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检验期间直接影响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也就是交付瑕疵之物是构成违约还是因时间的经过而按合格之物对待?这在客观上要求应区别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尤其是消费者合同而异其规则,体现着效率与公平难以兼顾时的立法选择。如此不容小觑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上有反映,但显得简单且有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细化、补充了若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下简称“民法室”)于2017年8月8日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既承继了《合同法》的规定,又部分吸收了《法释[2012]8号》的细化、补充内容。这值得肯定,但仍有完善的空间。本文即为此而作,为今后将陆续推出的《合同编(草案)》提供参考意见,并就教于大家。
所谓检验期间,也叫“质量异议期间”,是指买受人应为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质量异议所必需的时间。检验期间多长,自何时开始,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检验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已经辨析过[1][2][3],本文再补充阐释,也有对既有观点的修正:(1)检验期间系买受人检验出卖人交付的买卖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质量瑕疵所需要的时间,而检验、提出质量异议均为买受人的义务,故检验期间的客体(对象)为买受人的义务,且为不真正义务,因为买受人不予检验、不提出质量异议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其得不到本可获得的利益,即消极的不利益(责任财产的净资产数量维持不变),并不就此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积极负担(责任财产的净资产被剥离出或将被剥离出一部分)。换个角度说,真正的民事权利,对应着民事义务;反之亦然。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义务,不对应着出卖人的相应权利,即出卖人没有必要请求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如果一定说出卖人于此领域享有权利,那也是抗辩权或抗辩。但抗辩权不是与提出质量异议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与此不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主要为债权请求权,从义务的角度讲,系真正义务,多为债务。(2)从法律效果角度着眼,检验期间既是权利产生的期间又是阻止权利产生的期间。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就交付的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且属实的,请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产生,甚至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产生;换句话说,可有民事责任层面的债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权(减价权、解除权)和抗辩权的产生。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买卖物的质量异议的,视为买卖物质量合格,不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因买卖物的瑕疵而生的解除权,以及相应的抗辩权。与此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法律对此予以支持和保护;期满后才主张权利的,义务人有权抗辩,拒绝履行义务,但权利本体依然存续。(3)检验期间是连接履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的期间。如果采取履行期间只是一个时间点,而非一个时间段的学说,那么,履行期间、检验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之间的关系为:A.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间自出卖人交付买卖物之时起算,而且履行期间此时尚未届至(亦为届满),那么,在出卖人于履行期间届至前交付买卖物的,只要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买卖物的质量异议,就使得出卖人预测的履行期间不再发挥作用,即使该履行期间尚未届至,仍然如此;同时,检验期间也功成身退,诉讼时效期间甚至除斥期间登场。在这种情况下,最能显现检验期间是连接履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的期间。B.如果出卖人恰好在履行期间届至(亦为届满)时交付买卖物,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买卖物的质量异议时,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则检验期间只是“接力”履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的期间,于此场合的检验期间没有发挥“逼迫”履行期间“退场”的功能,仅具有保障开启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起算的作用,因为直到检验期间届满时买受人均未提买卖物的质量异议,不成立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主张违约金责任,此时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不会“登场”,因买卖物的瑕疵所生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也不起作用。
检验期间是不是除斥期间,笔者同样辨析过[2]286,但更需要修正和补充如下:(1)检验期间的客体(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依我国民法通说为形成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99条在字面上未如此限定,使用的措词是“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但其本意是此处“等权利”限于形成权。(2)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检验期间的确定,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第1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2款)。对于“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法释[2012]8号》第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18条第2款)。与此有别,除斥期间基本上为法定期间,按照《合同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权可以约定除斥期间,《民法总则》第199条把可以约定除斥期间的权利放宽到撤销权等权利。