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
近日,北京市国税稽查部门在对某集团下属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存在如下问题:该公司为员工报销通讯费,但取得的发票“抬头”为个人,不是公司名称,而且员工的手机和sim卡均为个人所有,不属于公司的固定资产,因此要求进行税前调整。但该公司认为此情况不应属于涉税问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面对国税稽查的问题,该公司意见如下:
第一,为员工报销通讯费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该公司认为:现代社会,员工使用手机是很正常的,可以使商务活动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因此通讯费的发生与公司取得收入有关。由于公司费用不属于无关支持,所以自然属于有关支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第十二条明确:“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即:判断一项支出是否与收入有关,要看其实质,员工手机通讯费大部分是为公司业务而发生,公司报销标准之内的通讯费满足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此外,“有关”不等于“全部”,比如公司员工出差期间进行了观光游览,其交通费或住宿费均能报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限额内实报实销的通讯费不计个税,此规定说明该类通讯费并不属于个人的所得,属于公司经营费用。国税和地税对同一项规定法理上不应出现矛盾。
第二,该公司取得的发票属于合法扣除凭证。
无论发票的抬头是个人还是公司,通讯费的性质都未发生改变,以此来判定是否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讯费和员工出差购买的火车票飞机票意外保险同理,发票“抬头”为个人的,也应税前扣除。
稽查局检查组并没有否定该公司业务的真实性,但检查组认为,该公司员工的手机和sim卡均为个人所有,不属于公司所有,且由于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通讯费主要是用于对公业务,也就无法划分出公司业务费用和私人业务费用各自的比例,因此不完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中成本支出、费用扣除需要满足的相关性、合理性规定,应予调整。
该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后,该公司同时将陈述申辩意见提交到了稽查局。在听取了企业意见后,经过讨论,审理部门认为:该公司让员工用自有手机开展公司业务,相当于私车公用。因此,取得的抵扣凭证上均为个人名称,且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因而划分不出对公业务和私人业务各自的金额,不完全符合税法有关规定,不允许扣除有关通讯费用,最终作出维持检查组处理的意见,并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是政策文件的解读要深化。本案中的争议点,集中在以下文件中有关词语如何理解。《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实务中,怎样确定有关及合理的标准,又如何把握直接相关或不直接相关的含义,征纳双方都需要税法作进一步明确。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文件给了一定程度上的解释和举例,但现实中的交易是极其多样的,因此如何在实际中去判定是否直接相关仍是一个问题。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纳税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税法的学习与理解也达到了精细化程度,可以说是“一字一句都不放过”。因此,税务机关有必要做好税收政策服务,尤其在总局“春风行动”服务理念下,把政策服务做到位,可以说任重而道远。目前,关于政策解读,已不再是要做表面文字的解释,更应是背后所蕴含的政策制定原则、目标和目的。同时,很多政策的关键点或关键性文字表述,很有必要作出解释或给于案例说明,这样才有助于减少税企双方的政策理解争议。此外,当前部分政策文件仍有不明晰的地方,容易造成征纳双方的双向风险,即执法风险和遵从风险。实践中的情况是丰富而多变的,不能要求税收政策一经制定就可以覆盖所有可能情况,所以,及时针对实际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解决,也是税务部门做好政策服务工作的应尽之责。
二是企业如何理解税法的问题。在日常税务检查中,税务部门常常发现不少企业愿意从自己的主观意愿出发来理解和应用税法,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当然这看上去也并无不可之处,但是由此产生了政策运用的偏差也只能由企业自己负责。
本案中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企业引用的《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第一条中指出“规定限额内实报实销的通讯费不计征个税”,但此规定能不能直接推出“该类通讯费因为并不属于个人的所得,就必然属于公司经营费用”这个结论。笔者认为,地税机关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文件并不必然推出相关费用支出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结论。认可地税局文件,只能说明就个人所得税而言,该项支出属于免税或不征税范围。
实际上,虽然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情况特殊,但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税务策划安排,寻求其他办法进行处理,实现对涉税风险的规避。笔者认为当企业面临特殊涉税业务时,应与税务部门沟通咨询。本案中,如果企业配发给员工以企业名义由企业购置手机和sim卡,取得的凭证上自然为企业名称,就不会出现此类问题。
当前,部分企业选择政策适用时,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理解并执行,忽视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全面性。建议企业要在主观上提高税法遵从度,在实际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及时沟通,化解税务风险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