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丽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6)
高校是知识创新的重要阵地,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高校普遍存在科技成果转化难的问题,实现“研发-孵化-产业化”是难以跨越的鸿沟,大量的科技创新成果被束之高阁,成为“知识产权泡沫”。本文立足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与困境,分析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与困境,借鉴国外典型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成功模式,提出构建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建议。
根据教育部科学技术司《2016年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汇编》显示,2016年全国各类高等学校拨入科技经费总额为1356亿元,全年专利授权数共121981项,以合同形式转让数为2695项,转化率为2.2%,低于2015年的2.7%;全国各类高等院校出售专利当年实际收入6.69亿元,技术转让当年实际收入23.4亿元,两项收入合计占总拨入科技经费的2.2%,低于2015年的2.5%。由此可见,中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及产业化程度非常低,近年来甚至呈下降趋势,这与国家每年递增的划拨科技经费与专利授权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更从侧面反映了高校在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的地位与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水平不匹配的现状。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一般表现为高校创办企业、创办创业孵化基地、创办科技园、校企合作转化、技术转让等方式。高校创办企业,是以高校为主体,充当科技成果的“创造者”与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实施者”,参与“研究—中试—产品化”的全部流程。其优势在于高校自主经营,突破研发到产业化的信息壁垒,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避免技术泄密。虽然有“北大方正”、“清华同方”等高校企业运营的成功经验,但高校作为教育科研机构,缺乏市场化和产品经营的经验,并有高校母体的各种行政管理的束缚,对企业运营存在先天不足,同时高校需承担投资风险,这种模式并没有取得较好的市场效果;创业孵化基地,是由高校为在校学生或毕业生提供经营场所,配套公共设施和相关创业服务,具备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特定区域。在国家“双创”建设背景下,诸多高校创办创业孵化基地,但基地孵化企业却参差不齐,并非都涉及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园的建立是政府和企业认识到高校作为智力中心的区位优势,从而建立产业界与学术界的优势合作模型。成功的高技术产业区是以高新技术为核心的“团状裂变模式”的产物,其发展的过程是“高技术创新核心企业→协作开发生产企业→外围支撑企业→规模生产企业集团”,即大批高技术企业不断在狭小地域范围内聚集的过程[1]。科技园的建设单靠高校的力量无法实现,需要地方政府的支持与各种投资基金的加入才能实现;校企合作转化,是指高校与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合约为基础进行的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合作方式[2]。其优势在于高校与企业的技术、人才与资金等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市场定位明确的研究项目更容易投入商品市场。但由于企业对技术秘密的保护需求,简单的保密协议无法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因此,将科技研发作为企业之本的大型企业通常更愿意自主研发;技术转让是指高校将具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以转让或折股出资的方式受让给企业,由企业实现成果转化的方式。其优势在于高校能很快实现科技成果的价值,企业也能根据自己的需要获得受让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但由于高校和企业之间的科技成果的供需存在信息屏障,有赖于技术转移平台的信息共享。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技术供给与需求不匹配。作为供给方的高校科研人员往往专注于基础研究,对市场需求的把握不够,导致研究成果不符合市场需求;作为需求方的企业关注科技成果在短时期内带来的直观经济利益,对于不能满足企业当前生产需要的科技成果不感兴趣,尤其是对未来市场收益不明的科技成果,不愿意承担转化的风险。因此,平衡技术转移中的供求矛盾最有效的方式是建立高校科技转化平台,融合供需双方的需求,通过专业人员帮助科研人员挖掘市场需求和科研成果的商业价值,为需求企业寻找最有价值的科技成果,打通供需屏障,节省搜索成本,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机构和人员设置方面缺乏专业性,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通常局限于高校的内设行政机构,如科研处、科技处、产业处、产学研合作处等,然而科技成果转化仅是这些部门的职责之一。机构人员的工作往往与科研管理相关,缺乏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专利的申请、保护、运营的基础知识结构。由此可见,虽然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建设已经起步,但具体的机构运转与我国高校大量的专利成果相比仍然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我国各地科技中介机构发展迅速,如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但这些机构大多从事信息收集和发布等活动,由于某些机构从属于政府部门,还在从事政府科技项目管理等工作,并未真正履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尤其是作为科技成果产出量大,但活跃度相对不足的高校,仍缺乏专门的从事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平台和中介。
