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方式探讨

2018-03-20 13:01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8年12期
关键词:制作者著作权法电视节目

华 劼

(同济大学 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092)

2016年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唐德公司)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灿星公司)侵犯《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与商标权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禁令①(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将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之争推向了公众的视线。《中国好声音》作为一款资深音乐人盲选和培养大众歌手的节目,节目创意来自于荷兰Talpa公司。2012年,灿星公司通过节目模式购买的方式引进了“The Voice of China”(《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制作流程和荷兰制作团队,于2012至2016年间在浙江卫视播出该档节目,获得了巨大的收益[1]。自2016年起,荷兰Talpa公司与灿星公司出现分歧,终止了与灿星公司制作《中国好声音》的合约,转而将《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知识产权授权给唐德公司使用,由此引发了唐德公司与灿星公司间的一系列商标、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支持了唐德公司的部分诉前禁令,禁止灿星公司继续使用《中国好声音》的节目名称和商标,灿星公司被迫将节目名称改为《中国新歌声》,并将最具特色的转椅改为了战车②“中国好声音为什么改成新歌声?为什么不用转椅了?”,2016年7月15日,http://www.yiwan.com/yulebagua/151753.html。。

节目名称涉及商标保护,最具特色的节目部分则涉及节目模式的保护,正如《中国好声音》中4位资深音乐人在选手出场时背对选手聆听,在选手演唱结束前,愿意支持选手的音乐人会将转椅旋转至面对选手,便是《中国好声音》节目最具特色、最易让观众识别的一部分。在节目制作过程中,每期都会出现的最具特色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节目模式。虽然灿星公司基于避免著作权侵权角度考虑,改变了原有的转椅模式,采用了战车模式,但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在学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可版权性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3个条件: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以及属于智力成果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注]《著作权法》第3条。。电视节目模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范围,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立法定义。1988年英国枢密院在Green诉新西兰广播公司一案中将节目模式视为“在每场表演中重复出现的节目典型特征”[注]Hugh Hughes Green v.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Privy Council Appeal No.18 of 1989 (18th July 1989).。英国国会在1990年试图修订《广播条例》中模式权利一部分时,将节目模式定义为“一档节目或模式计划中的组合模式特点,模式计划指的是一档节目制作的被记录在有形载体上的计划”,将复制节目模式界定为“制作另一档节目模式,该档节目模式实质性复制了原告的模式”[注]Shelley Lane,“Format Rights in Television Shows:Law and the Legislative Process”,13 Statute Law Review 24 (1992),p 37.。但该修订草案由于将模式权利界定得过广而最终未被英国国会采纳。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节目模式是否满足作品的3个条件。

(一)电视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和复制性

独创性仅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没有和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虽然电视节目模式的创意很多来源于公有领域,与电视剧拍摄有异曲同工之处,例如海选演员或参赛选手、演唱比赛、幽默大赛等等,但不排除节目模式的某一关键环节或整体搭配属于原创,具有独创性,例如韩国“Running Man”(《跑男》)每期节目最终环节“撕名牌”,在队员身后贴上名牌,本队队员如果能撕掉他队队员的名牌,则能成功淘汰他队队员,撕名牌的方式根据每期节目的设置可采用手撕名牌、在名牌上喷涂有色水彩、让对方触碰“有毒”物品等多种形式淘汰他队队员。这一节目环节的设置区别于以往出现的游戏赛事节目,让观众耳目一新,能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可复制性要求作品被记录在有形载体上,可以被再次复制和传播。电视节目模式的产生一般有3个步骤:第一步产生创意;第二步将节目风格、特点、环节、流程和目标观众等主要内容以纸质方式记录;第三步按照已记录的节目模式,进行节目拍摄和录制,并结合音乐等要素进行后期制作,形成一档电视节目[注]参见黄小洵《电视节目版式版权保护之法律困境和进路探索》,《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第86-87页。Neta-Li E.Gottlieb,“Free to Air?-Legal Protection for TV Program Formats”,51 IDEA-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Review 211 (2011),p 215.。根据电视节目模式的创作流程,节目模式会被记录在纸质材料或录像带等有形载体上,能够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

