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婉婉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230601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QQ、微信等网络交流工具空前普及,网络游戏玩家的人数与日俱增。因此,应高度重视对QQ、微信等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资源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目前,各国普遍认可网络虚拟财产为公民拥有的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之一,大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保护规制。我国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也涉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在草案一审稿第104条中,明确提出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给予保护,并在定稿第127条中对其法律保护问题做出了指引性的规定。这意味着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资源等网络虚拟财产将成为民法意义上受法律保护的私人财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已纳入法律的保护,但是其继承问题仍须进一步探讨,因为对此类财产的继承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伦理道德等问题。法学界曾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付出了时间、精力或财力获得的,在网络用户死之后,理应被其继承人继承[1];有学者认为,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如QQ号、微信号里的内容,如毫无保留的对其继承,就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侵犯其隐私权[2]。我国《继承法》立法较早,没有针对此类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定,对可继承财产的范围也没有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的伦理性问题,这给相关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在QQ号、微信号、网络游戏等网络虚拟财产日渐普及的今天,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项新型财产,学术界与法律界对它的定义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上,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网络运营商的行业规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第三方解决机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面临很多困境。因此,应尽快发现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制的不足之处并解决相关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个比较新颖的概念,我国法律界及学术界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达成统一认识,以下仅对部分学者的定义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有一个初步的理解。
林旭霞等把虚拟财产的概念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表现形式为数字化以及非物质化的财产;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装备以及在游戏过程中积累的游戏币等物品。”[3]笔者认为,这两种概念都有不妥之处,广义的虚拟财产的范畴极为广泛,而狭义的虚拟财产的范围又太过狭窄,应对两者加以折中。网络虚拟财产为数字化以及非物质化的财产,但并非所有表现形式为数字化以及非物质化的财产皆为虚拟财产,它还须要具有法律意义上财产的特征,即可控性、有用性和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除了包括网络游戏中的资源外,还应包括网络环境中存在的信息资料,如邮箱里的信息资料、账号里的信息等,因为这些信息资源和网络游戏中的资源一样,也是网络用户付出了真实货币或劳动投入取得的,在本质上两者并无差别,因此,也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杨立新等把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为:“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4]。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能量化的数字化新型财产,虽然它是虚拟的、无形的财产,但也具有财产的属性,即能够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可以在法律以及市场规则下自由买卖。
1.2.1 虚拟性
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所表现出的最直观的特性,也是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的主要区别之一。虚拟性也表现为无形性,即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见的、不可触摸的。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于网络,流通于网络,消失于网络,就其本质,是存在于计算机中的电磁数据记录,只有在网络空间这一特定的载体中才能显现出来并发挥价值,具有虚拟性。
1.2.2 价值性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仅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但它也是网络用户通过花费真实货币或者投入时间、精力获得的,具有价值性。首先,其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使用者的需要,如QQ、微信等网络交流工具可以使人们之间的交流更加快捷、方便,网络游戏可以使人们的娱乐方式更加丰富;其次,网络虚拟财产还具备交换价值,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会用真实货币来购买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已经出现了专门的市场,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因此具有交换价值[5]。
1.2.3 预先设定性和可再生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预先设定性,它是由网络运营商预先设定于程序之中,然后被网络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和获取的。另外,网络虚拟财产还具有可再生性,现实生活中的有形财产在被毁损、消耗后即永久消失,并且不能恢复,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二进制数据组成的电磁记录,在被消耗后,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即可恢复,是可再生的。
在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类型复杂多样,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进行归纳,可以更有针对性地解决其继承问题。根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的属性,可以将其归纳为具有人身属性的一类和具有财产属性的一类。
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有:(1)用户账号,网络用户使用的账号通常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含有个人隐私,与人身密不可分,如常用的QQ号、微信号、微博账号、网络游戏账号等;(2)信息资料,如个人的网络相册、网盘里的资料、邮箱里的资料等。具有财产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有:(1)虚拟货币,虚拟货币通常是由网络用户用真实财产购买所得,如QQ币、游戏币等;(2)网络游戏中的资源,包括网络游戏玩家塑造的角色,游戏中的道具和装备等[6]。
虽然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继承一直都存在着争议,但是从现实状况看,网络虚拟财产为公民拥有的合法财产中的一种,具有可继承性,核心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可以发挥其价值。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虚拟财产所体现出的价值往往难以预估。如果在网络用户死亡后,网络虚拟财产不能被继承,其继承人将会丧失很大的网络利益,而允许网络虚拟财产被继承,可以最大效应地发挥其价值。因此,应该允许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
第二,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继承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经开始重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将打破无法可依的困境;其次,虽然《继承法》颁布时没有针对此类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定,但根据遗产的分类,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属于遗产的最后一类,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具有可继承性;最后,从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处理电子邮箱继承纠纷案的态度为:“首先应遵循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则应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这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提供了支持。
第三,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继承符合大多数网络用户的意愿。随着互联网的日渐普及,人们逐渐认识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虚拟财产继承相关知识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人都希望在死之后能有一个合理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网络虚拟遗产,并且不少人表明希望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与普通财产一样被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型财产,而我国的《继承法》立法较早,未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其中的规则不一定都适应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可能面临以下困境:
