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问题研究
——基于人民法院108份判决的实证分析

2018-03-07 18:55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纠纷案买卖合同一审

郑 小 雨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2013年以来,中国已经成为全球第一货物贸易大国,伴随着巨大的贸易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大量涌现,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就成为中国法院审理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不断增长的部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最为重要的公约之一,中国法院对其适用自然值得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公约》在我国大陆地区适用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中国法院适用《公约》判决的选取和分析

(一)中国法院适用《公约》判决选取介绍

本文收集了自1988年1月1日《公约》在中国生效至2017年6月30日中国法院适用《公约》作出的判决共计182件,其中,通过美国纽约佩斯大学CISG Database不完全检索到94件,通过其他检索工具不完全检索到88件。*本文选取的判决时间跨度为1988年1月1日年至2017年6月30日,来源主要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美国纽约佩斯大学(Pace University)CISG Database以及OpenLaw等。限于篇幅和重复,笔者进行整理并随机抽取其中108件进行统计分析。同时,笔者注意到中国法院所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数量上存在地区差异的重要事实,所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省市的判决选取量相比其他省市较多,以使随机抽样的108件判决尽可能地反映我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实际情况。

(二)中国法院适用《公约》判决统计分析

第一,关于法院的级别和审级,在108件判决中,各级人民法院均有涉及,但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数量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数量较少。其中,最高人民法院5件,占比4.6%,2件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1998)经终字第358号。,3件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2号;(2013)民申字第1260号;(2014)民申字第266号。;高级人民法院37件,占比34.3%,35件二审,1件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1件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再终字第207号。;中级人民法院48件,占比44.4%,36件一审,12件二审;基层人民法院18件,占比16.7%,审级都是一审,主要是在省、直辖市等经济较发达地区。这样的分布也与我国涉外案件管辖制度相符: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关于法院所处区域,主要还是集中在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有96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5件,共101件,这些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本文收集判决的最主要来源。内陆省份法院适用《公约》作出判决的数量总体偏少,有7件。这也符合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现状: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对外贸易非常活跃,相应的涉外贸易纠纷较多,法院适用《公约》处理纠纷数量比重就较大。而内陆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受制于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对外贸易相比起步晚,涉外纠纷较少,法院适用《公约》的判决数量也就较少。但是笔者通过研究也发现,内陆地区法院近年来适用《公约》的判决数量逐年增多,这也表明内陆地区经济在加速发展,对外经济交流不断拓深。

第三,关于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的缔约国,美国、韩国、日本、加拿大、俄罗斯、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新加坡等是相对数量较多的国家。同时,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倡议的积极推进,当事人营业地所处缔约国也有乌兹别克斯坦、埃及、加蓬等中亚、西非地区国家,说明中国对外经济交流和市场开拓多元化成果显著。

二、中国法院适用《公约》问题分析

《公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本文将从适用、排除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适用《公约》法律依据不一致

1.以《公约》第1条第(1)款a项为依据直接适用

《公约》的适用规则主要是第1条第(1)款,由于中国对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保留,所以第1条第(1)款a项就是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的直接依据,即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且是《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选取的判决中,适用此依据的为数不少,如“宁波市鄞州澳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希腊金属设计股份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410号。,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中国和希腊且双方未排除适用《公约》,其货物买卖合同也属于《公约》调整范围,故应适用《公约》。”这样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决有力地支持,如“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0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44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6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中国和美国且未排除适用《公约》,则《公约》应优先适用。C&J公司则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C&J公司又以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定,本案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中国和美国,其也未排除适用《公约》,故应适用《公约》,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正确。

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为适用依据

中国法院有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作为冲突规则,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约》。如“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 JanAire,Inc.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538号。,判决中写:“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中国和美国,且未排除适用《公约》,故应适用《公约》。”对于本案的论证,法院虽明确指出符合《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但却依《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适用《公约》。

