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敏
(华中师范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9)
随着保护人权和以学生为中心观念深入人心,赏识教育大行其道,以及社会舆论的推波助澜,使得本来在传统教育发挥巨大作用的教育惩戒权面临着逐步消解的困境。惩戒权是教师管理学生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教师教书育人的应尽责任。然而这项权利却得不到维护,反而陷入权利无法实现与责任不能推卸的两难境地。完整的教育离不开惩戒,如何突破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困境并对教师教育惩戒权进行积极重构值得我们重点探索。
在明确教师惩戒权之前,首先要了解“惩戒”一词是何意。百度百科上的释义是:(1)以前失为戒;(2)惩罚之以示警戒,指的是“惩罚、警戒之意”。《辞海》中对于“惩戒”的定义是“惩治过错,警戒将来”。我们可以看出“惩戒”一词,惩是手段,戒是目的,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惩戒,并不是“为惩而惩”,而是“为戒而惩”,因此我们推断出教育惩戒权指的是学校或者教师为了维护教育秩序、完成教育目标而对一些违规的学生采取惩罚措施,从而达到矫正学生错误行为的目的的一项权利。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学校为惩戒权的行使主体,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主要表现形式;另一类是以教师为惩戒权的行使主体,主要包含批评、隔离、写检查、留置、剥夺某种权利、罚作业、罚做某事、操行评定、叫家长和家访、没收学生物品、赔偿损失等十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1]。因为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行使范围更广,并且广受争议,故本文主要探讨教师的教育惩戒权。
首先,教师惩戒权在行使上具有教育性。教育性是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最终价值诉求。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本质需要,通过围绕教育目标,矫正学生的不良行为,促进学生发展,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满足教育学生的需要。同时教师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以牺牲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为代价,让学生在矫正不良行为的同时感受到教师对学生的关怀与爱护。其次,具有道德性。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主体是教师,而客体是品行不良的学生。这些学生不仅会影响和带坏其他同龄群体、破坏校园风气,更有甚者,他们的不良行为如果不在早期通过学校教育得以戒除的话,很容易成为社会隐患,败坏社会道德甚至违犯法纪。及时适当惩戒违规违纪学生,督促他们矫正不良行为,是维护校园正义和弘扬社会道德的有力手段。最后,惩戒权既是一项赋予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无法推卸的责任。惩戒是教师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它更像是一枚硬币,权利与义务是硬币的正反面,它们互为条件、密切联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教师作为教育教学工作的承担者,有管理和教育学生的权利,可以对有不良品行的学生行使惩戒权。同时,教育惩戒也是教师的义务,是教师保障教学质量、维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开展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职责。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行使惩戒权可以产生巨大价值,因此正确认识教育惩戒权的价值和必要性,对我们更好地开展教学工作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实现教育目标的保障。教师为了实现教育目标,正常开展教育活动,对学生不合理的行为有选择是否惩戒、如何惩戒的自由。学校教育是集体教育,如果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如上课迟到早退、大声喧哗、考试抄袭作弊等不良行为不受到老师的教育惩戒,会对其他同伴群体产生不良影响,也不利于教育目标的实现。其次,教师行使惩戒权有利于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中小学生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但是他们抵抗诱惑、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差,很容易在鱼龙混杂的信息时代里迷失自己。对学生出现的不当行为做出及时适当的惩戒,可以预防他们犯更大的过错。除此之外,现在的学生多为独生子女,有些在家里备受宠爱,缺乏责任感,受挫能力也比较差,合理适当的惩戒能够培养学生的责任感与抗挫折能力。最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是维护校园良好风气的必要途径。根据斯金纳的强化理论,惩戒可以产生负强化的作用,减少并抑制不良行为产生的频率。通过惩戒的手段让违规者产生痛苦的经验,知道自己的过失,可以增强学生的规则意识。同时根据班杜拉的社会学习理论,班上的一个学生因其不良行为受到了惩戒,其他同学通过观察他的行为及其强化结果,也可以知道哪些是不适当的行为,从而减少不良行为的发生几率,这有利于校园良好风气的形成。