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汩君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而言,概念是清晰思考和对象认知的必要工具,荣誉的概念亦是如此。从现有的荣誉实践看来,其所立基的荣誉概念一般被预设为自明之理。这种自明之理主要依据在于:首先,现有的法学教科书中,大多通过下定义的方式对荣誉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如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4-876页。其次,存在关于“荣誉”概念的一般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荣誉的性质问题;*例如司马静:《论荣誉权》,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2期;唐启光:《荣誉权质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杨波:《荣誉权独立性检讨——以荣誉权立法漏洞为考察进路》,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二是关于荣誉的价值或意义的论述;*例如钱宁峰:《论国家制度的宪法基础》,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张树华、潘晨光、祝伟伟:《关于中国建立国家功勋荣誉制度的思考》,载《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3期;王歌雅:《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王理万:《国家荣誉制度及其宪法建构》,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三是荣誉概念的具体化问题。*例如宗志强:《对一起荣誉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5期;满洪杰:《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这些研究似乎从不同层面推进了我们关于荣誉概念的理解,在此种局面下,提出对荣誉概念的思考易被视为冗余之举。
事实上,一旦审视现有的荣誉实践,会发现其解决充满疑义。若追根溯源,探究问题背后的理论依据则会发现,现有的理论研究并未解决“荣誉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基于此,本文首先将从荣誉的实践意涵切入,指出荣誉实践中的问题所在,并指出问题根源在于“什么是荣誉”这一概念问题并未得到切实的解决。其次通过对现有荣誉概念的研究进行梳理,提炼出现有荣誉概念中的两大要素:权威性与形式性,并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缺陷。最后,在前述基础上,本文将提出一个解决方案:对荣誉概念中缺失的要素——理想性要素进行补足,并进行论证。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谓的“荣誉”的概念是在广义上而非在狭义上来使用的。狭义的荣誉概念指的是为民法中所独有、与荣誉权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而广义上的荣誉概念则范围要更为广阔,它既包括民法上所说的与荣誉权密切相关的荣誉,也包括其他可能起源于日常生活但具有法律意义的荣誉概念,例如荣誉制度中的荣誉。本文认为没有理由从一开始就将后者排除在外。相反,关于荣誉的概念的一般法理论研究应当同时关注这二者,并成为它们的共同基础,否则就将割裂法律规范与荣誉实践之间的联系。
现有的荣誉实践已暴露出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均指向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荣誉是什么。在此,为了更好的说明荣誉实践中的问题,笔者将与司法审判有关的实践称为荣誉的消极实践,将荣誉制度构建实践称为荣誉的积极实践。
所谓荣誉的消极实践,指的是法官审理荣誉相关案件的专门活动。为此,笔者搜集了1994年至今的荣誉纠纷案例,共54例。*笔者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三个案例数据库中,以“荣誉”、“荣誉权”、“荣誉称号”、“人格利益”为关键词进行了案例搜索,共收集到有关荣誉权纠纷裁判文书45件。在此基础上,为了查缺补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直接用裁判依据,即《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荣誉权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搜索,巩固上述搜索结果。除此之外,笔者同时通过百度和谷歌等网络搜索引擎对涉及荣誉权纠纷的新闻报道进行搜索,经筛选整理,共收集到内容较为完整的新闻媒体报道案例9件。其中有13件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或按撤诉处理。*其中有8件由原告申请撤诉,分别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湘0682民初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377号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8568号民事裁定书;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2件由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原告拒不出庭而按撤诉处理,分别为: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书。还有3件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分别为: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立民初第4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除此之外,剩余的案例主要涉及的是荣誉的获得、维持以及利用问题。从现有的荣誉纠纷的案件来看,法官在作出判决前,需要对诸如下列事实作出判断:学位是否属于荣誉?*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因原告英语缺考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竞技比赛的结果是否属于荣誉?