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为适用依据

在“卡格兰卡安全公司与厦门佳事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动吧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195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54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中国和西班牙,《公约》无约定的适用中国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本案适用《公约》,《公约》无约定的适用中国法律。”该案后经二审,二审法院判决中法律适用问题论证与一审相同。同样,一、二审法院在已经阐明此案完全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却又依《法律适用法》第41条适用《公约》。

4.以《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和《法律适用法》第3条为依据

在“平原SND与浙江省轻纺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5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且我国和韩国均是《公约》缔约国,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法院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阐述,似乎原意是: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适用《公约》。但从其表述来看,适用《公约》就是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这样的表述未免太过笼统,给人得出的结论便是《公约》适用依据之一是《法律适用法》第3条,显然这样的依据是没有说服力的。退一步说,即使承认《法律适用法》第3条是适用依据之一,这又与上文中以《法律适用法》第41条作为依据相矛盾。虽然《法律适用法》第3条和第41条都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第3条属原则性规定,其外延明显要大于第41条。在相类似判决中,法院援引冲突规则却不同,足见适用依据不统一。

(二)排除适用《公约》法律依据不一致

1.直接适用中国国内法

在“KNOLES & CARTERLAPIEL,INC.与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案,(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2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所以应适用中国法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中国和美国,双方亦未排除适用《公约》,故本案应当适用《公约》。”应该说,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完全忽视了《公约》的适用问题,二审法院对此案的改判也说明了这点。

2.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我国法院根据冲突规则选择了法律,但却排除适用《公约》

在“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与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龙餐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第5条之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卖方系中国企业法人,故应适用中国法。”本案中,法院适用中国国内法而忽视《公约》同样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若符合《公约》规定的适用条件,法院应当直接适用《公约》,不应当以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为由转而通过冲突规则指向其他法律。

事实上,在笔者收集的判决书中,法律适用错误不在少数,有些法院的法律适用说理令人疑惑不解。如“国际进出口与商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5号。中,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中国和埃及,法院先是明确指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符合《公约》适用条件,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然后却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更有甚者,在“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与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初字第24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81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别尔西公司系俄罗斯企业法人,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因此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第4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缔约国俄罗斯和中国,双方亦未约定排除适用该公约,故本案应当适用《公约》。”但令人疑惑的是,二审法院却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这种前后矛盾的表述,不论是笔误还是其他原因,都已经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这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都产生极大影响,是一个典型的错判。此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权和适用中国法律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而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说理。

3.我国法院只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拒绝适用《公约》而排除适用《公约》

在“埃及ELBORSH公司与耿群英、石家庄赛德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59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02号。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争议适用的法律,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法院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争议适用法律,同时鉴于我国和埃及均是《公约》缔约国,本案应当适用该公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争议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确有不当。”本案中,二审法院因双方未能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即一方主张适用《公约》,另一方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就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应该适用《公约》。理由是:第一,《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者减损条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表明只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第二,2008年《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也指出:“根据若干法院的判决,排除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的适用需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明意图。”[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判决也是对此予以确认。

4.我国法院以中国法律和《公约》规定一致而排除适用《公约》

在“THE MONEY CONSULTANTS,Inc.与宁波布利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209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终字第77号。庭审过程中,财务咨询公司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布利杰公司则表示若与中国法律有冲突,则优先适用《公约》。法院认为,本案所需适用的实体法,中国法律与《公约》并无冲突,且依据《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规定》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最终适用的实体法就是《合同法》,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确认。

显然,本案判决对于法律适用的论证同样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条约同中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条约。但该规定并不能得出若条约和中国国内法规定一致,就可以直接适用中国国内法。以《合同法》为例,《合同法》上很多规定在制定时借鉴和参考了《公约》,有不少条款还是“拿来主义”,但是,对这些相一致的规定,不能认为二者在适用时是一致的,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而不考虑适用《公约》,因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是在特定的语境和法律环境下进行的,但《公约》和《合同法》有着明显不同的语境和法律环境。就适用的具体条款而言,即使《公约》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冲突的,甚至是相同的,但因其解释的语境和法律环境不同,法律适用当然就不同,自然也就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不同。

