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渎职犯罪问题

2018-03-22 11:43刘承宗李达
读天下 2017年14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法律适用

刘承宗 李达

摘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近年来,社会上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引发了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质疑。针对日趋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修正案中新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用于警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以及惩戒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本文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概念及法律适用出发,结合到相关司法实践,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渎职犯罪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近年来,瘦肉精事件、毒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等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了社会所广泛关注的焦点。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高达300亿元之多。针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在2010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用以惩治各类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而在2015年十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国家的这一系列举措可谓是打响了新时期我国的“食品安全保卫战”。

一、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概念及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监管是关乎社会公众食品卫生安全的重要工作,近年来,由于各类食品安全监管不力、失职、渎职问题而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逐渐增多,为人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公布的一项数据显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到2015年共批捕食品犯罪嫌疑人五千余人,侦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四百余件。这两项数据充分体现了国家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揭示了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入罪的必然性。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指的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如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因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产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

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法律适用进行探究。

1. 犯罪主体

与其他渎职罪的犯罪主体类似,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同样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过这一罪名的犯罪主体具体限定为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存有“身份论”和“公务论”两种不同观点。持身份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属于职务型犯罪且犯罪主体必须具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持公务论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当由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认定,而应当由其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解释》中规定,如果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代表国家行使相关职权的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中的渎职罪论处。由此可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权,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在实践中,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权的一般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以及卫生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2. 客观要件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客观要件(渎职行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指的是其未依法依规行使自身职权的行为,这又包括了非法行使职务权力和越权实施有关行为。如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实施的相关行为与其一般职权范围没有任何关联,那么便不构成滥用职权。二是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指的是其在职务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一系列行为,例如马虎办事、擅离职守、敷衍搪塞等。三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是决定渎职罪是否成立的最关键因素。从字面上来理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的是那些重大(多人)食品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事故(包括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事故)。而其“其他严重后果”则是指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程度相对等的其他情形。四是因果关系。渎职行为是否与不良后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也是认定渎职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 渎职罪相关司法实践及建议

渎职罪的相关司法实践集中表现为查处、惩戒各类渎职犯罪行为。我们知道,食品卫生安全监管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其需要各个部门协调监管。由于涉及到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众多,渎职罪在侦办过程中常存在着以下几类问题:第一,相关部门权责交叉,难以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监管责任。第二,调查时间长,难以取证。第三,涉及到多方利益,侦办阻力较大。为了进一步提高渎职罪的侦办效率,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对于职权有交叉或有空白的区域,可考虑委派专人(部门)进行协调监管,最大限度地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具体落实到各个部门和工作人员。其次,可以考虑建设专项调查机制,赋予侦办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人员足够的职权,保障其侦办工作不受阻碍。

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惩戒,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这也是渎职罪最重的刑期,表明了国家维护公众食品安全的决心)。而在渎职罪量刑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因素即是因渎职行为所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不良后果”。这里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表述相对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依据这一表述来定罪量刑难免缺乏司法公信力。为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到司法实践需求,拟定一个“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标准,例如,规定多少人食物中毒、多大区域食品遭受污染、给社会经济带来了多少损失等,以此增加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盛杨.浅析“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J].法制与社会,2011,(21):137-138.

[2]李兰英,龙敏.也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责任认定[J].法学评论,2013,(3):120-126.

[3]王瑤.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认定与完善问题[D].兰州大学,2012.

作者简介:

刘承宗,湖南省株洲市,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李达,湖南省冷水江市,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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