*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申报技术成果奖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请求确认其资格并补发荣誉证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7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错误输入原告比赛成绩致使原告失去应有名次与奖金。荣誉能否被剥夺或撤销?*例如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前者被告因原告任村支书期间受到处分,取消原告造林绿化一级荣誉资格收回已颁发的荣誉证书,并取消原告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原告认为被告授予原告公司员工“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属程序违法,且其员工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被告认定时材料不足。等等。要对此类事实作出判断,都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法官对荣誉的理解或认识,即法官对“荣誉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回答。
然而,从现有的裁判文书来看,大多数法官在进行判决时,极少对“荣誉是什么”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表述。其中,仅有4例对荣誉作出了界定,分别表述如下:(1)“荣誉是自然人因对国家和社会有较大贡献、突出表现而获得国家或有关组织授予的光荣称号或嘉奖等”;*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广告宣传语偷换概念,上海大世界吉尼斯总部颁发的大世界吉尼斯之最属于原告荣誉。(2)“国家、社会通过特定的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的一种特殊的美名和称号”;*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作品中对他人事迹报道应为自己事迹,侵犯了其荣誉权。(3)“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报道中宣传奥运冠军启蒙教练时未提及原告。上述表达可包含以下四层意思:首先,荣誉是一种光荣称号;其次,荣誉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或法人;再次,荣誉是由特定机关或组织授予;最后,获得荣誉必定是由于在某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追问:首先,要获得荣誉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换言之,荣誉应当是一种满足特定条件后的结果,但如果荣誉只是一种结果,那么导向最终结果的过程能否属于荣誉的一部分?其次,荣誉作为一种结果,一般由特定组织授予个人(即便是法人,享有荣誉的也必然是作为其成员的个体),那么第三方是否能对此结果提出异议?若能,对于第三方的资质是否有要求?是否除特定组织与荣誉获得者外的任意第三方都能够提出异议?此外,此种异议是否只能在结果确定后方能提出?最后,从“荣誉是一种光荣称号”这一表述出发,荣誉是一种奖励,还是一种评价的表现形式或载体,抑或兼而有之?依旧无从得知。
遗憾的是现有荣誉纠纷案例不仅无法解答上述疑问,反而提出了更多的不确定。第一,对于荣誉究竟是一种结果,还是也包括了过程或程序在内?对此,法官意见不一。例如,在明哲案中,一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均认为荣誉是作为一种结果存在的,即“实际获得某项荣誉”;*在明哲案中,原告认为达到被告提出的评选荣誉的标准有获得荣誉的权利,却并未获得该荣誉,该荣誉由不具备条件的第三者获得。法院认为荣誉权为荣誉取得后的身份权,因而荣誉获得权不属于荣誉权。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753号民事裁定书。而胡某案中法官认为荣誉并不一定仅仅指事实上的结果,倘若“荣誉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相关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在胡某案中,原告认为主办方临时改变活动规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荣誉和名誉上的损失。同明哲案一样,法院亦立场鲜明地表述道: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胡某案”参见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尽管在谢雯案、张华案、张勤读案、济源煤业案中,法院没有如明哲案与胡某案中如此立场鲜明地表述,但是从其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中不难发现其支持胡某案的意见。“谢雯案”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终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张华案”参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27号民事判决书,“张勤读案”参见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0)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济源煤业案”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第二,荣誉的范围是确定的吗?例如,对于体育竞赛的裁判结果,倘若依据上述结论,似乎毫无疑问是一种荣誉,但法院却将其明确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437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错误输入原告比赛成绩致使原告失去应有名次与奖金。第三,荣誉的主体、客体及对象究竟为何?现有案例表明,荣誉可能与除授予人和受奖者之外的第三方发生关联,并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在济源案中,荣誉获得者被市公安局认定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但济源煤业公司作为第三方对此提出异议。