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雨洁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物权法中将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为物,从表意解释来说所有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只能针对动产与不动产行使返还请求权,即其可以在有体物的层面上行使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解读就是将此处的原物限定为“原来的物”,强调物的原始、既有性。但是,现实生活中物的种类有很多,所有权人物权受到侵害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所以,仅将返还原物请求权中的原物解释为动产与不动产似乎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且,在原物灭失、损毁或者不存在替代物的情形下,也难以达到返还原物的目的。故有学者提出,此处物权请求权的客体不仅指物的本身,而应是对物权行为圆满状态现实或者未来的妨碍[1],这里的物不再是单纯物的有形体或其载体,将其解释为一种财产利益似乎更加贴切。这里的财产利益既包含物之本身,也包含物的替代物,如赔偿金、补偿金等。
本文将原物返还请求权中的“物”界定为财产性利益,一方面解决了传统物权理论对物界定的不周延性,使其不局限于具体的物质形态,凸显了物的本质与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权利设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便利了实际生活中物权人行使权利,解决了社会中许多空置、虚拟的财富资源,并且在原物灭失、损毁或难以返还时,给予了权利人请求返还客体形态的权利,既可以是原物,也可以是原物的替代物、财产性权利或利益[2]。
货币在民法原理中可以认定为动产,但是,货币能否适用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学界仍然存在诸多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一些货币因具有特定性而可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即使该货币的特定性消失了,也可以请求返还与货币相当的价值,即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用该货币购买的物、替换的物。并且,在货币尚未脱离储存物,如被盗窃钱包中的钱尚未被盗贼取出时,货币因未被外界接触仍具有特定性。此时,所有人仍应可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而否定说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失去占有即失去所有,故所有人在失去所有权的前提下不能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依据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行使债权请求权。最后一种就是折中说,折中说采取了前两种的观点,认为在货币的特定性尚存在时可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货币与其他货币混同时则所有人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否定说过于绝对地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看待而忽略了其可能具有的特定性或者可辨识性,而肯定说忽略了所有人对于货币购买物与替换物的证明难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实践中应该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在货币暂时丧失占有尚能分辨出其所有权人时,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在货币丧失特定性难以从其他货币中分辨出来时,所有人不能行使基于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而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
地役权是需役人利用土地的权利,但是地役权是否可以受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保护,各国存在不同的规定。其中,德国和日本都否认了需役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承认其妨害排除请求权,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文规定了需役人除具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外还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从理论上来说,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若准用物权的规定,则用益物权人当然的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用益物权人并不享有物之所有,此时返还的究竟是所有物还是所有权,从理论上都是说不通的。所以,从具体情形来看,若需役地上的不动产被他人侵占,需役人可产生妨害排除请求权或者请求妨害占有人返还不动产给供役人,这里的返还请求权是可以解释清楚的。另外一种情形就是需役人利用供役地建造了不动产,此时需役人因建造自然享有了所有权,若第三人占有了该不动产,需役人理应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因此,对于地役权的返还不能从字面含义一概而论,应从具体情形而言[3]。需役人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因而不具有针对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在其需役地或其建筑物、构筑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占时,需役人可以请求妨害排除。需役人若对供役地上的建筑物因建造享有所有权,那么,在不动产受到第三人非法侵占时,需役人可以依据物权原理请求返还所有。
无形财产最初仅仅是指传统的知识产权即智力劳动的成果,但是后来一些诸如股票、计算机软件、商誉和特许权也成为了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就对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无形财产是否应该适用原物返还政策进行讨论。首先是传统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占时的返还问题,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且法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较为合理完善,有关机关对于未经权利人同意便进行的占有、使用、销售和进口等侵害行为可以进行强行介入,并且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了私人拥有知识产权的期限性,一旦当一定的期间经过,但是其权利人没有及时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和续展合法使用期间,那么私人对于知识产权的私人的独占排他性的合法的占有和制造、销售、使用、进口等权利便会被剥夺,相当于这种私人权利由于进入了公共领域而灭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害并且原权利人失去了占有并经历了较长的时间,那么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间仍未经过时,原权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但是如果期间已经经过,则原权利人无权利再一次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因为其原物已经由个人的排他性的独自占有变为公共领域的产品,没有返还的价值与可能。
但是对于无形资产中比较特殊的几类资产如创造性经营成果的商业秘密,经营资信权中的商誉权和经营标志权中的商号权,由于没有使用期间的限制,并且和公共利益关联不大,一般不会因为期间的经过便由私人领域转向公共领域,在这种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原物返还请求权。
对于一些如同顾客权、信用权、域名权和形象权等新型的权利是否可以使用原物返还请求权,则一定要从其自身的特性考虑。顾客权是一个公司经营的基础,是一个公司重要的商业经营资产,由于顾客给公司带来的利润是公司得以运行的重要的基础性物质因素,但是顾客本身是不能转让的,所以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我们无法将客户作为物品返还,所以只能返还由顾客带来的物质利益。而信用权和身份权是一个表示个体或者集体的社会地位、身份和权利等各方面的人格方面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格权的色彩特征,与特定的个体不可分离,一旦失去便难以收回重塑,所以难以行使返还原物这种解决方法,一般会考虑行使恢复原状这种手段。而像域名这种具有鲜明的标示性、绝对的稀缺性,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巨大的空间性以及和特定主体间的不可分离性的这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可以注销和更改这些域名,但是一旦确定下来便不得转让和买卖,所以可以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通常情况下,原物返还请求权都要求原物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所有权人依据物权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但是,原物即使存在也有可能被第三人改造、损害、转让,此时就出现了如何返还的问题。被改造的物是否要恢复原状、遭受损失的原物是否需要损害赔偿、被转让的物如何返还、已经被变更登记的物能否返还?首先,原物被第三人改造、变造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使原物的价值增大,另外一种是损害了物的原有价值。在原物的价值被增大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请求非法占有人恢复原状或者请求返还原物而不需要支付任何增值价值[4],但是在原物遭受损害而使原价值减损的情形下,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下仍应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此处的增值或者损害是第三人因非法侵占原物而造成的,原物的变更无正当理由。其次,在原物被转让时应当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如果是动产还应考虑第三人的善恶意情形,如果是不动产还应区分有无被转让登记等。最后,所有人对于非法占有人的物权请求返还请求权还要考虑时效,根据《民法典总则》的规定,未登记动产的物权请求权受3年时效的限制。
