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风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现实主义法学,一般认为是20世纪以来在美欧出现的以反对19世纪开始盛行并日渐僵化机械的以概念法学、分析法学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法学为核心目标,倡导更多关注法律运行过程、效果和社会实际现象的一种法学思想体系,以新旧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为主要图景。在此运动基础上形成的新旧现实主义法学,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已构建了独树一帜的思想体系和研究风格,对西方法学和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时至今日,现实主义法学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仍未得到多数人的肯定和重视,甚至被误解为社会法学派中的极端派。因此,本文拟对新旧两个阶段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特色和学术意义(尤其是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分别进行发掘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新旧现实主义法学在我国的借鉴价值进行总体思考。
围绕现实主义法学何时、在哪些国家流行,学界的说法不尽一致。除了美国20世纪以来的现实主义法学,同时期受到关注的还有阿克塞尔·哈格斯特罗姆(Axel Hgerstr m)、阿尔夫·罗斯(Alf Ross)等人所代表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在北欧形成了较大的影响。西方学界认为,还有其他新旧法律现实主义,从一个多世纪前德国的“自由法律运动”,到今天热那亚学派代表的意大利现实主义,[1]以及20世纪初创立的波兰-俄罗斯法律现实主义。当然,比较而言,仍是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更具规模、内涵和持久性,100年前和21世纪分别发起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新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在美欧两大洲的法学界形成了重大影响,直接产生了新旧现实主义法学,因而是本文讨论的主要样本。
美国旧现实主义法学(即20世纪法学论著中通常所说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主要流行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尽管作为一种法学思潮,旧现实主义法学风行的时间并不太长,但以其显著的个性、开放的视野、实证的学风、创新的勇气,对之后的法学发展构成了难以回避也不容抹杀的影响,直接促成了批判主义、行为主义、功能主义、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社会运动”等法学流派的产生和发展,[2]并直接孕育出新现实主义法学,可谓现当代法学思想的一大渊源。因此,德克萨斯大学教授布莱恩·莱特说:“法律现实主义是20世纪美国最重要的法理学运动。”[3]
就旧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人物而言,“大多数人会把杜威、霍姆斯、庞德、霍菲尔德及科尔宾算作这一运动的先驱者而不是正式的成员”[4];在莱特看来,真正意义上“伟大的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包括卢埃林(Karl Llewell)、弗兰克(Jerome Frank)、奥利芬特(Herman Oliphant)、库克(Walter W.Cook)、摩尔(Underhill Moore)、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等。一般认为,卢埃林是旧法律现实主义的核心旗手。1930年卢埃林发表了极具影响的论文《现实主义法学——下一步》,号召美国法学界摒弃传统的形式主义法学,采取现实主义研究方法,引起了美国学界的广泛兴趣。此外,他还撰写了大量论文和著作来阐述法律现实主义思想。因此,一时间,卢埃林声名大振,成了现实主义运动的代言人。20世纪30至5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传统多与卢埃林任教过的哥伦比亚大学、耶鲁大学、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有关。
就现实主义法学的思想内涵,卢埃林晚年归纳为9个方面,核心思想是:(1)社会现实变化不息,且通常比法律变化得更快,所以要经常检视各种法律与社会需要相适应的程度。(2)为了研究,可暂时对“实然”和“应然”进行区分。应坚持从法律效果也即“实然”来评价法律。[5]就整个当时的现实主义法学队伍而言,学者们还指出社会需求和法律结果不可能是完全按照“逻辑”演绎的,那种想法是不切实际的痴心妄想;他们解构了人们对法律本身的惯有迷信,证明规则的不确定性和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均影响到法律功效的发挥。
诸类观点,均具有创新意义,鲜明地体现出现实主义法学的务实性、社会性、辩证性,对法学界裨益良多,也在罗斯福新政等社会改革大潮中发挥了有力的推动作用。随着现实主义法学的崛起,形式主义法学黯然失势,在较长时间内退出了美国法学研究的中心舞台。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弗兰克、卢埃林等人的相继过世,加之受到新涌起的自由主义思潮、法律过程学派(legal process movement)的冲击,现实主义法学在20世纪下半页一度隐退,但并没有消亡。一些学者仍然在践行现实主义法学的精神内质,在法学各领域内开展各项具体而微、更加贴近实际的研究。
