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8-03-19 13:15尹国栋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义务

尹国栋

近年来,诸如《女童小悦悦被车碾压,路人置之不理》《中年男子欲轻生,众人冷眼旁观,甚至拍手叫好》这样的新闻报道屡见报端,使人们在议论“见死不救”行为的道德缺失时,也提出了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对此,需要对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进行深入分析。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含义分析

所谓“见死不救”行为,是指看见他人身陷险境时,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却不实施救助的行为。经过对现实案例的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应当符合4个条件:其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主体有2种,一种是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主体,“见死不救”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另一种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也就是普通公民。下文分析这2种不同主体的行为定性的差别性。其二,“见死不救”行为所涉及的不予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利益,而且有一个重要前提是这些利益正在或者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或者因其他原因如意外事故而陷入危险。其三,客观上,明知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会使危害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没有积极进行救援,放任了此种结果的发生。其四,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1]。

二、“见死不救”行为的国内外立法情况分析

(一)国内的立法情况分析

国内关于“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表现为2种情况:首先,我国古代将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了入罪。例如,《唐律疏议》第456条“邻里被强盗不救助”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窃盗者,各减二等。”《大明律》的“同行知有谋害”中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大清律例》卷24中也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2]从这些规定可见2点:第一,我国古代体现了儒家伦理的基本原则,将其推崇的道德法律化;第二,立法规定“见死不救”行为人与身陷险境的当事人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系。唐代邻保制规定:四家一邻,五家一保,百家一里,五百家一乡。“邻里”“同伴”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救助义务,但是具有较密切的社会关系的普通主体,我国古代将这些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了入罪。

其次,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见死不救”行为的相关立法是完全缺失的,没有对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入罪。

(二)国外的立法情况分析

国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比较完善。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对处在危险中的他人,本可以实施救助行为,或者可以引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都没有危害而故意不去实施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处罚款50万法郎;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而急需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特别是对行为人并没有危险存在,且又不违背其他特定义务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挪威、意大利、日本等国的相关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在有能力并对自身没有损伤的前提下应当实施救助,否则就构成犯罪[3]。

由此可见2点:第一,国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入罪主体范围包括所有的普通主体,也就是一般公民,并不要求行为人与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特殊义务和密切的社会关系。第二,国外立法对“见死不救”行为人救助的情形有所限定,以实施救助不使行为人陷入危险,也不违背其重大义务为前提。这说明国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虽然主体范围较大,但充分考虑了行为人实施救助的现实可能性。

三、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可行性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主体有2种:一是特殊主体,是指除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二是普通主体,或称一般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条文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那些主体。分析发现,对于特殊主体规定“见死不救罪”意义不大,因为特殊主体可以通过刑法进行定罪。这里主要讨论普通主体“见死不救罪”行为的立法问题。具体讲,这些普通主体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在面对当事人处于危险状态而不施以救助的行为,是否应当对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对此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见死不救罪”的成立条件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成立条件,即“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同时具有违法性与有责性特征。具体来说,只有具备以下2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应当科处刑罚的法益(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侵害事实(法益侵犯性),即具有违法性;其二,其法益侵害事实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非难可能性),即具有有责性。因此,“见死不救罪”必须具备2个实质特征,即在法律上应当科处刑罚的有责任的、违法的行为。

从违法性来看,违法性的构成要件包括符合性和违法性2个部分。换句话说,既要符合构成要件,又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认为是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包括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要素。普通主体(精神病人、睡梦中的人除外)的“见死不救”行为,由于在客观上采取了不作为,在主观上有意识支配,因此具有有意性。

从有责性来看,构成有责性要符合其法益侵害事实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是考虑行为人的意思与主观能力,对其行为所作出的主观的、具体的判断。包括积极的判断和消极的判断:积极的判断即责任能力(包括责任年龄)、故意、过失;消极的判断即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下面结合现实中有关“见死不救”行为的案例来进行讨论。

(二)“见死不救”行为案例分析

是否所有的“见死不救”行为都具有有害性,或者都有法益侵犯性?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例一:A在医院门口为了争抢停车位与B发生了争吵。B将A打成重伤,且B看到A有死亡危险但置之不理;A身受重伤躺在医院门口有死亡危险,他对路过的医生C呼救,C却不予理会;路人D在路过时探头瞧热闹就离开了。在本案中,B是特殊主体,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应归为“故意伤害罪”范畴。这里主要讨论“见死不救”行为的普通主体。作为普通主体的医生C、路人D以及医院对于A的死亡是否有法益侵犯性?路人D是普通民众,其不救助的行为和A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他既不具有救助责任,又不具备现实的救助能力,其行为没有法益侵犯性。刑法理论认为,没有法律上救助责任与救助能力的普通民众不应当作为“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如果将路人D列为主体,则会出现罪刑不相当的情况。而且,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普通民众都加以定罪也不具备实施的可能性。然而,医生C和医院都具有法律上的救助责任和现实的救助能力,在A对医生C和医院有现实的救助依赖情况下,二者可以采取救助措施来避免A的死亡,尤其是医生C应当预见到A死亡的危险,也应当有对于自己“见死不救”行为危险性的认知。但是,医生C和医院都没有进行救助,对A的死亡有实质性的法益侵犯结果,具备有害性特征,应当属于危害行为。

