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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财产状况等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①。夫妻这二者间的社会关系无疑是非常特殊的,这是一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为伴侣的男女关系。“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从字面来看,必然离不开《侵权责任法》及《婚姻法》的约束,但是无论是在《宪法》还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未将夫妻双方之间民事权益保护的问题单独提出并予以区别对待。尽管,在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中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在特定情形下达到了保护无过错方的目的。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得对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略显不足。如何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促使婚姻关系稳定正常发展,给我国法律提出了挑战。并且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自古以来一直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实际上有更多的例子,配偶之间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除了这四种方式去损害另一方的或打算离婚的双方未提出的。当事人一方实施了包括上面所描述的四种情况的违法行为时,另一方能否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现行婚姻法并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肯定答案。本文拟从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入手,分析其自身的局限,探索妇女民事权益的保护制度。
对于婚内侵权这个行为,许多学者有着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的侧重点在于行为特殊性以及主观过错,认为夫妻间侵权行为是夫妻中间的一方因为过错使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②;有些学者从违反义务角度指出,婚内侵权行为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故意违反了法定义务使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受到损害,即其合法权利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③。有的学者认为,夫妻间侵权与婚内侵权两者概念截然不同,夫妻侵权是以主体为对象而提出的,不论这一侵权行为最终是否导致夫妻离婚的结果,都属于夫妻之间的侵权④。综合来说,夫妻婚内侵权行与一般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体现在于主体特殊性。在学界对婚内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界定主要存在的观点,认为其中的内容除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这两种由婚姻关系而引发的权利,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应包含在内。这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考虑的更全面。李瑛教授对婚内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界定给予了很大的借鉴,婚内损害赔偿是一种一般的侵权损害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对方造成了人身的损害,受害方并不起诉离婚,而是直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⑤
2001年《婚姻法》修订新增了内容,《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标志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内侵权的责任方式包括物质方面的补偿,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抚慰。《婚姻法》第 46 条及其解释一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排斥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婚姻法规定了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这一规定的出台并不容易,是在诸多民法学者的呼唤下才在 2001 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从文义上理解该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得知《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的这四类违法行为不能在婚内请求请求损害赔偿,法院是可以不予受理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其他类型的婚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被排斥,其他类型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仍可以获得其他相关法律的救济,如《民法通则》与《侵权行为法》等。而设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其实就是恢复配偶一方在未受损害前的生活状态,因此单独的物质补偿或精神补偿都会有所欠缺。所以说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无过错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抚慰其精神,同时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 29 条第 2、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 46 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不禁止便自由”的法律原则,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排斥婚内损害赔偿,婚内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并存。
1.有助于专属配偶权行为无法规制
夫妻权益纠纷的存在,不外乎有两个方面可以讨论:一是一般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遭受损害;二是由于婚姻的成立而伴随产生的专属权利以及法益遭受到侵害。然而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这个问题,那些不应划分进侵权法法律体系的权利,如生育权、配偶权益等对婚姻或家庭领域产生影响的,侵权法应当竭力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但是,诉讼案件中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扩大到专属配偶权的纠纷上而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民事权权利上。我们也从中很明显的发现,另一方对于专属配偶权益的严重侵害这一问题成为了大多数夫妻离婚的主要问题之一。在婚姻法中也仅仅通过简单的条文宣示“不得侵害某些配偶权益”,并未在责任篇对于前述行为规定详尽的民事责任制度。
2.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同时解决家庭矛盾
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当然排斥婚内侵权的成立,已婚的民事主体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平等保护,尤其是在侵害发生在家庭内部无法自行解决时更需要法律来主持正义。如果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承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反而可能使得一些不至于走到婚姻尽头的夫妻不得不选择离婚,以求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承认婚内侵权责任的存在也不代表所有受害配偶都会行使,这只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外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维权选择,夫妻关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感情性质,是否提侵权之诉本身已经体现受害配偶对伦理感情的选择,剩下的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判断应当交给法律认定。
3.夫妻民事权利的客观要求
夫妻因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体而各自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而法律对于夫妻双方享有的包括身份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提供保障,是法制社会的客观要求的体现;对于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最有效的方法。要严格保障公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则必须建立夫妻间的侵权责任制度。
1.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婚内侵权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性质上都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在未来立法纳入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其与已存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关系。所以若可以在《婚姻法》对其进行专门调整,设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遵循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原则,当婚内侵权行为发生时,优先适用《婚姻法》中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后若没有规定则适用《侵权法》中的法律法规。
2.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意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可能使另一方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有可能在身体上、财产上或者是精神上。人身损害体现在一方使另一方的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例如:家庭暴力或虐待等行为;财产损害是指配偶一方采取隐匿、转移、毁损、转让等方式非法侵占、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专属于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而侵害另一方配偶合法财产权益;精神损害是指配偶的身心因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行为受到了心理的创伤和折磨。
3.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指的是用于调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法定财产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如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定,可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提供法律基础。
【注释】
①详见马忆南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 167 页;《婚姻家庭继承法精与依据指引》,王洪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 206 页。
②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现代法学》2006 年第 5 期,第 103-104 页。
③董倩踏:《夫妻婚内侵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第 11 页。
④张华贵、申月霞:“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 6期,第 45 页。
⑤参见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258页。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M].2011年版:第167页.
[2]董倩踏.《夫妻婚内侵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3]张华贵、申月霞.《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J].四川理工学报学院(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45页.
[4]范李瑛.《婚内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和协调》[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