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行政长官的“间接治理”1
——中央政府治理香港特区的思路探究

2018-04-02 18:30董立山叶子豪
惠州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主权者效忠行政长官

董立山,叶子豪

(惠州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惠州 516007)

一、问题与思路

香港回归以来,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中央政府治理香港的模式始终围绕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构建。但是这种治理模式是什么,其产生原因又是什么似乎并不那么明确。《基本法》中使用了十二个条款来规定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但是,这十二个条款却没有一条完整地说明中央政府究竟是如何治理香港的。虽然可以以“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样的政治话语来笼统概括中央对香港的治理就是中央授权让香港人在《基本法》的范围内进行自治。但是这种话语无法解决更加细致的问题,比如在这样的高度自治局面下,中央政府通过什么方式保持香港繁荣和稳定?因此,需要有新的视角来探究中央政府实际上如何治理香港,而不是仅仅诉诸政治话语来理解中央与香港的关系。这样的理论工作有利于更加清晰地把握中央政府在对港工作中的权力运作,理解在《基本法》的框架下中央政府治理香港的手段,从而制定正确的对港政策,增强中央与香港的互信,也有利于中央政府在地方拥有高度自治权的情形下积累治理经验。这为统一台湾后如何治理台湾,以及如何在不断向地方下放权力的情况下维持中央政府的权威与权力提供了参考价值。

文章第二部分将讨论在“一国两制”下中央依据《基本法》所实际拥有的主权权力,因为这是影响中央治理香港的最根本因素。此部分的基本思路来自博丹的主权理论,通过直接比较理论上的主权权力与中央政府在现实条件下的主权权力,直观地感受中央政府能够行使的主权权力。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依据《基本法》讨论中央治理香港的方式,文章将会指出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以爱国者治港为基础的通过行政长官的“间接治理”,这种治理模式在现实条件下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优势。最后一部分则集中讨论“间接治理”模式下出现的弊端,即不利于国家建构和凝聚香港人的认同感,并对未来作简单的展望。

二、“一国两制”体制下中央政府的主权权力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主权”问题始终是中国收回香港的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内容,邓小平在面对英国人“主权换治权”的要求时,更是斩钉截铁地宣布主权问题不可以讨论[1]12。中国政府就中国对香港是否拥有主权的历史与政治叙事中,采取的策略是否定清政府与英国政府签订的三条不平等条约的政治正当性,从而否认香港是英国领土,因此得以合法、正当地直接宣布中国对香港享有主权,而英国占领香港的政治事实只是历史遗留问题。这种策略在宪法学上的表述就是陈端洪教授所说的领土权的所有权与占领相分离、统治权的正当权威和实际权力相分离[2]165-185。中国的主权立场在中英谈判伊始即获得确立[3]134-146,《中英联合声明》第一条的措辞是“中国宣布恢复行使主权”,关键词是“恢复行使”,这里的政治修辞意味着,中国在英国的三个不平等条约下仍然享有主权,但是仅仅拥有“主权权力”,而没有“主权权力行使”,因此,香港回归在宪法学意义上实际上是中国在拥有主权的前提下,恢复了主权权力的行使。在此,区分了“主权权力”与“主权行使”两个概念,前者是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在其统治的领域内具有权威,而后者则是主权者通过其代表向其通知范围内施展权力,进行技术意义上的治理。事实上,“主权权力”是具有政治意义和道德意义的实质性内容,“主权行使”则是技术上的形式性内容。

中国对于香港虽然拥有无可争议的主权,并且也成功收回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但是如果回到传统主权理论中考察“一国两制”,就会发现中国在“一国两制”下的主权行使与传统主权理论出现了错位。16世纪法国著名的政治理论家让·博丹提出了主权理论,为现代政治理论的建构和发展提供了基础。博丹在《国家六书》中详细地梳理了“主权清单”,在他看来,主权者至少拥有一些特有的主权权力才可称为主权者,这里的“主权权力”在文本的意义中不仅仅是拥有“主权权力”,而且还是具备“主权行使”的权力,即主权者是否能在现实政治环境中行使这一系列主权权力。博丹强调的是主权者是否“拥有主权权力”,而文本除了用博丹的理论理解主权者是否拥有诸项权力,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主权者是否能够行使这些主权权力。在博丹看来,这些主权权力包含以下内容:(一)制定法律;(二)宣战和媾和;(三)设置与罢免主要官员;(四)终审权;(五)赦免权;(六)效忠仪式;(七)铸币权;(八)度量衡的规制;(九)设定直接和间接税的权力[2]186-187。如果以《基本法》下中央对香港的权力划分对照博丹所开列的主权权力清单,可以发现在法律规范意义上中央政府拥有以上的所有权力,是名副其实的主权者,但是这些权力统统通过《基本法》授予了香港特区,所以,中央政府事实上得以行使的主权权力并不能完全覆盖博丹所列举的主权权力。

