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2018-03-21 00:49李苏林
关键词:专门性鉴定人司法鉴定

李苏林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介入诉讼的动因是事实认定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认知障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超越了事实认定者的知识、能力和经验范围,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给予帮助。诉讼进程中的这种认知逻辑在不同法系国家具有相似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均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创设。抛开两大法系司法历史传统和诉讼制度模式的不同,可以发现这类专家证据制度*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鉴定制度的共同特征均表现为专家的参与性,因此学界通常用专家证据制度指代这两种具有专家参与的证据制度。具有更多的共通性,即相关领域内的专家运用专门的科学知识、技术和经验解决诉讼专门性问题并为事实认定者提供专业的分析意见。因此,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学术和实务界对此没有太多异议,视之为常识性的命题。然而,司法实务领域越来越多曝光的冤错案件表明,司法鉴定以及鉴定意见在这些案件的形成过程中有着关键性的作用。有学者研究发现“错案的产生均不同程度地与鉴定有关,鉴定意见甚至成为某些案件最终成为错案的根本原因”[1];还有学者指出“在(震惊全国的)20起刑事冤案中,有15起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2]。这些案例分析充分说明了司法鉴定给司法实体公正带来的严重影响。

对自然科学的崇仰与对冤错案件的剖析,人们传统意义上的科学观念逐步受到冲击。如何理性地看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厘清它与人们认识事物进程中所追求的客观真实性之间的关系,事实认定者在诉讼中应该以何种态度对待此类被科学光环笼罩着的证据等,这些颇具哲学意蕴的问题构成了司法实践中面对诉讼专门性问题时根本无法回避的基础理论问题。本文立足我国司法实践,从科学与科学性切入,多角度论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特征,阐释司法鉴定科学性的特殊表现形式及其保障体系,探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科学性的内在联系。

一 司法鉴定视域的科学性界分

(一)科学与科学性

科学进步极大地提升了人们认知自然界的水平,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状态,但是“科学是什么”却是一个持续探讨争论至今也没有形成共识的哲学问题,也许真是因为“不存在这样一种关于科学和科学方法的普遍主张,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科学和科学发展的所有阶段”[3]247。据考证,科学起源的含义是“知识”或者“学问”。目前学术界对科学的研究早已超越了最初静态的知识体系范畴,延伸到动态的研究过程以及将科学作为一种社会建制等。科学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分,鉴于研究对象的特定性,本文将“科学”限定为自然科学。*在司法鉴定研究和实践中,除了自然科学占据主流地位之外,以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为基础的司法鉴定认识活动也占有相当的比例,并且呈现出日益扩大的态势。但是,它们和自然科学对司法鉴定认识活动的基础作用、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另外,科学分类的模糊性对“科学性”研究造成了界定层面的障碍。因此本文选取科学领域中最具有代表性特征的自然科学作为研究的对象和基础。

随着人们对科学活动的普遍认可,科学已经成为追求知识的主要范式。科学理论形成的过程非常复杂,需要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最终才能成为普遍接受的正确理论。科学理论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相对成熟形态的认识,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客观真理性,二是构成了严密的逻辑体系。[4]63这两个特点互为补充,标识了科学关于自然界事物的规律性认识。这种规律性认识揭示了它们相互之间的内在联系,科学就据以拥有了对自然界进行解释和预见的两种重要功能。

“科学性”术语属于科学领域内的描述,表示作为“科学”所必须应该具备的特征或属性,也就是“科学之所以为科学”的必要条件。科学的特征和属性主要包括可检验性、真理相对性和客观性。*学界关于科学的特征和属性有众多内容不同的学说,可检验性、真理相对性和客观性是比较普遍认可的内容。但是,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生活实践中,“科学”术语的运用呈现出日趋泛化的趋势。科学的意蕴逐渐被演化和扩大,越来越多地具有客观性、真理性、真实性、规律性、合理性、可靠性、完整性等类似的包含有正面评价因素的含义。“科学性”也成为一个包容一切“对的”“正确的”甚至“绝对真理”的代名词。在科学神秘面纱的背后呈现出或多或少的迷信色彩,以至于言必称科学。应当说,正是对“科学性”的不当认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不当运用。

