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1月7日,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但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2、《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11月13日,为有效动员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推动市场化债转股扩量提质,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银保监会办公厅、证监会办公厅联合制定下发《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442号),鼓励保险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各类机构依法依规积极参与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通知》提出,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专门实施机构从事市场化债转股,允许保险业实施机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同时,《通知》明确,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鼓励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依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鼓励暂未设立实施机构的商业银行利用现有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通知》还指出,支持外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3、《关于在文化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11月13日,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教育培训等领域消费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深化文化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文化供给机制,文化和旅游部、财政部联合制度发布《关于在文化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文旅产业发〔2018〕96号),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文化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意见》提出,鼓励社会需求稳定、具有可经营性、能够实现按效付费、公共属性较强的文化项目采用PPP模式。重点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一定收益性的文化产业集聚发展、特色文化传承创新、公共文化服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促进文化和旅游、农业、科技、体育、健康等领域深度融合发展的文化项目。《意见》要求,规范项目实施,并从“规范项目运作”、“突出运营核心”、“优化回报机制”等五方面作出具体安排。
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11月14日,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8〕42号),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9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5、《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11月18日,为全面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各项任务,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向更高水平和更高质量迈进,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制定发布《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对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进行部署和安排。《意见》指出,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是新时代国家重大战略之一,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区域发展差距依然较大,区域分化现象逐渐显现,无序开发与恶性竞争仍然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依然比较突出,区域发展机制还不完善,难以适应新时代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需要。《意见》提出,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在建立区域战略统筹机制、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区域政策调控机制、区域发展保障机制等方面取得突破,在完善市场一体化发展机制、深化区域合作机制、优化区域互助机制、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在有效遏制区域分化、规范区域开发秩序、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6、《关于提前下达2019年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11月22日,为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财政部发布《关于提前下达2019年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金〔2018〕122号),决定提前下达2019年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根据《通知》所附《2019年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提前下达情况表》,此次提前下达资金合计926,943万元,其中:北京市53万元、上海市879万元、广东省为889万元。
7、《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11月22日,为落实《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打击社会保险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根据 《备忘录》的有关规定,联合惩戒对象是指人社部、国税总局和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其严重失信、失范行为主要包括“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拒不缴纳”等九类情形;惩戒措施包括 “限制失信企业参与社会保险业务合作项目”、“依法限制失信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等三十二项。
8、《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11月22日,海关总署制定发布《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对外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指出,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每类标准均包括通用认证标准和根据企业经营类别不同而制定的单项认证标准,具体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4大类标准。《公告》对认证标准的赋分规则进行明确,即企业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并经海关认定的,通过认证:(1)所有赋分标准项均没有不达标情形;(2)内部控制、贸易安全两类标准中没有单一标准项基本达标超过3项的情形;(3)认证标准总分在95分(含)以上。
9、《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11月23日,为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三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就政策落实提出具体要求。
《通知》要求,将财税〔2017〕49号文件中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零就业家庭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落实到位。《通知》规定,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精神,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按财税〔2017〕49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助力打好脱贫攻坚战。《通知》还明确,各级财政、税务、人社等部门要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优化办税流程;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密切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时解决政策落地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10、《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11月13日,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发布 《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决定在全国联合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范围、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作出规定,指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可纳入调解范围。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解组织的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均可与司法诉讼对接。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11、《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11月27日,为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整合优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海关总署制定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明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事项。《公告》规定,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关还可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下列信息:(1)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2)因虚假申报导致进口方原产地证书核查,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等情况。《公告》明确,除《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公告》还指出,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认证企业还适用“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50%以下”等措施。
12、《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11月28日,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衔接,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发布《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 号),适用于北京等 37 个城市(地区),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 “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应符合《通知》所列三项条件。《通知》指出,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通知》还明确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境内服务商、消费者等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13、《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11月28日,为贯穿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回应行业诉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39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指引》按分类有序规范、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的原则,对大集合产品进一步对标公募基金、实现规范发展的标准与程序进行细化明确,并给予了合理的规范过渡期,在规范进度上不设统一要求。经规范后,大集合产品将转为公募基金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按相关法律法规持续稳定运作。《指引》明确,存量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标公募基金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销售、份额交易与申购赎回、份额登记、投资运作、估值核算、信息披露、风险准备金计提等要求与公募基金一致”等五方面。
14、《关于做好公路收费权转让备案工作的通知》。1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做好公路收费权转让备案工作的通知》(交财审函〔2018〕782号),决定将公路收费权转让由审批改为备案。《通知》指出,各级交通部门必须认真严格执行“公路收费权转让由审批改为备案”,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保留该审批事项或者为备案设置前置条件。同时,《通知》规定,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国道收费权转让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国道以外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报省(区、市)政府备案。《通知》要求,加强对公路收费权转让的事中事后管理,严肃处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转让行为。交通运输部将对公路收费权转让合规性及备案情况进行督查。
15、《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11月29日,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进行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规定,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通知》明确,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16、《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11月29日,为进一步规范挂牌公司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办理,结合业务支持平台日常业务系统上线后业务办理流程的变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发布《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指南》规定,挂牌公司股票限售、解除限售应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并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股票限售、解除限售时,应考虑股东是否符合多重限售或解除限售条件。同时,《指南》要求,挂牌公司应在股东所持股票达到限售或解除限售条件后,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交“挂牌公司向中国结算申领的挂牌公司全体股东名册”等申请文件。《指南》还明确,主办券商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过全国股转公司日常业务系统填报股票限售/解除限售明细信息,并将挂牌公司申请材料作为附件,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