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是一个五十六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国家。每一个民族都有自身的文化,形态各异,从而导致少数民族的民族法制文化不同,进而形成不同的法制制度和法律文化模式。虽然我国建国后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国家法律体系,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习惯基础上形成一种有别于国家法的规范,这种规范约束本族成员,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民族关系并且促进民族文化繁荣。这种规范构建起我国民族地区的民族法制文化框架,也是我们谈民族法制文化的根源所在。
民族法制文化是在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用来分配该民族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依靠该民族特有的组织和特定的权威来强制实施的一种社会规范。
根据当前我国民族地区法治水平发展的现状,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并存,二者同时发挥着调节社会生活的作用。但是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产生矛盾和冲突也是我们无法避免的,主要体现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四个方面。
虽然我国《刑法典》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大原则,但是在边远、落后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仍然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刑事犯罪定性和定罪方面,延续几百年“赔命价”仍然在藏区以及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存在,比如,藏区加害人只需赔偿受害者足够牲畜或者金钱就可以解决。强奸罪不属于刑事领域的犯罪,而是属于民事领域,比如藏牧区存在一种“打狗”的婚姻制度,即男方喜欢女方,无需对方同意,男方只需前往女方家将女方家的狗打跑或者打死,无论女方是否自愿,只要与女方发生性行为,两人便可成为父母承认的夫妻,在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就是赤裸裸的强奸罪,根据藏牧区传统习惯只是婚姻的一种方式;侗族发生强奸事件,一般有钱的赔钱,没钱的游街示众。在刑事处罚方面,据少数民族习惯法史料记载刑事处罚通常是非常严厉的肉刑处罚,当然,也存在一些非暴力性犯罪而免于处罚的现象,这与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比如景颇族的习惯法对于偷盗者的处罚仍停留在民事赔偿方面,只要多归还财产,就免于处罚。
在壮族、回族以及云南诸多少数民族中,通奸通常是非常严厉的罪行,会受到非常严重的刑事处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通奸行为不认为是刑事犯罪,而是一般的民事行为,而且只有在怀孕或生子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布朗族的离婚,根据习惯法规定送给对方一串槟榔即可解除婚姻;苗族人离婚和结婚都是请客吃饭形式就可以解除婚姻,但是男方逼迫女方离婚,导致女方自杀,男方会被处以极刑类似于中国古代的五马分尸的“五牛分尸”。
根据史料记载,我国55个少数民族无论是聚集还是散居,他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自己本民族的社会组织和头人制的习惯法。壮族的“寨老制”,它的产生有两种:一种通过自己平时处事受拥护而成为寨老;一种是由上一任寨老推荐新一任的寨老。寨老的职责一般体现在召集会议修改习惯法,调解纠纷,掌管公共财产,主持祭祀,处理涉外事务等等;苗族议榔制,苗族社会组织的头人一般叫摘头,也有其他的叫法,它的产生除了继承制之外,摘头也可以由熟悉社会习惯,精明能干,刚正不阿,在解决社会成员的纠纷中取得公众信任,有较高的威望的人担任。摘头的职责的主要处理刑事纠纷、调解民事纠纷,负责对外事务,主持祭祀;瑶族有石牌制和瑶老制两种制度。石牌制下形成的瑶族习惯法主要通过石牌会议形式形成法规,由石牌头人根据传统习惯制定出石牌习惯法的草案,然后通知当地居民召开石牌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在开会时,所有石牌头人共推一个头人逐条宣布草案,并表决通过,当然该草案一般会得到通过,形成约束村民的习惯法①。此外,瑶族还有一种瑶老制,主要在广东的瑶族地区实行,一村之首叫天长公,几个村共同的头目叫头目公,此外还有管事头,掌庙公和放田水公,各自有各自的职责,形成严密的级别管理制度。
在一些相当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依然存在神明裁判。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数都分布边疆地区、山高林野地带,经济发展落后,人们之间的联系也很少,发生了各类刑事案件很难找到证据,既使发现重大嫌疑犯,也可能找不到直接可靠的证据证明其有罪②。遇到这类案件,负责审判的人则令当事人宣誓,按照一定司法仪式发誓作保证。宣誓后则认为誓词可靠,不敢宣誓则认作犯罪属实。③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统一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例如:法制模式多元化的非洲,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出现了很大冲突,为实现法制的统一,经过多年实践引导非洲各国走上现代化法制的道路成功案例告诉我们脱离传统、割断历史最终不能使自己完全成为现代型的法制社会。④