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教育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逐步形成了以《教育法》为核心,以《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为骨架的7部教育法律体系。但从整体看,我国的教育立法还不是很完备,存在立法起点低、时代滞后、配套法规缺失、法域不全等问题。教育立法上的空白点使教师惩戒权陷入困境,并广受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有以下这些权利:教育教学权、学生管理权、获取报酬待遇权、民主管理权、科学研究权、进修培训权等等。教育惩戒权虽然可以由此引申而来,但是关于惩戒的形式、惩戒范围、惩戒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行使陷入了法出无源的困境。除此之外,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都原则太强,停留在理论指导的层面,可操作性太低,对具体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也许国家制定这些上位的法律法规是出于特定的考虑,想让老师在教学管理工作上有一定的灵活性与能动性,但是正因为这些上位的法律法规界定不明,使得教师更难掌控和实施教育惩戒,教师惩戒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另一方面,因为上位法对“教育惩戒权”没有确权,使得处于下位的一些地方性自主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自行设定的学校管理规章办法很容易越权抵触。例如2017年2月山东省青岛市颁布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它首次明确地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了“教育惩戒”这个词。它在教育立法上算是一项重大突破,也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但是由于上位法并没有对“教育惩戒”有明确的规定,《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也许会面临具体实施的困难,教师开展教学管理工作的积极性与职业责任感也会深受影响。
纵观中国教育实践,教师惩戒权被滥用或缺位的现象随处可见。究其根本,这是由于教师素养不足、未树立正确的教育惩戒观所致。一方面,部分教师的道德素养不够,缺乏对学生的人文关怀。在应试教育影响下,教师把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主要标准,为了提高学生的成绩不择手段,甚至以爱之名侵权。抱着“不打不成材”“一切为了学生”的观念错误施以惩戒,将复杂的教育现象简单化,把独立的学生个体看得单一化,以惩代教、过度惩戒。教师在可以采取其他教育方式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地对学生滥用惩戒权甚至错把体罚当成惩戒,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与受教育权。除此之外,教师的惩戒能力不足,教师作为教育惩戒的实施主体,缺乏正确的惩戒观,仅凭事件、当事人平常的表现就武断地判断惩戒方式,随意性与主观性较强。这使得教育惩戒失去了本身的教育性,不利于积极建构良好的师生关系。
另一方面,与教师惩戒权被滥用相对的另一个极端是弃之不用,相当一部分教师消极对待教育惩戒。在赏识教育大行其道的社会大背景下,我们强调发现每个孩子的优点,在学生犯错的时候也能以鼓励去代替惩罚、批评。赏识教育的本意和出发点本是好的,但是却被一些家长和教师过分推崇而导致曲解,反而适得其反。赏识教育并不等于不分实际情况一味对学生夸奖和表扬,弃用教育惩戒,这很容易影响学生的自我定位,在鲜花和掌声中迷失自己,产生自负自满的心理。其次,由于部分教师的职业责任感不强,为了避免因惩戒造成不必要的事故或者大众恶意舆论,主动放弃了惩戒权。
在社会舆论对教师惩戒的认知偏差以及部分媒体不实报道推波助澜的联合作用下,教师惩戒权在行使上重负不堪,面临消解。社会舆论对教师惩戒的误读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错将体罚当惩戒,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对禁止体罚有明确的规定。如教育部1952年2月14日做出了废止对学生施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明确批示;自 1985 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简称《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简称《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3]。 而社会媒体和家长误将正当的教师惩戒当作是法律上明令禁止的体罚,当学生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时,教师惩戒施展不开,无法对学生行为进行必要的矫正与指导。二是错将惩戒等同于惩罚。通过上文对惩戒内涵的阐析,我们知道惩戒是通过惩罚达到戒除不良行为的目的,它具有教育性,惩罚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如果“以惩代教”便会忽视正当惩戒的教育性,只会适得其反。惩罚又包括身体惩罚和心理惩罚,大众舆论错将惩戒等同于惩罚,这是对惩戒程度的认识不清,正当惩戒是不以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前提的。一些家长护子心切,平时又宠坏了孩子,仅仅以孩子的片面之词就将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教师告上法庭,教师的权威受到挑战。
