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杨
【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银行中间业务蓬勃兴起,但民众普遍缺乏对于我国银行中间业务的了解。其实银行中间业务并不复杂,但是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其界定还不够完善,参考一些欧美国家银行中间业务的流程特征对国内信托等银行中间业务加以说明,有助于加强民众对于相关金融事务的理解,进一步促进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关键词】银行中间业务;信托;国际贸易
一、相关概念界定
银行的中间业务(intermediary business)是指商业银行在资产与负债的基础上,利用其技术、信息、机构、信誉等优势,不运用或者较少运用其资金,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经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而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目前国际上最常见划分中间业务种类的依据是收入来源标准,美国银行业根据收入来源将中间业务分为以下五类:一是信托业务,指信托部门产生的交易和服务收入;二是投资银行和交易业务,指证券承销、从事金融交易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三是存款账户服务业务,包括账户维护等;四是手续费类收入,包括信用卡收费、贷款证券化、抵押贷款再融资服务收费、共同基金和年金的销售、自动提款机(ATM)提款收费等;五是其他手续费类收入,包括数据处理服务费、各种资产出售收益等。【1】
信托(Trust and Assert securitization)是指被委托人为了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将自己的财产和有关事务委托给所信任的人或组织代为管理和经营的经济行为,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以资财为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的主体涉及三方,即委托人(trustor)、受托人(trustee)、受益人(beneficiary),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为了特定目的在权限内管理财产,这个目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中经营能力最强和社会信誉最高的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开展信托业务的意义在于通过有效的组合资产,投资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实业投资领域,拓宽业务经营与产品范围,为客户提供更丰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同时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但是,信托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中才刚刚起步,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最为明显也最为关键的是我国对于信托的立法仍完善不以及对于信托的不当管制。
二、国内外银行信托业務的不同
对比国内外银行中间业务的情况,传统的结算、汇兑、代收代付以及信用卡、信用证等产品产生的争议较小,相关的规章制度也较为完善,而对于信托业务、项目融资、银团贷款组织安排,收购兼并顾问等政策允许、市场需求较大的业务,因其交易过程和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国内外发展很不平衡,产生的争议也较大。因此本文将以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跟单信用证业务为重点阐述对于银行中间业务的理解
我国现行的《信托法》未在信托设立的成立上明确财产权转移这一要件,而究其实质,就是想在立法上回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信托一个非常特殊的地方就在于信托客体即财产权(property rights)的“双重所有权”。在信托的运作过程中,资财的表象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真实所有权到底归属于谁在理论上仍未达成一致,但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这一点上没有争议,这就保证了信托财产不能被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也不能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收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这也是信托不同于委托,捐赠等其他类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但多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尤其是不动产,是需要登记公示的,【2】在国外存在实际可操作的信托登记(Trust Registration),比如美国,美国商业银行借助两个账户为顾客提供信托服务——信托账户和代理账户,通过信托账户,顾客即委托人依法将资产的财产权转移给银行即受托人,而通过代理账户,顾客使银行为其提供特殊的服务。而在我国,缺乏对信托登记的解释,将信托登记混合成转让登记,削弱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和信托的“双重所有权”就产生了矛盾,使得信托财产在登记后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在一起难以区分,对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外,我国对于银行信托业务的管制存在着互相冲突的情况。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对于信托业务的管理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在我国,商业银行受中央人民银行的监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信托就更加受制于央行的管辖,而央行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往往采取压缩限制信托业务的方法,信托业务的发展自然也就困难重重。
三、银行中间业务流程
商业银行另一个重要也较为复杂的中间业务就是商业银行跟单信用证。商业银行信用证(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是银行界与商业界为解决国际商事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发展起来的国际结算工具,根据UCP500对信用证所下的定义,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申请人(买方)的要求或按其指示向受益人签发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保证付款的书面承诺文件。其中,最为常见的便是跟单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发货,卖方担心在发货或者提交运货单据后买方不付款,为了增强交易安全,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付款收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跟单信用证制度和担保制度实际上有着极为相似的制度效果,但银行的信用证业务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担保则不然。
在跟单信用证的交易过程中,最基本的几个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applicant)一般为买方、开证行(Issuing bank)、受益人(beneficiary)一般为卖方、通知行(Advising bank)。在买方和卖方达成协议包括货物的运输方式、付款时间、最晚到达期限以及使用的国际惯例后,买方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在评估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度或者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后,开具信用证;开证行开具信用证后,通知通知行;通知行收到后通知卖方;卖方在检查信用证和买卖合同相一致后发货,并将发货提单交付给通知行;通知行在确认发货提单无误后付款给卖方,同时将发货提单提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再对提单进行核查,确认没有问题之后立刻偿还通知行的货款;开证行将提货单据交给买方并从买方那取款;买方凭借提货单据提取货物,双方交易完成。由以上过程可以看出,信用证的实质就是将钱与货物的交易变成了单据的交易,而单据的流向由两方的银行来把关,只要信用证项下的卖方交来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
按照国际贸易的一般做法,如果开证行拒付,付款行可向卖方追索,如果卖方不返还货款,付款行可以对货物进行拍卖。但此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付款行对货物进行拍卖是基于银行对于货物有一种默示的质押权,而这种质押权又是以卖方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的。【3】而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跟单信用证的交易过程中,提取货物与收到货款并没有严格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卖方提交提货单后,买方取得货物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买方还是卖方,各国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财产的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上述条款,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卖方,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付款行的权益保障是有利的,在信用证业务运行正常的情况下,银行无需关心合同的履行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当开证行资金链受阻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此时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付款行就可基于默示的质押权,作为一个担保权人介入到货物的买卖中来。
【参考文献】
[1]杨毅. 商业银行信托业务研究[J]. 商业文化,2014,(23):117-118.
[2]钱宁. 对美国金融信托制度的借鉴[J]. 广东金融,1994,(04):28-30.
[3]汪铁,朱蔚云. 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J]. 国际贸易问题,2002,(08):3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