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玲,高蕴嶙,付 余
(1.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 401220;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3.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1]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而漫长的过程。1949年10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法制的初步探索阶段,逐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形成。1963年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但这些草稿、初稿皆未正式形成法律文件。直到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逐步走向完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修改和补充刑事诉讼法施行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又逐步颁布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决定和单行法规。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重修刑事诉讼法,并将其纳入立法议事日程。经过三年的论证、研讨和修改,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2]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现状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以及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设计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随着人民群众司法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及我国民主法制的不断健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必将落后于社会现实,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3]2011年再次启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诉法)的决定正式公布,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较之旧刑诉法不仅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重大变动,而且在刑事诉讼理念上也有重大转变,新刑诉法不仅对刑事审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修订后的刑诉法要求以庭审为中心,通过分析重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部分刑事案件,发现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皆存在一些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问题。
1.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有的案件侦查机关证据意识欠缺,对应当收集、固定的证据未及时收集、固定,影响证据链的完整性。[4]重庆市公安机关基于考核的需要(仅以起诉的人头数为考核标准),侦查方向不完全正确,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固定不及时,只收集构成某一罪的证据,而忽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数罪时,对数罪的证据的收集。在涉及毒品犯罪的案件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如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时,很可能还涉及到贩毒行为,公安机关却只收集容留吸毒罪的证据而忽视其贩卖毒品罪证据的收集,从而导致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还有些本是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为了轻易侦破案件,却向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方向收集证据,从而导致案件定性发生偏差。还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只对毒品交易时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固定证据,而对临时查获的大量毒品(比如随身携带的、家中另外查获的)不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打处不力,放纵犯罪分子。相反,有些侦查人员人权保障意识淡薄,仅以考核为中心,不顾犯罪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不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案件,严重程序违法,人为导致加重犯罪人的刑期。如重庆市N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某非法拘禁案,何某某提出其前科由重庆市S县人民法院审判时,其在N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N区公安机关掌握,并要求N区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到S县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N区公安机关基于考核的需要,故意不移交何某某在N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待S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且在何某某刑满释放之日将其抓获,并将卷移交N区人民检察院后向N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讯问活动严重不规范。新刑诉法实施后,部分案件依旧存在讯问过程不规范、不文明的情况,个别案件存在讯问的录音录像与讯问的笔录在时间上不一致的问题,甚至出现讯问的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存在较大出入的问题。有的指供、诱供比较明显,甚至个别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严重影响证据效力和案件质量。如重庆市C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盗窃案,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其双腿和脸部受伤,经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后发现,侦查机关在将李某某抓获后、押入看守所前44个小时里,对其讯问了六次,仅在最后一次进行了时长55分钟的录音录像,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认为不能排除李某某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相关情况直接影响该案证据采信结果。
3.同步录音录像执行不到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未按要求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的未保存或未移送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有的案件存在有图像、无声音等情况。如重庆市N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李某某既有贩卖毒品罪的前科,其运输、贩卖的毒品数量又高达150余克,其行为本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但是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严重程序违法,最终导致该案只能由重庆市N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重庆市N区人民法院不得不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1.公诉机关对证据瑕疵把关不严。少数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毒品的提取、鉴定等环节存在瑕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了隐患,特别是一些涉及多起事实或罪名的案件,在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涉及其他部分事实、罪名的证据审查存在疏忽,导致审判环节无法予以认定。如重庆市C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起诉书指控的在张某某主卧室内查获的总重为30.5克的多包毒品无法认定,因为查获的30.5克的多包粉末、晶体虽然经过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没有作含量鉴定,具体含量不明,而毒品称重、提取检材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公安机关将毒品疑似物先后直接倒在同一衡器上进行称量,且使用同一器物从不同毒品疑似物中提取检材,在此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物理隔离,不排除被查获的30.5克的多包毒品被其他毒品污染的可能性。
