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 雪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犯罪现场勘验是侦查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法医学现场勘验自古至今在命案侦破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早在秦代,《封诊式》中就已经有法医现场勘验程序的记载[1],从近代到现代,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对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也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本文对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的历史及发展进行了较系统的梳理,客观地分析了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审判为中心前提下法医学现场勘验的发展路径,旨在对各界学者有所启示。
犯罪现场勘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场所及其遗留痕迹和相关物证进行的勘验和调查,目的是发现、收取犯罪痕迹和相关物证,了解和研究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和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和审判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犯罪现场勘验一般包括犯罪现场实地勘查、犯罪现场调查访问和现场勘验资料整理三个方面。犯罪现场实地勘查前要对犯罪现场进行保护,根据案件情况,划定勘查范围,确定勘查顺序,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笔录,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进行提取和保全。犯罪现场调查访问是指对案发当事人、目击者、报案者和现场保护人进行调查访问,了解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经过以及有关罪犯情况。现场勘验资料整理一般在犯罪现场勘验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整体分析,初步判断案件性质、犯罪的人数、时间、工具、手段等。
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指法医学工作人员依法对涉及犯罪的各类现场、尸体、伤者和物证的调查与勘验过程。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的目的是查明尸源、确定案件性质、确定死亡原因、推测死亡时间、分析死亡过程、推断致死工具、确定致死手段以及发现和提取法医学物证,为侦查破案提供最有力的证据和线索等。
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历史悠久。从秦代的《封诊式》可以看出,秦代犯罪现场勘验就已经有了法定的程序。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由县令派出的“令史”和“牢隶臣”实施。五代后晋和凝、和峰蒙父子编著的《疑狱集》中还记载了“张举烧猪”的法医学现场实验,实验发现死猪烧后口中无灰,而活猪烧后口中有灰。用这种检查口鼻有无烟灰的方法判断是否生前烧死一直沿用至今。宋代对于犯罪现场勘验更加重视。宋慈在《洗冤集录》[2]中提出“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认为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乃是整个案件至为重要的环节,所以要求官吏在犯罪现场勘验中必须做到迅速及时、客观真实和细致全面,这些原则一直沿用至今。到了元清,法医专业人员开始与办案行政人员分离,改为检验官躬亲监视,由仵作验尸[3],实际上是对法医现场勘验过程实施监督。
民国时期,林几教授建立了系统的法医学学科体系,随着《刑事诉讼法》和《解剖规则》相继出台,不仅法医职业在公安、检察、法院固定下来,而且法医职业逐渐成为犯罪现场勘验与刑事犯罪侦查队伍的主力军。
犯罪现场勘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现场勘验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设置中,法医作为刑事科学技术人员,隶属于侦查部门,可以作为侦查人员对各类犯罪现场依法进行勘查,发现与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从而为破案提供线索,为法庭诉讼提供科学证据。
由于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不足和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原因,公安机关仍然保留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作为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之后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或意见书的鉴定制度。但证据学原理认为,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出具司法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书,避免自侦自鉴的嫌疑,但是,目前的法医鉴定体制,只能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以应对辩方对于法医司法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的质疑,虽然法医鉴定人出庭是促进审判为中心的必然环节,但公安机关能否作为现场勘验的主体同时出具司法鉴定法律意见文书,很多学者都有异议[4]。