(二)电视节目模式受到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制约

电视节目模式虽然可以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的具体表达,而不是作品中的思想,这正是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主旨所在。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源于18世纪的德国,德国法学家萨拉认为将一般性的事件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中分离出来,由社会大众学者共享,符合文化发展的长远需要[2]。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源于美国Baker诉Selden一案,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一本书的作者无权阻止他人实施书中的内容,而只能阻止他人复制书中的表达[注]Baker v.Selden,101 U.S.99 (1879).。但一部作品中哪些部分属于表达,哪些部分属于思想,在实践中却难以区分[3]。正如美国Hand法官所言,“未曾有人能够并且永远不会有人能够划出”思想与表达这两者的界线[注]Nicolas v.Universal Pictures Corporation et al.,45 F.2d 119 (2nd Cir.,1930),at 121.。

2015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定琼瑶诉于正等5被告著作权侵权一案中,用金字塔作为类比阐述了思想和表达之间的关系。该案中,于正等5被告抗辩涉案侵权电视剧《宫锁连城》为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人物关系、“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思想范畴,被告并未侵犯琼瑶在其作品《梅花烙》中享有的改编权。法院在判决中具体对比了《梅花烙》和《宫锁连城》两部作品故事情节中的21个小情节,并提出抽象概括法作为分析思想与表达的方法,一部作品内容可被视为一座金字塔,金字塔的底端由最具体的表达构成,金字塔的顶端则是最为概括抽象的思想,对比涉嫌侵权作品和原作品的相似部分,如果相似内容越接近顶端,例如“父子”“兄弟”“情侣”这种抽象概括的关系,则越属于思想;如果相似内容越接近低端,例如具象化的人物关系,“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哥哥是偷换来的贝勒而弟弟是侧福晋的儿子”等,则越可归类于表达[注]陈喆(琼瑶真名)诉余征(于正真名)、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的分析,越具体的描述越属于表达,可能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是否只要电视节目模式记录得足够具体就能属于表达,得到著作权法保护?有学者已经提出将节目模式具体化从而通过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建议[注]参见Louis A.Day,“A Copyright Dilemma:The TV Format”,22 Journal of Broad 249 (1978),p 249-257.,以及电视节目模式是从思想向作品转换的过程,定型化的框架结构和节目发展流程能受到著作权保护[4]。但本文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基于其本质特点,难以达到作品表达的足够具体化,任何作品都兼具思想和表达两方面,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在于表达是否足够具体从而使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5]。

在此需将电视节目模式与电视节目脚本、电视节目区别开来。电视节目脚本是电视节目文案,是电视节目创意的文字表达,是体现主题、塑造形象、传播信息内容的语言文字说明,是对现实生活和素材进行提炼、加工,并处理成的形象化的文字语言[注]“电视脚本”,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4%B5%E8%A7%86%E8%84%9A%E6%9C%AC;“电视节目脚本创作内容与要求”,2010年10月23日.http://www.rrdycn.com/daoyanxueyuan/bianjuketang/2010-10-23/70.html。,其中包括了电视节目的创意、电视节目的模式、主持及旁白语言、人物角色的特征、画面设置、音乐搭配等组成一档电视节目的具体内容。电视节目脚本用具象化的文字进行记录,属于具体的表达,可以属于文字作品或戏剧作品,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戏剧作品指的是话剧、歌剧等以文字形式记录的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4)项。,电视节目脚本也是供在电视播出平台上表演的作品,与戏剧作品极为类似。电视节目模式被囊括在电视节目脚本中,属于其中定型化的框架结构或流程特征。

电视节目则是在脚本基础上通过拍摄、录制、后期制作形成的视听类节目,具有具体的视听表达形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档电视节目在播出过程中也能使观众了解该档节目的模式,只是相较于电视节目脚本,观众未必能完整总结出一档节目的模式,但观众能通过了解一档节目模式的关键特征识别一档电视节目,例如《中国好声音》中的盲听转椅、《奔跑吧》中的撕名牌。

因此,电视节目模式的形成过程不仅仅包括模式的记录和完善,同时包含着电视节目脚本和电视节目的完成,节目模式虽可以分离于节目脚本单独记录,但更多情况下与电视节目脚本混合在一起,并通过节目的播出使公众知晓节目模式。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属于具体的表达的为节目脚本和播出的电视节目,如果将节目脚本和电视节目视为人体的血肉,则节目模式更类似于骨架,起到支撑脚本和节目的作用。正是鉴于节目模式的本质特征,很难将节目模式足够具体化从而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高度,足够具体化的节目模式将与节目脚本混同,不再属于本文探讨中的节目模式范畴。

综上所述,节目模式虽可能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但却难以突破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限制,难以达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要求,不具有可版权性。