美国高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率都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以斯坦福为代表的高校通过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为美国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贡献了力量。美国高校进行技术转移的标准模式是成立技术转移办公室(Technology Transfer Office,简称TTO),TTO主要提供专利申请、知识产权登记、对接企业、专利营销、签署技术转化实施许可协议等服务。高校的技术转移办公室通过建立合理的权益分配制度,在充分鼓励研究者的前提下,为学校创造收入,并能支持转化机构的运转开支。同时,美国高校的技术转移办公室通过加入美国大学技术经理人协会(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Technology Manager,简称AUTM)。AUTM是美国最大的以促进技术转让为核心目标的全球非营利性组织,目前已经超过3300个成员,拥有来自世界各地300多所大学、研究机构、医院、企业和政府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AUTM通过举办培训和各种活动、出版发行物、搭建信息平台、举办年会、年度调查等方式为会员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3]。
1980年《拜杜法案》通过对高校科研成果所有权的确权和商业利益分配机制的建立,促进了美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的变革,实现了高校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和商业化收益分开。《拜杜法案》实施后,美国高校逐步建立了成熟的技术转移体制,高校和企业形成了良好的产学研协同发展,达到了鼓励科研人员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在连接研发人员、企业以及政府的环节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斯坦福大学的科技成果统一由斯坦福大学技术转化中心来实施转化工作,该中心创建于1970年,拥有律师、价值评估人员,其职能是对专利进行价值评估,并提供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与转让的法律服务。由于美国专利的申请与维持费用较高,高校科研人员将其科研成果向高校进行“信息披露”,高校技术转移办公室进行筛选认定进行下一步的专利申请,通过专业机构的判断和筛选的机制一方面能大大提高专利授权率,另一方面也能提高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率。
完善的国家政策和法律保障是构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的基石,日本作为全球知识产权战略体系化和制度化的代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是日本摆脱依靠引进和消化国外技术,转而通过自主创新实现科技兴国、技术立国的重要基础。将知识产权作为立国之本,日本是重视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典范,1998年5月6日,日本政府制定颁布了《关于促进大学等的技术研究成果向民间事业者转让的法律》,该法的实施推进了技术转移机构的设立,客观上也达到了通过高校科技成果转移推动日本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科技水平的效果。日本自1999年开始设立技术转移机构(Technology Licensing Organization,简称TLO),TLO通过发掘、评估研究成果,申请专利、许可专利并收取相关费用,打通高校与企业的信息通道。日本的TLO分为国家级和非国家级,根据《大学技术转让促进法》,只有文部科学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共同批准的TLO,才能获得官方的政策支持,如经费支持、提供债务担保、专利费的减免、无偿使用国有设施、派遣技术转移专家等。
产学研合作基金会(Industry University Cooperation Foundation)是韩国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有效探索,基金会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履行签订合约、财务管理、知识产权运营、基础设施管理与推动技术转移和产业化等职能[4],通过整合投资者、高校、企业、科研工作者的相关资源,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供需矛盾,形成均衡的利益分配模式,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积极性,提高了高校科研成果的转化率。产学研合作基金会设立的直接依据是2000年通过的《产业教育促进与合作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了基金会在促进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管理和转化的职能。基金会通过引入专业化的运营团队以及借助有效的激励机制,打通科技成果供需方的信息屏障,搭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平台。由于基金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对专利使用、转让、收益分配等事务的处理上具有自主决定权,能更有效地实现高校科技成果转化。
借鉴国外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的成功经验,反思我国高校科研管理体制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不足,构建既符合我国教育管理体制又能提升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平台运作模式是实现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升级的良策。
建立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体系是改革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基础,美国、日本、韩国高校成功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无一不是以体系化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案为前提。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体系不仅需要科技创新的基本法,如韩国的《科学技术基本法》,还需要科技成果转化的特别法,如韩国《科技转化促进法案》。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中的桥梁和纽带,其规范化建设和运行需要相应法律法规予以保障。我国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但当时该法只是提纲挈领地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活动开展、经费使用等作出规定,并无关于高校设立技术转移机构的规定。2015年8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该法的修订案,增加了大量关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与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管理和转化的内容,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修订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扩大了高校的自主权,明晰了产权和利益分配,这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成果的投融资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该法同时对高校技术转移机构的设置做出了概括规定,具体机构设置模式、运作模式、参与主体、利益分配机制、责任机制等内容的设置仍然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予以对接。