*参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第四,关于荣誉勋章和荣誉证书的灭失与毁损是否会影响荣誉?法官对此问题的答案也莫衷一是。例如,在张炬案中,法院认定“强占原告的奖杯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荣誉的行为”。而在张自修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丢失的只是具有纪念意义和证明意义的实物,而原告张自修所享有的荣誉并未受到诋毁和剥夺”,“荣誉侵权只能表现为对当事人享有的荣誉进行诋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是否侵害荣誉权一案的复函》认为:“被告横峰县老干部局在收集原告张自修所获得的奖章及证书等纪念物后,因遗失不能归还,起诉到人民法院,不应定为荣誉权纠纷,也不构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但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可结合纪念物的价值(包括收藏价值)、质地及纪念物遗失后对原告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害等各种因素确定。”从上述实践来看,对荣誉的理解依然存在诸多疑问,现有的界定似乎都不是对荣誉的完整表达,也并未指向其更为本质的东西。而此种缺憾也同样存在于荣誉的积极实践中。
荣誉的积极实践则指的是政府部门或机构在构建荣誉制度过程中的相关活动。自2002年“国家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国家级功勋奖励制度”作为人才激励机制以来,相关的立法动议就未曾中断过。此后,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设立国家荣誉制度,表彰有杰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参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紧接着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提出将其适用范围从“文化”领域拓展到所有与人才相关的领域。*参见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而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对荣誉制度的地位进行确认与保护。
在此过程中,荣誉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如荣誉称号过多过滥,授予主体混乱,评选标准不稳定,过分追逐物质奖励等。国家针对这些问题,也采取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例如声势浩大的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限缩地方权力、统一立法,以及减少物质奖励等。尽管每次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数据惊人,但没隔多久又呈故态复萌之势,因而清理活动需要定期举行;*国家从1996年起开展了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中央先后多次发文,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2号),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党委、人大、政协和法院、检察院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厅字(2008)20号)等。2011年5月4日国家公务员局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公布了中央及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国务院纠风办发布的《关于2011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指出,2011年要进一步巩固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成果,坚决纠正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限缩地方立法、统一立法似乎限制了荣誉的设立与颁发,但实际上限制了地方促进当地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减少物质奖励也并不能使得大家立即转向关注精神奖励,反而极有可能对荣誉彻底失去了兴趣。
以上种种都表明,问题的背后隐藏着更深的问题,这首先需要追问荣誉制度的建构目的。根据现有的荣誉制度宣称,荣誉的颁发与授予是为了鼓励民众,进而实现行为引导、价值整合。*参见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此种宣称表明,荣誉制度目的实现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要处理好此种关系,选择何种手段则显得十分必要。然而,荣誉制度中暴露出的问题则表明国家在选择何种手段时,出现了一种工具化的倾向,即便是后来为了解决问题时采取的简单减少荣誉称号与物质奖励等措施,也依旧没有跳出工具理性的范围。而此种手段工具化背后的目的则与前面所宣称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这是将荣誉制度作为联结国家与公民的政治纽带,一方面强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归属,促成政治认同与进行社会动员;另一方面代表国家对公民进行教化与规训,从而加强国家对于政权的合法性建构。*参见王理万:《国家荣誉制度及其宪法建构》,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此种目的则完全忽视了公民个人的感受,而是完全从国家层面出发,试图建立起一种自上而下的荣誉制度。之所以出现了此种背离,主要原因在于对“荣誉是什么”这一问题没有清晰的认识与理解。
无论是荣誉的消极实践或积极实践,都将荣誉概念视为自明之理,但实践中的问题表明概念问题并未得到澄清,因而首先有必要对现有的荣誉概念进行梳理与审视,方能发现现有荣誉概念中的问题与缺陷。通过对现有荣誉概念的梳理,笔者认为当前荣誉概念主要包含两大要素,即形式性要素与权威性要素。
