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靖
摘要在校大学生在实习期问出现因工作原因受伤,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路径。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保障自我,得到自己应有的保护,是每一个大学生都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时也应该是社会重视的领域。本文从理想化的立法层面,到现有法律体系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商业保险的介入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完善,对解决此类问题提出适合中国国情并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路径,从而更为有效的保护此类群体。
关键词大学 实习生 工伤 救济
一、背景与意义
大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过程中,与实习单位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在现有《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颁布时间是1994年,《劳动法》实际并未明文规定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是否适用《劳动法》,只是在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
然而,当时的规定有其特殊的背景,当时的“勤工俭学”与今日大学生参与实习的目的区别较大,工作内容与强度也有着显著差异。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对于其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产生的纠纷解决路径有着比较大的影响。在实习期间若大学生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没有劳动关系的认定,就没有办法从工伤的途径寻求解决路径。如果没有工伤的路径,这些受伤的大学生又有何种办法去寻求救济?
为了更有针对性地了解当今在校大学生对实习期间相关权益的认知程度,在本文撰写前,针对广东省内部分高校的在校大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通过问卷调查的数据统计分析,可以发现相当的问题。通过在高校大学生群体中发放153份问卷,回收153份,有效问卷153份。在这153份问卷反应的结果看,超过一半的高校大学生群体认为自己了解相关的权利,但是谈到因工受伤的问题,了解情况出现了大幅度的下降。这种数据的情况反映,可以直观地发现针对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性。
二、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法律救济现存问题
(一)司法实践的区别
2010年3月,广东省正式施行《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简称《广东条例》),在《广东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期间寻求救济的途径,并明确了实习期间实习单位与在校大学生应签订实习协议。然而,全国其他地区的做法也有着较大区别,《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河南条例》)就有规定,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期间,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因此患上职业病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实习单位和高校约定承担责任;没有事先约定责任的,则双方平均分担责任。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在校大学生不适用本办法,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北京、云南、江苏等地的规定。
由于各地相關规定都不一致,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导致在具体的个案中处理结果大相径庭,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与司法统一,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更有悖于依法治国的理念。因此,寻求统一的解决办法,是未来劳动法领域改革的重点与难点方向。
(二)追究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是典型的民法范畴,民法强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是,如果依照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在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力量处于明显的不均等,对于相对弱势的在校大学生而言,并不是理想的救济途径。
此外,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来解决相关问题,与工伤赔偿解决问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在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中,工伤赔偿的取决因素在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人身损害赔偿则主要取决于受害人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死者的年龄,若在校大学生来自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将会大大低于工伤赔偿的赔偿金额,这显然对已经因工受伤的在校大学生是极为不利的。
而在残疾赔偿金部分,工伤赔偿的基准是受害人本人的工资收入,人身损害赔偿的基准是受害人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及受害人的年龄。同理,按照上述分析,若在校大学生来自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将会大大低于工伤赔偿的赔偿金额,这同样对已经因工受伤的在校大学生是极为不利的。
三、法律完善机制探讨
(一)立法层面的明确
大学生是一类特殊的群体,一方面他们并未完全走入社会,另一方面他们却已经成年,需要独立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并负责。在现有法律制度下,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时究竟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应予以明确。现有的《劳动法》中,曾明确指出,“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劳动法》的立法时间是1995年,距离今天已经整整22年。在这22年间,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往的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可能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勤工俭学、帮补家计,但今日的大学生,大多数已经不再是因为这个最原始的目的而参与实习。当年的大学生的社会阅历和实践水平普遍较弱,因此在参与实习时不能胜任多数工作,可现如今的大学生在参与实习时的工作内容与一般员工并无二样,对其劳动关系的认定再适用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显然是过时的。另外,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时,社会上主要的法人都是国营企业或者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体户都相对较少,在校大学生实际上参与的实习都较多是进入国营企业或者企事业单位,这两类单位往往都重视档案管理与传统意义上的身份属性,强调身份的依赖性。在身份依赖性的前提下,显然在校大学生在参与实习期间是没有办法解决自身的身份问题,也就不符合传统身份依赖性的要求,自然不符合劳动者的定义,因此被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明确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以外。如果22年后的今天,仍然以1995年的眼光来看待该问题,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二)民法救济的优化
首先就是对签订实习协议作出明确的规定。上述论述已经指出,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以对签订实习协议的行为作出约束,导致在日后出现因工受伤索偿时遭遇相当多的困境。因此,为了解决此问题,必须要对签订实习协议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实习单位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必须直接签订实习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出现问题时的赔偿方法。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此类纠纷中,可有所偏向性地规定实习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由此来保障在校大学生的权益。此外,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但很显然在此类案件中,如果由实习生本人负责举证,以其的地位和实力,不利于其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未来应放宽“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股原则,在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上有所倾斜,让学校或者实习单位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在实习生因工受伤的问题上并无过错,有偏向性地保护相对弱者的权益。
(三)实习期间保险的约束
实际中,立法所需时间较长,程序复杂,成文法的滞后性劣势在此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途径对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出现因工受伤的问题进行救济,比较实际的做法是强制保险法。
实习本质是教学实践活动的延伸,且实习期间相应的保护措施不足,那么为实习生购买保险也将会是未来的一项新举措。通过强制性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的方法,一方面得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实习生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强制购买保险的方法,得以让实习单位和教学单位时刻铭记责任,提醒其有义务关注实习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并且需要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经济强制的手段在意识上唤醒其责任感从而间接保护了在校大学生参与实习期间的权益。
(四)辅助手段的探讨
当今社会,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感评价要求越来越高,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往往都是主观评价较多,客观指标不明确。因此,在今后对企业社会责任感评分体系中,应增设关于实习生的项目。通过其使用在校大学生的频率、以及对待方式等角度,进行科学系统的评分,从而影响其在社会当中的认知。当今商业社会,些许的负面新闻对企业打击都是巨大的,在纳入评分体系后,每一个希望有所作为的企业,都必定会更加重视对实习生的使用。从待遇、培养、监管以及出现事故后的态度上对企业实行约束,从而在其他层面上加强了企业的责任感。
(五)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即使目前,我国国内对实习生的劳动者身份认定问题存在极大的争议,但依据事实劳动关系进而申请工伤也并非没有先例。因此,在校大学生若遇到相应状况,可以尝试由当地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基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认定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赔偿的事由来申请进一步的赔偿。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对于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问题处理的隐形办法,对于急切需要申请工伤的受害者而言,不失为一种强有力的武器,对于权利的救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完善非全日制用工
在非全日制用工体系下,在校大学生得以享受时间上的灵活性,也可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为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获取经济上和履历上的收获。此外,如果在校大学生的实习被认定为是从事非全日制工作,那么在这期间其因工作原因出现受伤的现象,就可以有机会被认定为工伤。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对在校大学生而言无异于是一种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