二、判定电视节目模式被他人侵权的难点

既然电视节目模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那第三方借用在先节目模式创作新的电视节目也就不可能侵犯在先创作者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但是,实践中原创者由于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创作一档电视节目,当发现后续节目模式和原节目存在类似之处时,原创者很有可能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请理由也会包含停止侵犯节目模式的著作权。

综观目前国内外已有的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案件,判决结果可分为4类:(1)不认可节目模式受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为美国法院判决的CBS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2)没明确认定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但将原被告节目进行实质性近似的对比后,不支持侵权成立,典型案例为美国法院判决的Rice诉Fox广播公司;(3)明确认可节目模式受著作权保护,但经过实质性近似的比对后,不支持被告节目侵权,典型案例为荷兰法院判决的Castaway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诉Endemol;(4)明确认可节目模式受著作权保护且支持侵权成立,典型案例为巴西法院判决的Endemol和TV Globo诉TV SBT。通过分析这些典型案例能总结出判定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的难点,假设有节目模式可以区别于节目脚本,且足够具体属于表达,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由于侵权判定存在难度,也难以使模仿原节目模式的其他节目受到停止侵权的制裁。

在CBS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一案中,原告制作了一款社会实验类真人秀节目“Big Brother”(《老大哥》),起诉被告创作的节目“The Glass House”(《全景屋》)挪用了原告节目中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注]Loeb & Loeb LLP,“CBS Broadcasting,Inc.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 (19 July 2012),http://www.loeb.com/articles-ipentertainmentcaselawupdates-20120719-cbsbroadcastingincvamericanbroadcastingcompaniesinc.。原被告的节目都是让一群陌生人住满一间布满摄像机和麦克风的屋子,将他们的举动在电视上播出,选手们在比赛时间内进行竞赛、投票、淘汰,最后获胜者得到大奖,所不同的是被告的节目电视观众参与度非常高,可以投票决定选手的活动甚至将选手淘汰[注]参见“Big Brother(荷兰起源真人秀)”,https://baike.baidu.com/item/big%20brother/10312666?fr=aladdin;“ABC全新真人秀The Glass House全景屋S1讨论帖”;百度贴吧,http://tieba.baidu.com/p/1688747564。。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多种不同的节目程序和步骤最终可能影响节目的表达元素,但这些程序和步骤不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在进行实质性近似的侵权判定时,应将这些元素排除在外。在分析了原告的节目模式后,法院认为虽然节目模式具体详细,并不属于抽象概念中的“社会实验真人秀”,但节目模式仍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注]Loeb & Loeb LLP,“CBS Broadcasting,Inc.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 (19 July 2012),http://www.loeb.com/articles-ipentertainmentcaselawupdates-20120719-cbsbroadcastingincvamericanbroadcastingcompaniesinc.,因此被告不可能侵犯原告节目模式的著作权。

在Rice诉Fox广播公司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魔术揭秘节目“Specials”与自己创作的节目“The Mystery Magician”(《蒙面魔术师》)类似,侵犯了自己就节目模式享有的著作权,这两档节目都以揭秘著名魔术为主要内容[注]Rice v.Fox Broadcasting Company SRJ,330 F.3d 1170 (2003).。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在本案中有所调整,并未否认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而是着重分析了原被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法院采用了内外两步骤检验法来判定节目的实质性近似,外部检验法从客观角度比较两档节目在情节、主题、对话、情绪、设置、步调、人物、事件顺序之间的表达近似度,在运用外部检验法时,得区分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和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内部检验法更强调从普通理性人角度整体上感觉两档节目的近似度,但采用两步骤检验法时,外部检验法更重要[注]Loeb & Loeb LLP,“CBS Broadcasting,Inc.v.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 (19 July 2012),http://www.loeb.com/articles-ipentertainmentcaselawupdates-20120719-cbsbroadcastingincvamericanbroadcastingcompaniesinc.。原被告两档节目的近似度在于它们都是魔术揭秘类节目,近似之处仅在于节目的构思,而非具体表达,根据“总是出现的场景(Scènes à faire)”原理,某一构思会产生必需的场景,魔术揭秘类节目也定会出现由魔术师表演并讲解魔术的场景,因此即使两档节目中都有魔术讲解场景,也属于必需场景,不构成实质性近似。

