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讯问中“认罪”的法律修辞学分析

2018-03-31 21:36
关键词:有罪语词供述

赵 敏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法律最根本的价值在于正义,而正义的实现必然体现为法律的表达,法律语言的思维过程及其具体运用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个案正义的实现程度。法律修辞学研究的正是法律思维中法律语词的运用,不仅要在修辞技巧上合乎法律规范,而且在法律逻辑论证中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这样当然地涵盖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检察官的审查起诉讯问是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进行言语和思维互动的过程,其法律语言的修辞运用直接关系到讯问过程及结果与讯问目的的契合程度,其修辞功能的实现过程也离不开法律语词内在正义的实现。

一、讯问中“认罪”的修辞内涵

检察官讯问正式开始的标志一般认为是直截了当地提出“你认罪吗?”或者“你是否认罪?”的问题,除了事先核对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情况以及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言语交流作为铺垫。“认罪”问题的提出表面上突兀,但其修辞内涵并不孤独。下文中,笔者结合检察官讯问的基本经验,从讯问的逻辑设计出发,对“认罪”语词的修辞内涵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律语言的明确性与模糊语义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受众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与法律实施的效果密切相关,尽管其中关涉到受众的语言认知能力,但法律语言本身的明确性更为重要。然而在现实中,法律语言的明确性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正如培根所言“法律的晦涩可能因其浮夸冗长而产生,也可能由于其过度简洁而产生”,其无法达到理想的明确状态是由其本身存在的模糊性造成的,如果法律语言的表达再经过修辞设计,法律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就不难显现,其对于已经具有博弈心理压力的被讯问人来说更是难以捉摸。

检察官以“认罪”的相关语词直接展开与犯罪嫌疑人的对话,将问题中应该具体明确的主要事实、罪名、行为简化为“罪”这一概念集合,同时把犯罪嫌疑人对行为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的认知、犯罪情节的辩解、认罪态度统一抽象为“认”的概念,“认罪”的这一修辞设计虽然已经充分简明,但在法律适用性方面并未兼顾受众对法律语言本意的认知,在“什么是认罪”“认什么罪”“认罪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等语义上予以忽略,给被讯问人呈现的只能是“模糊语义”,这在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对具体事实情节有所辩解以及对罪名的犯罪构成有所疑问的情况下,往往带给犯罪嫌疑人更大的心理压力,并在讯问开始就造成交流障碍。

(二)疑问与反问的虚实

审讯过程包含两个层次的目的:一是讯问者对真实信息的引出;二是讯问者对其心中事件的某个看法寻求确证。由此可见,审讯不仅是一种对话双方进行语言与思维双向互动的过程,而且是由讯问者发起和主导的一种目的性活动。就检察官审讯的性质而言,讯问者代表国家公权力对被讯问人调查事实真相,基于国家威权的讯问不可能也不允许存在纯粹语言学上的交流对等关系,而这种权利的不均衡状态不仅会影响检察官提问的权利,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回答的义务,特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内容形成一种胁迫,即基本上只能依据检察官提出的问题进行符合答案格式或者提问预期的回答。

在检察官提讯之前,往往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审查,进而难免对案件定性已有基本预断,此时的审讯活动很大程度上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核而非客观中立地进行言辞证据审查。换者言,一份确凿的有罪供述成为审讯的主要目的,检察官的实际问题便限定于“你难道不承认自己犯罪了吗?”,但是基于检察官的中立立场等多种因素的考量,“认罪”的修辞设计又将“人际隐喻”纳入其中,即一种言语行为以另一种言语行为的语言形式加以表达出来,在此将上述问题替换为更为温和、中性的“你认罪吗?”或者“你是否认罪?”,而这一修辞内涵的存在固然与检察官审讯中的国家威权密切相关。

(三)逻辑三段论的引出

最有效的修辞很可能是那种建立在对诉讼过程中的内在逻辑有一种清晰理解基础上的修辞,而审讯活动本身对法律语言的逻辑性要求较高,同时由于审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言语交流,其中更多的是讯问人与被讯问人之间的法律利益博弈,由此讯问人对被讯问人的言语真实性需要慎重考虑,这便要求讯问人不仅仅要进行严密的语言逻辑设计来把握讯问节奏并获取预期供述,而且需要将法律逻辑置于语言修辞当中来掩饰讯问者的直接目的。