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的内容包括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15]31)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3.2.1 现场保护、急救与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这里“任何单位和个人”导致责任分散不具体,而且法律中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甚至有人从现场顺手牵羊财物。有时受害人需要立即急救,但是到场群众都不懂急救,“120”来的医务工作人员虽懂急救却不懂如何避免破坏现场。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专门列出一章《急救方》,可见古代法医人员在现场进行急救是常态。现代警务科学还没有意识到现场急救的必要性,不仅作为法医的专项职责,而应当是所有警务人员必须掌握的技能,但目前警务人员普遍缺乏急救常识的培训。
现场调查访问一般是由侦查人员依法对事主、目击者、发现案件的人、现场周围邻居和现场保护人等进行询问调查,发现侦破案件的线索。现代法医学现场调查访问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例如,在中毒案件中,中毒者本人的工作性质、接触物品类型、中毒发生场所、现场特殊气味、中毒者生前有无疾病、有何种疾病、平时在服用何种药物、获取药物的来源、中毒前后接触过什么特殊物品以及中毒后的临床症状等,都是法医学现场调查的内容,这些内容对于确定何种毒物中毒、中毒案件的性质、中毒发生时间以及中毒发生过程十分重要,可以为进一步侦破中毒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猝死案件中的法医学现场调查也十分重要,死者本人与案件现场的关系、死亡发生的时间、死者生前有无疾病、有何种疾病、死亡前一段时间的身体状况如何以及死亡发生过程中有无异常声息等,这些对于法医确定是否猝死、猝死的原因以及猝死的时间都有很大的帮助。可以说,法医学现场调查访问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十分必要,如溺死、烧死、缢死、高坠等案件,仅仅依靠尸体检验和现场勘验有时仍然难以确定案件性质,必须依靠现场调查访问、死者生前的活动情况、曾经接触过的个体、案件发生前后的异常行为等进一步确定案件性质和推测案件发生经过。目前,法医学现场调查访问在实践中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该项任务在协作中主要由侦查人员承担,有些案件的调查线索十分有价值,但由于普通侦查人员缺乏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敏感性,使得很多重要的线索被遗漏或不被重视,导致侦查过程缺乏衔接与整合,延缓了破案时效。
3.2.2 犯罪现场实地勘查
In Purang, heavy rain and hail often occurs in summer and autumn, then cause flood and mud-rock flow. Consequently, fields are covered, crops are washed away,ditches are blocked, and roads and bridges are destroyed.
犯罪现场实地勘查大致分为静态观察和动态勘查两个阶段。静态观察指对现场整体与局部先进行观察,发现和标注可疑物证,在此基础上对案情进行初步推断分析。动态勘查是检验和提取已经标记好的物证检材,然后综合线索全面分析案情。
对于任何一个现场,法医需要通过短时间的观察立即确定是否是犯罪现场。如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到底是自杀、他杀还是意外事故,需要法医根据受害人在现场所处的位置、身体姿势、受伤部位、有无搏斗伤等情况迅速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有时,法医对于清理或打扫过的犯罪现场,在沙发的底部、物品的缝隙之间发现是否存在不为人注意的血迹,可以立即确认犯罪现场。此外,法医经常会碰到他杀伪造自杀或伪造疾病死亡的案例,这类案件死者身上一般没有明显的损伤,现场也经过精心伪造,稍有疏忽就会错断案件性质,法医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对死者关键部位进行检查,如眼睑结膜有无出血点,有无出现抵抗伤,必要的时候,需要耐心等待尸表损伤的显现。有时可以在固定现场的前提下先检查死者的口袋里是否装有确认身份的证件,或者有无与案件相关的重要物品,观察死者外衣上特殊的附着物,对于案发较早的现场,法医可以迅速确定死亡时间。
问题是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为了及时固定现场原貌、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勘查程序是先由痕迹和照相技术人员率先进行现场勘验,法医需与痕迹照相技术人员相互协调,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发现与固定证据。如果不积极协调,等到痕迹全部处理完成后再进行法医现场勘验,不仅拖延了现场勘验的时间,而且由于信息的孤立造成重要证据的遗漏。最后,尸体还需要运送到解剖中心进行系统解剖,这样就会耗费很长时间,容易错过最佳侦查时机。