前文已经明确界定了原物的概念,所以,在原物灭失的情形下也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首先,原物若被加工、添附成另外一个物,失去了原物的外形及其他特征,如一个圆环戒指被加工成一个钻石戒指。此时,原物已经不存在了,所有人仍可以就该物的加工物、替换物请求返还。这里的原物虽然可能因第三人的加工等行为失去了原状而获增值,但是这里非法占有人的增值行为无正当理由,所有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的替代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次,原物可能被交换、变卖、拍卖等。这里的原物从外观上虽然可能没有发生变化,价值上也没有发生增减,但是原物因非法侵占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非法占有人享有该物的所有权,支付了对等的价格而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此时的原所有权人失去了物的所有权,无所有权即无物权返还请求权。丧失所有并非是所有权人的本意,剥夺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是否合理呢?立法上对此做出了这样的安排,给予原所有权人对于非法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人非因本意的原因丧失所有并导致原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转变为具有诉讼时效限制的债权请求权,在相当程度上是损害了原所有权人的立法设计。在《民法典总则》颁布之后,未经登记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也有了3年的时效限制,所以,无论是赋予原所有权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在3年以后法律效果都是导致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物的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最后一种情形则是原物自外在的灭失难以复原,此种情形属于原物的彻底灭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只能选择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救济。
在原物受到侵害的的情况下其原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者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原权利人长期的在权利上睡觉,不能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原物的权利归属长期处于真空的状态,但是原物被他人占有的这种法律事实又长期地持续存在,那么如果一直坚持保护那些不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所有权的权利人,则会造成大量的所有权与对物品的实际占有状况相分离的情形存在,并且这种所有权的长期不稳定非常的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为了使物品的表象所有权和实际的占有状态相符合,减少由于迁延不决的所有权问题导致的家庭的不安宁、社会事务的不稳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妨碍,善意取得制度应运而生,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在证明占有人善意的内心状态以及占有人是否在占有之初便存在善意具有巨大的困难,相比较而言取得时效制度则更加高效、公平以及连续,不必具体去推定占有人的心理状态,并且在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扩大经济范活动围以及节省流通费用方面更加具有优势,因而各国规定了不同的取得时效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没有对于取得时效的具体规定,只有两项与取得时效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即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其中反向占有是指占有人进行了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行为,原权利人在占有人长期的占有其有体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之下,丧失了通过提起回复之诉从而对权力的侵占者提起诉讼的的权利,其合法的权利因为长期不行使而受到了阻碍,虽然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阻碍,但是并没有因此将权利直接地赋予反向的占有人,反向占有人只能因此而取得优越性的权利证明,反向占有只是在消极的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则是时效占有,它是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某物而创设的相应权利,其主要对象是地役权和取益权,不需依赖损害的证据,占有人不需要原权利人的许可,因为占有人长期公然和平地占有某物而给长期存续的占有事实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从而使占有人合理合法地取得了占有其物品的权利。而在日本法中对于“不道德的人被保护”规定了时效制度,从而使真正的权利人不会因为对于过去的事实举证困难而失去保护,但是同时也对于在自己的权利上睡觉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占有权利的人进行了惩罚。罗马法中也有对于时效制度的规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要式转移物的转让形式的瑕疵治愈,也可以使物品的所有权与当事人的占有不至于长期分离,为取得人在转让人无正当的所有权并且没有有效的基础行为之时保证正当的交易。虽然罗马法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这种时效制度可以平衡现实之中大量存在的所有权与占有不相符的状况,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保护正当的交易。
我国也具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具体构想,也曾经有两个物权法草案涉及到了取得时效制度[5-6],但是由于我国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可以维护促进市场交易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作为限制权来维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理的信赖[7-8],但是我国的国情也决定了取得时效制度没有为我国的物权法所接纳具有一定现实的原因。首先是我国认为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很可能会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去哄抢和私分公共财物,并且也有可能因此导致我国的国有资产会在那些披着取得时效的合法外衣的不法分子的运作下遭到流失,其次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利用与配置,所以资源的闲置和浪费问题很少出现,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并促进资源的高效配置不是我们所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并且我国虽然没有单独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具有诉讼时效制度,所以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还是诉讼法中规定相关的制度也是我们所要考虑的立法技术问题[9]。
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一方面我国的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制度在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方面比较有效,不会因为所有权与实际占有的暂时分离而产生大量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有着充分的规定,并且有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合理的补充,所以由于所有权和实际的占有状态不符所造成的交易市场的不稳定问题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得到避免,所以取得时效的现实意义不大。
正确认识原物返还请求权中原物所指的财产性利益,辨析对于货币、地役权和无形财产这几种特殊的物在受到无权侵占时是否能够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且讨论在不同的状态下物的返还效果,以及为了不让物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状态所不符的情况时常出现而导致市场交易的不安定和影响经济市场的效率而逐步地引入外国的时效制度,对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以及市场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