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过程中,解决好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国家制定法得以广泛适用的关键。所以我们国家法律真正实现实质意义的统一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我们也只能根据我们国家法治水平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循序渐进,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第一,寻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有效衔接点。法律不是万能的,国家制定法更不是万能的,只能在一定的领域和地区内发挥自身的优势作用,为此,在国家制定法实施效果不好的领域和地区也可以利用民间法里面的村规民约来解决。其实习惯法在一些民族地区是一种积极的司法资源,发挥着一种正义的作用,所以民族习惯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该与国家制定法结合起来,为国家法治服务。第二,我们要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分类和筛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通过实地调查和资料查找我们可以大致将少数民族习惯法分为三类:一是好的、积极的习惯法,比如邻里相处、保护环境、调解社会纠纷等等;二是落后的、消极的习惯法,比如,残忍肉刑、男女不平等、人身犯罪仅认定为民事赔偿、破坏民族团结等;三是较为中性的,比如说戒斋,戒肉等风俗习惯;对第一种国家应该给予肯定,达到成熟阶段时,国家有关部门将其吸收进入国家制定法当中,把习惯法转换成国家制定法。对于第二种相关的陈规陋习,桎梏人民的思想,阻碍群众生活,阻碍民族进步和发展,我们必须予以禁止,绝对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坚决摒弃。对于第三种情况,可以加强国家法的宣传,促进国家认同感。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不单纯的少数民族群众知道它的存在,还要在少数民族地区显示出国家制定法的权威,让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从行为上、心理上接受和支持国家制定法,是国家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我们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国家法的活力根植于民族体内,达到对传统认识得越清晰,对民族特点了解得越透彻,制定越符合民族实际的习惯法,达到对国家法治的认同感。⑤
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所以我们国家应该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加强物质文明建设,经济水平高了,生活水平高了,文化水平也就高了,为国家制定法的适用提供有利条件。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教育,尤其是注重对孩子的教育,比如,美国不存在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主要是在教育方面给少数民族孩子更多的机会接受先进的高等的教育,达到思想隔断式的效果,他们的思想必定会带给少数民族地区翻天覆地的变化,实现法制思想的统一。
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是实现少数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首先,培养一批熟悉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兼通的本民族的法律人才。其次,设立人才奖励措施来吸引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法律人才到该少数民族地区服务。最后,建立有效薪酬激励机制,实现法律职业人跨区域交流,优化法律人才的资源配置,来解决民族地区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这样有利民族地区法制水平的提高,法制意识更容易深入民众心中,达到从实质上加快国家法律适用一致性的进程。
少数民族的优秀习惯法在司法实践需要转换成国家法,才能贯彻和实施。所以,我们在适用习惯时,要把握习惯法与国家法辨证统一、相互融合,而又绝对冲突的规律,实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司法价值,保证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和统一。
注释:
①辛志成、王扬.论民俗与法律的关系[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
②李若柏、徐晓光.日本与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神判法述论[J].日本学刊1997.
③徐晓光.我国少数民族历史上法制的传统特征[J].民族研究.1993(3).
④颜运秋.非洲司法制度的本土化与外来话[J].西亚非洲.2010(3).
⑤赵强、苟正金.习惯法与西部开发法制建设[J].西南民族大学学2002(3).
参考文献:
[1]熊文钊.民族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1.
[2]龙春松.调适民族习惯法,为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服务[J].广西民族研究,2002.
[3]王扬.差序的法律:仪式过程及其实践逻辑——基于《石牌律》和《汤粑理词》的法律人类学阐释[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
[4]柏岭.清代蒙古族地区审判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4.
[5]覃主元.壮族习惯法及其特征与功能[J].贵州民族研究,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