在Castaway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诉Endemol一案中,原告制作了一档由12项特别元素组合成的生存类节目,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老大哥》节目侵犯了自己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注]Swan Turton,“Dutch Supreme Court Confirms Format Rights Decision:Castaway v Endemol” (22 June 2004),http://swanturton.com/dutch-supreme-court-confirms-format-rights-decision-castaway-v-endemol/.。荷兰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可了电视节目模式可以受著作权保护,认为节目模式是一系列元素的组合,只有当被告对相同元素的选择和编排与原告节目一致时,两档节目模式才构成实质性近似;如果只是元素组合中的某一元素被被告采用,则侵权不成立;至于被告需要采用多少元素才构成侵权,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

在巴西法院判决的Endemol和TV Globo诉TV SBT一案中,Endemol在巴西享有《老大哥》节目的著作权,TV SBT未经原告许可制作了节目“Casa Dos Artistas”(“The Artist’s House”),原告及其节目模式的被许可方TV Globo认为被告节目侵犯了《老大哥》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提起侵权诉讼。巴西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电视媒体采用的一类更广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节目的中心思想,还包含了广泛的技术、艺术、经济、商业信息,比思想范围更广。《老大哥》节目模式不仅仅是观察密闭房间中的参与者,而是按首中尾的顺序描述一档节目,它不仅包括在一段时间内人们生活的环境,还包括摄像机架设的位置;该模式包括了诸如别在参与者身上的麦克风、24小时参与、音乐风格、参与者与外部世界接触的方式等多种细节;该节目通过电视与互联网播放吸引成千上万人们的关注也是节目模式的一大特征[注]Swan Turton,“Endemol Wins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Big Brother in Brazil” (11 June 2004),http://swanturton.com/endemol-wins-copyright-protection-for-big-brother-in-brazil/.。因此,电视节目模式属于巴西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节目由于和原告《老大哥》节目高度近似,被告接触过原告节目模式,法院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6],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由以上4则典型案例可见,虽然美国法院逐渐倾向于承认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荷兰和巴西法院采用更灵活、宽松的态度确定电视节目模式能否受著作权保护,但即使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运用实质性近似进行侵权判定时,也未必能确认被告制作类似电视节目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电视节目模式由一系列的元素或模块构成,只有当大部分元素或模块的组合构成近似时,才有可能使实质性近似成立。借鉴模仿在先节目模式的后续节目制作者考虑到著作权侵权的风险,未必会在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完全复制和照搬在先节目模式,即使前后两档节目的主旨和类型近似,后续节目制作者也会通过变换具体元素特征或元素的组合,避免侵权。就像荷兰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仅采用与原告节目近似的个别元素并不够成两档节目模式的实质性近似。其次,就算前后两档节目在某些场景或环节存在近似,如果这些场景或环节是这一类型节目中所必须出现的,则并不会导致实质性近似成立,从而使后续节目制作者构成侵权。美国法院在Rice诉Fox广播公司案中的判决正说明了这一问题。最后,巴西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并不仅基于实质性近似的判定,还在于被告接触到原告的节目,有模仿的主观恶意,那么当被告的主观恶意更明显时,证明两档节目存在实质性近似的必要性可以适当降低。

因此,即使电视节目模式足够具体细化以构成表达,受到著作权保护,借鉴模仿节目模式的后续节目制作者也会通过调整具体环节,使两档节目的实质性近似程度低,从而规避著作权侵权。

三、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对节目创作的不利影响

(一)阻碍后续节目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目的虽然一方面在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使创作者能够通过作品获得合理的收益,但更重要地在于鼓励有益于我国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大多数作品的创作都不是依靠单个人的凭空想象完成的,而需要借鉴前人的智慧和智力成果。电视节目的创作也遵循同样的道理,电视节目模式作为节目的框架结构,属于思想,应当由后续节目制作者自由借鉴,如果将其视为表达,通过著作权制度予以保护,将极大阻碍后续节目制作者创作节目的空间,也会使某一电视节目制作者垄断某一类型节目的市场,例如将《老大哥》节目模式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阻碍后续制作者创作封闭空间社会实验性生存类节目,哪怕这些后续节目在具体表达上有别于《老大哥》节目。所谓的电视节目模式的首次制作者一定程度上也未必是真的首创者,可能是在借鉴之前电视节目元素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整合和创作。例如,真人秀节目的创作一定程度上以肥皂剧中出现的戏剧化的、复杂的人物关系为基础。