中央政府首先拥有的是立法权,但是中央政府的立法权仅限于对香港《基本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而根据《基本法》第十七条,日常立法权归于香港立法会,除非与《基本法》抵触,立法会在被授予的自治权内自行立法;并且根据《基本法》第八条,香港原有法律除非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外,均可予以保留。换言之,中央政府只有在关于《基本法》制定、解释和修改这样的顶层制度设计方面才有立法权,而治理香港的具体法律则在自治权范围内授权给香港立法会。因此,中央政府并不能通过全国人大日常立法或者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治理香港,并且由于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法借助司法程序处理香港事务。所以,在法律层面上只能以“人大释法”的方式处理一些有关《基本法》的争议性问题,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意见治理香港,但是基于尊重“一国两制”及香港“高度自治”的现实考量,全国人大常委会极少使用解释权解释《基本法》。自香港回归以来只进行过五次人大释法,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11月7日,针对香港立法会“港独”议员宣誓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进行的解释。

其次,中央政府在香港派驻解放军,这除了如邓小平所言是宣示主权的体现外[1]75,在法律意义上则是执行《基本法》第十四条有关香港特区防务权的规定。防务权实质上是附属于战争状态中的一项权力,即主权者有权在战争状态或者紧急状态下进行政治决断以维护国家安全[4]。驻港部队在港权力仅限于执行防务权与必要时的“协助维持治安和救助灾害”,并且后者需要特区政府向中央政府请求方可实现。因为,驻港部队的权力受《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限制,即驻港部队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所以,在社会处于和平状态下,驻港部队仅仅是作为“主权在我”的象征,即使发生“旺角暴乱”这样的群体性暴力事件,驻港部队仍然不会出动,因为这是《基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港府负责的社会治安事件。因此,由于受《基本法》与《驻军法》约束,实际上中央政府在香港驻军的主权象征意味多于主权行使。

第三,中央政府享有外交权力,《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央政府负责与管理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但是在本条第三款中同时规定了中央授权香港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基本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外交事务中的具体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非政治性的对外交往事务,也就是说,中央政府拥有的只是政治性的外交事务权力,而香港则获得了非常大的对外交往权力,至少相对于内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这样的同级地方单位而言,这种外交权力大大高于其他同级地方政权,相当于“半主权”的政治实体享有的权利。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国际场合常常可以看到以“中国香港”名义参与国际事务的场景,而看不到“中国广东”“中国北京”“中国西藏”等以中国大陆地方政权为名的交往活动的原因所在。中央通过《基本法》授权香港高度的对外事务权力,这也从侧面反映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权。

第四,主权权力是人事任命权。《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央政府享有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的权力。但是在《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则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此条款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其一是通过地方的法律程序产生行政长官,其二是经过中央政府任命。换句话说,行政长官必须经过两层正当性认可方能产生:第一层是通过地方民主选举或精英协商而产生的正当性,第二层是主权者的代表即中央政府认可的正当性。那么,由此会产生一个疑问,假如在香港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的行政长官不受中央政府认可,中央政府拒绝任命,那么其中产生的行政权力真空的宪法危机应该如何解决?陈端洪教授把这一现象称为一国两制内的“二律背反”。陈教授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是依靠《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提名委员会机制,并由此赋予了提委会民主正当性[5]17。

以上四项是中央政府依据宪法和《基本法》所享有的主权权力,其他重要的主权权力,如财政税收权、铸币权、终审权等则掌握在香港特区政府、立法会、法院的手中,而政治效忠在强世功教授看来则在回归后处于真空状态[6]。从以上论述可以初步得到一个结论,即中央政府不能通过诸如普通立法、政策、人事任免、财政税收、终审判决等现代主权国家通用的法律与人事两方面治理手段直接治理香港,那么不免会产生疑问:面对如此复杂的政治、法律局面,中央政府作为主权者的代表,究竟如何一方面真真切切地赋予香港高度自治权,另一方面又维护了主权防止香港通过任何形式分离出去呢?当然,中国国家实力大大增强,通过国家权力牢牢控制香港是最简单、直接的办法。但与此同时,仅仅依靠政治强力治理一个地方难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也容易产生治理困境。由于“山高皇帝远”,中央政府官员难以全面了解每一个地方面临的问题以及民情,在这样的情况下难免出现决策失误的情况。而“一国两制”中“两制”的意涵包含了中国政治精英的一种愿景,即设计一种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有所区别的并且能够高度自治的体制,在制度多元化方面不断探索中国人理想的制度体制。但是如果过分强调“两制”的差异,忽略“一国”,完全把香港交由香港人自治,那么,在香港独特的民情下很可能会被某些不法人士,甚至是港独分子利用而做出损害香港和国家利益的行为①。