(三)对构成“见死不救罪”主体的分析

如果要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立法,那么,首先要明确构成“见死不救罪”的主体。那些在刑法上负有法定或者约定救助义务的特殊主体,由于其在法律上已经可以定性,因而将他们排除在外,但他们的行为满足“见死不救罪”的实质含义。比如,丈夫对妻子自杀不救助、执勤交警对事故中的受伤者不救助、路人丢弃烟头致使他人家中失火不救助等。这些特殊主体的行为都是不履行法律上规定的作为义务,显然他们的行为是“见死不救”行为,但却不能归为“见死不救罪”的主体范围。如果将特殊主体归为“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则在法律适用上又会出现很多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上负有救助责任和具有现实救助能力的普通主体,其“见死不救”行为与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对法益的实质性侵犯,在没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这类普通主体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考虑责任要素和责任阻却事由。其一,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其二,行为人是否具备对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案例一中的医生C虽然既有法律上的救助责任,也有现实的救助能力,但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难可能性。其三,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比如,医生F为了给有生命危险的病人做手术,而对另一普通病人没有实施救助,其行为则不具有非难可能性。不能期待医生F对2个病人同时实施救助,此种情况称为阻却事由,医生F的行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

如何对普通主体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定性?由于“见死不救罪”涉及到不作为犯理论,因此,笔者认为还应考虑作为的可能性与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作为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实施救助对自己的生命存在威胁,则意味着作为的不可能性。比如,病人G狂犬病发作,由于医生H当时没有镇定性药物,直接施救会有生命危险,因此,医生H不具有作为的可能性。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是指只有当作为人实施救助行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如最后诊断即使医生H当时立刻救助也无法避免病人G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客观上不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因此,构成“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应该是在法律上负有救助责任和具有现实救助能力的普通主体。

四、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因不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见死不救”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

(一)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本质分析

从“见死不救”行为的本质来看,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救助义务的前提下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中的不作为。不作为犯分为真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如火警看到火灾发生时既不防止也不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定性为玩忽职守罪。又如《刑法》第139条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凡是由《刑法》规定因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就属于真正不作为犯[4]。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定性是比较准确和清楚的。

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该防止义务,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有的也可能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具体说,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方式完成的犯罪。现实生活中的“见死不救”行为多数是这种情况。

关于作为义务的范围,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首先,该种作为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伦理上的义务[5]99。其次,具有以下3种情况的时候可以说行为人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一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行为人受到职务或者业务上的特殊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时候[5]132。

第一,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明文规定并不是所有法律法规指出的作为义务,而是指具有刑法意义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但是,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在能够履行这一义务而不履行时,并不马上就构成放火罪,而一般只是按照《消防法》第5章的规定,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比如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妻子要自杀,丈夫是要救助的,如果不实施救助放任妻子死亡结果发生的应负刑事责任[6]。因此,在行为定性上必须要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来进行归罪,否则,就会扩大罪行适用的范围。

第二,行为人具有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笔者认为,这里的作为义务范围应适当扩大,应包括专业救助的个人和机构。如上文提到的部分普通主体的归罪问题,虽然他们不负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但事实上又具有法律上的救助责任和现实的救助能力,因此,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应当归为行为人具有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笔者认为,像警察、医生、医院等专业救助的个人和单位的“见死不救”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合法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时候,行为人也有实施救助的义务。这里的先行行为包括正当性的先行行为和本身就是犯罪的先行行为2种。比如,I将一盆水倒在自家门口,看到孩童J路过滑倒重伤,并有生命危险而不救助,其先行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I也有救助义务。

(二)对“见死不救”行为不作为的等价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见死不救”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行为人除了必须有作为义务和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前提外,还需要在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行为之间有等价性或者一致的可罚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定罪的准确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并达到刑法所追求的目的。

不作为的等价性是一个综合评价要素,应当以不同犯罪所蕴含的危害性质和犯罪特征为依据。就一定前提下的不作为与一般构成这种犯罪的作为相比较,以判断该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的价值相当[7]。例如,某人K点着了家中照明用的蜡烛以后,看到蜡烛有倒向一侧的趋势,并且有造成失火的可能,但考虑到如果失火造成了家中财产损失,就可能因此得到保险赔偿款,于是就对此置之不理。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利用即将造成失火的意思,所以此行为应该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然而,实践中在判断客观的构成要件即作为义务时,也存在不足之处。比如,某人L看到桌上的蜡烛正常点着(并没有倾斜),但L期待发生火灾,结果真的发生了火灾。实际上当时并不具备发生火灾的可能性,L客观上也并无作为义务,但是,如果就此推断其主观动机的不当性,就有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

总之,对具有违法性的“见死不救”行为可以在刑法上进行明确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还应当注意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行为之间要有等价性,或者一致的可罚性,并注意是否存在罪刑不相当的情形,这是至关重要的。

[1]杨丽莎.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J].法制与社会,2009(23).

[2]秦琳.浅析我国古代法典中关于“见死不救”的立法[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

[3]杨仕兵.论提倡性法律规范[J].齐鲁学刊,2011(5).

[4]张元祥.论消防责任事故罪与消防监督检查及玩忽职守罪的关系[J].武警学院学报,2001(4).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6]邵红英,大立.未婚同居,见死不救,不作为也是故意杀人[N].检察日报,2000-05-24.

[7]黎宏.“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J].法商研究,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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