3.2.3 犯罪现场实验
法医学现场实验在很多案件中十分必要。如有一案例,案情是某单位保卫科科长的妻子,某天忽然死在单位旁边的空地上,死时状态是右手紧握一把手枪(经调查是保卫科科长的配枪),其前胸左侧有一处枪弹痕迹。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未见明显异常,死者衣着整洁,没有抵抗伤与搏斗伤,基层法医检验结果是枪击自杀致心脏破裂死亡。后来有群众反映该保卫科长与其妻关系不和,在外面与别的女性有染。公安机关决定慎重对待该起案件,特请法医专家来重新研究此案,时隔1年多,当时尸体已经处理,仅有死者衣服存留,法医专家经过阅卷,复勘现场,确实没有发现任何明显的疏漏,决定进行现场复原实验。现场复原了当时的原始状态,按死者的标准做了人体模型,穿上死者的衣服,摆出原始位置,问题出现了:死者衣服枪口破损处与体表创口的位置不一致,衣服破损的位置向下错位近10 cm,分析有揪住死者领口上提的可能性,后来经过进一步的侦查讯问,保卫科科长终于交代了杀妻后伪造自杀现场的犯罪事实。
对于杀人毁尸案件、陈年尸骨等疑难案件,在证据缺乏的情况下都可以在实验室进一步实验。如笔者早年曾经遇到一个案件,现场由于特殊的环境条件,尸体发生了局部木乃伊化,尤其是裸露在外面的双手指木乃伊化改变后手指变硬变黑,无法提取指纹进行尸源查找。法医就在实验室用不同浓度、不同温度的弱碱水浸泡死者手指,直到手指皮肤发胀,指纹清晰显现,拍照固定后进行比对。这说明凡是法医在现场勘验之中和之后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采取实验证明事实的,都应当进行犯罪现场实验。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15]31)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第三十条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在实践中,出于保密和保护现场的角度,往往很难及时找到合适的犯罪现场勘验见证人,而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制度对于见证人员享有的责任、义务以及报酬经费都没有细则规定,导致犯罪现场勘验见证人制度的执行性和操作性不强,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实践活动,我国的见证人制度对于见证人员专业水平没有要求,见证人属于非勘验、检查人员,本身不适合一直停留在现场,加之不懂法医专业,见到又臭又脏的尸体与杂乱搏斗的痕迹,往往是看热闹或者躲得很远,事后补个签字,走个形式而已。
法医犯罪现场勘验监督是实施犯罪现场标准勘查、保证犯罪现场勘验程序正义的必要环节,目前见证人制度流于形式的状况不仅会留下非法证据的隐患,而且会增加物证司法审查的困难,增加错案概率,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在国外,许多警察机构的法医参与现场勘验,但提取的物证交由中立的法医检验机构(如法医局)进行鉴定,这些国家的现场勘验人员通常与司法检验鉴定人员身份不重合。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不断地对犯罪现场勘验、证据提取提出新的要求。要解决目前“自侦自鉴”的不良效应,首先可以扩大现场勘验主体资格,请检察院提前介入,检察院的法医介入重特大案件的现场勘验不仅可以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对于案件的及时报送还起到推动作用。
其次,要发挥省厅级公检系统的法医物证技术力量。我国长期以来的公安体制,造成省厅与市局公安系统因为财政来源的各自不同,弱化了相互垂直的业务关系。长期形成的习惯使案件全部积压在地市级或者公安部部级物证技术鉴定部门,导致省厅级公检系统物证技术部门业务出现空档,不利于刑事案件的物证复核制度建设。可以尝试发挥省厅一级公检系统的法医物证技术力量,规定法医物证不能越级送检,这不仅可以消除公安、检察系统法医物证鉴定部门业务量的不平衡现象,还可以节约法医物证鉴定时间,提高侦查破案的实效。
当然,要彻底解决法医现场勘验与检验鉴定的问题,中立的法医局模式是未来的一个选择。如果各地区改革现有的法医体制,成立独立的法医局,不仅可以避免法医作为侦查人员自勘自鉴、自侦自鉴的嫌疑,还可以避免政府对于案件各辖区刑事科学技术设备的重复投入,提高刑事技术大型设备的使用率。
4.2.1 现场保护、急救与访问
目前,我们需要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现场保护与调查访问的旧习。现场保护的任务从方便的角度可以落实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保安部门身上,但是现场保护不是仅仅拉个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出入,还需必要的现场保护与急救知识,这就需要建立相关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尤其是进行关于法医现场急救的培训。同时,法律在此也应当明确不履行现场保护义务的责任后果。
对于法医犯罪现场勘验之前的调查访问,打破由办案侦查人员一手包办的陈旧习惯,一方面法医要尽量参与现场调查访问,同时,建立法医、刑事技术人员与办案人员现场勘验之前、之中以及现场勘验完毕之后的信息交流平台机制,避免因重要信息遗漏或沟通不及时带来的侦查决策失误。
4.2.2 犯罪现场实地勘查
犯罪现场实地勘查中一定要积极与痕迹、照相人员协调,尽早完成现场观察与急需的简单勘查工作,迅速确定案件性质,用最短的时间发现最重要的线索。接下来也不必被动地完全等待痕迹人员勘查完毕才进行勘验,可以会同痕迹、照相人员一起进行勘验。初步勘查时,对于现场的全貌、进出口路线、明显痕迹以及尸体(或伤者)的姿势位置,会同其他技术人员的意见可以更快速地研判,确定案件性质和是否需要增派警力。