从科学理论发展的逻辑出发,“科学性”的内涵可以笼统地表述为:接受科学理论认识和规律的指导,遵照科学的步骤和程序,利用科学的技术和方法,运用科学的思维对研究对象的事物进行分析,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科学的解释和预见功能。从抽象理念层面理解,“科学性”就是追求科学精神和培养科学思维。从具体实践层面理解,“科学性”就是在实践中运用科学的技术和方法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科学性”与所谓的“绝对真理性”“绝对正确性”“绝对可靠性”等理念并不必然等同。至多可以认为,在解释或揭示事物、现象的本质问题时,具有“科学性”的理论、方法和手段具有接近客观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或者可以说,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科学性”比“非科学性”更具有可能性,仅此而已。

(二)司法鉴定科学性的逻辑要素

司法鉴定通过运用科学知识解释或揭示蕴含在各种检材中用以回答诉讼“专门性问题”的信息,以弥补事实认定者认知能力的不足,应当定位为“在法律规范下致力于证据信息获得的科学实证活动”。司法的公正裁判要求鉴定意见所承载的证据信息应当尽可能地具有准确性和可靠性特征,这也正是司法鉴定活动的诉讼追求。因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就是对这些特征与追求的概括性描述,即在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过程中,立足成熟的科学原理,坚持科学有序的鉴定程序,运用规范的技术方法,遵循科学有效的鉴定标准,追求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为维护司法公正提供科学技术支持。具体而言,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人必须在成熟可靠的鉴定原理指导下,运用科学稳定的鉴定技术方法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测、鉴定,根据科学规范标准对实验结果中的数据或现象进行分析、判断,运用科学理性的逻辑推论解释、揭示出与解决“专门性问题”相关的证据信息。由此可知,“科学性”既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前提与条件,同时又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基础与保障。

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司法鉴定活动的逻辑起点。从实体内容角度来分析,“专门性问题”其实是属于科学领域内的问题,尤其是自然科学领域问题。“专门性问题”的内容与科学知识体系有关,正是科学知识的发展,才使得越来越多的科学问题成为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也正是由于科学知识的发展,诉讼中以“专门性问题”形式表现的科学问题才有了认识和解决的可能。以司法鉴定中常见的个人识别为例,在ABO血型系统发现之前,血液只是被当作人人都有的“红色不透明黏稠液体”,不会有人专门考虑利用它来探寻与人身有关的信息,也就更不会当作“专门性问题”被提出;伴随着Rh血型系统、MN血型系统、HLA血型系统等先后被发现,以及孟德尔遗传定律在生物遗传领域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有关个人识别的“专门性问题”出现在诉讼领域。另外,“专门性问题”的内容还与科学技术方法有关,比如DNA检测技术实现了个体识别从排除到认定的飞跃。解决“专门性问题”采用的完全是自然科学活动模式,司法鉴定方法的本质就是自然科学研究活动方法在解决诉讼“专门性问题”这个特殊领域的具体应用。

司法鉴定活动最初进入视野的是各种鉴定材料,最终表现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即鉴定活动“始于鉴定材料,终于鉴定意见”。但是,鉴定认识活动并非从鉴定材料直接就到了鉴定意见,其中还经历了一个称之为科学事实的认识节点。以科学事实为节点,司法鉴定认识活动被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鉴定材料到科学事实。综合运用各种科学方法实现对鉴定材料的技术性认识,把鉴定材料内在的、蕴含的信息用科学的方法给予固定,形成能够反映其本质属性的规律性表征;二是从科学事实到鉴定意见。鉴定主体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尤其是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实现对鉴定材料科学性认识的证据生成性描述。

