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00)
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面对遗嘱人通过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时,司法机关或选择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人的意思自治,或以牺牲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为代价支持意思自治。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对此,有人会误解我国立法已规定“特留份”制度。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虽然必留份制度有限制遗嘱自由的更,但就其本质,上述立法规定仍是必留份制度。特留份与必留份二者的区别如下:
1.两者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
纵观各国立法,特留份适用主体通常包括死者的直系尊卑亲、配偶。《德国民法》明确规定直系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享有特留份,祖父母、曾祖父母及其他亲属不享有特留份。《法国民法》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与直系尊亲属享有特留份,旁系亲属和配偶不享有特留份。①然各国立法不一,但特留份适用主体的范围通常是固定不变的,也不会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经济状况;而必留份权利人往往是“欠缺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合法继承人”,范围是不明确的。
2.两者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同
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强。必留份制度中对权利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仅以“必要的遗产份额”来界定,操作性不强,模糊不易判断。这使得除“双缺乏继承人”之外的继承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但国外的特留份制度不仅明确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固定获得的一定份额的遗产,且明确遗嘱人对这一部分遗产不得处分,从而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保障了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②
3.两者保留的财产份额不同
我国必留份制度规定的是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何为“必要”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特留份制度要求保留的财产份额是确定的。世界各国在确定特留份份额标准时,有个别特留主义和全体特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个别特留主义是指特留的部分以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为基础,分别确定特留份的份额。③全体特留主义是指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体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然后再算定每个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法国、日本即采用此种做法。
第一,通过遗产继承维护和传递亲属关系。我国的传统继承习惯是:为了维持家族或家庭的延续性,被继承人通常希望在自己死后由自己的直系血亲亲属来继承遗产。此等直系血亲亲属在继承开始前,就受法律保护,有继承期待权。虽然被继承人或多或少享有一定的遗嘱自由,但遗产的一定部分也必须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从而使其不但得到感情上的安慰,而且在物质上也得到一定的帮助,以延续家族或家庭的血脉,维持家庭之繁衍生息。④
第二,防止不道德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德。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纠纷,例如遗嘱人确立遗嘱,遗产由“小三”“保姆”继承,合法配偶、子女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如果继承人中没有“双无人员”,被继承人就可将其遗产遗赠给继承人之外的人,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既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有违基本的伦理常情,也不适现阶段家庭职能的要求。⑤
对于特留份的立法路径,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1.特留份模式
特留份模式即只规定特留份制度。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①世界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规定特留份制度符合历史潮流;②特留份制度的确定的遗产份额更为明确与具体,可操作性也更强;③遗产在家族范围内被继承,仍有维持家族生活及其继续繁荣之意义;④遗特留份的权利主体规定的更为具体明确,可以发挥特留份制度的“养老育幼”的功能,减轻社会的负担。
2.改良的必留份模式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继承法应当继续保持现有的必留份制度,仅需将现有的必留份制度适当加以完善,保障未成子女以及生存配偶的相关特别权利以及其他近亲属的生活费即可。其主要理由如下:我国1949年以来对遗嘱自由限制采取的便是类似于现行必留份制度的方式,经过这么多年的法律实践,必留份制度已经深刻地影响到我国的社会实践。若贸然取缔,不利于社会稳定。
3.特留份与必留份并行模式
此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必留份制度规定的权利人是继承人的中“双无人员”,范围过小也不具体明确,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近亲属因不符合“双无人员”的要求,而无法继承遗产的情形,从而导致近亲属利益被损害,难以发挥遗产的照顾弱者。扶养家庭的职能。并且,必留份的规定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没有特留份的功能,因此需增设特留份。
我认为,两种制度并存更合理。
第一,从主体范围看,应当尽量尊重遗产由子孙继承而不是流向外部的民间习惯,也应当对胎儿或“双缺人”给予特殊保护,维护家制。第二,从立法目的看,现代社会应当保障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也应当尊重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以充分发挥遗产的功效。第三,从保护力度看,特留份的计算基础为扣除债务后的积极财产,而“双缺人”必留份的优先级在债务之前,都有独立存在的制度价值。至于阻碍企业发展问题,可借鉴日本立法在继承人中寻找最佳人选继承企业的做法,也可以采用委托职业经理或者信托等方式管理企业。无论怎样,鼓励发奋自强与享有特留份是不冲突的,因为继承人不一定继承了遗产就不奋发自强,同时人伦亲情也需要一定的物化成果来维系。综上,我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采用特留份与必留份并行的模式来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注释】
①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②许莉.我国《继承法》应增设特留份制度.法学,2012,8.
③骆东升,刘耀东.论遗嘱继承中的特留份法律制度.东北大学学报,2012,5.
④夏吟兰.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现代法学,2012,5.
⑤杨启蒙.论特留份制度与遗嘱自由的限制.东南大学学报,2016,18(增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