当然,同绝大多数具有先锋色彩的反传统思想流派或潮流一样,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也受到各种褒贬不一的评价,包括来自其他法学流派的批评,针对部分法律现实主义者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所持的规则怀疑论或事实怀疑论等问题的质疑也不乏有闻。同时不可否认,旧现实主义法学在不少领域的理论建构仍失之于不够精细,像一个粗线条的轮廓勾勒,同其他部门法及科学门类的结合也有欠紧密,科学性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鉴于旧现实主义法学存在的上述不足,新世纪以来,美国法学界希望在继承20世纪遗产的基础上,建立一种新的、更加科学的法律现实主义理论,从而促使新现实主义法学跃然而出,并很快成为一种法学主潮,开始漫进美国各大法学院的关注视野,给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推动力。
新法律现实主义是自2003年密集提出的,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起到轴心的作用,该学院的斯图尔特·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伊丽莎白·莫兹(Elizabeth Mertz)堪称领军人物。其他主要人物包括特拉维夫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达根(Hanoch Dagan)教授、芝加哥大学的布赖恩·莱特(Brian Leiter)教授、哈佛大学的威尔金斯(David Wilkins)教授等。还有些人根据学术研究风格,把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桑斯坦算作新法律现实主义者。[6]2003年,莫兹等人组织了“威斯康星传统与新法律现实主义”理论座谈会。2004年,总部设在美国的法律社会学会在威斯康星州首府麦迪逊举行了纪念该协会成立40周年大会即首届新法律现实主义会议,主题是“新法律现实主义研究方法”,与会者大都认为,在新法律形式主义流行的当下,应当继承法律现实主义的遗产,开展新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当年,“新法律现实主义工程”正式启动,主题鲜明,活动多样,在美国威斯康星、耶鲁、哥伦比亚、加利福尼亚、亚特兰大爱莫利等很多大学和科研机构中搞得有声有色,如火如荼。[7]
2005年以来,有关新现实主义法学的学术活动更加频繁,会议、沙龙不断,一系列研究成果也相继发表或出版,[8]《新法律现实主义》(辑刊)也开始出版。[9]并且该派学者超越国界,唤起国际的共同关注和合作研究,如2007、2008年先后在德国和加拿大召开“现实主义与经验性的法律方法”研讨会,2012年以“法律现实主义的新领地——由美国、斯堪的纳维亚、欧洲、全球来看”为题在丹麦召开新现实主义法学研讨会,2017年6月在墨西哥的墨西哥城举办了法律社会学会年会CRN 28分会,主题为“现实主义的、实证性的法律方法”。通过上述学术活动,法律现实主义得以在欧美复兴,并在新的学术范式下汇成跨国界的新现实主义法学潮流,为当今世界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
虽然新旧现实主义法学在精神要旨上多有相通,但视角、路径不同,新现实主义法学“努力克服前辈的局限性和不足……主张进一步推进法与社会的互动,以及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改革。”[10]可以说,新现实主义法学是精英社会向平民社会演进的产物,新现实主义法学者喜欢站在民间立场,通过方法多元、具有高度科学性的考察,发现易为常人忽视的事实问题,发现隐蔽的非正式规则,以对法律有更加准确、全面、深刻的认识,切实推进社会各个领域的法治进步。
现实主义法学自创立伊始,就显现出开放包容的胸襟。其思想源于实用主义,研究态度为科学实证主义,与相关学科、学派多有交融。例如,虽然卢埃林与庞德为首的法社会学者有不少分歧,但他并不讳言,庞德对现实主义法学影响之大仅次于实用主义大师杜威。[5]现实主义法学者主张拉近法律与社会的距离,强调法律研究的落脚点应该置于具体的法律运作过程,尤其是其中关键性的行为,并运用多学科方法,对法律主体及其行为有更透彻的了解;他们重视经验研究,认为经验主义方法更为科学,并做出了初步的实践。这些观点、主张和行动,都对法学界大有裨益,尤其是以下几个能体现该学派本体论、认识论的方面。
1.更新了人们对法的认知
现实主义法学派站在审视者的立场,对法律本体产生了新的富有启发意义的理解。庞德把法分为“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和“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卢埃林对“纸面上的法”的效力、地位表示怀疑,认为这种法貌似明确,其实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人们对法律的看法,与官方的行为和社会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他说,“规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一项规则可能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应该怎样”,也可能是描述性的(descriptive)——“是怎样的”,也许兼而有之,当人们讨论规则和法时,它们会在不经意间就从一种含义转向了另一种含义。[11]弗兰克则认为法其实表现为法官或其他官员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往往受他们个性、心理因素、外部环境的很大影响。法律现实主义打破了法律形式主义的神话,即那种认为法官是按逻辑机械地运用法律,从一套明确、全面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唯一正确的法律结论的观念。法律现实主义也扩大了人们对法源的认识,在卢埃林等人看来,规则(rules)、原则(principles)、官方规范(official formulae)、庞德所说的规诫(precepts)均属法的构成部分,甚至还应包括政策、民间习惯。[11]这种开放的法源观念不论在当时还是现在,都有其科学性和独特之处。[12]