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当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是科技成果转化最大的制度性障碍,《企业国有资产法》没有明确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特别是其中的国有经营性资产的监管进行规定,仅靠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管理远远不够,需要针对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建立不同的监管办法。[5]
修订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至四十五条规定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具体规定,但国家对转化收益现金奖励没有明确的税收政策,在高校实际执行过程中,这部分奖励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纳税,最高税率可达45%,这将大大降低科研人员进行成果转化的动力。有学者认为科技成果的转化具有“偶然性”,获得的奖励应当属于非经常性的机遇性所得,完全符合“偶然所得”的性质和特征,应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视作“偶然所得”,降低纳税率[6]。对此,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方案,或允许高校自主制定奖励方案,以提升科研人员的转化积极性。高校应当制切实可行的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利益分配的规章制度或办法,使技术转化利益分配问题更加明确化、具体化,调动发明人科技创新的积极性。
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体制改革与制度创新决定了资源的配置,是影响经济增长的“非经济因素”。在硅谷的建设发展过程中政府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如制定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和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给予贷款、投资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政府采购支持企业发展等。与美国硅谷成熟的“产学研”模式相比,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缺乏健全成熟的市场体制,需要政府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建立健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在确立了科技成果的归属以及成果收益分配机制后,如何进行鼓励科技创新、管理科技成果,对接企业和政府需要专门的机构进行协调管理。搭建高校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对于实现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至关重要,政府应当建立高校科技成果以及技术需求的数据库,为高校和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需求信息。如德国的科技成果和人才数据等科技情报网络的建设经验值得借鉴[7]。我国高校的设立体制是政府主导型,因此在促进全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教育、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统筹、积极引导。可以参照美国AUTM的模式,设立全国性的高校技术成果转化的组织以及网络平台,无需由地方政府再分级建立地方性的高校技术成果转化平台。
我国高校目前尚未普遍建立相对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由于政策、资金、人才不到位,在专利营销、咨询服务、教师创办公司、寻求资金支持、知识产权谈判等诸多方面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8]。我国高校普遍设立了科技处,在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体制下,隶属高校的科技管理行政部门更多是负责行政性事务,缺乏敏锐的市场感知与商业运作手段,其工作重点局限在课题申报、成果鉴定、评定奖项、统计高校科技成果等工作,并没有大力开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关于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建设可以在科技处下设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办公室,专门负责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条件成熟的高校也可以设置独立于科技处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甚至可以借鉴美国高校的经验,选择试点高校,成立自负盈亏的科技成果转化部门。无论何种形式的设置,该机构都要负责科技成果管理、财务管理、企业对接、维权纠纷、人才培训等任务。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建设除了需要经费的支持外,还需要配备专业的技术转移人才,既需要掌握专利申请、保护、运营的基础知识,更要具备市场经营的技巧,对于此类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应当作为建设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中的重要任务。对此,政府应当制定专项人才培养计划,划拨专项培养经费,形成完善的科技成果转化复合型人才培养机制。同时,高校应该调整人才培养方案,改革专业设置,加强宽领域、跨专业的培养,为平台输送具有法律、管理、金融、科技相关知识结构的复合型人才。在自主培养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人才引进力度,通过政策支持吸引留学人员参与平台建设。
建立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是每个高校可以推动和实现的任务,借鉴发达国家设立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成功经验,加强立法完善和政府的政策、资金支持,改革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设置以及科技转化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是构建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