形式取向的荣誉概念主要出现在民法学界中,但并未形成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表述:(1)“荣誉就是公民或者法人光荣的名誉,它的表现形式是获得嘉奖或者是光荣称号等等”;*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4页。(2)“公民的荣誉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1页。此二种表述均强调的是荣誉的表现形式,即荣誉称号或以嘉奖形式出现的物质奖励。这两种定义将荣誉作为一种结果或者物质实体进行强调。
主要取向于权威的荣誉概念主要出现在民法学界与政治学领域,之所以加上“主要”二字,原因在于这一取向并未完全排除形式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5页。(2)“荣誉与名誉一样,都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行为的一种评价。但荣誉与名誉又不一样,它是根据一定程序或者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特定人的评价”;*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62页。(3)“荣誉即美誉或光荣的名誉,它是国家、社会对公民、法人在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文化教育等在社会生活中作出贡献、取得成果所给予的精神奖励”;*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7页。(4)“荣誉,是公民或法人在生产劳动和各项工作中成绩卓著所受到的表扬和奖励……荣誉是政府、组织等机构对于公民、法人所作的一种正式、公开的评价”。*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页。在此基础上,杨立新先生进一步将荣誉定义为:(5)“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正式评价”。*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6页。
权威性取向的荣誉概念主要强调的是国家、社会或有关权威机构进行的积极正式的评价。这似乎表明荣誉的评价标准也应当由作出评价的主体来制定,即国家、社会或有关权威机构,而作为评价的接受者只能努力达到上述标准从而获得积极的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种取向的荣誉概念中,形式的要素并非不重要,恰恰相反,这种积极的评价往往通过形式性的要素体现出来。
以上对于现有荣誉概念的简短浏览显示了现有的关于荣誉概念的诸多表述,并且多是通过下定义的方式作出,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国家或社会给予的各种形式的评价,而忽略了个体的内在心理机制,即理想性要素。倘若将其排除在外确实是正确的,那么荣誉概念的分析就可以完全局限于下面这个问题:什么是形式性与权威性这两个要素的最佳诠释,以及要如何最佳地安排这两个要素之间的关系。
荣誉的消极实践与积极实践问题均表明荣誉概念是重要的,而关于荣誉是什么这一问题可以进一步被分为两个子问题:荣誉概念是否具有语义所指;纯粹规范上的推论分析能否赋予荣誉概念以意义。要挖掘荣誉的概念内涵,就必须在对第一个子问题给予肯定回答的同时,对第二个子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而在对第一个子问题给予肯定回答时,还需进一步厘清语义所指的具体内容。
如果“语义所指”指的仅仅是物理性客体,那么荣誉的物理性客体毫无疑问指的是荣誉证书、奖章等纯实体的物质奖励。但如果基于此就判断这是荣誉的全部,自然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事实”除了自然事实外,还可以指社会事实。如果说自然事实独立于人们的思维和想法而存在的话,*这意味着本体论上唯实论与理念论的区别。参见John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The Free Press, 1995,p.149-155.那么社会事实则依赖于人们的思维和想法而存在。社会事实至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获得:一是有足够多的社会成员相信存在这些事实,并相信大多数其他成员也拥有相同的信念,这可以成为“基本社会事实”;二是某个社会事实可以作为“制度性事实”而存在于社会现实中。这种情形指的是,存在一个规则,它将某个事实的存在与其他事实的存在相联结,其中“其他事实”可以但不必然是社会事实的本身。*参见雷磊:《法律概念是重要的吗?》,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例如,周欢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就是一个制度性事实。它通过一个规则,即“见义勇为应受表彰”,被联结于周欢实施了见义勇为行动这一事实;*参见《一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受表彰,英雄们的故事震撼人心》,来源:http://gov.longhoo.net/2017/zwyw_0215/182120.html,最后访问2017年10月28日。或者说“周欢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这一命题是否为真,不仅取决于周欢是否实施了见义勇为(协助民警抓获嫌犯)这一事件,也取决于是否存在“见义勇为应受表彰”这个规则。*周欢见义勇为事件发生于南京市。根据江苏省的有关规定: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参见《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可见,制度性事实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根据规则而存在的社会事实,没有这些规则就不可能存在这种社会事实。*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76页。但需要注意的是,周欢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这一事实,若要在社会范围内形成更广泛的影响,其隐含的前提不仅仅是上述制度性事实,还在于周欢所生活的社会中的其他成员也认可这一价值,抱有相同的信念,即见义勇为是对的,是应该受到表彰的,获得这一荣誉称号并名副其实的人是应当受到尊重的。
综上所述,荣誉概念是有语义所指的,它的客体并非简单的外在的物理事实,而是制度性事实,但这种制度性事实还需以基本社会事实为前提。