如果说科学思维在司法鉴定认识活动第一阶段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那么逻辑思维就是司法鉴定认识活动第二阶段的关键。首先,需要有经过归纳推理形成的鉴定原理存在,包括科学有效性程度较高的必然性推理和部分或然性推理,前者比如法医DNA鉴定原理,后者比如一氧化碳中毒尸斑的分布规律。其次,运用演绎推理得出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从而生成鉴定意见。这个认识过程本质上是一个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过程。其中,鉴定原理是大前提,科学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鉴定意见。鉴定人的经验推论在鉴定意见生成过程中属于非常重要的环节。但是,这个经验推论不是随意的猜测判断,更不是盲目的主观臆断,而是建立在充分的数据、现象等科学事实的基础上,有着确实可靠科学原理的支持。鉴定人只不过是在逻辑思维主导下把枯燥的或图像,或数字,或图谱等信息转化为普通人能够理解和掌握的文字信息而已,从而以鉴定意见证据形式实现“专门性问题”的有效解决。

二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具有特殊表现形式

(一)司法鉴定科学性的方法论比较

不同类别司法鉴定的内在构成要素并不完全一样,它们和科学的连接点以及关系程度也不完全一样。以鉴定意见为代表的科学证据证明机制所关注的核心是科学知识的方法论维度,科学证据发挥证据调查功能和诉讼证明作用的本质就在于科学方法的运用。以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方法为标准,可以将司法鉴定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鉴定,以实验检测方法为主的“实验检测型鉴定”和以经验分析方法为主的“经验分析型鉴定”。

司法鉴定检测实验作为科学实验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在鉴定领域的具体运用,有其自成一体的独特内容。这些内容包括:以稳定成熟的科学原理为基础,将科学有效性处于待确证状态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排除于检测实验基础理论之外;要求检测实验的技术方法标准化,既能满足司法统一的要求,也能满足鉴定科学性保障的要求;检测实验结果具有标准样的可比对性,能够保障实验结果的可验证性要求。法医毒物鉴定属于典型的实验检测型鉴定,从其样品提取、实验检测、结果生成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等诸环节,都能够彰显出明显的实验检测型鉴定科学性特征。例如,实验检测型鉴定不以鉴定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表现出科学的确定性、客观性或者真理的绝对性;鉴定检测实验的科学可重复性特征得到了充分保证,每一次检测实验都不过是确定性实验可重复性的又一次表现,是对特定领域规律性认识的又一次重复和强化;实验检测型鉴定具有科学的定量分析特征,可以利用“误差理论”对检验结论进行科学控制,或者利用“贝叶斯定律”对检验结论所用的操作方法进行科学估计,这两种评价方法[5]可用来评价其可靠性;实验检测型鉴定同时体现出科学实现的条件性,只有满足检测实验条件的鉴定情形才能实现其科学性,这就要求必须对其科学性给予保障,质量监控和实验室标准化建设等都是保障实验检测型鉴定科学性的重要措施。

与实验检测型鉴定基于确定性较强的科学理论不同,经验分析型鉴定的知识基础相对宽泛。社会科学研究的理论成果是经验分析型鉴定知识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传统社会科学的基础理论知识体系和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目前很多还没有转化成为科学知识体系的经验性事实,尽管不具备“可检验性”“可重复性”等自然科学基本属性和要求,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不能系统地回答“为什么”的问题,然而其已有的解释性功能却能够有效地解决“是什么”,能够满足法律探究事实真相的目标,因此成为经验分析型鉴定知识基础的有机组成部分;特定领域的“经验法则”,包括经验性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由于具备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属性也属于该类知识基础的范畴。经验分析型鉴定方法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司法鉴定领域内的具体运用,比较常见的有检验分析方法、调查研究方法、统计分析方法、核算分析方法等。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属于典型的经验分析型鉴定,具有鲜明的经验分析型鉴定科学性特征。从经验分析型鉴定的知识、方法和技术来看,鉴定过程体现出较强的鉴定人主观性特征,客观可靠性相对较差;经验分析型鉴定种类呈现出的开放状态使得其科学规律性比较难以把握;从经验分析型鉴定的科学性保障角度来看,要求司法适用中既要重视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作用,更要重视完善相应证据规则,以规范该类证据的司法证明程序。

