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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在,生育保险已经与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因为生育而发生医疗费用,包括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是否都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有自付部分?
北京读者 于女士
于女士:
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流产、计划生育手术、产前检查费用、并发症治疗费用等)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在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以后,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一样,也实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控制,超出法定目录范围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等基金不予支付。此外,各地生育医疗费用的支付政策并不一致,很多地方对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因此也可能存在自费部分。对于具体参保人员的具体生育医疗费用,应当根据本统筹区的具体政策判断有无自费。参保人员特别是针对自费部分可以要求经办机构提供明确的结算政策依据,以比较确认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
主持人
主持人:
我在一家乡镇医院从事放射工作,医院原来是公立事业单位,2001年12月被卖到私人手里至今,属于民办非企业,但是我们的养老保险仍然按事业单位人员缴纳。请问,可否适用特殊工种退休规定?
江苏读者 崔先生
崔先生:
《内务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系统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应按有害身体健康工种退休问题》([66]内人工字第10号)规定,卫生系统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由于从事该项工作,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在他们身体衰弱不能工作需要安置处理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从该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医疗机构的X光医师、放射性人员可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并没有排除非公立医疗机构。当然从该文件出台的历史背景来看,应当不包括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医疗机构。特殊工种退休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一方面使身体因长期从事特定工种而遭受损害的人员退出工作领域,休养生息,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恢复其健康;另一方面,考虑由于生存寿命的限制,使长期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早退休、早领养老金,平衡不同人员领取的养老金净值,促进养老金享受的公平。从这两个基本价值考虑,不应当对民办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区别对待。
主持人
主持人: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上述规定中的一次性缴费,是否应当将相应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如果计入,是否按2006年之前11%、2006年之后8%的个人账户比例计入?
四川读者 李先生
李先生:
从实践来看, 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中“一次性缴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比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职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缴费基数和比例,另一种是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这两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都包含了分别划归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缴费,因此,缴费应当按照个人账户的计入规模划入相应比例的缴费。
从理论上来说,此种包含个人账户缴费的一次性趸缴,不仅是保障参保人员获得最基本的养老金所必要,也是由社会、财政和个人公平分担筹资责任的体现。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支付时间是有限的,从人均预期寿命来看,多数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最终会占用统筹基金并间接由财政进行部分分摊。如果一次性趸缴不包含个人账户缴费部分、不向个人账户计入相应金额,势必会侵占统筹资金和财政给付,这对其他参保人员来说是不公平的。
此种趸缴不存在按11%的个人账户规模计入问题。此种趸缴都属于向后的延缴,应当适用8%的个人账户计入规模。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参保人员2015年3月退休,从2015年4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之前用人单位存在少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经投诉稽核,已经责令原用人单位于2018年9月补缴到位。现就如何重新计发该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存在争议。多数人认为,应当根据其补缴后的缴费系数和个人账户余额重新核发其养老金,并自其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成后的次月,即从2018年10月按新的养老金数额发放其养老金。请问这样处置是否恰当?
山西读者 李先生
李先生:
这样确定补缴后的养老金标准存在不公平之处。例如,补缴之前实际领取的养老金为2000元/月,补缴后根据新的缴费系数和个人账户余额重新核定养老金为1800元/月,按1800元/月计发,导致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养老金反而更低。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养老金的调整。在过去十多年中,我国连续对基本养老金进行了调整。该人员2015年初退休,假定当时核定的养老金为1700元/月,随后经2016年、2017年、2018年3次调整,至其补缴时实际养老金领取额已至2000元/月。 如果在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后,以其退休时的基数核定养老金为1800元/月,虽然高于其初始养老金1700元/月,但没有计算其3次调整的养老金金额,故低于补缴前实际领取养老金金额(2000元/月)。如果最终按补缴后重新核定的1800元/月实际支付该人员的养老金,那么就意味着取消了该退休人员已经享受的调整的养老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较为稳妥的做法应当是,按其退休时的标准重新核算其补缴后的养老金,将该养老金与其领取的初始养老金的差额,加上其补缴时实际享受的养老金,作为其新领取的养老金标准。对此问题,宜由主管部门予以规范。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女职工入职前已经怀孕,但是在面试时未告知用人单位已经怀孕的事实,而是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式入职后才告知用人单位其怀孕事实。其后,该员工以怀孕不适为由,拒绝长期出差等工作。对此种情形,用人单位能否以其隐瞒重要事实、不诚信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广西读者 金女士
