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研究

2018-04-03 00:33姜季宇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性暴力庇护所施暴者

姜季宇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一、家庭暴力问题

(一)有关“家庭暴力”的相关研究

我国于2016年3月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不只是丈夫殴打辱骂妻子,在现实生活中,在实施主体上和行为方式上都复杂多样,不仅涉及丈夫妻子,还包括其他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人,比如父母打骂孩子,成年人打骂年迈长辈,男女朋友之间的殴打行为等。据调查显示,老、弱、病、残占家暴受害者较大的比例。

家庭暴力的形式一般比较复杂混乱,人们通常将家庭暴力分为三种类型,即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殴打、精神虐待和性侵害。中国法学会的某个调查结果显示,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与配偶冷战或者训斥配偶等精神暴力相对于拳打脚踢的人身攻击具有更高的比例。[1]有关资料表明,精神暴力排在第一位,第二位的是身体暴力,而排在第三位是性暴力。精神暴力主要是指用言语向对方进行威胁、恶意诽谤、侮辱、故意不与对方交流,使用伤害对方自尊心的话语,心理暗示对方地位低下没有价值等情况;身体暴力是指对受害者的身体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拳打、脚踹、使用物品进行虐待等情况;性暴力是指一方违背另一方的自由意愿,以武力或言语威胁逼迫配偶发生性行为等情况。

以前人们一般将家庭暴力与家庭、血亲关系或是婚姻关系放在一起看待,认为是专属于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互相侵华行为,但《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扩大了主体范围,将恋爱同居关系和离异后的同居关系、赡养关系、抚养关系、监护寄养关系等在同一屋檐下生活的人之间所存在的暴力问题都囊括在其中。虽然他们还没有组成家庭,不是彼此的家庭成员,但他们通常是因为恋爱关系,或者是依法产生了与家庭成员无差的生活关系,也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通常他们也会因为发生纠纷而产生暴力行为,因此也将他们都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中。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是因某种现实或法律原因一起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发生地点一般是在自家的房子里面,外人一般不容易了解到;而且受传统文化影响,一家人最重要的就是和气美满,如果闹到司法机关那里,则容易伤了和气,使得问题性质变味,对于家庭内部的安稳有所影响。有相关的调查表明,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去报案的比例仅占家庭暴力行为实际发生情况的很少一部分,大部分的受害者为了维持婚姻表面的光鲜度或者是为了孩子以后的发展而选择忍气吞声,只有小部分受害者经历过数次暴力伤害才会选择向亲人或法律求助。[2]

家庭暴力的另一特点是男性多为施暴方,女性受害者占大部分。在许多人的传统观念中,妻子是丈夫的所有品,“夫者,妻之天也”,教育老婆是丈夫的责任,教训妻子是丈夫的责任,只要不发生严重伤亡,法律也就没办法管。大部分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折磨,却因为担心被丈夫抛弃和顾及家庭的面子,更是考虑到孩子未来的教育及亲属等因素,大多选择忍气吞声的隐忍,这对家庭暴力的发生更是形成助长的不良效果。在家庭生活中,女性地位普遍较低,在发生争吵的时候,无论是在体力上还是在气势上都比较弱势,往往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就包含个人人格方面的因素,举例来说,很多人在社会中、工作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在恶劣的环境下生活学习,或是仇富仇官心态带来的自卑感和无力感,会变得有暴力侵向。除了上面提到的原因以外,还包含历史和现实的原因。

1.封建的传统观念。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地位得到不断提高,但封建意识形态仍然残存,“三纲五常”不仅成为封建社会统治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而且经过广泛宣传、传播,在人们头脑中产生根深蒂固的观念。[3]男性通常将妇女看作是自己的附属物,认为妇女地位低下,对妇女没有平等对待的意识,因此很多时候家庭暴力的发生就是男性为了稳固自己的家庭地位而对妇女进行暴力攻击。

2.腐朽观念使得女性在找工作时受到歧视,因此经济地位降低。[4]在城市,由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也由于女性的生理原因,女性在找工作时往往受到性别歧视,就业率一般低于男性,且女职员相较于男职员下岗比例也偏高,女性在没有工作之后,由于家务劳动繁忙,缺乏工作专长和技能等原因,在家庭经济地位较低,在家庭生活中,虽然女性付出的较多,但其所付出的精力没有办法直接转化为钱财,因此在家庭生活中仍然要需男性来提供经济的付出。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由于女性处于较弱小的状态,通常会成为暴力行为的受害方,并且由于女性的生理特征,对于家庭暴力,大部分女性无法凭自身力量抵抗,这种软弱的反映也容易使得施暴者获得变态的快感,以至于施暴者会继续变本加厉。

3.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受到各种外来思想的影响,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也发生了一些改变,这些改变导致了部分家庭矛盾的产生。一些人受新兴思想的影响,贪图享乐,眷恋钱权,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为家庭矛盾的产生埋下了种子,而他们在矛盾发生时选择使用暴力来解决,有的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想尽一切办法。