从法律语言的逻辑性与审讯活动的适用性的双重角度看,法律推理的 “三段论”模式不仅具有理论上的符合性,同时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只是经典的“若A符合B,则C;A符合B,故C。”的形式在审讯活动中根据法律语言修辞的特点进行了必要改良。在审查起诉讯问中,尽管形式上依然把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及犯罪构成作为大前提,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中的事实真相作为小前提,而后是有罪的推论结果,但法律修辞的加入使得这里的大前提在讯问中仅仅为检察官内心自明而往往不会事先言明,进而检察官实际进行言语讯问的逻辑开端就变为小前提。问题在于,小前提的内在逻辑其实是检察官进行卷宗审查后的“有罪预断”,而正是为了便捷地推进自己的“三段论”又极有必要以“认罪”的语词试探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意图甚至是认罪态度。当检察官以“你认罪吗?”的问题开场时,实际上就是在期待着犯罪嫌疑人继续回答自己的“你认什么罪?”“你在什么时间、地点以什么样的方式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等等,而接续的系列问题均可看做是小前提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说是检察官对自己待证事实的确证部分。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官审讯中“认罪”的语词运用实际上蕴含着法律修辞中严密的逻辑推理,并以简明的形式实现了法律推理的“三段论”。

二、“认罪”的修辞设计对其语词本性的忽视

认罪态度对于司法官而言是感性的、活生生的刺激,感性的刺激对于人的决策更具有影响力,而司法官在量刑实践中也往往具有“问题不在大小,态度是关键”的观念,对认罪态度这一情节格外看重一定程度上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多做辩解而“积极认罪”。当前的这一认罪态度机制固然问题重重,但这里笔者所要讨论的是检察官审查起诉讯问中出现“认罪不实”的修辞原因,即在“认罪”语词的修辞设计之初乃忽略了“认罪”语词本身的自愿性与可靠性。

(一)“认罪”语词的自愿性

就字面意义而言,“认罪”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自认为有罪。尽管这里的“认罪”并不要求认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但其基于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和朴素价值观所产生的“自认为有罪”的认知反映出“认罪”本身含有的自愿性特质。所谓自愿,是指被告人自主承认犯罪,任何受到外界强迫、威胁、欺骗和引诱下的认罪行为都应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语言学意义上的“认罪”的自愿性是在一种没有任何外界压力驱使和干扰下的自由地语言表达和思维表现。

然而检察官讯问的“认罪”修辞设计往往是以有罪预断为逻辑起点,其主要目的也呈现出有效率地获取有罪供述的倾向,因而在特定的讯问环境和语境中势必会带给被讯问人一种压迫感或者胁迫感,这种语言外力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干涉了被讯问人语言和思维的自由,导致其作出的供述往往是有所顾忌和有所保留的,而这也会反过来影响检察官期待通过言辞证据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实现。

(二)“认罪”语词的可靠性

如果说认罪的自愿性注重的是从被讯问人的角度避免外来压力以实现供述真实的话,那么一份真实客观的供述还必须关注被讯问人的内在动机。从审讯活动本质上看,言语交流的互动性依然是讯问的重要特征,当讯问人在洞察被讯问人的言语意图的时候也同时接受着被讯问人的洞察,被讯问人完全可能结合讯问人的思维路线设计自己想要同时又符合讯问人期待的答案逻辑。特别是对于经过了侦查机关多次反复讯问之后凝练出的“非自白有罪供述”,往往是被讯问人已经认可了侦查机关的认罪逻辑的结果,而此时如果检察官仅仅依据卷宗材料作出有罪预断并以此展开讯问,则恰恰符合被讯问人已经“被歪曲”的意图,真实的供述便再无从谈起。

从经验主义看,大多数人都认为:一个人不可能违背自己的利益而行事或者采取自我毁灭的举动。当检察官在进行“认罪”的修辞设计时,并没有考虑到经过了侦查机关压力的犯罪嫌疑人会期待着“认罪”,虽然其此时此刻的供述出于自愿,但该自愿性供述因为缺少了可靠性的保障而并不能反映真实性。由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可靠性保障就应该体现在检察官的讯问逻辑与语言修辞之中,其“认罪”的修辞设计反而是对自愿性的放逐与对可靠性的忽视。

三、“认罪”的修辞应用与刑事诉讼理论的冲突

由于应用环境的特殊性,“认罪”语词的社会可见度较低,实践中对该修辞的应用并未注意到其已在深层次上与检察官的审讯职责与目的、定罪的基本规律、现代讯问规则等刑事诉讼理论发生了冲突。

(一)与检察官讯问的职责与目的之冲突

检察官的审查起诉讯问因其职责属性的特殊性而与其他部门的讯问性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被当做立场中立的国家与公众利益代表,被认为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为实现司法公正履行客观义务。[1]龙宗智教授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六个方面: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程序维护使命。[2]这六个方面的内容按照刑事诉讼的发展脉络层层递进并贯穿诉讼全过程。因而,作为审查起诉重要环节的审讯活动,同样应当履行检察官客观中立的审查义务,在讯问中以发现事实真相、核实案件事实为核心追求,即事实判断应当是检察官审查起诉讯问的主要内容。