(二)法律运行环境下的司法鉴定科学性

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与传统科学研究活动有很大的不同,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法律制度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外在运行环境,处于其中的司法鉴定无疑要受到法律制度的规制和影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而具有一些特殊的表现。不过,这些特殊的表现形式恰恰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内涵的应有之义,是其内在客观规律的外化特征。只有真正认识和把握司法鉴定这些表现其客观规律性的科学性特征,才能比较好地运用司法鉴定制度为诉讼实践服务。

法律规范对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有诸多方面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有:(1)鉴定活动的程序控制性。鉴定人在诉讼中无法根据“兴趣”主动开展鉴定,也无法选择鉴定项目的内容或范围,更决定不了鉴定的启动、类型和具体要求。鉴定人完全处于“被动应答”的状态,只能在具体诉讼程序的控制下实施鉴定活动;(2)鉴定活动的时限约束性。纯粹的科学研究活动一般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司法鉴定却必须受诉讼程序时效的制约,一项具体的鉴定事项必须在什么样的时间期限内完成有明确的要求;(3)鉴定活动的要件合法性。司法鉴定活动的结果以鉴定意见证据的形式呈现,证据的合法性*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并不存在“法律性”或“合法性”的本质属性,大部分学者还是主张证据具有合法性的特征。要求必然适用于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诸要素的合法与否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评价;(4)鉴定活动的目的明确性。科学技术发展对案件认定对象和认定方式的影响决定人们已经进入“事实认定科学化”时代,司法鉴定活动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用来“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5)鉴定活动的评价司法性。鉴定活动作为诉讼认识过程的特殊构成部分,需要经过司法评价环节才有可能将其认识结果以证据的形式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鉴定科学性的法律规范特征是它在法律制度运行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式,反映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首先,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同时遵循科学运行规律和法律规范要求,与国家政策关系密切。比如,当一国政策规定把尸体解剖作为确定非正常死亡原因的前置程序,法医病理鉴定无疑就会发挥重要作用。如果仅仅凭借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等*目前我国死亡证明的几种类型。简易化的方式来进行死亡管理,法医病理鉴定程序根本不予启动,那么相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鉴定科学性就无从谈及。其次,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的起因、动机和启动模式、探索过程等与科学研究活动有明显区别。科学家探求真理过程中可以随时、主动、自由地选择其所认为值得付出时间和精力的领域,全身心地投入这个目标不甚明确、充满摸索和偶然性的研究过程。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却必须是目标明确、严格依诉讼要求、被动地完成特定任务的过程。再次,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的结果评价和修正机制与科学研究活动有明显区别。科学研究成果公开发表以后会接受其他科学家对其进行评价,如果出现了经验事实或实验事实与科学假说相冲突的情形,该科学假说就需要进行局部修正或者重新提出新的假说。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属性致使“科学不得不呈现给非科学,并被非科学家评价”[6]241。这种评价的结论无非两个方向,如果给予了肯定性评价,就会被采信转化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则不具有可采性或证据能力,或者采用补救程序进行弥补。