4.家庭环境与个人心理素质也有可能导致家暴问题的产生。[5]一个人在童年时期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是看见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在其头脑中就会形成认为家庭暴力就是解决家庭矛盾的一个途径,成年后就自然而然的使用家庭暴力来解决问题。个人心理素质因素分为很多种,很多都是在生活环境中,社会环境下形成的病态心理,比如性情暴戾,喜欢使用暴力来获得心理的满足,或是内心孤僻,心胸狭隘,爱猜忌,将配偶当作自己的私有物品,用暴力来表达自己对配偶的占有欲。也有因为性格内向而在发生家庭矛盾时,采取长时间不理睬,或给对方以精神方面的压力,即冷暴力。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健全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同时,该法对于扼制家庭暴力违法犯罪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保障了家暴受害者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维护家庭和睦和促进社会发展,增进男女平等,都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以下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些亮点规定。

(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即通常所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由家暴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时,或者是身处于该危险中时,向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的一个可以暂时保护自身安全的民事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发出以后即刻生效,施暴者不接收人身保护裁定的行为不会对该裁定的效力产生影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所包含的内容主要包括禁止施暴者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其打骂、威胁、骚扰被害者及其子女,责令施暴者搬离受害者所居住的地方,既可以实现阻止家庭暴力又能够临时处分居住权。为了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害者的人身安全,《反家庭暴力法》还要求法院在接到受害者的申请后,在72小时之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若情节不符合则应当驳回申请,若遇到十分紧迫的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给出回应。

(二)强制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反家庭暴力法》赋予相关机构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的权利和义务。无、限人在家庭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很容易遭受到家庭暴力,但是他们在身体、心理、经济上都依赖于父母、子女或者其他的法定监护人,无法像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样独立寻求帮助。因此,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与强制报告有关的制度,要求学校、医院、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其中的职工在发现无、限人身体或心理上出现的异常状况有可能是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有义务帮助或者代替受害者向辖区内的派出所报案,对于此类报案人的个人信息派出所应该守秘。第十四条还规定了若明知暴力发生而不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员将会依法受到处罚。

(三)告诫书制度的有关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安部门对于施暴者出具告诫书的相关规定,本着“预防为主,早期干预”的原则,公安部门对于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向施暴者出具告诫书,既可以起到威慑施暴者的作用,又向社会公众表明家庭暴力属于违法行为,无论其情节严重还是轻微,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都不被法律所允许,这种做法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还有利于向群众传达公权力“零容忍”的态度。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在以后还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家暴相关案件所需要的证据。

(四)《反家庭暴力法》将“同居”、“寄养”等共同生活关系列入其调整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暴力并不只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侵害行为,还有一部分人虽然互相之间不属于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但他们由于特别的亲密关系,例如因恋爱关系而共同生活、婚前同住一处、离异后继续一起生活等情况,也有的是依据法律文书而形成的与家庭成员无差别的相处模式,例如监护关系、扶养关系、寄养关系等,他们住在同一个屋檐下,也有可能会为了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大打出手,为了避免此种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在此种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反家庭暴力法》对共同生活的人之间的暴力行为进行调整。

(五)《反家庭暴力法》将“精神侵害”也视作家庭暴力

社会生活中人们一般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和性暴力。精神暴力即冷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生活出现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不进行沟通交流,而是对对方采取忽视、冷漠对待、疏远的态度。漠不关心,对对方进行敷衍,或是发生冲突时用语言辱骂或威胁、刺激对方。精神暴力相对于肉体暴力更具有隐蔽性,一般不易被察觉,但同样会使受害者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负面情绪以及精神方面受到一定的伤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反家庭暴力法》将“精神侵害”也视作家庭暴力,使得受害者在受到此种伤害时能够向公安机关进行求助,有法可依。

《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健全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同时,《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扼制了家庭暴力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也为家暴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助,对维护家庭和睦和促进社会发展,增进男女平等,都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

三、《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一)性暴力不在家庭暴力的范畴之中

世界卫生组织对性暴力的也有相关的规定,认为性暴力案件中的施暴者和受害方的身份关系并不重要,在任何地点、任何情况下,只要是违背了受害方的自由意志,使用武力或言语威胁来迫使受害方进行性行为,剥夺受害方性自由的权利,或者使用言语对受害方进行性骚扰或性暗示等行为就被认为是性暴力行为。很多时候,人们认为婚姻内的性生活是正常现象,与家庭暴力行为根本扯不上关系,但是性暴力确实存在,而且对受害者人格尊严、心身健康都会造成巨大伤害,甚至比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带来的伤害还要大;夫妻间的性暴力也即婚内强奸,对受害方人格尊严的亵渎将使得婚姻家庭关系被破坏,造成畸形的夫妻关系。

经常性的性暴力还会使受害者产生羞耻感、自卑心理,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这都将会导致受害者在日后再次受到侵害时对施暴者进行反击甚至杀死施暴者。此外,若《反家庭暴力法》中所指的暴力行为不包括性暴力,那么婚内强奸这一暴行就只能被当作是一般的家庭内部矛盾,而受害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护,这就导致受害者在起诉离婚时,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以上情况都表明了性暴力具有严重危害性,部分国家在反家暴的立法中也都包含了禁止性暴力的规定,因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家庭暴力应当包括损害家庭成员身体的行为、精神侵害行为和强迫性行为。但目前该法暂时还没有将性暴力行为纳入其范围内。