其次,在勘查中不能只对尸体和血痕进行检验,应当站在法医学的角度,对现场所有物品、尸体、遗留痕迹等有步骤、客观仔细地进行全面检验。要发挥法医人员专业的独特性与优势,如对于气体中毒、电击死亡、涉及危险化学品类的案件以及涉及传染病死亡的案件,法医应比其他侦查人员更敏锐,不仅做到自我防护,而且应当提醒侦查人员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不必要的牺牲与损失。
4.2.3 犯罪现场实验
法医学现场实验在古籍中多有记载。宋代郑克以《疑狱集》为底本,著成《折狱龟鉴》[5]8卷,其中不少是法医学方面的故事。如李南公任长沙县知事时,有人互相殴打,甲强乙弱,各有青红伤痕。南公用手捏之,曰,乙是真伤而甲是伪伤。经讯问,果然如此。原来,南方有榉树,用树叶敷在皮肤上,用火烫之,就像棍伤,水洗不去。但真正打伤的,由于血聚而肿胀,而伪伤的,却不肿胀。
《洗冤集录》[2]中的《疑难杂说》章节中也记载了几个法医学现场实验。一个说的是有个人被镰刀砍死,案子不能破,检验官就让差人通知大家,把每个人家中镰刀全部拿出来,不许隐藏,“……俄而,居民赍到镰刀七八十张,令布列地上。时方盛暑,内镰刀一张,蝇子飞集。检官指此镰刀问为谁者?忽有一人承当,就擒讯问,犹不伏。检官指刀令自看:众人镰刀无蝇子,今汝杀人血腥气犹在,蝇子集聚,岂可隐耶?左右环视者失声叹服,而杀人者叩首服罪”。在《疑难杂说》中还记载了一个案子,说的是检验官确定死者是否溺死的现场试验,原文是“……先点检,见得其他并无痕迹,乃取髑髅净洗,将净热汤瓶细细斟汤灌,从脑门穴入,看有无细泥沙屑自鼻孔窍中出,以此定是与不是生前溺水身死。盖生前落水,则因鼻息取气,吸入沙土;死后则无。”
法医学是一门实践科学,虽然现代法医学体系与古代完全不同,但是法医学现场勘验中的实践性与科学性,自古至今都是相同的。对于一些需要进行实验才能确定的事实,我们应当不拘一格进行实验,获得证据。早期的法医学对于犯罪现场的分析还包括犯罪画像,后来因为固守模式和故步自封,被行为科学取代。目前,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的趋势是法医学现场重建,而现场重建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实验,况且法医现场实验的理论与技术也需要传承与发展。
秦朝法医检验时允许家属或胡关同里人参加,共同观看[6]。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仔细检喝:勒行人公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如此公开勘查现场与尸体,既可以证据公开,防止弄虚作假,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宋代法律[2]还规定了检验人员的责任:“诸尸应验而不验”者,从“违制科断”;又条“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检验稽滞的责任是“诸验尸报道,过两时不请官”及“验讫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各杖一百”。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场勘验的程序是否合规越来越得到重视,为了保证现场痕迹物证收集的合法性,见证人制度必须推行规范性,包括细化见证人作证制度,明确见证人主体资格、见证内容、法律地位等,还要对见证人的疑虑进行必要的告知与解释。
刑事诉讼法中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在法医学现场勘验这种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中,对于重特大案件,检察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该同时赶赴现场,对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进行一定的指导与监督,同时起到复勘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明确现场勘验的责任后果。对于法医学现场勘验监督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进行现场勘验标准作业试点研究[7]。标准作业程序(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SOP)是当前国际警务界推崇的提高现场勘验效率的工作方法,可以为现场勘验工作人员提供一个简明、易实行的工作步骤,防止偏差和遗漏。
总之,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的水平,直接影响到侦查破案的线索、侦查效率和侦查队伍的战斗力水平。法医犯罪现场勘验程序的逐渐规范化也体现出我国的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发展速度,法医犯罪现场勘验的内容与方法不仅推动着法医学学科的发展,还影响着公安学学科的建设与专业发展规划。为了“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完善,法医犯罪现场勘验还要接受面临的诸多挑战,尤其是近几年法医物证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对于法医现场勘验中提取的生物学物证检材有了更多的要求;数字信息化时代的发展,对于数字侦查技术有了更多的期待,也对法医学犯罪现场勘验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犯罪现场勘验的方法和手段,正在逐渐被新的SOP与信息化技术所取代,法医要做的就是与时俱进,不断地接受挑战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