(三)应用科学实践中的司法鉴定科学性

司法鉴定在解决诉讼“专门性问题”过程中具有典型的应用科学特征,鉴定实践所面对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背景以及研究主体等都与传统的科学研究活动有着很大地区别,这些要素在一定程度上局限了司法鉴定科学实证活动的开展。实践中的局限主要表现有:(1)诉讼中“专门性问题”复杂多样导致的案件特殊性。有什么样的“专门性问题”就有什么样的鉴定事项。诉讼“专门性问题”的突出特征是多样性,以及由此引发的复杂性。[7]60-63可以说“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专门性问题”,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司法鉴定活动”,鉴定科学实证活动内容没有太强的重复性规律;(2)鉴定意见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针对性引发的案情依赖性。许多鉴定与案情关系密切,离开特定案情的背景信息鉴定活动将无法实施,但实践中过度依赖案情也会造成严重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科学性的结果;(3)案发现场物证收集或者鉴定委托方交付的检材特殊性。鉴定人经常必须面对诸如笔迹鉴定中的模糊字迹、指纹鉴定中的残缺纹线、地下埋藏了若干年白骨的个体识别等,这种情形的出现有案发现场物证收集的问题,但更多是案件中鉴定材料本身的特殊性问题;(4)鉴定主体、时间地域以及设备条件导致的个案随机性。某一具体的鉴定事项发生在哪一时间和地域,由哪些鉴定人具体实施完成,运用到哪些仪器设备等,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会有很大程度上的随机偶然性。这些随机性甚至可能会直接导致不同的鉴定结果,比如针对同样的检材,有的鉴定机构通过检验得出了结果,其他的机构却检验不出来;有的鉴定人用某个鉴定方法检验不出来,其他鉴定人用别的方法却检验出来了;(5)鉴定人受职业素养、情感冲击影响等诱发的职业偏向性。鉴定人和普通人一样,具有先入为主、维护已有鉴定成果、崇尚权威等思维习惯,并且容易将这些特点自然不自然地作用到具体鉴定过程中。另外,鉴定人可能会接触到案情并受案情的影响,“疾恶如仇”“同情弱者”“弘扬正义”等非理性的情感冲动驱使鉴定人不自觉地将其夹杂到具体的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职业偏向性[8]69-72严重局限了鉴定科学实证活动的开展,在经验分析型鉴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司法鉴定作为应用科学在实践中呈现出一些特殊的形式,我们应当认识并遵循这些鉴定规律。首先,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在形式上表现为技术性。司法鉴定作为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方式之一,*并非所有的“专门性问题”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解决,比如采用专家咨询、司法认知等方式也能解决相应部分的“专门性问题”。最大特点是它所运用的“科学”原理、方法和手段。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这些科学的“原理、方法、专门知识”通常都是以具体的技术表现出来的,司法鉴定活动的过程就是运用鉴定技术解答“专门性问题”的过程[9]。比如DNA物证鉴定中体现出来并发挥作用的并不是孟德尔遗传定律这样的科学原理,也不是DNA长度和序列多态性这样的专门知识,而是诸如以PCR扩增为基础的STR分型技术、SNP分析技术等。其次,鉴定经验在应用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司法鉴定领域的鉴定经验作为专业经验、特殊经验、群体经验,超越了我们一般生活意义层面对“经验”的感知。司法鉴定专家的经验表现出理性认识的“类科学”特征,具备了正确性、确定性和普遍性[10],能够对鉴定实践提供稳定的指导,还能够以经验技术的形式在鉴定实践中发挥功能并接受同行检验。再次,司法鉴定具有典型的成果特殊性。鉴定意见内容经常表现为不确定性或者概率性表述,比如“倾向于认定同一”“倾向于否定同一”。鉴定意见内容往往没有直接反映诉讼中的“最终争点”,同一鉴定事项很多时候还会出现多份内容完全相悖的鉴定意见。最后,鉴定意见具有验证的逻辑困难性。任何由科学理论衍生出来的特征、信息、现象或数据等都是对它的描述和反映,它们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可以通过相互比对来验证是否客观真实。鉴定意见本身是通过解释、揭示蕴含于鉴定材料中的信息来说明诉讼“专门性问题”的,验证这种证据性信息的客观真实性首先面临的就是验证方法逻辑层面的困难。比如,一具尸体通过检验得出“生前高坠”的死因鉴定意见,针对这项鉴定意见进行真实性验证最为准确直观的方法是与该具尸体形成的死亡过程相比对,但这无疑是极为困难的。

三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需要体系化保障

(一)司法鉴定科学性的法律制度保障

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专家介入,专家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为诉讼提供支持。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两种专家证据制度采用了不同的模式,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给予法律制度架构层面的保障。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选择,基于“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观念,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鉴定主体浓厚的人证化色彩和当事人化趋向[11]67-69。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架构通过加强专家意见的中立性和强化专家的法庭对抗来保障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考虑到专家证人可能的倾向性立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多种保障机制来最大化地追求专家意见的中立性。*专家证言中立性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英美法系各国有关专家证据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强化专家证言的中立性。毋庸置疑,专家证人完全不顾事实真相和科学规律的约束,主动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形无论如何也不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最为可能的情形就是专家证人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出具专家证言。英美法系专家证据制度改革有效地压缩了这种利益驱动下的证言选择与科学之间的空间。