从上述意义上来说,类似“见义勇为应受表彰”此种规则相对于制度性事实而言具有构成性,因而可以被称为“构成性规则”。*参见John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33.如果这些构成性规则具有法律的属性,那么它们所联结的事实就成为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未必都是制度化的,也就是说,存在一些没有法律规则明文规定却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参见John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The Free Press, 1995,p.149-155.尽管规范上的推论分析似乎对于澄清荣誉概念的意义是至关重要的,但同时也要谨防仅将制度化的法律事实作为语义所指的全部。因为虽然荣誉概念的意义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影响,但并非纯粹由规范上的推论分析所决定。这种推论分析虽然能帮助人们了解部分荣誉概念的意义,但却并非全部,其本身也无法赋予荣誉概念以意义,甚至有可能抽空其意义。而当前学界对荣誉概念的性质分析中便出现了此种倾向。
目前对荣誉概念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民法学界,讨论焦点在于通过对荣誉性质的界定推导出荣誉权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如此一来,对荣誉的界定成为了其讨论的基础与出发点。其中,认为荣誉权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的观点在这场争论中占据了上风,*参见司马静:《论荣誉权》,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2期;宗志强:《对一起荣誉权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5期;唐启光:《荣誉权质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满洪杰:《荣誉权作为独立人格利益之质疑——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杨波:《荣誉权独立性检讨——以荣誉权立法漏洞为考察进路》,载《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等。主要论据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通过总结学者关于名誉*关于名誉的法律涵义,杨立新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参见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页。张玉敏认为,名誉是“社会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品行、才干、道德、信誉和作风等方面的综合性评价,是社会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价值的认可。”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 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页。王利明认为,“我国民法学界也普遍承认名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正是因为名誉是正面的评价,所以名誉能够使人们获得他人的尊重,有利于权利人从事社会交往活动,且因为名誉能够使权利人获得信用,因此也有利于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获取财产。”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0页。与荣誉*关于荣誉的法律涵义,杨立新将学者观点总结为两种:一为评价说。认为荣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进一步区分为积极评价、正式评价、特定评价等不同意见;二是奖励说。认为荣誉就是获得奖励及光荣称号。杨立新赞同前者,认为奖励和光荣称号只是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不是它的实质,进而将荣誉定义为“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提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的评价。” 参见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6页。张玉敏认为,“荣誉是社会组织对主体的良好表现和业绩所给予的肯定性评价。”参见浦法仁主编:《法律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的法律涵义的观点,认为二者并无本质区别,都属于一种“社会评价”,通常都指民事主体获得的他人评价。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是指一般民事主体获得的社会评价,后者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因特定行为被特定组织授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2)从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来说,对荣誉权的救济方式与对名誉权的救济方式并无二致,因此前者可以被视为后者的特殊形式;(3)从比较法的角度,《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对苏联民法及其理论存在误读,因而把荣誉这种个别的、特殊的社会现象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纳入了民事权利体系。*参见欧世龙、尹琴容:《荣誉权之否定》,载《社科纵横》2004年第6期;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在学说史中,对于“概念是什么”问题,存在着四种观点,分别为理念论、唯实论、唯名论与观念论。理念论将概念理解为一种客观实体,独立于其他自然的或社会的非概念性实体,这在本体论上难以被证明。至于其余三种,唯实论将概念理解为其他自然或社会实体的属性;唯名论将概念理解为呈现其他事物的语言实体;观念论则将概念理解为对象的内在或外在属性,或者实体在个人的精神中的呈现。假如将其与奥格登与理查兹的“语义三角”对照,则可将理念论置于“思想”中,唯实论将概念等同于“所指”,而唯名论将概念等同于“符号”。观念论则将概念定位为“思想”与“所指”之间的关系,即认为是主观思想与客观所指的统一。*参见John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The Free Press, 1995, pp.149-155.