2.追求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对于法律研究和应用中的主客观之间的关系,卢埃林早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就有了较多的思考。例如,他在《关于现实主义的一些现实主义——答庞德院长》一文中说,法律价值判断固然很重要,但在研究实然,观察、描述事物和确立事物之间的关系时,应尽可能不受观察者主观意念和道德观的影响。[13]但是,卢埃林很重视研究客体的主观感受,如地方“法律人”、当地居民的意见、知觉/感觉(sense),并尝试通过他们的眼睛看世界,而不是凭借想象、传闻、推断等建立主观认识。弗兰克以心理学方法开展法学研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客观的结合,并增强了法学的实证性。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库克则进一步认为,法学研究应该像科学实验一样,先了解清楚特定的社会目的,再根据实现社会目的的成效评价法律的优劣。
他们不仅是这样论述的,也注意身体力行。卢埃林通过考察纽约的一些销售案例,发现法院通常将普通商业惯例中的非正式规范作为裁决的基准。摩尔花费大量时间研究纽黑文民众的停车习惯,探查当地人的法律意识。弗吉尼亚大学教授道格拉斯·莱科克(Douglas Laycock)对比了1400多个侵权案件得出结论:当金钱足以补偿受害者时,法院通常不会禁止不当行为;只有当损害“不可弥补”时,法院才会发出禁令。[1]法律现实主义注意摆正应然与实然的关系,致力于从实然、实证特别是实效、实践出发,来理解、评价和改进法制系统,对后来的学者颇有启示。
3.用发展变化的眼光打量和思考法律制度
对于研究对象的动态发展性,卢埃林等人有深刻的认识。卢埃林不是将法律视为静态的文件,而是当作“有生命的制度”来对待。在他看来,法律观察者维护客观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将法律视为一个“不断发展的制度”。同时他认为,“一项制度首先是一套生活和行为方式”。[14]因而较之于“书本上的法”,他更关注“行动中的法”。弗兰克指出,“人不是为法律而生;恰好相反,法律为人所造并服务于人”,[15]因而法律应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革推进,以发挥正面作用。正是因为持这种动态发展、求真务实的观点,现实主义法学者对法律以及背后隐藏的社会制度体系较同时代人有更为深刻的见地,且能随着时代的演进不断更新自己的认识,祛除思想中的偏狭和粗陋。相对于保守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学人而言,他们属于锐意创新的改革派,为推进应对各类社会问题包括经济危机、战争危机的国内制度变革,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无疑,这些思想和行动使现实主义法学问世后具有广阔的发展天地。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现实主义法学的诸多观点已被西方国家学者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地认可。[10]“法律现实主义增加了法学研究的实际分量,而且极大地加深了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理解。”[16]
也有个别学者称,现实主义法学只适合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这样一个问题社会,[17]因此,该学派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18]但更多的人认为,现实主义法学还将会在构筑未来中释放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各国今后的法治/法制发展,也同样可以借助现实主义法学的开拓精神和启蒙力量。正如2004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教授凯文·迈克(Kevin Mackey)在论文《法律现实主义的巨大胜利》中所提出的:“法律现实主义曾经是推动社会变革的引擎,现在仍然是推动社会变革的引擎。”辛格、卡尔曼等教授声明“我们现在都是法律现实主义者”[19],也印证了现实主义法学的巨大能量。
可以说,旧现实主义法学的成就更多地在于本体论和认识论层面,对法的本质、特性、表现形式、产生过程以及如何矫正法律观念、深化思想认识,达到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有机融合,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在研究方法和外部应用上仍显粗略,方法论上的创新虽然也有一些,但并不完善、系统。与之相比,新现实主义法学的视野更加宽阔,方法更加多样,且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各领域的社会问题上,把法学的研究场域和实践路径向前大为推进拓展,而具有了突出的方法论价值,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更加强调与其他社会科学的整合
