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晖 白 静
(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 河北 保定 071003)
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就当事人责任财产的调查多是形式审查,正如最高院黄金龙法官所言,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多是以执行标的物财产的外观状况、当事人的查报和报告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实体调查。[1]因此,难免出现误将案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况,如标的占有与所有分离情况下的执行,就极有可能损害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赋予案外人合法合理的救济手段就显得尤为重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应运而生。作为执行救济的一条重要途径,该制度是指,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强制执行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经提起执行异议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阻却或者撤销强制执行的制度。继“程序性救济手段”——执行异议之后,立法者希望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立法体系,设立更为深层次的案外人救济方式。然而,却始料未及地使得执行救济更为复杂和混乱。[2]随着近年来不断修改与完善,截至目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小觑,然而,在前置程序、管辖、中止等方面依然存在问题,众说纷纭。因此,本文立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架构,拟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角度,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剖析,弥补制度的不足。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①首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做出规定,但是该制度对案外人的救济未免单薄,一旦执行员认为案外人无理由,那么案外人的权益救济就走到终点。而执行员作为执行人员,是否有权力、有能力对实体权利予以裁决仍有待考察。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强调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以及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之规定,取消了合议庭审查及审判委员会审查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制度更加完善,然而前述问题依然存在,并未解决。
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4条对执行异议作出修改,将审查主体由执行员变更为人民法院,使案外人异议能够得到更加严肃对待。与此同时,该条文指出,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若理由成立,且与原裁判无关,案外人可自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至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确立,为案外人排除标的物执行、寻求司法救济指明了一条新的道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诉讼程序和裁判以及案件受理后的执行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
2012年和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均未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条文作出修改。值得引起注意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相较于《执行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条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具体的裁判方式等细节,以便于法官裁决,同时给案外人以诉讼方式排除强制执行提供了保障,使该制度更加切合实际,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制度运行出现的问题。然而,该制度运行至今,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存在是否必要,仅以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否合适,以及执行标的的处分是否是法定的执行中止等问题,学界众说纷纭,导致实践运行中也产生困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之前,需先就该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异议,待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裁定不服者,方可自裁定送达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简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3]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程序,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说,程序较为繁琐,人力物力消耗也较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相互对立,矛盾更为突出,反倒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该制度的设置初衷是简化纠纷处理程序,避免大量诉讼案件的产生:一来可以加快执行进度,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效率;二来可以遏制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避免拖延执行造成的债权人损失;三来可以及时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一举三得。
实践来看,案外人异议程序不仅难以发挥预期作用,还可能产生负面影响。首先,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会成为诉讼的一道屏障,无形中增加案外人的救济成本;其次,如前所述,案外人异议审查侧重于形式审查,极易出现偏差,造成结果的不公正;最后,执行法院在负责执行工作的同时,又作为审查执行异议的机关,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统一,对案件的公正性提出了新的挑战,与审执分离原则相背离,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尽管异议前置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是仍然不能否认其现实作用。保留执行异议程序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而增加异议之诉则是完善程序保障[4]。两者并不矛盾,并且可以相辅相成——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中成本最低的救济制度[5],简便易行,牵涉范围小,更利于分流案件、解决矛盾;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深层次地挖掘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救济,赋予案外人充分的权利。因此,执行异议程序自有其存在的意义,不能轻易否定。考察其他国家民事执行程序的建构,可以发现,许多国家设置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时,多赋予案外人以程序选择权。观之我国司法实践,为避免执行异议程序流于形式,同样可赋予案外人以选择权——案外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提起执行异议或直接起诉,对执行异议结果不服的,可据法律规定以诉讼方式继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实现权利的多重救济。这种设计既赋予了案外人以更大的权利,拓宽了其寻求救济的渠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和审查机关带来的不适,以更严肃的态度和严谨的程序对权利运行进行规范,使结果更加公平公正,维护法律权威性。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以上可以得知,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即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为基层人民法院,本着便利当事人和便于执行的原则,执行可以更加顺畅。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也正是因为其在执行中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完成执行任务。
在我国,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而负责执行的法院通常是一审法院或者是与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并且往往是基层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一旦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中的争议,那么基层法院似乎就具有可以对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声的权利,这样一来,势必对《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指导与监督”关系产生冲击。[6]对此,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时,即使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可能并不提及标的物的具体归属,也势必要对有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作出判断。这样一来,新的裁判即使不会对原民事裁判确定的具体事实产生影响,也会与原裁判产生矛盾。当执行法院是基层法院,而原裁判的作出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时,矛盾就产生了。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不仅应当考虑效率问题,同时应当严格把控审级,在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是中级或更高级别人民法院时,将诉讼移送至其处理似乎更为合适。因此,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之规定修改为“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更为符合。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为了阻却或撤销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避免执行标的物被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5条据此规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暂时“停止”,避免因此造成执行错误。此处使用“停止”一词,而不使用“中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②明确规定了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并以兜底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涵盖一系列可能发生的中止事由,赋予人民法院较大裁量权。然而,其中并未明确指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中止的法定情形,换句话说,尽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该中止规定作出裁量,停止执行该标的,但是仍然与《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裁量,而是直接规定的“不得处分”存在矛盾。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不得处分”呢?
为了不损害执行申请人合法的生产、生活利益,《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规定不得处分的同时,又在同一条款指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并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这一规定与前述内容之强硬大相径庭,然而似乎又能够与执行中止事由之条款相呼应。执行中止要求在满足该条款规定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应当作出中止裁定,这是以执行为常态而中止为例外。而《民事诉讼法》第315条似乎更强调,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在人民法院经过裁量作出任何裁决之前,该执行标的均不得执行。只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作出继续执行的决定。这一规定则是以不执行为常态而执行为例外。这与执行中止是不同的。然而,民诉法解释如此规定却也不难理解:相较于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更与当事人实际权益息息相关,一旦执行,执行终结带来的结果并非不能再次被推翻,但是其所产生的司法资源浪费却是不可逆的,同时也背离了执行的目的。因此,该规定首先确定执行标的不得处分,再为此设定例外条件是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的明智之举。只是,因此时的“不得处分”与民诉法规定相悖,不能称之为执行中止。
经过多年的修改与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逐渐适应、满足我国民事执行中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情状,但是在细节处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前置程序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仍然需要规制其行使,以便于案外人寻求充分救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为避免管辖法院之间的上下级冲突,不应当仅限定于执行法院管辖,应充分考虑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冲突,适当时提高审级。关于执行标的的处分问题,应当与执行中止相区分,避免因概念不清造成的法律适用矛盾。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远不止于以上所述,诸多学者也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然而制度研究不应只停留于理论探讨,与实际相结合才能发挥其深刻作用。
注释:
①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