除此之外,一些媒体对不实事件进行大肆渲染,不分青红皂白就将矛头直指学校、教师。师生间产生矛盾纠纷,新闻媒体为了博人眼球而做出颠倒黑白的报道也比比皆是,形成向家长、孩子一边倒的舆论导向,教师处于弱势地位。因为社会舆论对教师的偏见,教师变得小心翼翼,回避正当的教育惩戒,放任学生的不良行为。
由于教师和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不高,权利救济制度也有待完善,学生在面对教师过度惩戒或教师的正当惩戒面对家长的无端指责和学校的不当处分的情况下,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方面,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是学校规则制定和教师教育权力的承受者,面对一些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从而导致自身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受教育权遭到侵害的时候,要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但是由于学生以及家长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使得学生的权利救济不畅。针对学校发生的教育惩戒纠纷,常见的法律救济形式有以下三种:民事侵权赔偿、行政诉讼以及社会舆论监督。有人将这三种途径的缺点进行了比较:民事侵权赔偿时间长、诉讼费高、胜诉难定;行政诉讼常因主题特殊性不被受理、行政复议范围不清、复议程序不明、违法教育行政复议行为追究制度缺失;社会舆论监督约束力小、反馈迟缓[4]。申诉和诉讼是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但是现行的法律仍有不足,师生很难实现权利的伸张。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教师的权利与义务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教师的权利救济之路充满坎坷。当前的申诉制度、行政复议、人事争议仲裁都具有太强行政色彩,缺乏操作性。此外,作为势单力薄的教师,诉讼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仍然难以胜诉,就算申诉,也很难补偿因不当处分给教师带来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并且诉讼成本较高,教师要承担很大风险,教师的正当权利也得不到保障。
在弘扬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今天,教师要想正常行使惩戒权离不开教育立法保障。要想突破教师教育惩戒权不断消解的困境,必须要及时开展有关教师教惩戒权的性质、行使范围、程序、原则的立法工作。首先,教育立法需要明确教师惩戒权的性质及存在。我国应在《教育法》《教师法》当中明确增加关于赋予教师惩戒权的章节与条款,将教育惩戒权定性为教师的一项权利,教师有权对违规违纪学生行使教育惩戒权。从目前来看,美、英、日、韩、新、澳等国家,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教育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教师惩戒权,我国可以借鉴其立法经验。其次,在教育法律中明确教师惩戒权的范围。教师惩戒权应该有明确的范围才可以保证不被教师滥用,教育立法中关于批评、处分、管束、惩罚等在内的常见惩戒方式一定要有明确的细则去确定使用范围、惩戒程度,将惩戒与体罚严格区分开。再者,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应严格遵循的惩戒程序,包括惩戒前告知当事人为何要接受惩戒、听取学生的解释和辩解,惩戒后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做到惩戒有因、惩戒有度、惩戒有爱。最后,教育立法需明确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原则,包括“以人为本”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学生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分别指教师在行使惩戒权要以尊重学生为前提,不可以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不可以因为个人喜恶、成绩好坏去衡量一个学生的品质,对于犯同样错误的学生应该用一致的标准,不可差别对待;学校惩戒规则的制定允许学生参与,并反映学生诉求。
教师素养不足、惩戒能力不够是当前教育惩戒权被滥用或不用的根本原因。提高教师素养和惩戒能力是重构教师惩戒权的重要举措。首先,教师要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切实履行教育义务。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承担着教书育人的职责。教育惩戒权被滥用或不用都是教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的表现。根据《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教师要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教师如果为了避免舆论压力而对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管不顾就是违背了这项义务。《教师法》还规定教师要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的义务。