但在实际讯问中,特别是讯问开始“认罪”修辞的应用明显地反映出一种“价值判断优先”的趋势,那种基于有罪预断而“先进行认罪确认而后才是事实核实”的修辞方式实质上已经违背了检察官客观中立立场与尊重事实真相的客观目的。

(二)与定罪基本规律之冲突

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承担的职责与任务各有不同,因而其内在运行机制也往往自成一体。“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法院定罪原则,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没有定罪权,这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使用“犯罪嫌疑人”一词而人民法院使用的是“被告人”一词即可了解一二。当然,人民法院定罪权的行使虽然享有独立性,但依然受到严格的程序制约,其中相当重要的一点便是庭审公开原则,除了依法不符合公开审判条件的案件除外,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官居中裁判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并向法庭出示能够对事实真相与己方观念予以证明的证据,而后就事实和证据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庭审后,法官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结合自身对于案件的审查,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从庭审的主要流程可以看出,法官定罪(或者判决无罪)的过程同样暗含着严密的逻辑证明线路,即查清事实、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为真、法律对事实的模式化规定、唯一性法律结果。

但实践中“定罪问题”频频出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应该恪守客观公正职责,其审查起诉讯问也理应以首先查明事实为己任,遂其运用“认罪”的修辞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便有僭越法院定罪权之嫌;同时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参与人及其参与程度不同,检察官与法官掌握的证据与对事实的认知难免不同,由此检察官仅仅基于侦查卷宗与自由心证确立有罪预断并据此在讯问中以“认罪”修辞展开逻辑论证,这在定罪的证明规律上同样缺乏充分的合理性。

(三)与现代讯问规则之冲突

在某种意义上,社会公众普遍支持“干了坏事的人应当供述”的观念,但同时担心讯问人会采取过激行为强迫被讯问人供述或者导致被讯问人的供述不再可靠,由此,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现代讯问规则体系不断完善,其主要目的在于制约讯问过程中的公权力,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其中“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自确立后虽然最为饱受争议,但逐渐被奉为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法定特权,用以对抗来自讯问人的不正当压力。

但在检察实务中,检察官对有罪供述的钟爱并未因层层规则的限制而割舍。审查起诉讯问中的“认罪”修辞应用往往足以使得犯罪嫌疑人主观地认为检察官已经断定自己构成犯罪,即使其对部分事实有所辩解或者是存在冤屈,但其内心迫于自身处境与国家威权而在供述中左右摇摆甚至是作出顺从式的虚假供述。由此,笔者认为,审查起诉讯问中“认罪”的修辞本身隐含着一种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胁迫力,这种胁迫力通过该修辞的运用而逐步施加于对话中的犯罪嫌疑人,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就犹如让其自证罪行一样。

四、审查起诉讯问中法律修辞应用的正确进路

法律修辞是与政治修辞和道德修辞相对应的一种法律方法,但它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法律的话语权,同时也是一种法律之上的思维方式。我们往往只专注于用法律修辞服务于具体司法实践,却忽略了法律修辞中“法律”这一核心意义,而只有“把法律作为修辞”,通过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增强修辞说服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才是法律修辞应用的应有之道,这也是法律修辞本质的体现。[3]

具体到检察官审查起诉讯问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检察官对于“认罪”修辞的运用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并非是检察官的具体法律认知与法律执行力的问题,那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基本办案原则确已深入人心,而很大程度上在于检察官的人权保障观念与证据规则意识不强,同时案件办理中还伴随着一定的功利主义思维。所以,检察官不仅需要在形式上停止对“认罪”修辞的滥用,而且更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深化思想认识:第一,人权保障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应有之义,而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理应成为检察官审查起诉讯问中不遗余力坚持的基本原则,真正把发现事实真相作为讯问的核心目的,把事实判断作为法律修辞设计和应用的逻辑起点;第二,树立证据裁判中心主义,特别是强化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审查要求,在审查起诉讯问中不仅不应轻信口供,更不能轻信卷宗,严格坚持“没有证据坚决不能定案”,因而讯问中法律修辞的设计应避免无证据、无依据的主观推断,真正放弃以优势证据快速定案的功利主义思维。

参考文献:

[1]朱孝清.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缘由[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

[2]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陈金钊.法律修辞(学)与法律方法论[J].西部法学评论,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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