上述观点可用来检视现有的荣誉概念。例如奖励说认为荣誉是获得的奖励或荣誉称号。*参见杨立新主编:《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6页。此种观点其实是一种唯实论的观点,混淆了对象与对对象的精神呈现,将作为事实的组成部分的属性与作为这些属性之精神呈现的概念相混淆。而民法学界也认识到了上述问题,因而此种观点并未成为通说。而通说需要更认真对待,从通说的三点论据看来,荣誉似乎只是一个语词或词组,从第三个论据看来,我国在制定民法时出于对苏联民法的误解才有了荣誉这个词。第二个论据则表明,荣誉满足的似乎只有语言表达的功能,即如果x推导出z, 而y也能推导出z,则x可以与y等同,或者y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如此看来,通说的观点采用的是唯名论对概念的观点。但唯名论的问题在于:首先,它无法区分语言表述的意义与所指,也就是内涵与外延,内涵是事物的特有属性的反映,而外延是语词所指的事物所组成的那个类;其次,唯名论混淆了思维的层面与语言的层面。换言之,假如采用唯名论的观点,则无法知晓荣誉的意义,因而将其与名誉简单的等同起来,忽略了其背后大量的社会事实。而对于法官来说,假如固守于通说中对于荣誉的理解,自然无法应对大量的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如前所述,荣誉的概念并非没有自身意义与语义所指。尽管当前概念中存在许多不同的方式来决定权威性和形式性这两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并由此产生了各式各样的关于荣誉的概念。然而此种概念,与其认为它们是在进行冷静的定义,毋宁认为它们是在极端夸大着某些事实,这些说法就像一道道光芒,使我们看到了许多荣誉应有的要素;但这道光芒又是如此的耀眼,以至于使我们对于其余的要素变得盲目,因此使我们仍旧无法对荣誉整体有清楚的了解。而哪一种概念是适当的?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应当取决于三个要素——权威性、形式性和理想性——彼此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不赋予权威性与形式性任何重要性,而完全着眼于理想性,则无法使荣誉制度化。但若完全排除理想性,只着重于权威性或形式性,则会导致对荣誉的表面化理解,且容易将荣誉与名誉混为一谈,从而引发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荣誉的理想性要素指的主要是“荣誉感”,现有荣誉概念一般将其排除在外,其逻辑如下: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名誉”与“名誉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因此,损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一定导致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反之亦然。 同理,将“荣誉感”排除在外,可以将“荣誉权”的客体限缩为“荣誉称号”。某主体获得荣誉称号,则意味着该主体很可能在某一方面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而荣誉称号的丧失,也可能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如此一来,从这个意义上讲,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柯昌信:《审理荣誉权初探》,载《法学》1991年第2期。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名誉”与“荣誉”的确具有相似之处,因为从人的本性出发,每个人都有获得承认和肯定的天然倾向,希望得到更多的人的认可,包括家庭成员、邻里、族群、所在社区、组织、单位、行业、国家等。
但需要警惕的是这样一种说法,即荣誉与名誉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均属人格尊严,*满洪杰:《荣誉权——一个巴别塔式的谬误》,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故可纳入名誉权的体系予以保护。*参见姚明斌:《“荣誉权”作为民法权利的正当性检讨》,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5页。这一观点,正如查尔斯·泰勒认为的:“现代的荣誉观,如今在一种普遍主义与平等主义的意义上使用,比如当我们提及内在的‘人类尊严’时,其隐含的前提是‘每个人都享有这种尊严’”。*Charles Taylor,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7.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种意义上的尊严是给定的,它附着于所有人的固定地位,每个人平等地享有尊严,这样理解下的尊严是不可能丧失的,一个人不需要靠做什么出众的事情来保持或主张其尊严。笔者对于将名誉视为此种意义上的尊严并无异议,但认为将荣誉也视为此种尊严的说法值得商榷。因为与荣誉有关的尊严并非是给定的,也不是平等的,恰恰相反,荣誉所追求的自尊是与一个人的行动相关的,是一种成就,是需要个人做出一些举动来保持或主张这种尊严的,因而是有高低之分的,其核心机制在于——个人以其卓越的表现从而获得社会、公众的尊重和积极评价,而这种卓越表现的来源便是“荣誉感”。这种“荣誉感”,可被视为一种主观尊严,是主体的自我认知与需求。