金女士: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怀孕与工作密切相关,劳动者应当将怀孕事实告知用人单位。从另一视角来说,除非由于工作禁忌,一般工作不应当排斥怀孕女性,否则可能构成歧视。但在现实中,如果告知用人单位自己已经怀孕,通常用人单位不可能雇用,劳动者对此也很难起诉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唯一的选择只能是“隐而不说”。
劳动者这一做法虽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但是从该法的法律责任规定来看,其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该怀孕劳动者不适合所应聘的工作,否则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隐瞒怀孕事实,而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如果其明知所应聘的岗位需要长期出差,却陈述可以长期出差,在入职后即表明怀孕事实而拒绝出差,则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
主持人:
由于一些特殊的历史原因,一些参保人员(其中包括曾经在企业等单位工作过的职工,但现在企业已经不存在或企业不承担补缴的法定责任)在过去没有依法及时缴费,现在临近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甚至差距较大,因而存在补缴的问题。为了平衡各种补缴的负担并尽可能杜绝违规补缴、侵蚀养老保险基金的现象,本统筹区拟参照稽核补缴的要求,对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和企业补缴一视同仁,均收取滞纳金。但相关人员担心此种做法缺乏合法依据。请问能否采取这种做法?有无具体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吉林读者 易先生
易先生:
从《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政策来看,对于非强制性的个人或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绝对不允许个人或企业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征收滞纳金)不仅保障了具体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使其获得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权益,而且充实了养老保险基金,维护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不属于强制缴费对象的企业或个人如果也按照强制补缴的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发生相同的积极效果,没有禁止或反对的理由,因此应当予以支持。
强制性补缴的核心内容是滞纳金的征收,这属于惩罚方式之一。在自愿补缴的情形下,滞纳金并非强制收取,而是自愿缴纳,其虽然名为“滞纳金”,实际并不具有滞纳金的一般功能,不是制裁或惩罚方式。法律并未禁止补缴者自愿缴纳“滞纳金”。在法律并未禁止的情形下, 根据社会保险给付的法律属性,补缴者通过自愿缴纳“滞纳金”而获取相应的养老保险权益,对参保个人、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制度和社会稳定都是有益的,应当承认该补缴的效力。这一方式是可行的,但是在实践中必须强调自愿性,一方面,必须由个人或单位申请补缴,而不能由社保机构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主动要求补缴;另一方面,补缴者应当与补缴费用接收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系自愿补缴,明确该“滞纳金”不属于惩罚而只是自愿补缴的条件之一,明确补缴者知晓“滞纳金”的缴纳及其法律后果。
有观点主张,对于自愿补缴者可不收取“滞纳金”,这涉及如何处理补缴的公平性问题。总体而言,非强制性补缴不是法律所鼓励的,违背了法律对及时足额缴费的一般要求。如果仅仅以较小的代价就可以补缴而获取较大的养老保险权益,将会危害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因而是不妥当的。
主持人
主持人:
在实践中,一些工伤人员以自己是工伤为由,拒绝服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而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其背后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获取住院伙食补贴等,有的没有家人而希望留在医院以节省个人生活支出。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还是工伤人员本人?本人不愿承担怎么办?
黑龙江读者 杜女士
杜女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出院条件、依据医嘱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继续强行留在医院而发生的费用不符合这一规定。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在此种情形下,由于已经医嘱出院,因此不太可能继续发生治疗费用,但是有可能发生床位费用等,而且事实上会导致医疗机构的损失,如医疗机构因此无法收治其他病患而导致收入损失;此种行为还妨碍了其他病患获得及时住院治疗的权益,是一种比较恶劣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且医疗机构可以要求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个人不愿配合离开医院的,一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人员属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拒绝处理的,则属于行政不作为,可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要求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主持人
主持人:
我单位招用了一名女性销售人员,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因为其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数额,在第4个月时,公司拟对其予以辞退。但其表示,自己已经怀孕。请问,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还能否单方将其辞退?
北京读者 夏女士
夏女士: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对于怀孕女职工,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关于销售岗位的考核标准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该职工同样应当遵守。其试用期内不符合该标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