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2018-03-26 12:14林敏
智富时代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上市公司

林敏

【摘 要】上市公司进行公司收购是为了使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使公司的产业结构得到调整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实现效用的最大化。这种产权交易的行为能够极大的激发上市公司的发展潜能,使上市公司能够最大化各种资源和收益,产权改变会使公司的制度在某些方面必须做出调整。在上市公司收购的过程中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制度,对这些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公司收购的顺利进行,节省人力物力。全面讨论上市公司收购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利于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有价值有意义的理论参考和技术借鉴。

【关键词】上市公司;公司收购;法律制度

一、上市公司收购及基本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法范畴方面的名词,各国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同,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从狭义方面来讲上市公司的收购就是要约收购,必须同时满足符合要约收购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但是这种收购不能完全代表市场上所有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因此它既不具有恰当的灵活性又不具有广泛的可操作性,于是在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定义上适当调整狭义定义中的不足延伸出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定义。即在包含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的同时,还应该包括各种在客观上能使购买者有可能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证券购买行为。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包含两种形式,即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的收购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公正、公开三大原则。具体来讲就是股东待遇平等原则、公开信息批漏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这些原则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则的理解和应用具有指导作用。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上市公司的收购越来越频繁,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迫在眉睫。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完备的市场上,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所涉及的全部相关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收购程序的规范、信息披露的规范、收购监管的规范、反垄断规范的法律法规等,并根据不同的对象进行调整而形成的一个有系统有组织的整体[1]。尽管在形式上各国上市公司的收购法律体系并不相同,但在内容上大致相同。而我国上市公司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证券法》、《公司法》、《股票交易与发行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收购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格式》等规范性文件。

除我国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采用两种方法来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效力,第一、像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一样采取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二、如英国在调节上市公司收购主要的规范性自律性文件《城市守则》那样,采用的是自律性规范调整。我国在规范的效力上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这些规范在内容上覆盖了信息披露的程度、收购监管的问题、内幕信息的操作、收购程序的进程等相关问题。尽管我国的收购法律体系中所有的規范都具有强制力,但是由于我国市场体系尚不完善,国家制度和经济体系的发展并不是完全吻合,现行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是立法层次过多,层级之间交叉重叠,权责不明,使实际的可操作规范多以行政规章制度为主,缺乏灵活性,效力的层次有缺失。其次是我国目前缺失关于反垄断的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在整个法律体系上缺少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制度。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比较特殊,在收购制度上与其他各国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存在着差别。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集中竞价收购,在此我们仅讨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2]在我国的协议收购的规定中,有一种要求收购人必须进行要约收购,这种特殊的情况是协议收购的股份比例达到了强制要约收购的发起比例。

(一)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指的是通过向所要约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请求,在要约期满之后,要约人对所要约的公司进行市场定价,并以一定的价格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来进行上市公司之间的收购活动。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到达了所规定的的比例并且由于一些原因将继续增加其股份的持有数量时,收购人必须要做出要约的请求以完成收购,这种要约收购被称为强制性要约收购;当由收购人自发性的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以求收购该公司股票而进行的要约称为主动要约收购。从总体上看,这种划分方式是以收购人是否自愿发出要约为标准的。

强制要约存在的争议较多,采用的国家也比较少,主要是英法国家及其之前的一些殖民地。大家对于强制要约的看法各不相同:支持者认为收购要约成功后会以收购人在公司的控股地位进而侵犯一些股东的利益,这不符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因此很有必要要求获得控股权的收购人需要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能够保护其利益的机会,收购人必须以一定的价格向这些股东发出要约收购。反对者认为强制收购并不人性化,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收购人的利益,增加收购人的收购成本,使其在资源配置上不能够达到效用的最大化。此外,强制要约并不能完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只是给了他们出售手中股票的机会。

各国对于主动要约收购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因为主动要约收购的比例一般都比较低。英国规定主动要约收购要取得收购和兼并小组的同意;美国的法律中没有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资金的状况和企业发展的水平自由的进行要约活动;而我国由于制度和法律体系比较特殊的缘故其确定的要约制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际不尽相同,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收购人既可以以主动地方式向全部股东的全部股份发出要约,也可以只收购目标公司一定百分比以下的股份。

(二)协议要约

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一致协议是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的,这种交易被称为协议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大多是非流通的股票,只有收购这些股票才能达到收购的目的而且收购的成本远远低于要约的收购成本,所以收购协议中的标的物是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在协议收购的相关法律《收购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收购流通股的相关的程序,这些都表明了我国证券市场正在赶上时代的步伐,大步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燕琳.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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