新现实主义法学者们注意到,虽然法学界受社会科学的影响越来越大,但是尚未建立一种能将各类社会科学知识和方法整合起来的研究范式;上下贯通(bottom-to-top)的法律研究必定要求创造出能融合各类型经验性研究、统合各个社会科学学科的模式,以便吸收人类学等许多社会学科大量的调查发现和细致的研究成果,从而能够整体性地理解法律问题。①The New Legal Realism Project,http:/www.newlegalrealism.org/about.html,2018-2-6.实践中,新现实主义法学经由实证性研究的桥梁统合了多种社科研究方法,包括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人类学、社会学、语言学、行为科学、管理学、统计学等等,开放性地接受一切能为经验证实并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这使法学的版图大大扩展,有了海纳百川的气象,科学的根基也更加坚实。
2.高度注重自下而上的研究路径
新现实主义法学是精英社会向平民社会演进的产物,相对于前辈习惯于自上而下地观察问题,新现实主义法学者追求自下而上的科学研究精神,他们站在民间立场,通过考察易为常人忽视的事实问题,发现隐蔽的非正式规则,以对法律有更加准确、全面的认识。新现实主义法学借用了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的“活法(living law)”的概念,努力发现活跃在民间社会的规则、行为、观念的价值和内涵。在这方面,旧现实主义法学虽然已经做出了先期探索,但实践的深度、广度均比较有限。以往的现实主义法学者多位高权重,如霍姆斯、道格拉斯等人均长期担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曾任司法部长,他们对基层的社会调查等实证研究没有多大的兴趣,卢埃林等教授也只浅尝辄止。他们的视角可以说是“司法中心主义”,目光主要集中在司法裁判上。但新现实主义法学者将眼光从法庭转向外部世界,将针对普通民众的关注和调查研究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积累了大量的实证性素材,研究方法已日趋成熟。
新现实主义法学的这种自下而上的经验性研究方式,突出体现在多种形式的田野调查、基层法律实践。例如耶鲁大学教授、曾任美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会会长的埃里克森通过实地调查,发现了牧民如何解决牲畜越界纠纷的一套行之有效的非正式规范,弥补了科斯主观认识的不足。新现实主义法学之所以倡导自下而上或者“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研究模式,是因为人们由此经常会发现法律并非像大多数人希望或想象的那样,在简单划一的表象后面往往掩盖着别样的真实,地缘差别、族群差别、人际差别在民间社会无处不在,只有自下而上的研究才有深厚的社会土壤,为法学提供更充分的营养,否则很容易停留在上层自以为是,凭空臆想,陷入理想主义的迷雾。
3.致力于创新性的正面建构
旧现实主义法学是在对形式主义法学的批评中建构起来的,因此带有显著的批判性、革命性、激进性,甚至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色彩。正如有的美国学者所说:“(法律)现实主义首先似乎已经意味着一种方法,即刺穿对法律的制度性虔诚,并集中于法律在现实世界中的操作。”[20]但因其颠覆了人们对于法律多方面的固有认识,也招致不少误解和批评。新现实主义法学则倡导法学研究为现实的社会发展服务,可称为“建设性的现实主义法学”,如美国新法律现实主义网站首页就旗帜鲜明地表示,其学说是对于法律的建设性的经验研究(constructive empirical research on law),其研究风格是优雅的①Stewart Macaulay. A New Legal Realism:Elegant Models and the Messy Law in Action [OL]. 2008,http:/www.newlegalrealism.org/readings/macaulay_wp.doc,2018-4-7.。新现实主义法学者希望在理念上通过充分对话和会商达成新的共识,在方法上通过取长补短形成研究的最佳路径,从而为社会的协同合作、开放进步发挥更具体的正面推动作用。这种学术立场,在以包容与发展与主基调的当前时代是相当有益的。
时至今日,现实主义法学作为世界法学之林中一个尚值青年的法学派别,并未形成自身完善的思想框架,尤其是对于新现实主义法学而言。但作为一个融法律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于一身的理论体系,其学术意义和实践指引价值不可否认。同时,它更蕴含着巨大的精神动能。正如卢埃林的弟子、威斯康星大学教授加兰特(Marc Galanter)注意到的,现实主义者对待法律的态度比较乐观,视之为一种“强大的、开放地解决问题的事业——通过打破形式主义的束缚,他们能够获得自由,释放法律的能量去解决问题”。[10]这种动能,对于正在全面深化改革、期盼早日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我们中国来说,也是大有益处的。
就理念层面而言,传统现实主义法学的主干精神是并不过时的,其对法律的客观、鲜活认识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当前;但就技术方法而言,我们还需要更多借鉴新现实主义法学的经验。本质上,现实主义法学属于一个科学色彩浓厚的法律价值观和方法论体系,不会因社会性质的不同而产生太多的援用困难,况且我国历史上素少形式主义法学传统,当代奉行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本来又是一种现实主义态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因而,借鉴新旧现实主义法学“水土不服”的情况并不容易出现。具体来看,我国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领域对现实主义法学进行积极的尝试应用。