(3)买受人直至检验期间届满也未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丧失了追究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机会,不好说是消灭了什么权利,因为于检验期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根本不成立追究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修理或更换请求权、减价权、解除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是消灭,而是未产生。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权利,消灭的是形成权。(4)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就买卖物的瑕疵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请求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此检验期间完成使命。在违约金支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领域,诉讼时效制度登场;在减价权、解除权的领域,除斥期间发挥作用。除斥期间不存在两种期间起承、转换的现象。(5)检验期间的起算点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若无约定则为合理期间的开始时间点,或为2年的开始时间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因立法者对于不同类型的除斥期间持有不尽相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而形形色色。例如,A.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时的,计有如下几种:a.在可撤销的合同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合同法》第55条第1款)。b.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合同法》第75条前段)。c.在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d.在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该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e.在协议实现抵押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B.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份额转让之时(《物权法》第101条)。C.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由相对人行使催告权予以确定的,计有如下情形:a.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场合,相对人通过催告,确定1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合同法》第47条第1款);b.在无权代理场合,相对人通过催告,确定1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合同法》第48条第2款);c.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相对人通过催告,确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合同法》第95条第2款)。D.起算点为行为发生时的,计有如下情形:a.在效力未定的合同场合,相对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其起算点应为合同成立之时(《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及其解释、第48条第2款及其解释)。b.债权人撤销权的5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合同法》第75条后段)。c.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合同成立之日(《合同法》第410条)。d.建筑物区分所有场合业主的撤销权,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公布之时(《物权法》第78条第2款)。E.起算点为通知到达或披露义务履行完毕之时a.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出卖租赁物之时(《合同法》第230条)。b.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的选择权的除斥期间,其起算点为代理人披露委托人之时(《合同法》第403条)。F.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场合,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其起算点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5条第2款)。
诚然,有专家、学者把检验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一种,尤其是除斥期间的“新说”通过考察、借鉴德国民法关于包括除斥期间在内的权利期间制度及学说,主张广泛拓展除斥期间的对象,更是如此[4]。这有无道理,即使有道理,那说服力是强是弱呢?
在笔者看来,即使依扩展除斥期间的对象的“新说”,把检验期间纳入除斥期间之中,也存在着种种说不通之处,兹分析如下:
(一)“新说”认为,“除斥期间的字面意思就是排除或消灭权利的时间区间”,“除斥期间须以权利行使因素作为要件”,“除斥期间同时具有权利的时间存在性与权利行使性的双重特征。这是除斥期间的基本规定性”[4]。据此,除斥期间的对象必须是权利。可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样,检验期间的对象是不真正义务,而非权利。诚然,“新说”可能意识到了这一点,便提出并论证出除斥期间的对象为权利,以期对“除斥期间的对象为权利”的观点自圆其说:“对买受人的异议期间来说,买受人的‘异议’属于一种瑕疵通知义务,但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地位,即广义上的权利,从而构成买受人的‘异议权’。这种‘权利’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利,因此它属于除斥期间调整的类似于权利的法律地位情形。其存在期间属于除斥期间。”[4]如何认识此说?
A.假如把权利理解为可以表达意思的地位,而反对“利益说”,则对立双方没有论争的平台,只好“你走你的阳关道,我走我的独木桥”,无法再争论。如果论争双方都赞同“利益说”,则此处所谓异议权就不符合权利的规格。如果暂将《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等规定搁置一旁,按照《合同法》奉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07条),比照买卖合同规则以外的合同规则,那么,出卖人交付的买卖物存在瑕疵,立即构成违约,马上成立违约责任。于此场合,买受人的权利十分明显,拥有的利益自不待言。可是,《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等规定一出,情形顿时改变:出卖人交付瑕疵之物,并不当然、立即地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能否追究出卖人交付瑕疵之物的责任,还是个未知数,即前述所谓买受人在这个问题上的“权利”、“利益”不见得存在,此时此刻难谓权益。只有买受人再“说句话”,于检验期间内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且属实,买受人才取得前述“权利”、“利益”。一眼即明,买受人的这种异议,纯粹是个负担,并且是充满风险的负担,压力巨大的负担,绝非权益。打个比方,假如某大学法学院教务办108室实行无需敲门、进屋办事的制度,学生享有直接进屋办事的权利。但现在发布告示:学生办事必须先敲门,得到允许方可入内。相较于以往的规则及因此而享有的权益,于此场合的敲门能被看成权利吗?
