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 剑 平
(井冈山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高校职称评审中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这是职称评审公开、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利益相关的教师事后寻求救济的必要前提。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悬而未决,如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包括哪些?哪些应予公开?哪些则不宜公开?目前,学界论者甚少,故在此略作抛砖引玉的探讨。
近年来,党和国家推行了一系列加强高校建设的方针政策,强调在党的领导下有序推进高校治理体系的完善,其中重要的一环是推进高等院校职称制度改革。2017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同年3月,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颁布《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到了2018年1月,“两办”又颁发了《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在这些政策文件中均对高校的职称评审制度改革作了或原则性或具体化的规定,如提出将职称评审权下放到高校,由其自主组织评审、按岗聘任。这是政府在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的一种体现,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高校的治理体系,提高各高校的治理能力,使之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与灵活性。
深化高校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便是要改革与完善我国高校现有的职称评审体制,而职称评审制度的完善又需要各方信息的公开。信息不公开,则过程不透明,过程不透明则各利益相关方无从有效参与职称评审过程、监督评审结果,然则,所谓的制度完善也就难免会沦为“镜花水月”了。不无遗憾的是,当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存在着主动公开意识欠缺、选择性及利我性公开特点显著、监督机制与反馈机制不完善等问题[1]。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影响到职称评审的正当性,而职称问题正是高校教师最为看重的问题之一,当其在职称评审中的知情权无从有效保障、救济权无法得到实现的前提下,会进而动摇其对高校其他治理层面的信心。因而,在强调高校自治的时代背景下,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有利于实现大学治理的公平性,平衡大学治理结构中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实现大学治理现代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因而,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可以发挥一个由点及面的积极示范作用,推进大学治理体系的完善。
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可以充分保障教师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可以有效防止职称评审中的暗箱操作,使评审在阳光下进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公共行政学中一个简洁却深刻的等式:“腐败=专权+自由裁量权-问责-廉政性-透明度”[1]。如果高校职称评审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同样会出现权力滥用、行贿受贿等丑陋现象。由于职称能给高校教师带去诸多利益,从社会地位、学术荣誉到经济收入,无不受到职称高低的影响。是故,为谋求更高的职称,在现实中已经衍生出了诸多怪状,素材足以支撑一本全新的《儒林外史》。在职称评审前,为准备评职称的“硬件材料”,如为发表论文或者出版著作而投入不菲的金钱,已然司空见惯,不足为怪了。在职称评审中,找评委、拉关系,金钱开道,乃至投怀送抱,可谓无所不用其极。不由人不感慨:学风不正,人心不古,学界已成商界!长此以往,必然会挫伤那些潜心为学教师的积极性,使整个学界的风气浮躁,难出真正有份量的成果。
在高校职称评审中,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的检阅与监督,可以在极大程度上减少腐败行为,实现评审的公正性。例如将参评教师的参评材料公之于众,至少同行能对其学术水平有相对客观的评价,可以将那些以金钱换取的“学术成果”照出原形。将评审过程的一些关键环节公之于众,可以避免评审们的暗箱操作,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因而,通过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引入公众参与及监督等机制,可以减少学术腐败、促使高校职称评审权的正当行使,提高职称评审的正当性。
在高校职称评审中,难免有些教师会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或者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主观臆断的,不论真实情况如何,不平则鸣,这些教师会通过申诉、复议或是诉讼等方式来寻求权利救济,这本就是其合法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但其救济权的实现却有赖于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这一前提条件。缺乏必要的信息公开,有关教师无从准确判断在职称评审中自己是否被区别对待,遭遇不公;更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在作为最后救济途径的司法救济实践中,许多法院对于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持相对保守态度。如在“陈世清与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陈世清向中共福建省委党校申请公开党校系统职称评审的评审记录、法规政策文件依据等,中共福建省委党校不予答复,因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职称评审系党校内部管理行为,党校亦非行政机关,故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①在该案中,陈世清的诉请甚至未能进入实体审查阶段,直接在程序上就被否定了,而这并非个案。只有高校自觉在职称评审中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才能使利害相关的教师在权利救济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而得到救济机关的重视与支持,才有可能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
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指的是高等院校在职称评审过程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高校内部章程、规定等,按照一定的程序、方法所获取、产生及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职称评审有关的所有信息。在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教办函[2014]23号)10大类50条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教师职称评审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可能涉及到的是第4大类“人事师资信息”中的“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以及“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两条,但还是缺乏明确的指向性。那么,高校职称评审中所涉及的信息主要有哪些呢?