三、“爱国者治港”:基于行政长官的“间接治理”

中央政府在无法直接通过法律也无法通过直接人事任免权治理香港的情况下,只能以一种特殊的“代理人制度”对香港进行“间接治理”。这种间接治理模式在具体政治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爱国者治港”。2014年中央政府发布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中强调了“爱国者治港”这一概念[7]。上文提到的博丹的主权者“权力清单”中,其中有一项就是“效忠仪式”,所谓效忠在现代政治理论中就是要求人民对主权者的效忠,在博丹的时代是效忠国王,因为在绝对主义王权下的国家,主权者即是国王。而在人民主权理论成为现代国家立国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②,仅仅要求人民效忠主权者是不准确的,因为人民本身即是主权者,所以,现代政治理论下的效忠则扩展为效忠主权者的“符号”,即国家。国家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理论,按照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政治共同体,因此,效忠在这里的意义是保证政治共同体内的每一个人都效忠这个保全个体的“利维坦”,防止共同体的解散而再次陷入“自然状态”中[8]。所以,“爱国者治港”这一间接治理模式是要保证直接治理香港的港人认同中国这一政治共同体,一方面维护国家主权、安全的国家利益,另一方面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

体现“爱国者治港”效忠仪式的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宣誓效忠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是可以从该条款看到,“中国”这一拥护效忠的对象缺位了。无论是效忠香港《基本法》还是效忠香港特区,这里的效忠对象都是“香港”——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文件和香港本身,这一条款并没有体现从政者效忠国家的基本政治伦理。因此,中央政府才会在香港回归17周年前夕发布《白皮书》,并在《白皮书》中强调“坚持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治港’”,其中,更是把“对国家效忠是从政者必须遵循的基本政治伦理”作为该部分的核心立场。中央政府以主权者代表的身份,以《白皮书》的方式对从政者的政治立场作了要求,即要求从政者不仅需要拥护《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区,而且还需要对国家效忠。但是发现,《白皮书》是中央政府对过去在香港实施“一国两制”的经验总结,中央政府只不过借此机会阐明中央政府对于“一国两制”的理解与立场,以此把握关于“一国两制”的话语主动权。因此《白皮书》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规范香港从政人员的政治立场,更何况“爱国”只是公民的情感,而情感是不能以客观标准量化,所以,《白皮书》更多是工作总结和政策理解,而不是规范性文件。2016年11月,由于发生了香港立法会议员宣誓事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进行解释,将该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并且规定“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解释虽然能阻绝违反誓言的重要公职人员进入国家政权机关,但是这一解释仍然无法使香港的重要公职人员对国家效忠。

从有效治理的角度来看,中央的期望是爱国爱港人士掌握香港的政权,包括行政、立法、司法三个分支的政治权力。但是上文已经指出,中央在这三个分支的控制权仅仅存在于对行政长官的任命权上,这种任命权在中央认可的行政长官人选中是形式意义的。如果由中央不满意的人士担任行政长官,这种任命权则是实质性的,即中央可以通过拒绝任命的程序性手段而使行政分支“群龙无首”,使得香港陷入没有政府首脑的宪法危机中,这种情况无论是对于中央政府还是香港人民而言,都是最坏的选择。

