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悦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之后,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保护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的进步。证人,这个在诉讼活动中本应该发挥重大作用的诉讼参与人在现实生活中却很少见其出现在审判活动中,证人不出庭,出庭不作证已经成为了一种见怪不怪的常态,无论是从法官还是检察官还是证人角度分析,他们都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基于种种顾虑以及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而不出庭,而在检察官和法官层面,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案卷中心主义,所以作为诉讼的主导者的法官宁愿相信移送来的案卷也不愿让证人出庭作证,而对于检察官更是不想证人出庭作证推翻自己之前的判断[1],所以从这三方主体来看,谁都不希望出庭作证,谁都不想启动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这样一来,证人保护制度自然就没有出现的可能了。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是一个存在已久的大难题,除了上面提到的证人不愿意出庭之外,保护制度的缺乏也导致了证人出庭难现状。从一些统计数据来看,我国证人出庭率常年徘徊在4%-5%左右,更有甚者出现在1%以下 ,这种状态持续久而久之就会使证人出庭从常态变成个例,证人不出庭就会被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认为成理所应当,这种思想的长期存在自然不利于我国证人出庭率的提高。
但是证人不出庭,出庭后拒绝作证这些看似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时间,但是与长远来看是不利于当事人的,同时也不利于我们去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去做出一个公正的裁判。证人不出庭,出庭难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巨大的阻碍之一。我们只有不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给证人出庭作证消除后顾之忧,从从证人出庭一直到证人作证完毕都给证人以妥善的保护措施,使得证人不再把出庭作证看作一种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危险的行为,完善的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之下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
1.中国人情社会的影响。中国一直是一个礼仪之邦,在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之下,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讲究情谊大于一切,人情社会在中国有着十分深刻的渊源,受人情社会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碍于面子会拒绝出庭作证。指证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在中国人的传统思想看来是“不合适的”。在中国这个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会触及到证人所处的复杂庞大的人际关系网,所以大多数证人碍于面子与人情选择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
2.证人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需要在法庭上当庭指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许多人担心会遭到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报复,所以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选择拒绝出庭作证。另外,受到我国传统的厌讼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推崇的是“无讼”。由于在我国漫长的历史的长河中存在已久的对法律的漠视,使得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厌讼”观念根深蒂固,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人们对于诉讼都避而远之,更何况还要去法庭上作为证人去作证,这更是不符合中国人传统的思想。
3.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证人保护制度在实施中应该有明确的执行主体,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做的比较完善,在德国有关的证人的保护措施相关的公共机构要予以全力的配合。虽然我国也规定了证人的保护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其他机关予以配合,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可操作性不强,我国仅仅是规定了保护机关,但是在涉及具体事项的时候并没有将分工细化。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出现了不同的问题时证人应该向哪个机关寻求帮助?具体的保护工作由谁来负责?财产补偿找哪个机关去申请?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时要怎么处理?分工上的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为政,在遇到问题时相互推诿。试想如果能够避免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再摊上证人保护这档事,谁还会去费心费力?反正没有明确规定到底由谁负责,那么推卸责任就成为了最好的方式。这时证人保护就出现了盲区,只能让证人在茫然无助的情况下徘徊在三机关之间,不仅不能真正为证人提供帮助,时间上的耽搁还很可能导致证人受到侵害。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上已经有了很大的突破,从以往的只保护证人本人增加到鉴定人、被害人等[2],这种变化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但是,回到现实,还有另外一些人的安危会受到证人作证的影响,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在内。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近亲属这里我们就不再讨论,但是一个人的社交圈不可能仅仅停留在近亲属的范围之内,万一是证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比较重要的朋友、恋人等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同样也会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然而这些人并没有被刑事诉讼法列入到保护对象之内。同样的,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安全固然是最重要的,但是一个人的财产和名誉等是保证能够安宁生活的重要因素。我国法律的确是规定了对证人的财产补偿制度,却忽略了对与证人相关人员的财产保护。这些因素在实践中会导致一些证人鉴于这些方面的考虑不愿出庭作证或者不敢当庭指认犯罪分子,这无疑也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障碍。
4.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不到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证人的经济补偿规定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助究竟向谁申请,申请的标准是怎样,补助程序到底是如何操作的等诸多问题并没有相应规定,这使得这一补助规定的可操作性极低,形式上是有利于证人,可是实际上相当于开了一张空头支票,让证人有补助却不知道该怎么拿到手。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值得考虑,即证人已经申请了保护,但是负有保护职责的机关并没有履行职责,或者虽然保护了但还是使证人遭受了损失,这种情况之下证人的损失又该由谁来补偿呢?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该如何分配呢?