B.再从另外的视角强化异议权不是民事权利的结论:如果是民事权利,则权利不行使时在利益关系上是维持现状(包括债权、债务),不创设新的权益,而非本应获得的利益而获得不到。具体到检验期间,假如异议权确为权利,则买受人不于检验期间内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依《合同法》奉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买卖合同规则以外的合同规则,只要买卖物的确存在瑕疵,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照样存在,只是买受人本应享有的进一步的权益(如实际上减价)变不成现实。可是,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根本不是这么一回事,而是客观上的瑕疵之物在法律上被视为合格,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本不成立;换言之,买受人于检验期间未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便没有维持买受人的财产现状,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比照买卖合同规则以外的合同规则本应成立的债权(修理、更换、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等请求权),根本无从产生。可见,所谓异议权的确不够民事权利的规格。
C.真正的民事权利,对应着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但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内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这种“异议权”,对应着出卖人的何种义务?寻觅不到答案。 “异议权”说在这方面暴露出缺陷。
D.代理权,名曰权利,但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至少民法通说不再认其为民事权利,大多主张其为法律地位。法律地位者,在不同的语境下显现着不同的意义:a.被用在民事主体的整体层面,涵盖着权利、义务、资格等众多的因素;b.被用在获准探矿、采矿等场合,直接或间接地含有民事权利的意味;c.被用在处罚的领域,如罚没,则完全是负担;d.被用在承担民事责任(如处于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境地,则体现为民事义务;e.被用在描述代理权甚至监护权等意义之中。除斥期间“新说”把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就买卖物提出质量异议看成“类似于权利的法律地位情形”,其“法律地位”不属于前述“a”、“b”的类型,类似于“e”的情形。遵循相似的事务与相同处理的原则,不应把所谓异议权看作民事权利。
(二)无论是把对象限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通说,还是将对象扩张至形形色色的权利的除斥期间“新说”,权利人直至除斥期间届满都未行使权利时,消灭的是作为对象的权利自身,除此之外的权利和义务维持现状。例如,甲欺诈乙而成立A电脑的买卖合同,乙直至除斥期间届满也未通知甲撤销《A电脑买卖合同》,则只是乙的撤销权消灭,乙对甲交付电脑的请求权、甲对乙付清价款的请求权以及相应的抗辩权均维持现状。与此不同,不要说依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之说,就是依检验期间“新说”将对象认定为异议权,假如买受人直至检验期间届满仍未行使该异议权,消灭的也不限于该异议权本身,还涉及若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就成立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检验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显著区别。
(三)依笔者之见,《合同法》第111条领衔的规范群与第107条统率的规范群竞合[5]。按照前一个规范群,买受人就买卖物未于检验期间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买卖物即使确有瑕疵也被视为合格,不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依除斥期间“新说”,买受人的异议权归于消灭;可是,根据后一个规范群,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所谓“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指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统率的规范群所成立的违约责任,其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在与统合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被统合进违约责任之中的观点)论战中,笔者为了区分《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而使用了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这个称谓。成立,买受人照样有权向出卖人提出买卖物的质量异议,应当说买受人依然享有异议权。在事实层面,该异议权根植于出卖人交付的买卖物存在瑕疵这个违约事实;在法律层面,该异议权的依据在于《合同法》,具体法条不仅包括《合同法》第107条,也应包括《合同法》第111条甚至第158条第1款、第2款。可是,按照除斥期间“新说”,买受人于《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检验期间届满时未提质量异议,异议权即告消灭。疑问由此而生:是整部《合同法》上的异议权都消灭了呢,还是只消灭部分异议权,即《合同法》第107条统率的规范群领域异议权仍然存在?买受人能否援用《合同法》第107条统率的规范群就买卖物提出质量异议?若做否定回答,则有失权衡;只有坚持“肯定说”,才合情合理,也合法。固守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非异议权,上述疑问顿时烟消云散,可是持除斥期间“新说”则不免疑窦丛生,由此显现除斥期间“新说”值得商榷。