(二)减少节目创意的来源

电视节目的创意有多种来源,如向公众征集创意、创意提供者主动向节目组提交创意、节目制作团队的创意设计者提供创意等。试想如果是前两类创意提供方式,一位创意提供者向一节目组提交了生存游戏的真人秀创意,转而又向另一节目组提交了同样的创意,而且设计更为具体。如果两组节目都采用了这一创意,那么首次接收创意的节目组将面临被另一节目组起诉侵权的风险。因此,节目制作者为避免投入资金和人力创作一档节目播出后,却被其他节目制作者起诉著作权侵权的尴尬处境,节目制作者会非常谨慎地对待节目制作团队之外产生的创意,为保险起见,仅采用制作团队内部提供的创意,以预防后续的法律纠纷[注]Jessica E.Bergman,“No More Format Disputes:Are Reality Television Formats the Proper Subject of Federal Copyright Protection?”,4 Journal of Business,Entrepreneurship and the Law 243 (2011),p 263-264.。如此一来,将大幅减少电视节目制作创意的来源。

(三)增加累讼几率

电视节目本身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就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再将节目的框架结构和有特点的环节从节目中分离出来加以保护,将会增加节目制作者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几率,造成累讼的后果。电视节目制作者但凡发现有同类节目的创意和流程与本节目类似,就可能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从确认侵权成立的实质性近似标准来判定,变换节目要素后的同类型节目难以被认定为与原节目模式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构成侵权,这样的侵权诉讼将耗费司法资源和节目制作者的资金成本。

四、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方式的选择

通过以上有关电视节目模式可版权性、著作权侵权判定以及采用著作权制度保护电视节目模式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分析,本文建议采用著作权制度之外的法律制度来对节目模式予以保护。不能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制度范畴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无需对节目模式进行保护,一档电视节目的创作毕竟花费了制作者大量的资金和时间成本,如果允许后续节目制作者随意抄袭、模仿,将降低节目制作者创作节目的动力,也使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类型相同、内容相近的电视节目,易造成节目制作者之间的恶性竞争,使观众对电视节目产生审美疲劳,不利于电视节目行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选择合适的法律制度对节目模式予以适当保护。本文建议选择两类法律制度:一类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另一类为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的电视节目模式集体管理制度。

电视节目模式中的特色环节和流程能让观众尽快认知和识别一款电视节目,如果特色环节和流程显著性、趣味性强,节目中的人物角色个性鲜明,则更容易提升一款电视节目的知名度。电视节目模式的这一特点类似于商标和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消费者通过识别显著性强、识别度高的商标、包装、装潢能将该识别标识和某一款商品或服务紧密联系,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包装、装潢将使消费者对不同厂家或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注]参见《商标法》第5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电视节目制作者的竞争也同理,如果后续节目制作者未经在先节目制作者许可在同一类型节目中采用了在先节目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模式要素,从而使观众将两档节目模式混淆,那么后续节目制作者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两档节目类型不同,则同一模式要素的采用未必会使观众混淆,也就不易产生不正当竞争。例如,有音乐类盲选节目采用《中国好声音》中的转椅模式表现资深音乐人对选手的支持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是相亲类节目采用了转椅模式表现女嘉宾对男嘉宾的认同、或是家长对男女嘉宾的认同,则不太可能构成对《中国好声音》的不正当竞争。

另外,构建电视节目模式的集体管理制度也是一种可行的保护节目模式的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一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制度[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1条。。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也可以建立起代电视节目制作者授权他人使用节目制作者创作的节目模式的制度,从使用者处收取节目模式使用费,扣除管理费后将使用费合理分配给节目制作者,从而弥补节目制作者为创作节目及其模式所付出的智力劳动。这样的集体管理电视节目模式的机制不是基于著作权制度,而是基于节目制作者、集体管理组织和节目模式使用者之间的合同。由于同一类型的节目模式可能出现雷同,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对多种节目模式进行统一管理,将方便节目模式使用者了解节目模式的归属,从多家节目模式所有者处获取授权,从而无需为制作一档节目一一和在先节目模式的每家所有者分别谈判、获取许可。节目模式集体管理组织已在国外产生,例如,模式识别与保护协会于2000年在德国成立,已有电视和广播行业的100多家公司成为其会员,协会制订了电视节目模式许可的行为规范和争议解决机制,仅2003年,该协会就解决了18起电视节目模式抄袭纠纷[注]Jay Rubin,“Television Formats:Caught in the Abyss of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16 Fordham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dia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661 (2006),p 701.。类似的节目模式集体管理组织也可在我国设立,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制定适用于电视节目模式许可和争议解决的规则,包括界定电视节目模式的范围、节目模式独创性和实质性近似的标准、电视和广播行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节目模式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机制、节目创意提交及保密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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