现阶段,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法律已不再是空白,这一切都始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的决定。结合《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三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规定了威胁、打击报复证人或者妨碍证人作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程度会分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有期徒刑。其次明确了该制度的实施主体即公检法三机关,三者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护面临危险的证人及近亲属。再次,划定了受保护的案件种类和受保护的对象,前者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影响重大,暴力程度高的八类案件上。而保护对象则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最后,规定了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的规定,比如采取不暴露证人容貌的方式作证,作证时改变声音等方法。同时确立了证人作证财产补偿制度,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用等都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最有进步的是规定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有关证人保护的条款在一定程度反映了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正在一步步加强。但是从整体上说,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证人在作证前就开始受到恐吓和威胁,生活安宁和心理健康都受到了影响。也有一些人在作证之后权利遭受侵害,证人本身和身边的亲属、朋友都成为了打击报复的对象,受到的侵害更是从人身健康到财产再到名誉等方方面面。这种情况在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中更为严重,证人的顾虑也更深重。在实践中,我国证人保护措施也在个别东南沿海这种比较开放的地区进行了实践,时间结果表明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庭审这个过程中,作证前的事前保护和作证后的后期的保护也是不可忽视的阶段,只有在时间上建立完备的保障措施,才能使危害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因素没有可以侵入的时机,从根本上保护证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英国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其证人保护制度起源都相对较早,都有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的制度。在立法层面,英美两国都先后颁布了证人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为证人保护制度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会设立专门的机构去实施司法实践中的真证人保护的措施,这些机构有的是政府设立的官方机构,例如美国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或者是英国的皇家检察院等等,这些机构都是政府设立的官方实施证人保护措施的机构,与之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私人机构,例如美国的法律援助协会,这些私人机构都是在证人保护需求众多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这些私人机构主要是政府服务组织,官方机构与私人机构相结合共同构成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机构。
在保护对象与保护条件方面,英美法系国家都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即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警察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采取证人保护的措施,则应当提出请求,但是请求之后还会面临着严格审查程序,只有经过审查被认为有必要进行保护的时候,这时候才可以进行保护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有着严格的申请条件,只有申请合格的人才能被保护,这也对证人滥用权利的一种规制。从保护对象上来看,这经过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从最开始的只保护证人本人发展到保护证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这个规定明显越来越考虑现实,毕竟证人是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既然在社会中生存,就免不了有各种人际关系网,如果只是保护证人本人的话,一旦证人人机关系网中的人面临人身或者财产威胁,证人本人往往也难辞其咎,所以保护证人本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是更为人性化的做法,更加有利于保护人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发展明显逊色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制度的出现晚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4];同时在法律规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专门的法律为证人保护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大多是出现在刑事诉讼法或者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缺乏专门的法律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薄弱之处。在保护机构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也略有不同,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国家机构和私人机构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如此复杂的设置,一般都只是警察局作为证人保护的机构。在证人保护的条件和对象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基本类似,都是保护证人本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而且都是在证人可能面临危险的时候及时予以保护,这种保护涉及到各个阶段。这种规定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我们可以学习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秀成果并且结合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通过对比美国和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较之德国来说发展的比较早,规定也比较细化完备,两大法系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对证人保护上升到了法律规定的层面,目的就是防止预防证人因为作证而招致危险。在证人保护的范围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保护范围明显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广泛[5],证人保护的范围不应仅仅是证人本身,因为考虑到证人复杂的社会关系网,所以仅仅保护证人本身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扩展到其近亲属。我们应该学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证人保护制度,找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6],将证人保护制度从理论层面落实到真正的保护证人中去。
我国要是想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充分保障每一位证人的权利,就要汲取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采取证人申请与有关部门启动相结合的模式,证人在履行特殊的作证义务时可以申请得到有关部门的特殊保护。当证人面临比较隐蔽风险的时候,此时如果只是证人自己意识到了危险的来临,证人出于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角度考虑可以申请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当然,在公安司法机关得知证人面临的危险时,出于保护证人的目的,可以主动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主动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具有积极意义,由于证人只是诉讼参与人,对自己的权利了解不够,当自己真正面临危险时,由于对权利了解不够,导致可能会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司法机关主动启动证人保护程序正是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这种漏洞。
既然制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就要有明确的机构来执行。国外一些国家早已经做出了典范,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比如美国在证人保护方面就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美国为保护证人设立了证人保护处,就是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7]。我国应效仿美国,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保护以及经济补偿的经费应由国家统一支付,避免因经费问题使保护工作受到牵绊,同时也避免在证人保护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推诿。建立该机关部门,就能够做到从案件一开始,就建立专门的证人档案库,根据案件的进展与需要,协调公、检、法三部门负责证人的保护,确保证人在各阶段都能安全、及时、有效地参与诉讼。此机关部门,还应该规定证人申请保护的具体程序,明确从受理到执行的各个阶段各部的分工。更应确立保护证人机关的责任制度,即明确规定如果因该机关擅自玩忽职守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该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几大类[8]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的证人,都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然而,就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这儿范围还有待拓宽。我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八类案件的基础之上,增加包括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在内的暴力性程度较高的案件,以及走私犯罪、贪污罪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上述几类案件证人可能遭受的损害的几率绝不会低于之前的案件,因此,这几类案件理所应当的应该被列入保护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无疑会给司法机关加大负担,在经费方面和操作过程上都面临一些问题,针对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状,我认为在建议增加的案件类型上,证人在申请司法保护的时候应该要严格限定。这样严格的限制,利于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加大了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的案件范围。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虽然已经落实到了法律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原则性太强,不利于操作,对证人的保护始终停留在制度规定层面,没有现实中的保护措施自然造成了证人出庭难,作证难的现状,本文针对证人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9],启动证人保护的程序,细化证人保护的措施完善等建议,这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进步和证人保护制度从制度层面走向实践层面有一定促进作用。相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今天,证人保护制度也会日益完善,更加进一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