因此,教师不能仅为了自己情感的发泄就对学生滥施惩戒,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其次,教师要提高自己惩戒能力。一方面,变“以惩代教”“为惩而惩”为“明德慎罚”“为戒而惩”。马卡连柯曾说: “正确和有目的地应用惩罚是非常重要的。优秀的教师利用惩罚制度可以做很多事情,但是笨拙的、不合理的、机械的运用惩罚会使我们一切工作受到损失。”[5]教师应该牢记戒除学生的不良行为才是目的,惩罚只是为了达到目的手段,在教育实践中慎用惩罚,做到惩戒有因、惩戒有度、惩戒有爱,让学生能够体验到教师惩戒背后的良苦用心。另一方面,变“一刀切”为“因材施惩”。根据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惩戒方法和程度,即根据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去选择惩戒程度。同时,还要根据每个学生的不同情况去选择惩戒方式和惩戒程度。因为做出相类似违规行为的学生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而且产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动机也不尽相同,教师在实施惩戒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发挥教师的智慧。
由于社会舆论对惩戒存在认知偏差,导致了教师在行使正当惩戒权时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为促进教师惩戒权积极重构,我们一方面要消解大众对教育惩戒的误读,明确惩戒与体罚、惩罚之理论分野。惩戒与体罚、惩罚是有根本区别的,具体体现在性质、目的、方式、程度等方面。从性质看,惩戒体现教育艺术,反映教师智慧,它的承受对象是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而体罚则是用强力、压制迫使学生屈服,是一种粗暴的方式。从目的看,惩戒是为了矫正学生的不良行为,帮助学生认识自己的错误,而体罚只是为了让学生感受身体上的痛苦,强力压制也许会让学生产生抵触的情绪、产生更严重的不良行为。从方式看,惩戒的范围比体罚宽泛,可以采取物质惩戒、精神惩戒、生理惩戒等方式;而体罚只是教师对学生的身体施加痛苦。从程度来看,惩戒是以不侵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为限度的,在惩戒中也要体现教师的人文关怀;而体罚是超过了学生身心承受程度的。因此,向社会大众宣传教师惩戒权的正当性,在学生、家长、教师心中树立正确的教师惩戒观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加强对媒体舆论的监督也是促进教师惩戒权积极重构的重要途径。媒体实事求是地批评与指责,在一定范围内是正当的,但是超过一定的界线,甚至过于夸大事实、脱离事实,就侵害了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6]。舆论媒体如果运用得当的话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当前新闻媒体也存在虚构内容、评论不客观、脱离实际、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问题。因此,我们要对媒体进行监督,创建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让舆论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对舆论媒体自身而言,也要依法监督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尊重事实,实事求是,防止惩戒权的滥用。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提高师生、家长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开展普法教育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首先,要加强对教职工的普法教育,定期开展对法律理论的学习。学习的方式可以有集中学习和分散学习两种方式。集中学习可以通过开法律讲坛、听讲座、看录像视频、现实案例分析、教师经验分享等形式对全体教职工进行教育,可以定期举行,如每月一次;分散学习可以由年级组或学科组划分为不同的小组一起对法律法规进行学习,如组织开展对《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学习。在学习结束,学校应该及时反馈教职工的学习情况,定期汇报学习进展和思想动态。通过系统学习法律理论,教师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对学生及家长的普法教育。在传统教育观念中,学生是知识的被动接受者,在师生关系中处于从属和被管理的地位,权利观念淡薄、维权意识缺失。因此,学校管理者和教育者要针对学生特点和时代特征,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系统教育,加强学生的维权意识,这也有利于实施依法治校;学生也应当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违规违纪,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采取多种法律途径守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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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安·谢·马卡连柯.论共产主义教育[M].刘长松,杨慕之,译.北京: 人民教育出版社,195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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