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超/文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立法应确立完善的制度和程序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既包括积极地保障辩护权的行使,也包括不为辩护权的行使[1]设置不合理的障碍,不得任意剥夺或者限制辩护权的行使。
在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基于对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行为本身的不信任、对辩护人能力的不信任、辩护人不尽职尽责甚至损害其利益、错误的辩护观念[2]等因素而拒绝该辩护人进行辩护,更换辩护人或者自行辩护。信任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和得以存续的基础,如果存在人格的不信任、知识的不信任、能力的不信任、态度的不信任等情况,则其很可能通过不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等方式不配合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就失去了辩护基础。
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入口,相关研究较为深入,但作为辩护权受到侵害而重新选择信任的辩护人进行有效辩护的出口的拒绝辩护制度却没有得到学界应有的关注。
《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是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在法律中的集中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 45、254、256、402、481 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43条共同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其中《刑诉解释》第402、481条分别涉及外国、未成年被告人拒绝辩护问题,除主体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刑诉解释》第45、254条规定基本相同;《刑诉规则》第43条与《刑诉解释》第45条亦基本相同,基于此,不再述及上述条款。《刑诉解释》第256条主要涉及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后处理程序,下文单独分析。
《刑诉解释》第45条可归纳为:1.在指定辩护中,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而坚持自行辩护的,应当准许。2.但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且其辩护人为法律援助机构所指派的,只有存在“正当理由”,才应当准许。
《刑诉解释》第254条可归纳为:1.被告人第一次当庭拒绝辩护,应当准许。2.被告人第二次当庭拒绝辩护,要区分两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委托或指定辩护,只能自行辩护;(2)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不予准许。
从法律用语来看,第45条和第254条存在矛盾,且第45条本身也存在难以达到逻辑自洽的地方。根据第254条的规定,被告人第一次拒绝辩护均应当准许,而第45条则设置了特定情形下的“正当理由”限制;第45条在指定辩护中,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坚持自行辩护的,应当准许,但同样为应当指定辩护下的拒绝辩护设置了特定情形下的“正当理由”限制。
但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矛盾不攻自破。第254条规范的是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的情形,而第45条规范的是指定辩护中庭下拒绝辩护的情形。一方面,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辩护的要求的,第一次应当准许,第二次一般可以准许,但之后只能自行辩护;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二次不予准许。当庭拒绝辩护均不需要“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只是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被指派辩护律师的权利,法律为其提供一种选择,被告人亦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也就是说,在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如果是自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则其在拒绝辩护时不受第45条的限制,不需要有“正当理由”。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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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解释》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一般以两次为限,但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辩护以一次为限。立法既已明确拒绝辩护权的行使是辩护权的行使的应有之义,甚至是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那么对其行使的次数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何在?
综合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其理论基础有二:其一,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在要求。立法之所以对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的次数加以限制,其目的是使庭审不被打断而能够持续进行,以免诉讼效率受到影响。其二,“对辩护人的善意推定”。“对辩护人的善意推定”,指的是对辩护人的人格、知识、能力、态度等因素进行积极的善意的推定,一个处于辩护人位置的人,当然具有责任感,应当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确实是在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务经验积极、尽职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会怠于履行辩护职责。当辩护人是律师时,因其受到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等约束,恪守辩护职责是基本要求,这个推定更加可靠。辩护人都是善意的,能够为被告人积极、尽职辩护的,被告人一般不得拒绝“推定为善意”的辩护行为。
然而,上述两个理论基础均值得商榷。其一,集中审理原则固然重要,但与被告人辩护权相比,集中审理原则应当让位于被告人辩护权,而并不能成为限制当庭拒绝辩护的次数的理由。被打断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但被告人的辩护权一旦受到侵害,就很难得到补救。尤其是,如果一个不尽职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了无效甚至有损被告人利益的辩护,那么被告人辩护权将丧失殆尽,处境更加艰危,且无有效救济渠道。其二,“对辩护人的善意推定”是可以反驳的推定。尽管绝大多数情况下辩护人是善意的、积极、尽职的,是能够谨慎履职的,但该推定的基础系可能性存在而并非确定性存在。如被告人因对辩护人的人格、知识、能力、态度不信任而表示拒绝辩护,推定即被驳倒。
同时,对当庭拒绝辩护的次数进行限制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从《刑诉解释》第254条的规定来看,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在两次拒绝辩护权均行使完结之后,只能自行辩护而不能再委托新的辩护人;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第二次拒绝辩护的申请被驳回后,依然由第一次更换后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前者造成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被告人没有专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其辩护能力遭到了人为削弱,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仅仅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置被告人的辩护权这一宪法性权利于不顾,实不足取;后者则造成一个被告人不信任的辩护人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荒唐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完全配合辩护人进行辩护,委托辩护以信任为基础,辩护人失去了这一基础,就不能成为“正当”的辩护人。
笔者认为,基于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考虑,对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的次数一般不应当进行限制。但应当肯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拒绝辩护权也不例外。虽然“对辩护人的善意推定”是一项可以反驳的推定,但集中审理原则提高诉讼效率的程序价值也应加以均衡,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拒绝辩护的方式拖延诉讼,其拒绝辩护权的行使次数也应加以限制,但应从严把握。