5.双方当事人依《公约》第6条规定排除适用《公约》

在“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与WS Invention Trade GmbH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41号。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因WS公司是奥地利企业法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奥地利和中国均为《公约》缔约国,将自动适用《公约》,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适用《公约》,《公约》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公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根据《公约》第6条规定排除适用《公约》,是《公约》条款的正确使用。

另外,笔者收集的判决中也有因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处国非《公约》缔约国*如“WORK WEAR AND SAFETY LTD.诉杭州星华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方当事人为英国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164号。或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上海伽姆普实业有限公司诉Moraglis S.A.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未适用《公约》,二审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所以不适用《公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6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号。而未适用《公约》的情况。

(三)适用《公约》的判决文书写作问题

中国法院在适用《公约》作出的部分判决中还存在论证依据与判决依据不一致、法律依据不明确等问题。如在上文“平原SND与浙江省轻纺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论证时只引用《公约》第84条第1款,但在作出判决时却依据《公约》第81条第2款和第84条第1款。与此相反,在“LINSHEN GABON SARL与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6号。中,法院在论证时引用《公约》第49条、第74条和第76条,判决依据却是《公约》第74条和第76条第1款。在“上海富澜家具有限公司与辰野株式会社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S808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038号。中,法院引用了《公约》第42条,但本案论证说理的“知识产权担保”部分规定在第42条第1款,其余款项本案并不涉及。笔者认为上述判决的论证说理说服力不强,没有做到准确性、具体性和完整性,这也与裁判文书严谨的要求不符。

三、中国法院适用《公约》建议

针对上文分析中国法院适用《公约》时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一)《公约》应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若案件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适用条件,则无须当事人的明示选择,也无需冲突规则的指引,就应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或是另有约定。即使是以《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为依据,根据其规定,《公约》作为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是可以作为中国法律直接加以适用的。[2]另外,对于《公约》的直接适用,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贸易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也指出了更为明确的直接适用依据:“……根据公约第1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这都表明《公约》在符合适用条件时应直接适用。

(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纠正

适用不同法律即便是最终在特定事项上结论相同,也只是结论的相同而不是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相同,就像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而维持原判决”,虽然最终结果可能无异,但这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适用和解释过程,结论的相同是不可预的。不能因最终实体结果处理的相同而对法律适用错误置若罔闻,必须对此保持警惕并及时纠正。否则,法律的严谨性和可预见性将无从谈起。

(三)裁判文书写作应当准确、完整、具体

中国法院引用国际条约进行裁判文书写作时,在准确、完整、具体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的规范性和制度性要求,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应当适用国际条约或者交易习惯(国际惯例)的,可以直接引用。据此,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在适用国际条约时应当写明具体适用的条文,具体到条、款、项,这就需要我国法院审判人员提升审判业务水平,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尤其是条约规则和条约法知识,树立国际法思维,以规范严谨的态度对待裁判文书写作。[3]

四、结语

肖永平教授认为,中国法院与仲裁庭对于《公约》的适用均呈现出一种明显的回归趋向,可能是因为法官和仲裁员对中国国内法更为熟识,《公约》在事实上仅发挥一种弥补中国国内法疏漏的作用。[4]本文的分析也表明这种趋向仍然十分明显,这其中既有《公约》本身的原因,如某些条款规定的过于宏观,又有语言沟通上的不便,还有各国不同的适用理解,但中国法院应不断努力排除这些障碍,真正做到积极主动和正确适用《公约》。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G].联合国出版物,2008.

[2] 刘瑛.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J].法学评论,2009(5):83-88.

[3] 王勇.论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不足与完善[J].甘肃社会科学,2014(2):153-156.

[4] 郭玉军,靳婷.1980年CISG在成员国的适用与解释国际研讨会综述[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8(2):33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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