺位”是传统民法上对连带债务本质的归纳[4](P 408),也就是说在连带债务中没有先履行的财产或者先履行的债务人*例如《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数人以各负全部给付的责任负担同意债务,但债权人仅得一次请求给付者,债权人得任意对每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或者一部分的给付。在未清偿全部债务前,全体债务人仍负其责任。”。再次,从债务人之间的对内规则上说,在共同债务中,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之间无追偿请求权,债务人以其个人财产就超出共同财产部分的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的,债务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8条规定:“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连带债务中不存在债务人的共同财产,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例如《民法总则》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属性的厘清

基于以上对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考辨,笔者认为中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应界定为“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分属不同债务类型,各有其履行规则,比较而言共同债务说更接近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意”[5](P 84)。进行此种分辨,并非概念的咬文嚼字,而对于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式寻找合理化基础以及民法典中相关概念的统一有所裨益,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从理论上明晰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产生。从性质上看,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共有的债务,它并非夫或妻任何一方的单独债务因某种目的的牵连性而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负有义务,其本质应当是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所共同负担的债务。从产生上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产生和存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基础。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主要后果是构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既包括夫妻之间精神和心灵的结合,也包括夫妻双方财产的构成,而共同生活不仅会产生内部效力,也会产生外部效力,比如夫妻对第三人的共同债务[6](P 113)。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共同债务惟于其债务由共同财产之关与人,以其共同财产负责时为限,有其存在。”[2](P 698)

第二,有利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共同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共同债务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连带债务中则无须考虑基于共有关系而可能存在的共有财产,而是更多考虑的是由哪一个或数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再进一步,就连带债务而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本质之一在于“义务的同一层次或同一顺位”,各个债务必须位于同一顺序时才可能成立连带债务,因此要求在履行利益的同一性之外,不同的义务是同一位阶的或者同一顺序的。欠缺这一点,它根本就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至426条意义上的连带之债*详细观点可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1987,P 635.转引自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目前,德国法院通常采用同一层次性作为连带债务的判断标准*详细观点可参见Münchener Kommentar/Bydlinski,4.Auflage,München 2003,§421,RdNr.14.转引自张定军:《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127页。,学界也仍以同一层次理论为主流观点*详细观点可参见Wolfgang Fikentscher/Andreas Heinemann,Schuldrecht,11.Aufl.,2017,S.448;Esser,Schuldrecht,Allgemeiner Teil,4.Auflage,Karlsruhe 1970,S.435;Selb,Mehrheiten von Gläubigern und Schuldnern,Tübingen 1984,S.40 f.感谢德国图宾根大学博士生吴训祥提供第一手的德文资料。。因此,在清偿连带债务时,债权人得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拒绝给付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给付,也不得主张以某个债务人或某部分财产为先进行清偿,这是连带债务的应有之意。如果直接将夫妻共同债务当作连带债务处理,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进行清偿,而不必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种做法虽然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但却与夫妻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符,特别是不利于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可能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中的“补充连带责任”,故笔者在此予以说明。将连带债务分为一般连带债务和补充连带债务的分类在学理上不乏争议,笔者将完成的有限文献检索工作总结如下:首先,迪特尔·梅迪库斯、迪尔克·罗歇尔德斯、王泽鉴、史尚宽、黄立、孙森焱、杨立新、王洪亮、李永军等学者的债法总论著作均没有将连带债务分为一般连带债务和补充连带债务的分类。其次,出现“补充连带债务”或“补充连带责任”的文献主要有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中国法学》1988年第2期;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07页;王利明:《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02页。在这些文献中,补充连带债务主要是指两种情况:其一,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即连带责任的生效须以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为根据,这是补充连带责任(尹田、寇孟良)。与之相对,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般保证责任实质是补充之债,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但主债务人是第一顺序的债务人,保证人是第二顺序的债务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或清偿不足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杨立新:《债法总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139页)。《担保法释义》中也并无补充连带责任的表述,而明确提到“依据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之间是否具有连带关系或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补充性,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4页)。其二,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其债务,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王利明、魏振瀛)。与之相对,在论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时,没有将其归纳为补充连带责任的著作有: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34-235页;李永军:《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63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92-493页;易军、李淑明:《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9页。典型的观点如刘凯湘教授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李永军教授认为,这种连带并非性质连带,而仅仅是数额连带。《合伙企业法释义》中论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性质时也没有“补充连带责任”的表述(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合伙企业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7-60页)。综上,本文所持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债务的性质并非所谓的“补充连带责任”,原因如下:第一,“补充连带债务”在学界乃不乏争议的提法,并未得到广泛认可,对于何种债务属于补充连带责任也没有定论,故本文不将夫妻共同债务归于补充连带债务。就前述两种债务而言,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表面上看起来共同点是对债务的承担有先后顺序,但实质上二者具有根本差别: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基于不同原因各自有一个债务;而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是共同承担同一个债务。第二,补充连带债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中国立法表述的多元化以及司法实践的混用造成的,正如李永军教授所言,中国大量判例把补充责任写作了补充连带责任,事实上我们应当坚持传统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概念,即连带责任应当是性质连带,而不是数额连带,不能混淆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界限(参见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本文采传统民法学界通说,即对连带债务采用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义务同一层次理论,如果债务人有先后顺序之分,则此种债务并非连带债务,参见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Allgemeine Teil,C.H.Beck,1987。。表面上看,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追偿后其最终结果可能相同,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可能存在很大问题:首先,在中国传统习惯和观念的影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向对方进行追偿,可能会损害夫妻感情,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持;如果不进行追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一方的利益就会受到不当损害。其次,如果双方离婚,承担债务的一方向对方进行追偿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若此时对方无法偿还追偿款,结果是承担债务一方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第三,有利于从程序上保障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在连带债务中,每一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务也因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因此债权人有权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因其涉及到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偿还,只以夫或妻一方为被告显然不当。共同债务的属性决定了此种债务并非对于个人,而是对于债务人全体而成立,因此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全体提起诉讼,也只能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完毕后才能要求执行夫或妻的个人财产[2](P 698)。因此,以“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从程序上说也更为妥当,有利于保障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正好证明了上述论点。