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有且只有一次拒绝辩护的机会,但是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却被赋予了两次拒绝辩护的机会,此种区分不甚合理。个中因由,从《刑诉解释》第254条的规定可见一斑,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在第二次拒绝辩护后只能自行辩护,而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的第二次拒绝辩护的申请将直接被驳回。这说明立法预设了这样的一个前提,基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庭审被“被告人拒绝辩护”这一事由打断的次数至多只能有一次。如果庭审已被打断一次,在第二次拒绝辩护的申请提出后,如果准许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辩护,那么可以由其自行辩护,庭审能够继续进行;而如果准许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辩护,那么庭审就必须再次中断,以给被告人时间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而这与上述立法预设相冲突。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因噎废食之嫌,不能因某一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不能自行辩护而将其当庭拒绝辩护的次数限定为一次,一味迎合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立法之所以赋予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诉讼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等四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无条件的指定辩护权,正是因为这四类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或者辩护能力更弱甚至无辩护能力,或者处境更加危险,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一旦被判处死刑并被执行,如果发生冤假错案,即使得以纠正,后果已不能挽回。
因此,立法应当对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以更加充分的辩护机会,而非相反,这是与指定辩护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相一致的。并且,从平等原则看,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只有一次拒绝辩护的机会,而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却有两次拒绝辩护的机会,这与两类被告人的辩护能力和处境不匹配。合理的立法应当对集中审理原则的价值重新予以审视,而不能刻意固守,置其他价值于不顾。因此,与上述“对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的次数一般不应当进行限制”相一致,不论被告人是否必须有辩护人,均应当遵循此项规则。
《刑诉解释》第45条为指定辩护中庭下拒绝辩护进行了“正当理由”限制,这一规定亦值得商榷。
一方面,《刑诉解释》虽然设定了 “正当理由”限制,但通览法律规范,并无一处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内容和审查标准,立法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的司法审查的随意性,司法机关很难准确把握“正当理由”的具体内涵。如此一来,不排除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司法机关遵循一定的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某种理由或者无理由地拒绝该律师为其辩护,司法机关为了避免重复指定辩护程序所带来的颇多繁琐,就很有可能以“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申请,且立法并未设置复议、申诉等救济途径。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便会受到极大的侵害。
另一方面,不得不注意的是,立法特意强调“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才有“正当理由”的要求,易言之,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和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但其辩护人是自己委托的人而非指派的律师时,拒绝辩护并不需要有“正当理由”。为何不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辩护不需要“正当理由”而单单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辩护需要“正当理由”?进一步讲,为何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只有在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时才需要“正当理由”而拒绝自己委托的辩护人辩护不需要正当理由?原因在于既然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为被告人指派了律师,那么被告人就应当无条件接受而不应拒绝辩护,除非有“正当理由”。这一规定间接反映了《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所确立的“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2]理念并未在我国真正得到确立,立法仍将法律援助视为一种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别恩惠,而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为指定辩护中庭下拒绝辩护设置“正当理由”限制的逻辑便是:政府既已为你免费提供了法律援助、指派了律师,你为何还挑三拣四?更何况,“律师都是善意和尽职的”。如果是你自己委托的辩护人,那么就由你去吧。上述逻辑并没有可靠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应当修正。
《刑诉解释》第254条第3款的规定较为单一,“可以准许”的判断标准无从寻觅,是需要有“正当理由”,还是需要不过度拖延诉讼,均不得而知。依据上文论述,不应对拒绝辩护的次数加以限制,拒绝辩护也不需要任何理由,此处的“可以准许”应当修改为“应当准许”,统一立法和司法适用。
《刑诉解释》第256条规定拒绝辩护后应当“休庭”,时间为不超过15日(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这一期间应计入审限。
而修订前的《刑诉解释》第165条第3款则规定拒绝辩护后应当“延期审理”,且未设定具体期限,仅规定超过10日的期间要计入审限。
两相比较,有以下不同:(1)当庭拒绝辩护后法庭应当采取的处理方式不同。新法规定应当“休庭”;旧法规定应当“延期审理”。(2)期限不同。新法规定的期限最长为15日,且可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旧法并未设定具体期限。(3)是否计入审限不同。新法未明确,但由于其处理方式为“休庭”,应当计入审限;旧法规定10日以内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但超过10日的应当计入审限。
“休庭”和“延期审理”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休庭的原因多是程序性的,庭审受到影响较小或者未受到影响,并且再次开庭的时间可以确定;而延期审理则是受到重大因素的干扰,开庭或再次开庭的时间一般不可预计。根据新《刑诉解释》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间也应计入审限,这就表明新旧解释关于是否计入审限的区别已经消失。也就是说,在分析两种处理方式哪种较为合理时,只需把握本质区别,而无须考虑是否计入审限。
笔者认为,应当依循旧解释规定的延期审理处理方式,盖因拒绝审理后更换辩护人事关重大,应给辩护人留足充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恢复庭审的时间不可预计。
被告人当庭第一次拒绝辩护休庭后,自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重新委托辩护或者要求指定辩护,无须多言。值得一提的是,可以无辩护人的被告人第二次当庭拒绝辩护后虽然当庭只能自行辩护,但休庭后能否在庭下继续委托辩护或要求指定辩护?必须有辩护人的被告人第二次当庭拒绝辩护的申请不被准许的,休庭后,是否可以在庭下拒绝辩护然后再继续委托辩护或要求指定辩护?立法未明确。笔者认为,依照法理,在被告人权利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立法并未禁止被告人庭下继续委托辩护或要求指定辩护,其有权做出上述行为,充分行使辩护权,且庭审未被打断,并不违背集中审理原则。
注释:
[1]拒绝辩护权的行使是辩护权的行使的应有之义,行使拒绝辩护权更换辩护人或自行辩护,是为了能够获得有效辩护。
[2]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表述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一种观念上的转变,体现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