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职工范某2003年12月参军服役,2006年3月腰部因公受伤(部队发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2008年10月退伍到某运输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范某因腰部旧伤复发单位不愿支付医疗等待遇费用,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原腰部旧伤复发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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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军人在部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退伍(转业)到地方企(事)业单位工作,原旧伤复发能否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结论:范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范某在军队因公负伤取得残疾军人证、现医疗机构诊断原旧伤复发为由,认定其腰部伤情复发为视同工伤。某运输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包涵两个方面:第一,职工原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二,伤残军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的,应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在实际工作中应把握好四点:一是依据职工持有的革命伤残军人合法证件,以确认职工原在军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二是职工旧伤复发,应由医疗机构诊断提出明确结论意见,有争议的由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三是依据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即时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四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以避免或减少此类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范某与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二是范某据有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证件;三是据有医疗机构诊断需治疗的明确结论意见。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范某腰部旧伤复发为视同工伤是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