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互联网犯罪,或称网络犯罪,是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类型。对于网络犯罪的权威定义,体现在《网络犯罪公约》中,其序言部分将网络犯罪确定为“对计算机系统、计算机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造成侵害以及滥用计算机系统和数据的行为”。在早期,与网络相关的犯罪内容,更多的体现为对特定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数据的攻击行为,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民数量的急剧增多,互联网犯罪已不仅仅局限于过去以网络、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行为,而更多的体现为将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平台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互联网犯罪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是对象型互联网犯罪行为。即以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为攻击对象,采取侵入、控制、破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体现在我国刑法第285、286条规定中。第二是工具型互联网犯罪行为。即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使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包括窃取国家机密、盗窃、诈骗、贪污、挪用公款、发布违法信息等犯罪行为。体现在我国刑法第287条中。
对于对象型互联网犯罪,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的显著特征:
第一,对象型互联网犯罪的保护对象特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的信息资源构成了刑法的保护对象。对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只要侵入即构成犯罪,表明了刑法对上述三个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严格保护。对于出上述三个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要求侵入并采取如控制等非法手段,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第二,对特定领域的计算机系统重点保护。如上所述,刑法第285条规定,对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只要有侵入行为,即构成犯罪。
第三,入罪行为有限。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对象型互联网犯罪的行为限定为直接的侵入、破坏行为。即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中的数据进行直接侵入、删除、修改等行为,是本罪的客观归罪行为。
第四,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要求。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除了构成本类型犯罪的直接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外,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以为,责令改正后不改正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同样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工具型互联网犯罪,虽然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都与互联网技术密切相关,但实际上侵犯的社会关系仍然是现实的社会关系,是现实社会关系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多数以互联网为工具或者平台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典型法益如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知识产权、金融市场秩序等等。
由于工具型互联网犯罪行为包含的犯罪类型众多,对于这一类互联网犯罪行为,首先讨论其具有的公共特征。
第一,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网作为犯罪手段、犯罪平台,实施犯罪行为。与上述对象型互联网犯罪不同的是,工具型互联网犯罪的犯罪对象,并不直接指向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互联网系统,而是仅仅将互联网作为实施最终犯罪行为的一个平台,通过此平台,采用发布信息、交流沟通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实现其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
第二,侵犯的社会关系属于现实社会关系在网络中的延伸。工具型互联网犯罪,多以互联网作为犯罪手段,实施诈骗、盗窃、挪用公款、买卖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这些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刑法所保护的个人财产安全、公共财产安全、个人信息安全及知识产权等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关系,也即是现实社会关系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鉴于此,多数情况下,以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仍然以行为构成的罪名定罪,并不认为属于互联网犯罪的范畴。
第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能按照传统罪名归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两条中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内容,符合这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即使以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侵害了他人现实生活中的法益,也不能按照其他罪名定罪,而只能以本罪定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之一。
虽然刑法修正案刚刚增加了对于互联网犯罪的规定,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犯罪发展的新态势,会有层出不穷的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出现,如前所述,在对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的犯罪类型上,最新的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保证法律规定稳定性的前提下,及时将新的犯罪类型补充到刑法规定中,以应对犯罪行为不断更新升级的态势,是立法层面对于互联网犯罪的有效应对。
互联网时代的犯罪行为,深受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发展的影响,有学者提出,在应对网络犯罪时,应当坚持“以技术对抗技术”的策略。针对信息时代的新型犯罪行为,加强科学技术的学习与应用,提高公安执法部门的计算机信息技术水平,将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到犯罪的发现、侦查、防控过程中,提高应对犯罪的科学水平。
加强合作,重在完善异地之间、异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合作机制。如前所述,互联网犯罪具有极强的跨地域性和跨国性,这就导致互联网犯罪成为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必须将网络犯罪的国际化与网络犯罪国内立法两者有效结合与运用。”针对跨国互联网犯罪,需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
刑事科学技术以及罪犯信息交流方面,在坚持我国网络主权的前提下,与其它国家开展规制跨国互联网犯罪的信息交流,开展相应执法合作,学习他国先进的技术与经验,完善我国针对互联网犯罪的防控与处理。总之,在互联网全球化的进程下,规制跨国互联网犯罪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机制,为维护我国的网络安全提供良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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