第一,可能会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的隐私权。网络账户类虚拟财产如邮箱、账号里面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如果未经所有者允许擅自获取并由其继承人使用该账号,这无疑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隐私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网络用户隐私权冲突的困境。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举证困难。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这一特殊载体中,网络用户只有登录账号才能进入该特定空间,进而使用该网络虚拟财产。但是若不是用自己的真实身份注册和使用网络账号,一旦网络用户死亡,其继承人将很难证明该项财产是被继承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困难。因为这类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而且只能在网络空间中发挥价值,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的财产评估规则难以认定其价值,在分割网络虚拟遗产上将会很难处理。
这些问题的存在给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顺利实现带来了困难,因此,应构建较为可行、有效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制,以解决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所面临的困境。
3.1.1 法律规制
《民法总则》经过三次审议最终定稿,在草案一审稿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有第104条和第108条,这两条规定旨在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果这两项规定通过审议,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就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却认为,此项规定不妥,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应留给后续的立法讨论[7]。因此在草案二审稿中就删除了“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被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的“数据信息”,但草案增加了一项重要的规定,即《民法总则》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最终通过审议,在《民法总则》定稿中保留下来,此条款为后续的立法作出了指引。
我国对此类新型财产继承的立法处于滞后状态。我国的《继承法》立法于1985年,而在这三十多年中,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公民财产范围、财产形式早已拓展,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继承法》里“遗产范围”进行解释补充。因此,为了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让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受到保护,应加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的立法。
3.1.2 网络运营商的行业规制
由于立法的滞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通过制定协议或规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继承做出处理。其中允许此类财产被继承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规定有:(1)人人网规定,在网络用户死之后,其近亲属可以凭借亲属关系证明、用户死亡证明等材料索回账号和密码。(2)网易邮箱同样允许网络用户的亲属通过提供证明,在通过审查部门核实后,即可索回网易邮箱的账号。(3)中国游戏中心规定,网络用户在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以根据该用户在注册时填写的身份证、邮箱等个人信息找回账号。但也有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允许网络账号、邮箱等网络虚拟财产被继承。以腾讯和淘宝为例,腾讯在《QQ号码规则》中直接规定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因此在法律上,QQ号码当然也就不能被使用者的继承人继承; 另外,淘宝也是直接在《淘宝网服务协议》中规定,淘宝账户和密码不得转让或继承。虽然根据协议的规定排除了这类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被继承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该类网络虚拟财产只要知道账号和密码都可以登录使用,在实践中往往可以随意转让和继承。
在美国、德国等一些发达国家通常会选择用法律或惯例的方式来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嘱的执行范围中,若死者在生前没有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置网络虚拟财产,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它的继承人;德国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事宜时,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传统财产一般,在网络用户死之后按照一般财产的继承规则进行统一管理,在网络用户死之后10年内,如果确认了该虚拟财产具有金钱价值,则可作为遗产被继承。
在韩国,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其性质在本质上和银行账户中的财产没有区别,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处理办法等同于一般财产继承的处理办法。
在英国,虽然法律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做出规定,但有很多人在生前会选择立遗嘱来处置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并且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通过这种方式分配自己的财产[8]。
除上述国家之外,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并且有的国家还有专门的法律规则来调整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而我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和行业规范还处于滞后状态,因此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根据属性的不同,可以将财产分为具有人身属性和具有财产属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是不能被继承的。因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也应当区分其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以决定其能否被继承,通过前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分类,故提出以下建议:
(1)对于虚拟货币,如游戏币、QQ币等,可以继承,因为这类网络虚拟财产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价值,在本质上和现实货币并无差别。
(2)对于信息资料,如游戏中的资料、电子相册等,这类虚拟财产虽然着重体现精神价值,但笔者认为也可以被继承,同时应要求继承人必须承担对被继承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保密的义务。
(3)对完全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如QQ号、微信号等较为私密的账号,首先应遵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如若没有遗嘱,则此类虚拟财产不宜纳入遗产的范围,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予以收回[9]。
由于我国大多数公民没有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的意识,而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尚处于滞后状态,因此应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解决此类问题。《民法总则》已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问题作出了指引性的规定。因此,在后续立法中应该加大立法进度,《继承法》应详细规定公民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司法机关也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机制进行详细阐述。
如前所述,部分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淘宝、腾讯一般会在用户使用协议中规定不得对该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转让、赠予或继承,但这种做法却忽视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被继承的法律属性。因此,对于此种协议应当修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在协议中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用户,给予用户选择是否继承的权利;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协议进行审查和监督,并达成行业规范来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另外,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与网络用户的继承人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向网络用户的继承人收取一定的维护费用。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第三方机制是专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业务的机构,这类机构具有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专业的处理方法,能够有效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在继承中出现的难题,如举证、价值认定等问题。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专门负责处理虚拟现实问题的网站,如西安的029公司主要解决在虚拟世界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转让、继承等问题。当然,对于此类机构,政府必须加强资格审查、认证等监管、监督,以确保这类公司或网站合法经营,有关部门也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以确保该类机构在运行过程中的专业性[10]。
网络虚拟财产是公民拥有的合法财产,能够作为遗产被继承,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此类财产的继承面临很多问题。在分析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所面临的困境以及比较国内外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制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几点建议。首先应区分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据此设计不同的继承规则;其次,立法机关应加快相关立法,从法律层面来规制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还需要出台配套的行业规范,来完善与网络用户的服务协议;最后,还需要引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第三方机制,由专门的机构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所面临的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