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由此确认了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合法地位,开启了我国绿色民法典的时代。然而,绿色原则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似乎与民法作为私权保护法的性质不相符合。因此,笔者欲从绿色原则的功能价值以评析其存在的合理性。
自可持续发展观提出以来,生态文明建设一直与经济发展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然而私权主体并未真正实现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一方面,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责任通常向进入公众视野并接受政府监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倾斜。纵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法律条文所注重的是资源利用过程中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责任承担,而对私法主体的环保意识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另一方面,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实际上是参与民事活动的最普遍群体,《环境保护法》依靠国家的行政力量介入资源利用以及生产经营等领域,调整对象主要为行政管理或社会管理关系,并未涉及广泛的社会群体。在民事活动中,个人并未深刻认识到自身对于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重要责任,而节能环保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生态建设进程的缓慢,可见公法或社会法规范作用的局限性。
《民法总则》确认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从私法领域对民事主体的行为加以调整,唤醒私法主体作为社会成员的环保意识。与公法着重实现的社会利益不同,民法从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运用私法手段调节人与资源的关系,从而调动私法主体的积极性。[1]绿色原则强调节能环保理应为社会个体的义务与责任,通过价值理念的生态化改造来引导社会大众的民事行为,从而改变民事主体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促进节能环保在全社会范围内的推广与践行。
自民法发展以来,法律逐渐由权利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法律之社会化促使当代民法典逐渐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行使加以限制,从而满足社会利益。“民法不独保护个人或一家之正当利益,而并侧重于保护一般民众之利益,即谋全民族之共同利益也。”[2]因此,制定一部适应时代潮流、满足社会需求的民法典符合中国社会发展方向又体现人类共同价值追求。
首先,绿色原则是对私法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之限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及其组织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以节能环保为导向,即尽可能提高资源利用率、考虑自然环境负担、促进可持续发展,而不能为一己私利肆意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其次,绿色原则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予以私法上的制度保障,实现社会效益在私法领域的进一步扩张。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大众生活与经济发展提供长远的条件,是创造社会财富、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的必要前提。最后,绿色原则体现了现代民法典应当具有的前瞻性、时代性、社会性之特点。绿色原则统筹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当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顺应生态规律,回应时代关切,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3]就私法个体而言,民法典通过原则性的规定对个体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环境权益加以保障,实现对私法主体的周延保护。就社会全局而言,绿色原则在私法领域的确立直接或间接规范民事活动,将为社会全体成员创造巨大的社会效益。
传统民法以私益性质的自治性为理念,而环境立法多数由公法来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私法与公法的冲突。长久以来,行政力量的介入使我国的资源环境保护具有行政主导性的特点。由于公权力的主导地位难以撼动,私权反而逐渐被忽略,作为私法性质的民法也很少规范环境问题。
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私法救济十分有限,实际上资源环境作为社会领域的问题,公权与私权都可加以调整。节能环保原则纳入民法典,是在回应环境权益保护需求的基础上,通过一般性规定来填补私法对资源环境问题的缺位,实现两个法域的沟通与互动。同时,“公法私法化”是针对国家职能加强的实践出现一系列问题之后进行反思的产物。[4]资源环境问题仅仅依靠指令、管制等国家干预手段往往事倍功半,而民事主体之间依靠民法上绿色原则的约束则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绿色原则既是私法与公法相互补充的体现,亦是公私法相互渗透、相互交融之表现。
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是以法典的态度回应民众对资源环境问题之诉求,发挥着促进民事主体价值观念的生态化改造、实现社会利益在私法领域的扩张以及加强民法与环境法相互沟通协调的功能,因此绿色原则是绿色民法典核心价值之体现。
【参考文献】
[1]蔡远涛.浅议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1(01):52-53.
[2]史尚宽.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7-78.
[3]王旭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基于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思考[J].人民法治,2016(03):26-27.
[4]龚刚强.法体系基本结构的理性基础——从法经济学视角看公私法划分和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J].法学家,2005(03):4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