2.证据举示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对庭审活动的要求愈趋严格,公诉机关在做好案件审查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注重严格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和诉讼程序规定充分开展法庭讯问、举证、质证等工作,保障庭审效果和案件质量,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5]如重庆市第Y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秦某某抢劫、故意杀人案,一审庭审记录和录像显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多份证据未进行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这些证据包括案发现场、抛尸现场等多个现场的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痕迹、扣押清单、物品登记表以及人身检查、辨认指认的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二审过程中,虽然公诉人对该二十余份证据补充进行了举示,但由于本案系死刑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3.对量刑事实和情节认定不够准确。既重视定罪事实又重视量刑事实,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公诉机关应当切实转变观念,在注重对定罪事实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于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等,应当强化审查力度,力求认定和表述准确。如重庆市多起应当区分主从犯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并没有区分主从犯,后判决书中认定区分主从犯。又如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杨某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在待出租的房屋内抢劫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待出租的房屋不具备“户”的特征,不应当认定为“户”。当然,该问题也可能是法检系统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导致。
1.程序公正意识不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审判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至关重要。不仅要充分保障实体公正,更要保障程序公正,只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正义才是真正义,才是真正的保障人权。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对于诉讼程序的特别性规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对于委托辩护、聘请翻译等事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项,要提高办案风险意识和程序保障意识,防止因程序问题影响案件质量。如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瓦某某盗窃案,二审中瓦某某辩解称其系少数民族,不通晓汉语语言,且提出需要翻译的要求,因此,应当保障其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为其提供翻译人员。但从公安机关提讯的情况以及一审审理的情况看,瓦某某口头表示不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瓦某某关于不通晓汉语的辩解有虚假成分,但由于其确系少数民族,法律规定赋予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被告人的供述全部予以排除。同时也可见一审审判人员以及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诉讼权利保障意识不强。
2.证据裁判意识不强,中立公正立场不足。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是要形成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现代刑事诉讼的根基在于证据,证据既是裁判公正也是定罪量刑准确的唯一性标准。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以及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审判人员不应当对起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迁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原本就存在着天然的亲缘关系,互相配合的规定诱导和强化了侦、控、审一体化的倾向,产生了事实上的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事实上,一些审判人员基于“怕”检察机关抗诉扣分的考核指标,对一些有起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迁就,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协调,完全失去了法官应居中裁判、且仅以证据为裁判标准的立场。
侦查是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开端,侦查依法进行有确保“水流”不被污染的作用。随着法治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应当对侦查质量保持高压态势,着力完善案件侦查质量保障机制。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侦查机关也应当不断探索和完善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相适应的刑事案件侦查办理模式。[6]同时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积极探索公诉引导侦查的办案思路,确保侦查工作依法进行,确保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对于侦查过程中常见的不规范问题,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建章立制和强化监督的方式予以遏制,对于侦查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新问题、新变化,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同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及时关注,加强应对,确保证据审查重点突出,侦查监督有的放矢。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对公诉工作形成了强有力的倒逼效应,并且,伴随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审判人员对于起诉质量问题进行迁就,或者法检两家就案件处理开展协调的空间将被大幅挤压甚至不复存在。为此,公诉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及时树立证据意识的观念,强化庭前关键证据的复核,对重要证人、见证人当面复核,对重要案发现场亲自查看,增强办案的亲历性,重视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结合证据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进行查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加强证据审查监督力度,发挥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过滤功能”的作用。同时,必须以审判为中心,重视庭审举证、质证等活动,通过在法庭上分析证据、阐释法理、反复论辩得出使法庭信服的结论,对于重大刑事案件、证据较为薄弱的刑事案件以及控辩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要强化论证说理,坚决杜绝“打包举证”。[7]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审判人员必须严格树立证据裁判意识,居中裁判,刑事审判庭应当继续保持对案件质量的高压态势,确保司法改革后放权与限权相结合、办案与监督相促进,保障刑事审判权的有序运行和平稳过渡,避免案件质量因改革而出现大的起伏和波动。审判人员应在庭前熟悉案卷材料,把握问题关键,制定庭审预案,理清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将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确保庭审公正、高效开展。同时,审判人员必须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正确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焦点、疑点、分歧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及时制止与案件无关的和明显重复的陈述,合理把握庭审的节奏,并严格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将案件事实真相查明在法庭、内心确信形成在法庭。[8]
刑事诉讼法在国际法学领域一直被称作“小宪法”,因为它不仅保护善良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条文中,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机机关作出的裁决文书皆不会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并且有些刑事司法实践者认为,我国尚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暴力犯罪持续增加,刑事发案数量一路高涨,如果减轻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无法得到根本好转。因此,应当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广度,这种刑事司法意识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司法人员不重视甚至漠视犯罪人人权保障意识的形成。新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任务条款中,明确表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要打击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更要坚持二者并重。这不仅表明新刑诉法进一步落实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而且表明新刑诉法的基本职责在于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刑事司法人员特别是那些重刑主义者、人权保障意识淡薄者必须改变原有的刑事诉讼理念才能真正做到新刑诉法的基本要求——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刑事司法人员只有认真学习刑事诉讼法,深刻领悟各法条的真谛,认真领会立法者修改意图,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才能真正通过刑事司法实践将刑事诉讼法的每一条款落到实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