大陆法系以往的形式主义法学方法论强调概念和逻辑,醉心于“三段论”式的推理论证;而法律现实主义运动让法官们脱下眼罩,开始将注意力投向外部情境的影响,对包括政策在内的内外部、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法官的判决不再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和法院也不再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法条理由”[21]。这样的法官,能对各方当事人有更全面的理解,对事件的运行过程有更精准地把握,从而能做出更加公允、灵活的判决;并且,他们认可司法能动,[22]能够随着时代背景的演进和社会环境的变迁,积极地推动司法体制、方法的变革,减少、消除不合时宜的制度和做法。借助法律现实主义,我们也能对法官及当事人有更好的了解,破除“法官神话”、“法条万能”等幻象,从而有可能窥清案件及其隐含社会关系的全貌。
对于法律现实主义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西方自霍姆斯以来已经有大量的论述。我国也有学者以刑事司法为例,认为法律现实主义对于现代司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有助于现实纠纷的解决;2.培塑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司法观;3.可以作为有效的裁判解释工具。[23]也有学人以国外宪法裁判为例,考察现实主义思想下的裁判方法,如利益衡量。[24]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形势快速变迁、法律条文难以及时有效地回应现实需要的转型期,因此需要在司法审判中更多地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地方传统(也有称本土资源)和社会需要,做出合法性和合理性能够得到较圆满融合的判决,填补法律的漏洞,弥合法律之间以及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裂痕,从而反过来推动我国立法工作的完善进步。
例如,2009年吴英因向朋友借巨款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2012年被改判死缓,之后接连减刑),2016年天津老太赵春华摆气枪射击摊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三年半(后被改判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河南农民秦某在其农田附近采了三株兰花草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深圳男子王鹏贩卖自养鹦鹉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五年(2018年改判两年),都曾在社会上引起较大争议,后来多考虑到一些现实因素作了改判,缓解了立法、司法审判与社会承受力之间的冲突。
当然,我们反对司法人员对法外因素包括民意、政治做扩张性理解,以至干扰到正常的司法尤其是判决活动,导致有法不依或畸轻畸重,但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案件情节以及相关因素进行考量,不仅是法律允许的,也是十分正常甚至不可缺少的。而且,对于外部人员,也只有考虑到这些方面,才能对司法、执法活动获得更加深刻的认识。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的“现实主义”色彩并非过重,而是还远远不够。在某些案件中体现的司法不公或轻率,既可能涉及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的非独立性地位,也与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缺少社会科学方法的训练、理论素养或研究能力欠佳有关,因而在办案中寻找不到充足的支撑依据,办不了“铁案”,又怕成为错案,只好奉上级指示或民意行事,息事宁人。当前有不少人认为,要消除这种局面,得靠规则主义,因此包括纯粹法学在内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在我国声势渐强,但笔者认为,这种意见的理想色彩较浓,难接“地气”,法官、法院并非“自动售货机”,仅仅靠分析法学的普及还不够,相比之下,从具体实际出发,在规则运用中不排斥法官自主性、能动性的现实主义法学,尤其是方法更加多元的新现实主义法学,比较适合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构造。因此,2004年10月我国时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时,即提出在中国目前的法院审判中,“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25]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法律现实主义的精神也有必要得到更多的重视,以保证改革的科学规划和顺利推进,使之能够产生预期的多方面实效。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在自上而下的发动下,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初步具备,正在由之进入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阶段。这种大背景,对摒弃形式主义、推崇求真求实精神的现实主义法学产生了客观需求。我国的法治建设,基于国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循,因而不可能通过照搬、移植别国的法治理念或法律制度一蹴而就,清末或民国时期的经验教训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而,必须结合我国和地方的实际状况(也可称之为“社会生态”)来探索、推行法治。