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当今世界,人类正处于信息时代飞速发展巨变的时期,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有利条件,使人们逐渐感觉到世界距离的拉近,信息的使用和传播已成为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捷舒适的环境的同时,也给人们提出了信息的使用和保护的问题,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急需迫切解决的问题。
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在互联网络环境下对创作作品所具有的权利。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由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络著作权具有一些与传统著作权不同的新特征:1.法定性。网络著作权的含义得到法律上确认,需要大量的著作权理论来支持司法实践,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早于相关的司法实践。2.专有性。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和法律许可,不得使用或享有该著作权。基于网络著作权不排斥雷同作品抑或相似作品,因此相比较专利权与商标权来说,网络著作权的专有性较弱,但不能因此排除专有性的存在。3.地域性。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在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内有效。但是由于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使得地域性对抗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等办法受到动摇,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不利于保护的损害。4.客体数字化。网络著作权与作品的数字化密不可分,作品的数字化只是改变了作品的存在载体,并不能改变原作品的内容,原作品仍具有独创性,数字化作品是网络著作权的重要客体。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的具体因素。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必须要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45条和第46条进行了详尽的规定。2.有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著作权的的实际价值就体现在被使用上,因此衡量是否遭受到了损害著作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可以结合作品上传到网络上而使用前后,作者收到的版权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的变化,损害事实是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必备要件。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网络著作权侵权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6条的规定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法律责任,以是否“明知”这种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由此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承担责任,适用一般过错原则。4.损害事实和不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须具有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1.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接入提供商在提供接入服务的同时,也提供内容或其他在线服务以吸引用户。如果此时涉及网上侵权纠纷,该服务提供商就应该作为具有控制能力的网络服务商看待。2.网络平台提供商。服务商对用户发表的信息是具有筛选、过滤能力的,但这种能力往往会受到与用户之间合同关系的限制。3.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对其网站信息具有完全控制能力,网络服务商完全可以对这些信息的发表、传输情况进行控制、监督,因而也负有对其网站内容的监控义务。4.网络用户。用户是网络平台的使用者和网络信息的接受者与发布者,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提供商实质上是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前者通过后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信息,及获得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的信息。由于互联网上计算机之间信息传输的特点,网络用户网上浏览会涉及到信息的复制及使用,则涉及到侵权的问题。
目前阶段,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原则的界定,学界有不同观点,具体如下:1.过错责任原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中,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应首先确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适当放松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限制,不应仅仅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定,以此进一步实现社会利益与著作权人权利双重目的的平衡。2.过错推定原则。从本质上讲,此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范畴之内。过错推定原则支持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侵权人对于自己未发生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侵权人身上,不仅为侵权人争取到证明清白的机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负担。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重要保障,另一方面维护了涉嫌侵权人的权益,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达到一定的平衡。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有形财产相比,网络著作权是无形的,无法以向主管机关登记的形式宣示权利,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非常强的被动性,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可实施保护。受时间、空间等因素的限制,网络著作极易发生侵权事件,在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当前阶段,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在侵权人身份的确定上具有非常大的困难,而要想进一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更是难上加难。所以,法律应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向网络著作权人倾斜,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之所以难以有效归责,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系统的暂时性、自动复制性与传播性。网络环境下,只要ISP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难以避免地就会发生著作权侵权事件,因此,必须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有效限制。对于提供各项服务的ISP,必须对其限制责任条件进行分别规定,尽可能减少对侵权责任的确定产生消极影响。
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人行为的多样性及其主体的复杂性,应根据其角色、身份及具体侵权方式的不同,对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最终确立真正适用于具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应进一步总结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建立健全适用于我国网络环境的间接侵权制度。所谓间接侵权,即侵权人首先存在主观过错,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这一侵权行为。在对侵权人的间接侵权进行指控时,应对侵权人进行的引诱、教唆等主观过错进一步证明,在其过错行为得以证实后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