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壮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司法实务界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侧重于以“重罚”来威慑犯罪分子,但效果不够显著。刑法学、犯罪学很少有对此类犯罪生成原因的分析,从而难以有效地对该类犯罪进行预防。探究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有助于有效防止此类犯罪形势的进一步恶化,特别是从制度层面及人性方面进行分析,有助于对贪污贿赂犯罪实施差异化防控。
刑法学上的贪污贿赂犯罪隶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贿或受贿,侵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1]。犯罪学层面上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以最卑劣的贪欲对公共财产的侵害,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廉洁、无视国家刑事法律最极端的表现[2]。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力不作为及权力滥作为,集中表现为权力失控与权力异化。
第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大致分为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二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三是单位,即依法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人民团体等,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单位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多表现为具有特别身份特征的“身份犯”,且主要表现为具有特殊政治地位、掌握特殊经济资源的行为人犯罪,因此,其又被称为“白领犯罪”。第二,犯罪手段的特殊性。一般的刑事犯罪多表现为临时起意型犯罪,行为人事先较少进行策划,且面对侦查机关侦查时多表现出紧张、不安的心理状态。而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一般接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心理素质较强,且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掩盖其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因而面对侦查机关侦查时心理防线不易被突破。第三,被害人的特殊性。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是指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3]。一般类型的刑事犯罪,均有具体的受害人,而贪污贿赂犯罪由于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对贪污贿赂犯罪具体的侵害对象学界一直没有明确的界定。尽管人民群众痛斥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但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办过程中,有的人却不愿揭露、作证,使得侦办过程异常艰难。因此,贪污贿赂犯罪具有易于发生、难以被发现的特征。把握上述特征有助于我们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及探寻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事物的发展变化均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纵观已披露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其变化亦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第一,传染性规律。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恶性“传染病”。主要表现为:一是部门传染,如从政府机关部门向司法部门传播;二是地域传染,如从经济发达的北上广地区向中西部地区传播;三是主体传染,如从省部级高官向基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第二,起伏性规律。相关资料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第一次高峰。随后开展的 “三反”“五反”运动,使贪污贿赂犯罪得到控制,立案数量稳中有降。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各方面原因,贪污贿赂犯罪日益增多,1988—199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院共立贪污贿赂犯罪案214318件,平均每年立 42863件,出现第二次高峰。20世纪90年代后期,中央强调预防,2000年后立案数量第二次出现稳中有降[4]。但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据情况分析,贪污贿赂犯罪仍呈高发态势,案件总量高居不下,大要案逐年增加[5]。2008至2012年查处的受贿、行贿犯罪人数比前五年分别上升19.5%和60.4%[6]。这些情况表明,贪污贿赂犯罪的起伏,取决于对该类犯罪控制与诱发因素的强弱,当控制因素强于诱发因素时,贪污贿赂犯罪数量就会下降,反之亦然。
原因,在哲学层面上是指能够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在语义学层面上是指能够引起某一事物发生、发展的因素。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原因是指对犯罪现象的发生及发展过程具有引起、促成作用的各因素,这些因素按照一定逻辑结构进行分工、整合形成的体制、系统即是犯罪原因。
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理性”选择的结果,犯罪分子所进行的行为选择无不体现着其个性特征,而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便是犯罪人对权钱过分追求的人性弱点[7]。在我国封建专制时代,手中握有实权就意味着拥有一切,因而人性的贪财、贪色的弱点自然而然地就转化为对权力的践踏。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克己奉公。但事实上每位国家工作人员均是独立个体,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均被“人的原欲”所支配。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省部级高官的频频落马,均表明犯罪人的人性弱点是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根源。
目前,我国存在五种监督系统,即党的纪律检察部门监督、各级人大的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监督、政协监督、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于各种层面的原因,我国权力监督机关对权力的监督不规范、无序、低效、监督缺位现象突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监督系统即各级检察机关与党的纪律监察部门权力边界不明确,在监督的过程中易导致监督不作为或者监督滥作为。第二,五种监督系统之间缺乏有效的联系及信息交流,在进行权力监督时由于缺少统一的运行规范,易出现各自为战的尴尬局面。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效有限。尽管我国建立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五位一体看似健全的监督系统,但这些监督在行政审批、财政支出、公务人员职务调整等方面起到的作用甚微。第四,党内监督疲软、面临困境。当前我国各级党委在其领导之下设置各级纪检部门,实行纪检部门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制度 (即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监督的制度)。由于权力级别上的差异性,纪检部门的监督实际上形成了不能监督、无法监督的事实。
各权力机关、政府部门的内部机构划分要明细,权力边界要清晰,要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不能存在任何形式的特权。如果一批人同时拥有立法权及执法权,这就会给他们滥用权力提供极大便利,他们会趁机攫取权力以使其获取更大利益。并且在立法及执法的过程中,他们会根据个人私利制定和执行法律,这些都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8]。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资料,贪污贿赂犯罪多发于各级机关的负责人即“一把手”身上。“一把手”集中体现了权力过分集中的特征,易导致权力不被监督及约束。对于不同性质的权力必须有不同的机关把控,若不同性质的权力由同一机关行使,带来的不仅是制约乏力,更是权力腐败现象的滋生。
国家公职人员所担任的各类公职为其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具体表现如下:第一,职权地位本身所带来的便利条件。例如各级政府工作人员职务的调整均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若组织部门工作人员党性强,则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务调整,若党性不强,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从而进行职务调整,则会滋生腐败。虽然职务本身不会导致贿赂犯罪,但公职人员的职务确实为贪污贿赂犯罪原因外化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二,公职人员的职权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特征即为利用职权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同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掩饰其犯罪行为。公职人员的职权扩大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安全”系数,公职人员基于侥幸心理及掩饰犯罪行为的便利条件实施贪污贿赂犯罪。