为了避免这一政治局面发生,《基本法》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即行政长官的产生由香港实际情况和以循序渐进的原则规定,最终目的则是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行政长官。并且《基本法》通过附件的形式详细规定了香港行政长官的程序。总结起来就是2007年以前的行政长官产生(除第一届外)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而2007年以后如果需要修改选举委员会的行政长官产生程序,则需要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者实际上是“过渡阶段”的行政长官产生方式,而后者是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普选行政长官的制度变更程序。通过选举委员会制度选举行政长官,一方面通过选举委员会产生行政长官有利于整合中央的意见和香港选举委员会代表的意见,由此产生的行政长官易受中央认可;但是另一方面,这种选举方式容易被质疑为“小圈子选举”,因为该程序选举行政长官缺乏民主正当性。所以2007年以后香港各界要求普选的声音越来越大,中央政府也于2014年8月31日作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从2017年开始,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但是该方案被香港立法会议员否决③,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2017年行政长官选举依旧沿用选举委员会选举的方式。《决定》中规定依照《基本法》使用提名委员会的制度产生行政长官候选人,此处的提委会制度实际上充当了中央政府任命权和香港地方产生行政长官之间的“润滑剂”[6]22。因为提委会的存在使得香港社会各界和中央政府能够在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阶段充分磋商,就候选人的产生达成共识,选择中央既满意又受到具有广泛代表性提名委员会认可的行政长官人选,并且在普选的过程中由香港市民选举出更能代表他们利益的行政长官,完成民主正当性程序的认可,最终产生中央政府与香港市民均满意的行政长官。这样一来,行政长官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与中央政府沟通,获得有利国家发展也有利于香港的政策支持;另一方面也可以更有效地向全体香港市民施行相关政策,总体上保持香港繁荣稳定。

就行政长官产生而言,选举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都能很好地保证行政长官在“爱国爱港”这一政治伦理方面与中央政府保持共同一致。所以,中央政府通过行政长官进行间接治理是目前在“一国两制”体制下较为可行的方式。事实上中央政府也是采取这样的方式治理香港,自1997年香港以来,中央政府都在行政长官这一位置上保证由爱国者担任,无论是董建华、曾荫权还是梁振英,无不例外地在“爱国爱港,维护国家主权,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这一政治前提中都能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意见。

在此条件下,中央政府能够有效地通过“代理人”行政长官间接地治理香港。值得说明的是,此处中央政府的“间接治理”并非是如拉线木偶一般控制着行政长官、以一种发号施令的方式治理香港,否则,行政长官就成了中央政府的传话筒,这种治理模式就变成直接治理了。这里所说的间接治理,更多的是在保证行政长官与中央政府同心同德的前提下,行政长官在其自治权限内治理香港,以保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实现“港人治港,高度自治”。这种治理模式并没有任何官方文件作过明确的描述与定义,更多的是在香港回归十九年来中央政府在治理香港的过程不断磨合产生的宪法性惯例。

四、“间接治理”模式的弊端与展望

作为保障香港在中央政府控制内实行高度自治的手段,间接治理模式从一开始就显现出来矛盾。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中央政府在收回香港时做出了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的承诺[1]72-76,这一承诺涵盖了中央政府需要对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承担政治上以及道义上的责任,即中央要避免甚至解决任何破坏香港繁荣、稳定的不良因素。但是,中央政府实际掌握的主权权力十分稀少,根本无法通过大量使用常规的治理手段治理香港,在这种情形下,中央的政治责任与政治权力十分不匹配。为了遵守并实现诺言,中央政府只能不断通过加强对代理人行政长官的控制来施行政策,以确保中央全国一盘棋的政策能够对香港产生实质性影响,把香港纳入到国家建设、政治整合和有效治理的范围中,这样一来,势必会使反对派人士逐渐不满。因为行政长官在自治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中含有太多被反对派人士认为是“中央意志”的内容,反对派会以“违反高度自治”的说辞阻碍行政长官施政。但是,如果仅仅是简单依附于“高度自治”的政治修辞,而放任香港不管不顾,那么,香港恐怕难以处理一些超过香港地区能力的事件,例如1997年的金融危机以及2003年“非典”及其后的经济低迷。这里并不是说中央政府要主动介入香港事务,而是要在“一国”和“两制”中找到平衡点,通过行政长官治理的间接治理模式,实际上是调控国家权力和香港自治权的杠杆,如果香港的自治权危害国家主权与安全,那么国家权力就会透过行政长官加强对香港的干预,反之,国家权力则能够在香港社会中隐退,不到必要时刻就不用出场。

透过行政长官的间接治理模式,作为主权者代表的中央政府得以成功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并且通过行政长官这一政治渠道保持对香港的政治控制力,避免使香港变成一个事实上的“半主权”政治实体。另外,这种方式也保证了香港市民的自治权利,实现“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是这种治理模式是在香港特殊的民情和历史条件双重制约下产生的,无论在单一制国家还是在联邦制国家都无法找到类似的模式。强世功教授把“一国两制”下的中国称为混合郡县制和分封制的 Country,以区别主权国家 State[3]177-236。这种治理模式形成、发展与成熟在中国人探索理想政治秩序中固然是有益经验,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间接治理模式产生的条件是中央政府的主权权力无法伸入到香港社会、直接施加在香港公民个体之上,这才需要通过代理人治理香港。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的触角仅仅伸到香港特区政府这一层面就戛然而止,再要往里伸只能通过香港政府下的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之所以能够对香港公民施加权力,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是《基本法》,所以国家权力与香港公民之间其实隔着一层香港政府④,这种情况下,国家权力更多是建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础之上,而不是香港公民。

