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占有与指示交付下的动产物权变动
——地矿总公司诉康杰公司上诉判决①评释

2018-03-13 01:36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5期
关键词:中色移转受让人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7日,地矿总公司与康杰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地矿总公司代理康杰公司进口红土镍矿。协议约定:康杰公司分期付款,地矿总公司在付款当日将对应货权转移给康杰公司。同日,地矿总公司与DH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为办理涉案红土镍矿货代业务,地矿总公司、康杰公司与唐和公司签订了《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地矿总公司进口镍矿销售给康杰公司,二者指定唐和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地矿总公司所有。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地矿总公司依据与唐和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将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唐和公司办理货物在天津港的报关、报检、仓储等相关业务。唐和公司代理地矿总公司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办理了相关港口进口手续,持有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货物仓储于天津开发区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的货场。

唐和公司称因需向康杰公司借款,将涉案两份放行单交给康杰公司作为抵押。2014年4月21日,康杰公司与中色物流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货权转移协议》,中色物流公司向康杰公司支付了货款,康杰公司将两份放行单交付给中色物流公司。同时,双方又和唐和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2014年4月23日,中色物流公司与中色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并与鹏发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并约定以抵销的方式结算货款。涉案两份放行单现由中色国贸公司持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地矿总公司以信用证付款赎单方式付款后即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涉案货物存放于第三人处,不存在直接交付,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货物。结合《担保法解释》第88条②,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本案中康杰公司未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鹏发公司,因此其未完成交付义务。与此同时,中色物流公司受让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中色国贸公司的交易价格亦不属于合理价格,不能善意取得货物所有权。地矿总公司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向中色国贸公司主张返还海关放行单。

二、评释

本案涉及了诸多争议问题,如海关放行单本身是不是权利凭证?指示交付下间接占有的移转是否具有权利外观,能否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基于指示交付移转物权是否以通知第三人作为物权移转要件?本文旨在就以上问题作简要阐述。

(一)海关放行单的性质

在海商法中,常见的有价证券通常指的是提单、仓单、载货证券等,这类证券可以在商事活动中流通。德国法下的仓单、提单等证券又被称为“交付证券”,交付证券做成后,非依该证券不得处分或要求交付证券记载的物品。证券签发人移转这类证券,同时也移转了证券上的返还请求权。这类证券的交付,对于有受领权限的权利人,与单证之下的货物交付具有同一效力。③台湾地区民法典中证券上权利的利用(行使或移转)与证券占有之关系就各种有价证券程度上有所不同。例如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之发生、行使、移转、消灭等,均与票据本身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而记名股票、记名公司债,其权利的发生和行使均不必以证券之占有为必要,但证券之转移以股票占有之移转为股东权转移对抗债务人及其它第三人之要件。④我国《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有价证券物权移转问题,仅在第23条规定了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合意+交付。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在我国,有价证券的交付是否等同于货物的交付?此时的交付是属于证券的直接交付还是货物的观念交付?有价证券所代表的究竟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实务中,一般进出口货物⑤流程往往是这样的,在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如数缴纳应缴税款和有关规费后,海关会在货物的进口货运单据⑥(如进口提单或运单)或特制的放行单上签盖“海关放行章”,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则凭此到海关监管仓库提取货物。本案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直接交付,只存在指示交付,也就是说海关放行单的交付并不等同于货物的直接交付,但判决结果中却依据《物权法》35条要求中色物流公司将海关放行单返还给地矿总公司,裁判理由前后存在矛盾。倘若海关放行单本身就是交付证券,能够代表证券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那么交付证券本身就构成了现实交付,也就不需要提及指示交付。倘若海关放行单本身并非权利凭证,那么在本案中执着于追究海关放行单的流转以及要求返还海关放行单则毫无意义。我认为,本案中海关放行单仅能用于证明代理公司完成了通关手续,仅仅具有表明货物已经被海关放行的作用,并未表明货物的权利归属,本身并不是有价证券⑦,因此海关放行单的移转不构成物权法上的交付,也不会因为放行单的移转而产生任何物权变动效果。

(二)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指示交付

放行单本身并非权利凭证,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该案中货物究竟是以什么方式进行移转的。我国《物权法》第23—27条规定了动产交付的四种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那么,本案中涉及什么交付?唐和公司将放行单抵押并交付给康杰公司,康杰公司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又能否善意取得?

(1)基于指示交付而设立动产抵押权

首先,该批货物上能否设定动产抵押权?根据一般规则:通常是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在动产上设定质权。德国民法典不承认动产抵押,日本民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承认了机动车抵押、航空器抵押、建设机械抵押、农业动产抵押等极其有限的种类的物上的动产抵押。⑧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7款⑨规定了动产抵押的兜底条款,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四十三条⑩规定了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物权合意,抵押权就能设定。因此,该批货物可以设定抵押权。

其次,唐和公司作为货代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能否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使得康杰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第一,占有媒介关系成立;第二,间接占有人享有对于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第三,间接占有人将该返还请求权让与给第三人。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设立抵押关系时,出让人唐和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的间接占有人通过向康杰公司转让其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足以使得康杰公司获得间接占有。康杰公司只要获得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的返还请求权,就获得了借助于占有媒介人支配占有物的事实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唐和公司已经以指示交付的形式完成了交付义务。但是由于康杰公司是知情的受让人,因此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并未设立。