所谓司法是指公检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各类案件的专门活动。刑法的严厉程度、司法的执行力度主要体现在发现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和及时性上。只有及时发现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使犯罪人惧怕刑事制裁带来的不利后果,才能起到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在任何时代要有力预防犯罪,都必须通过实行一定的刑事制裁使犯罪人承担剥夺性痛苦,否则,便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9]。然而我国司法现状却是,即使是对政府某部门科级领导采取侦查措施,仍需向其上级领导汇报情况,若该领导与其下属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则会导致侦查过程难以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被不当干预,这也成为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高发、侦办难度较大的重要原因。另外还有这样一类情况:如果从从严治党的角度出发,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过大,需要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但如果从社会现状角度出发,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和严厉执法所带来的“司法成本”过大,似乎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作出让步[10]。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两难选择。某地检察机关内部资料显示,2013—2016年,该地判决有罪的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中,获缓刑及免除刑罚的占比约65%。这一数据表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了查的多、起诉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情况。这些情况与地方保护主义有关,亦与地方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有关。
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与中国几千年来的宗族观念存在关联性。家庭环境是影响公职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微观环境因素。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案发的省部级高官贪污贿赂犯罪来看,约70%的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有家庭成员的参与,几乎每一个贪污贿赂犯罪背后都有其家庭成员充当“打手”。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亲密的血缘关系及社会关联性,落马高官之亲属往往扮演者“贤内助”的角色。家庭成员参与贪污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帮助公职人员直接收受各种财物。由于公职人员社会地位的特殊性以及从严反腐政策的推进,传统的公职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的情况已经演变为由其亲属代为收受贿赂。第二,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由于公职人员财产信息公开程度的日益增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多利用其家庭成员帮助掩饰、隐瞒其受贿财物,从而形成家庭成员共同犯罪链。第三,帮助其斡旋受贿。家庭成员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利用公职人员之权力与行贿人进行接触、磋商,从而实现权钱交易,危害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必须以一定的行为外化才能构成犯罪,故犯罪治理应以对行为人的规训为逻辑起点[11]。男性、女性生理上的差异反映到犯罪学上,主要表现为男性公职人员以受贿犯罪为主,女性公职人员则较多地实施贪污犯罪[12]。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治理应以预防犯罪为基点,根据男性、女性生理、心理上的差别,有针对性地进行把控。首先,由于男性公职人员相对女性公职人员而言更追求权力的扩张,针对男性公职人员犯罪应当着重把控其犯罪行为过程;由于女性公职人员更追求现实上的财物,因此,针对女性公职人员犯罪则应向其明确犯罪后果面临惩罚的严厉性,使其从心理上惧怕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剥夺性法律评价。其次,传统道德观对人的规制主要表现为说教、德育等方面。尽管公职人员入职前后接受有关公正执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众多,但成效甚微。资料显示,法律规范完备、反腐机制合理运行的机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明显偏少,反之则偏多。例如,在职务调整、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由于法律规范不健全,纠错机制不通畅,易发生索贿、受贿等职务犯罪。因此,针对我国职务犯罪现状,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之治理应侧重于外部的规则导向。最后,行为人对贪污贿赂犯罪黑数的认知,以及国家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厉程度,会成为行为人实施贪污贿赂行为与否的依据。倘若司法系统稍有降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严厉程度的表现,行为人必将对逃脱刑罚处罚抱有幻想,从而易使其犯罪决意外化为贪污犯罪行为。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治理,必须加大惩治力度并降低犯罪黑数,使公职人员作出趋利避害的行为选择,提高其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心理成本。
从山西省高官落马案件中可以发现,贪污贿赂犯罪在某一单位或部门频发的根源在于该单位或部门政治生态恶化。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来看,单位权力的肆意扩张以及权力滥用带来的危害远大于个人职务犯罪。掌握行政审批权的各级政府以及掌握国有公共财产的国有公司,由于行使职权自由度高、系统内部缺乏必要监督,犯罪机会更多、犯罪率更高。这些部门之所以成为职务犯罪高发区,是因为在权力运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法律规范的遵守必须依赖于监视及强制执行的机制[13]。首先,应当着重减少行政机关的审批项目及权力,并充分发挥五大监督系统外部监督的针对性。逐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若行贿主体无需通过行贿来获取项目许可,自然会降低受贿犯罪率。其次,在各单位内部落实廉政公积金制度,通过提高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成本来降低职务犯罪率。具体是指由公职人员所属部门根据公职人员职位缴纳资金以建立廉政公积金账户,若该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未发生违法乱纪问题,则在其退休时可领取该笔公积金。最后,加强检察机关与各公职单位之间联动交流,及时了解各单位有关职务犯罪现状,既要预防职务犯罪又要及时有效开展对已然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
各项法律制度为权力运行提供导向,但权力有效运行仍需各项切实可行规则的指引。首先,应明确国家公务人员行为红线。立法机关应当逐步完善 《公务员法》,建立适当的公务员行为准则,规范公职人员参与各种社会商事活动行为。其次,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司法实务中存在数额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虽被认定构成犯罪却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且贪污贿赂犯罪黑数的具体数额不得而知。如果发生同罪异罚,则会极大危害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对犯罪人根据其罪行定罪量刑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也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因此,及时发现并侦破贪污贿赂案件,依据法定程序追究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公职人员有罪必罚观念的形成至关重要。对贪污贿赂犯罪实行有罪必罚、违法必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免除刑事处罚的适用条款,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刑法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