所以不难发现,为什么香港在民主化的进程中会产生离心力,而且有愈演愈烈的倾向,原因就在于香港人的政治生活仅到了香港特区这一层面就已经停止。虽然香港有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国家的建设和管理,但是在涉及自身生活的诸多利益时,实际上都是由香港政府的行为来实现的,例如香港市民通过游行示威要求政府撤回二十三条立法就是典型例子。当国家政治权力无法直接影响香港公民个体的同时,公民也无法直接参与国家的建设,在理论上香港公民可以不承担内地居民依据宪法应尽的义务[9],由此产生的“特权”实际上使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离心离德,纳税与服兵役就是典型例证。香港市民无须向国家缴纳税款,因此,无法通过纳税的渠道实现自己在宪法中的权利⑤并参与国家的建设;在服兵役方面,《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并没有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纳入在内,所以香港居民并无参加解放军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香港市民在参与香港的政治生活和远离国家的政治生活两方面的作用下,不断培养起香港人的自我认同,逐渐形成对于国家的离心力。

由此产生的现实政治环境就是,相当一部分香港人寻求推动“香港独立”,以“本土化意识”解构国家和民族的正当性,彻底打碎《基本法》下的政治秩序,这种激进的现象对于中央政府的治理以及香港的繁荣稳定并不是好消息。因此,在目前的政治、法律环境下,治理香港要十分注意增强香港市民对于国家、人民的认同感,让香港人在亲身参与国家的建设中产生与内地人和国家形成紧密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更是精神上的。因为只有打破香港公民与国家、人民之间的藩篱,弥合香港人与内地人之间精神上、文明上因长时间分开而裂开的伤口,使香港同胞作为“我们人民”的一员进入国家政治生活,参与国家建设,这才是真正实现了政治共同体的建构和整合。也只有这样,中央政府通过行政长官的“间接治理”施行的国家权力才可能从香港社会中逐步退隐,在全新的环境下让内地人与香港人一道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不断探索出一套适合未来中国人生活的政治秩序。

注释:

①这并不是危言耸听,邓小平在八十年代就已预测过香港回归后将会产生的政治风险,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由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出版;另,自从2014年的“占领中环”运动后,所谓的“本土派”力量不断壮大,在2016年大年初一还策划实施了骇人听闻的“旺角暴乱”,并且在暴乱后不久,本土派人士梁天琦在立法会新界东补选中获得66524票,在7位参选人数中排名第三,有媒体称之为“高票落败”。参见《香港立法会新界东补选:泛民杨岳桥险胜本土派梁天琦高票落败》(观察者网,发表日期:2016年2月29日),这不由得我们不对本土派势力及其“港独”诉求保持疑虑。

②在中国,人民主权原则的宣示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③2015年6月18日香港立法会就由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提出的动议《就香港特别行政局行政长官产生提出的议案》进行表决,投票结果是8票赞成,28票反对,0票弃权的结果否决了该议案.详见香港立法会于其网站刊登的会议表决记录:http://www.legco.gov.hk/yr14-15/chinese/counmtg/voting/v20150617.pdf(访问日期2016年3月30日).

④此处使用“香港政府”的概念是为了突出实际影响香港市民生活的是包括行政、立法、司法在内的香港政府,而不仅仅是行政长官。

⑤法律权利的实现实际上需要成本,而支付成本的费用实际上来自公民缴纳的税款。详见斯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16页。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2]陈端洪.主权政治与政治主权:香港基本法对主权理论的应用与突破[M]∥陈端洪.宪治与主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5-185.

[3]强世功.主权:王道与霸道之间[M]∥强世功.中国香港.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

[4]卡尔·施米特.政治的神学:主权学说四论[M]∥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李宗坤,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37-38.

[5]陈端洪.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的合理性与民主正当性[J].港澳研究,2014(2):12-23.

[6]强世功.全面管治权与治港者的文化战争[EB/OL].[2016-03-15].http://www.guancha.cn/jiang-shi-gong/2014_06_16_238066.shtml

[7]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35-16.

[8]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28-142.

[9]王振民.“一国两制”的法律化和特别行政区建置的设立[M]∥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一种法治结构的解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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