以不同的标准,可对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作不同的划分,而各种分类之间又可能存在着交集。以时间划分,可以分为评审前的信息、评审中的信息以及评审后的信息。评审前的信息如岗位设置、参评条件、评审流程以及参评教师的相关材料等;评审中的信息如评审专家名单、参评者名单、评委意见以及表决情况等;评审后的信息如拟评定人员名单、异议及救济途径等。以信息产生的主体不同为标准,又大体可以分为源于高校的信息、源于校内外评委的信息以及源于参评者的信息。以信息的特定化与否为标准,可以分为规范化信息以及个体化信息,前者如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后者如评委、参评者的个人信息。以信息的性质及机密程度不同,又大体可以分为应当公开的信息以及不宜公开的信息等。最后这一点在理论上最难区分,在实践中也最难把握,故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高校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也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那么,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呢?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高校应当主动公开的与教师有关的信息主要是:教师的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这一规定相对概括,而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中亦未作进一步的明确,唯一可以明确的是此类信息的公开主体是高校,而对于高校教师职称评审中应当公开哪些信息,并未明确。以评审的时间来划分,职称评审中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集中在评审前、后两个阶段,评审前、后的划分是以正式召开职称评审会议为基点的,对于正式评审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多大程度上公开,尚需深入探讨。
在高校职称评审委员会会议正式召开前,高校原则上应当将相关信息公开。主要包括:
1. 法律、政策性规定以及本校的专门规定。高校人事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设置专栏,公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有关高校职称评审的政策性文件,还应当公开本校对职称评审在实体与程序等方面所作的专门规定。前者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条文,中共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等文件,以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部门规章等。后者主要是指本校对职称评审所作的实体与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如岗位设置、各级职称拟评定的数量、参评条件、课题类型认定标准、论文级别的认定标准、各项业绩的评分标准、是否作文理学科或不同学院的分评、评审的流程及各阶段的时间截点等事项。在评审前公开这些信息,有利于参评者了解相关规定,对照自身条件,理性申报。
2. 参评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高校应当公开当年申报的教师名单、各人的业绩材料、学校相关部门对参评者成果的认定表、外审专家对参评者代表作的评审意见及结果等信息。其中,参评者成果认定一览表应当是评审前要公开的重要内容,该表格是高校的科研、教务等部门对参评教师的科研、教学等方面的业绩认定后按统一的格式所制作的表格,因为已经为相关职权部门所确认,因而,该成果认定表应当属于高校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该成果认定表可以帮助参评教师了解其他参评者的成果信息,了解自己与他人的差距,有利于职称评审的公正、公开,因此,该信息不存在豁免公开的理由[3]。总之,评审前相关信息的公开便于参评者对本次职称评审有个较为全面的了解,给自己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位,也便于其他未参评人士对评审过程及结果进行全面监督,预防在评审过程中相关主体有滥用权力或其他腐败行为的发生。
至于对参评者代表作的外审专家名单以及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则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原因后述。
高校职称评审后,应当主要公开两方面的信息:
1. 将评审的结果予以公示。即将本次职称评审中晋升的教师名单进行公示,每一级别职称有哪些人被评上了,如哪些人被评上教授,哪些被评上副教授,应当将其具体名单予以公示。此外,还有哪些教师是被直接认定为特定职称的,又有哪些教师是被破格评上特定职称的,此类信息均应予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在学校网站上公示。这便于其他主体提出异议、进行监督。
2. 告知有异议者异议及救济的途径。如果其他人员,尤其是未被评上某职称的教师,对本次评审结果有异议的,高校应当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以及受理的具体部门等信息。如果相关利益主体要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应当告知其提出救济的途径。这样既能保证职称评审的公正性,又能较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正如任何权利、自由的行使都有其界限一样,职称评审中的信息公开也应当有其界限,而不是无原则、无止境的公开,过犹不及,信息不加区分的全部公开有时会适得其反。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高校不予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规章以上的法律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其中,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也并非完全不能公开,经权利人同意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当然,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还需要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界定。那么,在高校职称评审中,哪些信息是不宜公开的呢?