英美法系国家以专家证言的可采性为核心,采用“庭上审查模式”,围绕专家证言产生过程中的各个要素,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判断程序来实现其科学性保障。第一,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通过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诉讼双方实现了对专家意见的初步了解,包括专家的个人身份、专家资历、工作阅历,以及专家意见生成的过程、依据、推理的理由等诸多因素,为下一步的法庭质证奠定了相关的“信息”基础。第二,专家证言的质证程序。交叉询问“确保证人证言准确性、完整性的一项重要措施”[12]46而存在,由“主询问”“反询问”,以及“反询问”“再询问”等前后承接的环节组成。在“主询问”环节,询问方一般会围绕着己方所聘任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科学依据、手段方法、逻辑推理等与专家证言生成过程紧密相关的要素展开,侧重于向法官证明该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反询问”环节则由反询问方通过针对专家证言产生过程的诸要素进行质疑,从而产生削弱或否定专家证言证明力的目的。任何专家意见都不会比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数据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反询问方会要求专家证人详细披露专家意见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数据、观察结果和被普遍接受的理论”[13]97等。第三,法官的综合判断程序。法官在法庭交叉询问这一项“发现事实真相安全引擎”[14]18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现专家证言的客观性,从而成为实现鉴定科学性保障的有力措施。

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司法鉴定的制度架构,运行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的司法鉴定科学性保障体系。首先,通过控制鉴定程序限定“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不当启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通常没有鉴定的启动权,鉴定启动权由法官单独拥有。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确认它们的“问题”性质及其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其次,鉴定人的主体鉴定资格在整个鉴定架构中处于尤为重要的核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庭前审查模式”限定鉴定主体资格对鉴定活动给予保障。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明确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鉴定人的鉴定水平与相应鉴定资质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从而在制度层面有效保障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第一,鉴定人的主体资格评估。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然鉴定人获得鉴定资格要经过严格的训练和考核,自然人经考核评审合格后,列入鉴定人名册,并以此为标志具有相关领域的鉴定资格。另外,自然鉴定人还需要进行定期的培训考核,确保具有持续的鉴定能力,否则就会被移出鉴定人名册。第二,鉴定人的鉴定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对通过资格审查程序的鉴定人统一编制成册,以备在诉讼程序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选择使用,法官只能从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任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还实行严格的鉴定人回避制度,如果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没有回避就会因此而丧失鉴定人要求的主体适格性。第三,鉴定意见的诉讼功能及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协助法官证据调查”的结果,因此在对证据本身的审查判断程序上要比英美法系简单一些。

与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在司法鉴定科学性保障法律制度设计层面有自己的特殊性。首先,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采用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审查模式,对符合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编制名册并进行公告,载入编制名册的鉴定人也就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其次,对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审查判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模式[15]。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从法律层面提出了要求,通过适用惩罚性措施给予了保障。更为重要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法庭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助于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可见,我国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采用的是庭前和庭上审查判断相结合的模式。

(二)司法鉴定科学性的科学技术保障

司法鉴定技术方法、标准和规范对于鉴定活动科学性保障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鉴定技术指鉴定活动中运用的“经验和知识”,鉴定方法指的是运用鉴定技术的“具体措施”[16]。比如,利用个体特征的差异性来解决个人识别问题的鉴定方法,就有指纹鉴定技术、笔迹鉴定技术、法医DNA鉴定技术等多种选择。鉴定方案是抽象的科学理论与具体鉴定活动之间的桥梁,涉及鉴定所用的检验方法、鉴定技术以及参考标准等,其中鉴定方法是其核心内容。科学证据生成所依据的科学方法构成了科学证据能够发挥科学解释功能和相应证据作用的知识基础[17]303。在具体的司法鉴定实践中,要根据特定鉴定项目检材的情况决定可使用的鉴定方法。比如,法医最早利用DNA分析技术进行个体识别采用的是限制性片段长度多态性分析的方法,*1985年英国科学家Jeffreys首次采用限制性长度多态性分析技术解决了一起移民案。该方法的局限包括灵敏度低、对DNA数量和质量要求高、操作复杂且检验时间长、结果解释的统计学方法存在争议、分析结果在实验室之间不能比对、无法实现DNA鉴定的标准化等方面[18]41。20世纪90年代后期,DNA扩增片段长度多态性检测方法开始得到应用,以STR分型技术为代表的PCR分析方法表现出灵敏度高、多态性好,并且实现了试剂商品化和检测自动化、标准化,成为目前法医学物证检验的主流技术。再如,测谎检验所用的RIT、CQT、GKT等方法均适用于不同的检验对象和条件。因此,需要在鉴定实践中探究不同方法的最佳适用条件,以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解释和揭示证据性信息的功能。