第四,有利于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相关概念统一。中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民法总则释义》中也明确提到,“对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7](P 558)。根据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认定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要求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全部债务进行清偿,而无论其清偿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个人财产。这种债务清偿方式与中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意旨明显不符,由此导致法律体系中相关概念的矛盾与混乱。

综上,认定法定夫妻财产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现实中中国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较少,所以笔者上述主要论述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性质。对于实行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下的共同债务,因在夫妻间并无共同共有之财产,因此也就失去了共同债务存在的基础,当然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类别。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采用两种检索方式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进行检索分析,统计结果显示在检索的目标600个案例中,只有6个案例夫妻之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第一种检索方式: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基础进行法条联想检索案例,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检索到30867个案例,通过简单随机数方法实际阅读案例374个,选取其中有效案例300个进行分析。第二种检索方式:通过高级检索的方法,检索条件为“案例全文中含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裁判日期为2004年4月1日以后,(《司法解释(二)》施行后)。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检索到431945个案例。笔者通过简单随机数方法实际阅读了案例335个,选取其中有效案例300个进行分析。此外,蒋月教授曾在福建进行了城乡两地问卷调查,从调查结果推算,中国内地居民实行约定财产制的人数极少(参见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76-177页)。。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共同债务”的专门规定,王洪亮教授指出,“……将共同共有之债务定位在连带债务上,没有考虑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共有关系而产生,其中存在特别财产,无法通过一个债务人清偿债权,必须要全体债务人共同履行”[8](P 504)。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与交易结构的丰富,立法者应当保持多数人之债形态的开放性,若现实中确实出现并需要某种原有法律并未专门规定的债务形态,则在条件具备时应当对其进行相应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规范因抽象和空洞而被实际生活的需要架空。即使《民法总则》中缺乏对共同债务的一般化专门规定,但并不妨碍民法典其他各编在具体制度中构建起共同债务的适用规则。

四、中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就认定标准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处理与经涉的事项是方方面面的,可能有生活事务、生产经营事务、共同财产的取得与管理事务、共同子女的抚养与教育事务等等,以上事务可能是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的,也可能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结合不同类型的事项进行具体分析与认定。

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夫妻双方作为一个债务人共同体共同负担债务。认定某种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本在于此种债务的产生是否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行为,或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子女、共同财产,抑或是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相应的利益,由此使得夫妻双方就该债务产生了共同的紧密有机联系,使其作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对债务共同负担。相反,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则是夫或妻任何一方的单方债务因某种目的的牵连性而使双方对债务都负有义务,其认定标准不需要达到能使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产生法律共同体紧密性的程度。因此,下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界定也将建立在共同债务规则的基础之上。

1.夫妻共同举债或一方举债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夫妻双方只要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一方举债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则无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无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谁所拥有,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夫妻双方也由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为了债务承担的法律共同体。

2.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通常包括一家的食物、衣着、能源、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等。据此,夫妻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项:为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医疗保健、家庭用工雇佣等所负债务,为履行夫妻双方共同的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为支付家庭正当的社会交往、业余生活、教育娱乐费用等所负债务。若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越了日常共同生活的范围,例如大额贷款购买不动产,此种举债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家庭及成员的生活状况,不应当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一方就可以在那些对婚姻有基础性意义的事务上,通过和第三人的合同对另一方进行突袭[9](P 90)。债务是否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应当考虑到每个家庭不同的财产和生活状况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消费方式[9](P 93)。