(2)无权处分时动产的善意取得

康杰公司随后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对货物进行了处分,与中色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货权移转协议》。此时康杰公司实施的也是无权处分,唐和公司与中色物流公司签署的《货权移转证明》实际上是将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中色物流公司。唐和公司作为曾经持有正本提单并办理海关、仓储各种手续的间接占有人,也为康杰公司与中色物流公司的货权移转协议出具了货权移转证明,此时处分人康杰公司是有一定的权利外观的,相对人也具有信赖基础,因此中色物流公司能够善意取得货物所有权。其获得所有权后再行处分给中色国贸公司的行为也就是毫无瑕疵的法律行为。法院判决理由中认为“由于未通知直接占有人导致未完成交付”,从而物权未发生移转,这个理由是不正确的。那么以移转占有返还请求权替代交付的情况下,如何补正该形式欠缺公示性的瑕疵?无权利人通过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物权时该如何平衡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与所有权保护?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过一个著名的铣床案充分的说明了所有权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也就是第三人对于动产占有权权利表象的相信而与之交易的信赖利益和物权人享有的绝对权产生矛盾时究竟孰优孰劣的问题。法律之所以对占有进行保护,很大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现有的法秩序,禁止以私力去剥夺他人的占有,所以即使是无权占有人的占有也是受到保护的。在罗马法时代,占有(Possessio)被认为是一种事实,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社会和平,盗贼也是占有人,占有又被称为“权利的外衣”。由无权利人善意取得权利,其法律上之根据为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有其内部和外部的原因,外部原因是因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任,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从内部角度而言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当原权利人对于所有权的丧失具有可归责性,而受让人对于权利的取得具有抽象信赖的时候,就应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指示交付下的动产善意取得判断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原所有权人对货物的丧失占有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第二,受让人是否足以产生客观的信赖表征。

(三)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与通知第三人

(1)让与通知的效力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的标志。我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第88条的规定,可能是担心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出让人通过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已经将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受让人;另一方面,此时占有媒介人却依然为出让人占有转让物。于是便产生了占有媒介人他主占有的占有意思与物权的真正权利人不符的矛盾。首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里并没有通知占有媒介人;其次,即便是《合同法》第80条中所规定的债权让与中的通知债务人,也只是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而不是债权让与本身的成立要件。移转间接占有之所以无须占有媒介人明示的占有媒介意思改变,是因为发生返还请求权让与时,倘若占有媒介人知悉这一请求权让与,他通常也会变更其占有意思,从而为受让人占有转让物。这一占有媒介人的占有意思变更推定,使得受让人直接取得所有权,而不必等待占有媒介人表示愿为受让人占有的意思。只是自占有媒介人表示不愿为受让人占有那一刻起,受让人失去间接占有。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应当严格区分让与通知对于占有媒介人的债法效力与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物权效力。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核心要素在于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就能够产生返还请求权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的法律效果。更甚者,《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对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对于占有媒介人不必为让与事项之通知。

(2)返还请求权行使的障碍与所有权移转

占有媒介人对原占有人的抗辩能否延续至新权利人?如占有媒介人与原占有人间存在一个汽车修理合同,因原占有人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占有媒介人留置该车,此时若原占有人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移转物权,占有媒介人能否基于拖欠修理费用为由对该新权利人行使抗辩?我认为是可以的。指示交付的登场使得物权变动不再依赖于占有媒介人的协助,同时它又能使占有媒介人得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占有媒介关系所生之抗辩权。倘若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不会使得受让人承受原有占有媒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束缚,就很容易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原占有媒介关系中出让人有应当履行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且出让人此时转让了占有返还请求权,此时占有媒介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基于新的占有媒介关系,直接占有人不得不听从受让人的指示,但其对出让人的债权又无法得到实现,就会使得占有媒介人处于求助无门的状态。

三、结语:占有观念化与动产所有权移转

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观念交付形式,但是对于观念交付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如间接占有、占有媒介人、占有辅助人等并未作明文规定,对理论与实务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指示交付中涉及的间接占有具有重要的意义,既关系着观念交付是否完成、物权能否移转,还关系着在移转间接占有的情形下能否善意取得物权,是否满足公示公信的要求。在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物权变动时,让与通知可以作为对占有媒介人生效的要件,但绝不是用于判断交付是否完成、物权是否移转的要件。

【注释】

①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与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排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上诉案,(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

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③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3页。

④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4-784页。

⑤进口报关流程是指进口货物时需办理的流程,步骤包括签定进口代理合同→办理相关许可证→开信用证(电汇)→外商发货→审核进口单据→换单→三检及商检→报关预录→海关审价→缴纳税金→海关查验→放行货物→提货→动植物检验检疫→送货至仓库→结算单据留存→完成。

⑥正本提单(Original B/L; Bill of Lading Original)是指提单上经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并注明签发日期的提单。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在收到“到货通知”后需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换取“担货单”提货,是一种物权凭证。海运单(Seaway Bill)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它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

⑦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用于证明持有人或该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对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有价证券是虚拟资本的一种形式,它本身没价值,但有价格。

⑧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法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266页。

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⑩“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1]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周梅.间接占有中的返还请求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转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J].北京:法学研究.2014.

[5]鲍尔 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庄家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J].北京:法学研究2014.

[7]庄加园.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的“交付”.[J].北京:环球法律评论.2014.

[8]崔建远.我国物权法立法难点问题研究.[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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