司法鉴定具有涉及面广泛、鉴定项目繁多的特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性本质的要求,每一个鉴定项目都应当有与之对应的包括鉴定方法、鉴定技术和标准在内的鉴定方案。只有自然规律、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性,鉴定的同一性和可比性才有保障[19]2。因此,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规范对鉴定科学性保障来说属于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条件。美国法庭科学领域拥有比较完善的鉴定技术标准化工作机制,已经形成了体系完整的鉴定技术标准规范[20]。美国ASTM与AAFS联合,早在1994年就发布了包括通用标准、刑事技术标准、文件检验标准和工程标准等在内的20项标准,法庭科学领域技术委员会E30发布了60项标准;联邦调查局实验室、国家司法研究院、国防部、国土安全部和缉毒署等各个部门的21个SWGs在2012年之前已统计发布了280个以上的工作文件;OSAC下设的24个分委员会目前已经筛选出法庭科学领域730个标准、指南和文件。*ASTM指美国材料与实验协会(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AAFS指美国法庭科学学会(American Academy for Forensic Science);E30指法庭科学领域的技术委员会(ASTM Committee E30 on Forensic Science);SWG指科学工作组(Scientific Working Group);OSAC指科学领域全体委员会(Organization of Scientific Area Committee)。统计数据引自花锋,周红.中美法庭科学领域标准化工作比较研究[J].刑事技术,2016(1):8.我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规范建设也已初步形成体系。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目前已发布实施了刑事标准295项,其中行业标准269项,国家标准26项,涵盖了法庭科学技术的主要领域。司法部作为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自2010年至2015年先后四批共颁布了74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涉及法医、物证、声像、建筑和环境等法庭科学技术领域。另外,两高三部2014年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废止了1990年由司法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及1996年公安部制定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推动了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进程。除了技术性标准规范之外,技术操作规范化也有利于保障鉴定活动的科学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在《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各鉴定领域应用说明中对鉴定技术也有明确要求。

四 余 论

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这既是司法鉴定介入诉讼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正当性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对司法鉴定的制度架构提出的具体要求,即一国司法鉴定制度必须能够保障其科学性的实现。具体到我国正在进行的新一轮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意蕴。第一,在宏观的鉴定制度层面,要求司法鉴定制度的确立“合规律性”。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管理体制的架构和运行机制的设计,一方面要符合司法诉讼规律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符合法庭科学发展规律的要求,能够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科学性的制度保障。第二,在中观的鉴定活动层面,要求司法鉴定活动要遵循“可验证性”,这是其最为本质的科学性要求。作为科学实证活动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方法和结果应当符合科学可验证性的要求。不同的鉴定人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针对相同的鉴定材料运用相同的鉴定技术方法应该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对鉴定材料证据信息在科学层面上的认定效果。第三,在微观的鉴定证据层面,要求相关证据规则“合目的性”。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是证据信息和证据载体的统一,没有经过相关证据规则的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就无法转化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证据规则除了具备规范一般证据运用的考虑之外,还应当有能够凸显其科学性的目的。没有鉴定意见的内在科学性,其余的证据属性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只有完善符合司法鉴定科学性要求的证据规则,才能有针对性地实现鉴定意见证据法律层面上的认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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