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
婚姻有效说认为,首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中只要求当事人“本人自愿”,而非“婚意真实”;其次,只要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婚姻即有效。笔者支持此观点。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同谋虚伪结婚显然不存在无效情形。
除了现行法,学理上也有迹可循。对于同谋虚伪结婚的效力认定,从另一个角度看其实就是对结婚登记行为性质的探讨。由于结婚登记具有无因性,即结婚登记机构只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而对于当事人所作的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在所不问,因此,在结婚登记后,即使当事人先前做出的是虚假的婚意表示,也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的事实。
有效说本质上是采用了意思表示主义的观点和“禁反言”的法理,即婚姻是以法定公示的形式缔结的,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私下的约定而影响其效力。
第一,基于公示的效力和社会关系稳定性考虑。婚姻关系一经登记公示,即应当被推定为真实有效,否则,假使公示的效力能够随着私权主体的意思表示而随意变动,则一方面大大削弱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对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十分不利。而对于此举与意思自治相违的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误区,没有屡清权利义务的关系。婚姻关系作为具有强烈身份性的法律关系,其设立首先当然的允许当事人以其自愿而为或不为之。然而,一旦当事人至在同谋虚伪结婚中,出于不法目的而做出了虚伪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承担婚姻关系不能以其自愿而随意解除的法律后果。
第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藏于内心,难于为外界所探知,公权力机构无法准确探知,因此,有效婚姻的效力给当事人带来的法律后果,只能由通谋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自己承担。
因此,有效说认为,当事人不能向主张由于虚伪的结婚表示而请求法院宣布婚姻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只能通过协议或提起诉讼离婚从而使得婚姻关系终止。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时,增加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适用情形目前仅包括胁迫婚。持可撤销说的学者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谋虚伪结婚在于结婚登记机构只进行了形式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婚意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当事人可以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笔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对于形式审查的利弊权衡已在前文详述,因此不再赘述。
第二种观点则是出于对私权以及妇女儿童利益保护的角度。该观点认为,同谋虚假结婚违反的仅是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因此,赋予相关当事人撤销该婚姻的权利,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关系的本质。如陈苇(2009)认为:“基于制裁缔结虚假婚姻的违法行为人,以及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立法宗旨,我国宜将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义务的虚假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笔者认为,此观点尽管存在保护私权的人文关怀,但同样如前文所述,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要保护私权,对于私权自治的范围也不是无边界的,在一定的范围内,法律保护私权,但超出这个范围,私权就必须受到限制,因为私权的过分自由从反面看即是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无效说首先将结婚归于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以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其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此,无效说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同谋虚伪结婚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并且违背公序良俗;二是认为同谋虚伪结婚的目的违法了强行法的规定,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益。
笔者不赞同以上两种观点。首先,从根本上说,无效说将民法关于一般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这在理论的出发点上就存在误区。婚姻是否无效的认定不适用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意思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恩格斯曾指出:“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明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
国外立法对于同谋虚伪结婚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是认定为可撤销婚姻,二是依无效婚姻处理。
第一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国家以德国、意大利和美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第1314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在结婚时约定不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婚姻可以撤销。《意大利民法典》第123条“虚假婚姻”规定,配偶双方商定不履行婚姻义务也不行使婚姻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起撤销之诉。在美国,多数州将虚假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并且这一制度往往被外国人利用,他们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达到美国移民法的规定,从而达到移民目的,因此也被称为“绿卡婚姻”。美国法院认为虚假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在于,他们认为无论是法律还是法院都无法要求当事人履行婚姻之实。
第二类依无效婚姻处理的国家有俄罗斯、法国、日本和格鲁吉亚。俄罗斯1995年《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在缔约虚假婚姻的情况下,即夫妻一方或双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的,认定婚姻无效。法国则区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如果其结婚目的与婚姻毫无关系,则会因为缺乏婚意而使婚姻无效。日本认为同谋虚伪结婚的意思表示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适用民法第742条第一款,以当事人无婚意作为原因,从而认定同谋虚伪结婚的意思表示无效。
可以看出,持同谋虚伪结婚无效观点的国家都采用了意思主义,持可撤销观点的国家采用的则是意思表示主义,并且,在撤销之前,婚姻处于有效状态。
对于同谋虚伪结婚,现行婚姻法不排斥“婚意虚伪表示”的情形;从反面角度看,同谋虚伪结婚也不存在法定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其次,从法理的角度笔者认为应采意思表示主义。个人内心真意难以认定,一方面使得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是行政确权而非赋权行为。
【参考文献】
[1][德]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
[2][日]栗生武夫著,胡长清译:《婚姻法之近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夏吟兰、蒋月、薛宁兰主编:《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