职称评审会召开前对参评者代表作的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成员,这些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宜公开。一般而言,现在高校在正式召开职称评审会之前,会先将参评者的学术代表作送交校内外专家进行同行评审,以判断参评者的真实学术水平。这一举措对于那些通过高价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可能具有“一剑封喉”的功效,但对于有些直接以高价购买来的他人代写的论文又有可能发挥不到必要的审查、监督作用。此类专家以其学术操守、内心良知来对参评者的学术水平作一个相对公允的评判,为正式的职称评定提供有力的参考,因而,这些评阅专家的名单及个人信息在评审前应当是一种机密,只能由高校掌握。如果将这些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则有可能会使其独立的专业评判遭到不必要的干扰,影响其评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参评者有可能通过各种关系、手段去影响、贿赂这些专家,使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评价,这在职称带来的利益驱动下,在中国特有的“人情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更有甚者,在人情联络、以利相诱难达目的的情况下,不排除有些参评者会采取“威逼”的手段,会威胁到评审专家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对于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个人信息也不应公开,理由如上。
对于职称评审会议上所产生的相关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学界不无争议,有学者主张应当公开,认为公开不会影响审议过程,反而能够促使参评专家认真负责地发表个人意见、预防评审中的腐败发生以及做到“以理服人”,使参评者易于接受评审结果。[3]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综合来看,此类信息还是以不公布为宜。
从其他法域的实践来看,大多主张不应公开该类信息。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会议上所发表的具体观点、意见,属于“讨论性信息”(deliberative information),对于此类信息,不少国家和地区是豁免公开的,如日本《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不予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司法判例明确一般不公开此类信息,即不公开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会上所发表的个人意见及投票情况的相关信息,因为此类信息属于“个人资讯”。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判例也认为评审会议上的相关信息以不公开为宜。例如在“赵锦荣与南通市教育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中,赵锦荣向南通市教育局申请公开1997年以来全市高级教师职务、职称的评审材料等政府信息,包括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投票表决材料、评审会议记录等材料,被该市教育局拒绝,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投票表决材料、评审会议记录是行政机关内部议事材料,其中包含评议者对被评议者的负面评价,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此类材料的公开,虽然可以增进政府的公开化与透明度,但也有可能使行政机关参与决定的人员不能坦率地讨论问题,最终影响行政结果的质量、降低政府效率。此外,原人事部所印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中亦对评审委员会的记录作了归档保密的要求。故南通市教育局答复称赵锦荣提及的评审材料包括投票表决材料、评审会议记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也认为,根据原人事部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在人事工作中的有关国家秘密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事宜及有关统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当然,该判决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是原人事部颁发的部门规章,以其规定作为国家秘密的判断依据并不妥当。在2001年,教育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了《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其中第二条对教育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作了界定,认为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于高校职称评审委员会上所产生的讨论、投票等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呢?该《规定》第五条第3项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即对于教育工作中有关人员的考核、晋升等事项的“内部讨论情况及有关材料”并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同时又规定了:“但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
综上所述,之所以对于该类信息予以豁免公开,主要是为了保证参评专家能够自由、独立、充分地发表自己真实的观点,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倘若公开该类信息,会影响到参评专家的个人声誉乃至人身安全。当然,这里所探讨的职称评审信息只是“不宜”公开,而不是决然豁免,绝对不能公开。当参评者或者其他主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校内外专家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此次职称评审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评审权、徇私舞弊等不当行为,严重影响到职称评审的公正性之时,他们可以要求高校公开这些人员的个人信息及其评审会议上所发表的意见等有关信息,由司法机关或者有权监查的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注释:
①《陈世清与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鼓行初字第67号,以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榕行终字第19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f91e0e2-068b-4855-a38b-9d06c47a759c&KeyWord=%E8%81%8C%E7%A7%B0%E8%AF%84%E5%AE%A1|%E4%BF%A1%E6%81%AF%E5%85%AC%E5%BC%80,访问时间:2018年3月24日。
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4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0f52de8-13d2-450e-8385-5de5cf93a59a&KeyWord=%E8%81%8C%E7%A7%B0%E8%AF%84%E5%AE%A1|%E4%BF%A1%E6%81%AF%E5%85%AC%E5%BC%80,访问时间:201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