有荣誉感的人都渴望获得公共认可,因为让人看到并获得肯定,对荣誉而言是相当重要的,而这种外在的评价与肯定,可被视为一种客观尊严。有荣誉感的人不但想要成为那种向其原则看齐的人,而且还想要让人看到他们确实是那种向其原则看齐的人。因此,荣誉要求建立起一种具有能见度的公共维度,一个人据此可以凭借某个标准尊重自我,与此同时,能见度也意味着其他人可以根据同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确实有资格尊重自我以及获得他人的尊重,*参见Pitt-Rivers, Honor and Social Statu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5, p.30. Pitt-Rivers认为荣誉结合了他人眼中的价值与一个人自己眼中的价值。主观尊严与客观尊严相互交织、相互促进,这也使得荣誉制度化成为可能,同时也是荣誉称号等表现形式起作用的关键所在。也正是由于如此,荣誉的理想性面向要求国家在制定标准时应当尊重个人,从价值共识出发,通常是一个民族、一定人群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对是与非的判断的结晶,每个社会都会有某种荣誉观,因为每次当人们在某个特定社会中聚集时,他们之间马上就会建立某种荣誉,亦即适合于他们的关于什么该被赞扬,什么该被责备的意见的集合。*参见Alexis de Tocqueville, Democracy in America, Joseph Epstein(trans.), Bantam Classics, 2000,p1096.因此,荣誉制度的标准构建应当试图通过吸引而非强制的方法使人们去追求其奖赏的高标准,并且这种吸引与诱惑是有区别的。后者通过创造充足的对物质欲望的强度,以实现对这种欲望的控制。*参见Jean-Joseph Goux, Symbolic Economics: After Marx and Freud, Jennifer Curtiss Gage(tran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0, p.200,202.而正如布尔迪厄指出的,一旦用诱惑与引诱取代规范管制和强加的监管,成为制度建设与社会整合的基本手段,那么规范必将被打破,并且没有什么东西是过分的了。相反,如果尊重个体对尊严、价值和荣誉的追求,那么奖金的多少反而是不重要的。*参见[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欧阳景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因此,作为理想性因素的“荣誉感”,不仅不应当被排除在外,还是荣誉得以运行的关键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主要取向于形式与主要取向于权威的荣誉概念都存在各自的问题与缺陷。首先,对于前者而言,荣誉称号的存在价值在于标识了荣誉。换言之,荣誉称号是作为连接荣誉内核与标准的中介的存在,因而,一旦丧失了内核,荣誉称号的存在意义就会被现实碾碎,如此一来,荣誉称号就失去了中间位置,而荣誉就会由于丧失其内核而走向困境。其次,对于后者而言,假如荣誉由于过于倚赖权威导致了能动性的丧失,那么同样是一种“徒有其表”的荣誉。荣誉依赖于政治权威而存在,一个人想要获得荣誉,那么只需要被官方认可。如此一来,国家为贯彻其意志颁授荣誉,民众为了攫取物质利益追求荣誉,二者达成了一种客观上的共谋。但事实上,它无法帮助个体实现自我,甚至扭曲了自我,并会导致个体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长此以往,荣誉同样会陷入困境之中。
因此,荣誉的概念不应当将理想性要素排除在外,这种理想性因素是个人能动性的来源,它促使个人追求卓越,去行动,并渴望这种行动得到他人的认可。这使得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没有完全抛弃对他人的义务,恰恰相反,荣誉中隐含的对他人的义务感为自利的潜在狭隘性与利己主义提供了关键的纠正机制。如此一来,对自我利益的追求是个人行动的动机,而责任又对此种动机加以巩固,最终构成个人能动性的稳定来源。荣誉超越了自利主义,却比利他主义更可靠,这使得官方通过构建荣誉制度实现自身目的得以可能。在此前提下,国家、社会或其他组织建立起某种可见的标准,使得个人据此可以凭借某个标准尊重自我,同时也意味着其他人可以根据同样的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确实有资格尊重自我以及获得他人的尊重。*参见Pitt-Rivers, Honor and Social Statu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5, p.30.
荣誉概念对于荣誉实践而言具有根本性,现有的荣誉概念基于概念论上的唯实论与唯名论,前者对应的是形式性取向的法律概念,后者对应的是权威性取向的法律概念,二者均忽略或有意排除了荣誉的理想性因素,误解了荣誉概念及荣誉的性质,从而无法在理论上与名誉区分,也无法解释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而理想性要素作为荣誉的内核与关键所在,理应被纳入荣誉概念之中,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其对应的尊严应当与名誉对应的人格尊严有所区分,如此一来,结合形式性要素,荣誉与名誉便得以区分开来。权威性要素也应当考量理想性要素这一前提,再制定出合理的标准,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者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不应该忘记,法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这意味着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发现法律。因此,荣誉制度所涉及的一切行为的标准,都应该是由社会提供的,而非由国家意志单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