(二)庇护制度尚未完全建立

庇护机构是给那些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身处险境的妇女暂时躲避的地方,使受暴妇女能够远离暴力的威胁,获得心里慰藉。

据资料显示,中国部分地区在《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前,就已经建立了妇女庇护所。最早的是1985年,由香港政府投资建设成立了“和谐之家”,用来给受家庭暴力需要避难的妇女提供保护机制,供受家暴妇女居住使用。1995年在北京召开了世界妇女大会,同时大陆地区首家妇女庇护所“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成立。[6]之后,国内各种形式的妇女庇护所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大部分庇护所因为难以注册而被迫关闭,还有部分因缺少必要的资金而难以继续下去,还有一些是因为无人入住而关闭。大部分庇护所运行状况不佳。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实施之后,虽然其中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制度,但是据调查显示,一些地区庇护所利用率较低,而且多数庇护所达不到十分隐蔽的标准,相关场地的安全也无法得到保证,也没有引入心理安抚、法律援助等专业团队,志愿者专业技术匮乏,工作没有持续性,资金问题也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这些情况都使得庇护所制度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家暴案件取证认证难

隐蔽性是家庭暴力的特征之一,施暴者一般不会在有外人的情况下实施家庭暴力,只有少部分可能会有亲戚或朋友在场,但他们及时目睹了现场,也大多怕伤了亲情或友情,不愿意出庭作证或提供书证。到庭作证的人通常是双方的亲戚,因为他们与原被告方有特别的亲密关系,所以证词的证明力比较弱。同时,暴力行为的实施与起诉之间往往距离较长间隔,暴力攻击留下的伤痕不易查明证实,即便留下疤痕,若施暴方不承认,那么也很难认定该疤痕是由于其暴力所致。通常,由于家庭生活纠纷所引起的家庭暴力,双方都有或大或小的错误,一般很难区分相应的责任。比如在实际生活中部分有关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夫妻双方都有曾经报过警的记录,还有一些报警记录中显示并不是只有某一方进行暴力行为,在该情况下法院就难以认定该情节是否算作家庭暴力。

四、《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加入“性暴力”行为

性暴力是对受害人身心健康、个人尊严的造成严重伤害的暴力行为,施暴者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违背受害者的自由意愿,强行发生与其性关系。其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伤害甚至比身体虐待和精神伤害更加严重。如果将性暴力排除在家庭暴力范围之外,那么婚内强奸就难以定性,这就会使施暴者以存在婚姻关系为借口来逃脱法律的制裁,也使得受害者无法可依,从而得不到救助。此外,对性器官的残害也是性暴力的一种,受害者受到伤害后往往因为羞耻而难以向外界求助。因此要想受害者的基本人权及时得到法律的保障,应该尽快通过制定细则或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性暴力纳入该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7]

(二)优化我国现有的庇护所的运营模式

美国于1994年颁布了《针对妇女暴力法案》,该法案包含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免受性侵害、身体暴力和精神虐待、非法跟踪等家庭暴力行为的条文。一年以后,由司法部成立了反对针对妇女暴力办公室,办公室负责该法案的执行和相关资金的分配,同时还开展家庭暴力犯罪的调查工作。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也确立了庇护所制度,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由政府部门支持设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反家庭暴力的资金由该委员会负责经营管理,在获得审批之后可以将这些基金使用在对临时庇护所的改造,完善庇护所服务环境和服务功能,提供人身安全、法律援助、医疗服务、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实际帮助,还要指派医生和心理治疗师对受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和心理安抚。使庇护所能够真正的帮助到饱受家庭暴力折磨的妇女。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按照刑事自诉和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制,但由于家暴案件具有隐蔽和复杂的特点,受害者往往无法收集有效证据,举证能力有限。[8]因此,家庭暴力的诉讼中应当降低受害者相应的证明责任,要求施暴者在诉讼中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如证明受害者所受之伤非自己所为,受害者有自残行为等事实。因为一般来说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也处于弱势,很可能因收集不到证据或无法保存证据而败诉,因此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充分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对施暴者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五、结语

家庭暴力是社会的毒瘤,它不仅仅残害着个人的身心,还侵蚀着家庭的和睦,更束缚社会的发展。以前,家庭暴力一直都被看作是夫妻之间的家庭内务,处于不被公众所注意的暗处。但随着社会的关注、被害者的反抗,家庭暴力问题逐渐暴露在人们的视野中,让人们意识到家庭暴力对各个方面的危害性,同时人们期待我国能出台一部独立的整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使得该问题不再隐匿在黑暗中,而是曝光在阳光下,让专门的法律来整治和管理。该法的出台使得人们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时有法可依,而不是束手无策。《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诸多亮点,都值得我们去细细品味,在实践中去运用,将有关家庭暴力的问题更及时有效的解决。当然,作为刚刚出台的新法,该法也有不少的漏洞与缺陷,同时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找到解决办法,也要借鉴国际上相关立法和实践中的一些优秀经验,来完善才出台不久的《反家庭暴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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