在此过程中,有待根据现实主义法学的理念,借助新现实主义法学的各种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策略,如社会调查、评估方法,对地方的法律意识、文化传统、政策理念、管理手段、经济秩序、司法运行等方面做全方位的了解,[26]发现国家、地域的优势、特色、基础和症结之所在,从而改善法制的各个环节,使法治目标真正得以实现。当前,我国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的一系列构想,其风格正是现实主义的。①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号召,“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还提到要增强监督实效,提高普法实效。2017年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也提出,中国搞发展建设要“立足当代中国现实,结合当今时代条件”,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说实话、谋实事、出实招、求实效”,善于结合实际创造性推动工作,“中国梦是历史的、现实的,也是未来的”。报告24次谈到“实践”。而实际、实践、实效也正是现实主义法学的核心构成元素。
近十年来,法治评估(包括依法行政评价)活动在我国多个省市蓬勃兴起。可以说,法治评估是法律现实主义和实证研究方法在我国各地区的法治建设中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应用。[27]这场方兴未艾的评估潮流,以注重法律实践和基层调查、关注社会运行和地方实际、借助学科交叉和科学方法的运用等特性,体现了鲜明的现实主义精神。当然,如果严格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视角来检视,我们会发现国内各地的法治评估等或多或少存在着评估主体不够多元、评估方法不够完善、目标设定偏离现实、评估结果不切实际等影响到科学性和评估效用的问题,[28]部分地区只是响应国家或上级号召,为评估而评估或为政绩而评估,[29]这种虚浮之风更是现实主义法学坚决反对的,它只会戕害法律的生命,使法治评估乃至法治建设走上穷途末路。因而,我国的法治评估需要借助现实主义法学来构建理念和方法基础,体现出更多的务实性和科学性。
基于现实主义法学在我国尤其是地方法治建设和法治评估方面的运用价值,它也可在包括地方法治研究在内的多个法学领域被充分借鉴。西方学者已经在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领域以及刑法、国际私法甚至宪法与行政法等各法学门类广泛探讨了现实主义法学的指导价值,并涌现出了包括法经济学、法政治学在内的诸多法学流派。有美国法律学者坦承,他们大多数都已经“吃过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果实”,法律现实主义成为一种“习惯性思维”而深入人心、无处不在。[30]相比之下,我国法学界不少人对现实主义法学的认识尚不全面,还停留在对旧法律现实主义的粗略印象上,“卑之无甚高论”,更谈不上有意识地用之指导自身工作,在法学研究中也缺少现实主义的精神和方法。
但近年来,鉴于现实主义法学的丰富应用价值,国内有学者倡导法学研究人员应对之更加重视,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借助多种实证方法,研究解决中国走向法治中的现实问题,建立中国化的法学体系,助推中国的法治进程;同时,实事求是地省视中国法治发展之路,客观地评价当前法制的不足及法律的局限性,[31]以对症下药,祛病益体,有补于世。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也期待着在大量实践和研究的结合中,在与国内外秉持现实主义、具有实证精神的各学科研究者的交流和互动中,逐步形成具有中国气象、合乎我们国情的中国现实主义法学,以及主流交叉学科之外更多的“边缘法学”门类,有力促进对部门法或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研究和应用。近年来的中央指导精神也体现了这方面的考虑,例如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存在着很多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对此学界不但不能回避或者避重就轻,反而应当更加以积极、审慎、现实主义的风貌投身其中,并在充分参与、考察、总结实践活动的基础上将经验理论化,将理论系统化,形成中国现实主义法学,反过来再用来指导实践的进行,使理论得以深化、净化。
总之,法律现实主义“试图提出一种更开明、合理和有效的社会秩序,其途径是利用科学的方法和洞见来理解广泛的人类、政治和社会现象”,[2]而不仅仅是为上层人士提供合法性论证。它的意识形态属性并不显著,而以祛除文本崇拜或理性迷信、打破僵化的法律思维为宗旨,并以建构科学的法律认知理论和方法论为己任,立场越来越接近于客观中立。这样一种学术理论,不仅适合美国、加拿大、德国、北欧等一些西方国家和地区,也同我国当前的法律、政治环境大体契合,堪为社会科学研究者尤其是法律工作者更加重视,尤其是就新现实主义法学来说。
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抱以“拿来主义”,对现实主义法学不加选择地移植或嫁接,例如其法律本体论中的一些观点(例如法律是什么的论述)就并不完全适合我国,而更适合于判例法国家。本着这样选择性的借鉴吸收态度,我们应当会发现现实主义法学在我国有着鲜明的应用价值。预计,随着实证研究在我国法学领域的日渐增多,法治建设与法治评估的全面开展,以及司法改革、法学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现实主义法学会为更多的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所重视,从而为我国法治之苑注入新的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