3.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利益归家庭共享所负债务。若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生产经营的负债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一方进行经营、利益归家庭共享,一般情况下倾向于认定此种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所以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一方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权利义务的统一性,配偶虽未直接从事经营,但其因经营活动享受了利益,就应当对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义务。抽象来看,吸引当事人对婚姻进行长期投资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在夫妻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婚姻利益,所谓公平合理就是指双方各自的付出与所得之间基本平衡,在分配利益和负担时夫妻双方都能得到均等的机会,有好处夫妻双方能平等地分担,有不利双方也能共同承担。基本实现利益与负担的平衡,是婚姻关系稳固长久的重要基石[10](PP 75-77)。

4.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所负债务。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的举债,当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物权法》第98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管理费及其他负担,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例如,为保持共有物免于毁损、灭失、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或使用状态而支付的费用,对共有物作简易修缮或者重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共有物对共有人以外的人造成损害而向受害人支付的偿金等[11](P 215)。由于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因财产的取得、管理所负债务自然能够使得夫妻双方成为承担责任的共同体。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就举证责任而言,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类型而有所区分。在离婚纠纷中,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通常是举债方)负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要求还款时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系经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举债人一方举债经配偶同意或追认、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负债、因夫妻共同经营或一方进行利益归家庭共享的生产经营负债、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负债,不能证明的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公平性,衡量公平性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证明的难易、距离证据的远近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12](P 185)。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债权人与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进行利益衡量,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原因在于:首先,一般来说债权人对债务相关情况的了解多于未参加举债的配偶一方,证明难度相对较小;其次,相较于配偶一方,债权人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其可以选择是否借贷及借贷的金额;再次,债务能否顺利清偿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债权人应当对债务的用途和性质负有更强的注意义务。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也可以得到比较法上的支持*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认为:“向夫妻一方借贷资金并希望享有连带债务之利益的人,应当证明其给予的借贷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10页。,此外,也能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及《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关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权人配偶主张权利时的举证责任进行较好的衔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就清偿规则而言,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性质属于共同债务,因此应当先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个人承担责任,且债权人应当向夫妻双方共同主张债务清偿。相反,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进行清偿,而不必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且程序上债权人也可以仅以夫或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存在本质区别,下文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构建也将继续沿袭共同债务的规则进行。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个人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此比较法提供了不同的选择方式:第一,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部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例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经法院认定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共同财产及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13](P 480)。第二,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部分,由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即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只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规定:“在一项债务仅仅是因夫妻一方所为而成为共有财产负担的债务时,不得就该债务对另一方的特有财产提出清偿请求。”笔者认为,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如何承担的问题,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那种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由夫妻双方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尊重婚姻主体间的亲密关系、保护债权人;而由举债人一方清偿就是尊重夫妻人格的独立和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观点*此种观点可参见曲超彦:《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有待商榷。适当的做法是,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析。

为此,笔者赞同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因在于:第一,本文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在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为家庭利益进行生产经营、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举债,在此基础上,即使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没有直接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作为否定其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在于此种债务经过以上标准的认定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双方虽然是一个共同生活的整体,但由于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不可能要求日常生活中的所有事项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这是不现实且没有必要的,如果认定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需要由其以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方只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无疑会削弱一方为家庭利益而处理家庭事务的积极性,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和谐性,也不利于社会交往的效率。一方为家庭利益进行生产经营以及一方为取得、管理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借债的情况下,也是同理。因此,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的,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明确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前提下,如果夫妻一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的,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均不会受到任何影响,这种清偿应当允许。。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夫妻双方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清偿。

按照共同债务的规则,夫妻系基于一个共同关系以共同共有的财产为基础对外负债,以共同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内部不发生追偿的问题。若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进行了清偿,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对共同债务进行了清偿,清偿超出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法院在确定双方应承担的份额时,一般情况下认定夫妻双方对债务按同等数额承担责任,但法院还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债务的具体用途、双方因债务实际所获利益、双方的经济实力、婚姻状况等因素,遵循适度保护弱者、保护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共同债务部分进行分担。

五、结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合理规范设计之探讨

一部良善的民法典应当是每一个术语的使用都经得起仔细的推敲,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经历过充分的论证。婚姻家庭编的制度设计应当一方面体现法律条文的认真严谨,另一方面体现条文背后的亲属人伦。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是修正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良好契机,笔者不揣冒昧,在上文论述的基础上就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拟定了具体的条文,以期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范的制定提供参考:

下列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共同举债或一方举债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二)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三)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利益归家庭共享所负债务;(四)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所负债务;(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清偿。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进行了清偿,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对共同债务进行了清偿,清偿超出夫妻双方协议约定或法院判决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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