(四)除斥期间“新说”考察罗马法、德国民法及其学说的发展、演变,为我们描述出这样的轨迹和情境:“除斥期间从与之纠缠不清的时效制度中独立出来,这是除斥期间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之后,除斥期间与其一开始的通常称谓‘法定期间’相一致,是与狭义的权利期间合为一身的,都是作为与时效相独立的权利自身存在的期间来理解的。此时,就时效而言它纯洁了自身,因为时效成了专门指请求权(或诉权)不行使而使权利行使受到抗辩权限制的制度,换言之,对已过时效的请求权来说,时效期间对权利自身并不发生影响。这时的时效概念是去除了杂质的技术性的时效概念(technischer Verjaehrungsbegriff)*Grawein,Verjaehrung und gesetzliche Befristung, 1880, S. 6.(转引自:耿林.论除斥期间[J].中外法学,2016(3).)。因此,除斥期间与时效在理论上即被区分开来。”“时效概念被纯净化,广义的除斥期间,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广义的法定期间就被独立出来。”[4]除斥期间“新说”“对广义的权利期间再做区分,即将它们分为狭义的权利期间与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须以权利行使因素作为要件,因此它不是一个纯粹的时间限制,而是在形式上有点类似时效那样须通过限制权利行使行为来限制权利的存在。”[4]这种考察和总结给笔者的印象和启发是:民法上的权利期间制度逐渐被细分,各种权利期间制度越来越“纯化”,并且,越“纯化”的权利期间制度如时效制度是科学的,甚至除斥期间制度也是如此。
如果笔者的这种感受符合权利期间制度及理论的演变史以及除斥期间“新说”的初衷,则顺其理念和思路应有如下结论:德国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及理论直到今日仍非理想的状态,庞杂的权利均为除斥期间的对象,这不可避免地削弱了积极特征的抽象化分析;不同权利的时间制度本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但服从除斥期间概念须周延的要求,不得已地“按下不表”;权利期间只有被进一步细化、分解,才会向着科学的目标迈进;因之,除斥期间“新说”呼吁中国民法学说放弃通说,改采德国民法及学说那样的界定,逻辑上很难自洽。
何以如此断言?可通过如下例子加以说明:除斥期间“新说”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中偿还责任的5年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笔者对此不予赞同,因为该5年期间与《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的机理及处理方式不同:(1)《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与意思自治原则密切相关,是在尽可能地维护已经成立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不得已采取的矫正措施;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涉及的情形纯属事实行为及其规则的问题,无论是债权人请求原投资人偿付债务还是默不作声,都不适用意思表示规则。至于债权人抛弃债权,虽构成单方法律行为,但那已经超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射程了。(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设置5年期间,在平衡债权人与原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有些偏向于债权人,给予5年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机会;而《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设置1年的除斥期间,在维系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与给重大误解者矫正失误的机会之间,侧重于前者,只给误解者1年的变更或撤销的期间。《民法总则》又将之缩短为3个月(第152条第1款第1项后段)。《德国民法典》要求错误者“不迟延地”行使撤销权(第121条),更加体现了这种偏向。(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设置5年期间的立法考量是:“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时间限制,权利人可能就会不重视及时行使其请求权,使其债权不能得到及时偿还。另一方面,规定期限,有利于及时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就等于承认债权人的请求权具有永久效力,而当其不行使时,其与投资人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6]这相当于至少接近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理由(在笔者看来,本应设置诉讼时效规则,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则可以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技术予以处理,但因其措词是消灭偿还责任本身而脱离了诉讼时效制度)。与此有别,《合同法》第55条第1项的立法考量则重在适时且尽快地消除威胁法律关系确定、稳定的因素,“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就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7]
既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设置5年期间与《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之间的差异如此巨大,扩而广之,海峡两岸有关除斥期间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消灭的期间存在本质的不同,就没有必要硬将它们捆绑在一起分析。有针对性地研究,更有助于揭示与概括各自的总体特征。民法发展史上居间、行纪、咨询等合同先后从委托合同中分立出来,《合同法》把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均为成功的例证,值得肯定。反之,追随德国民法上的除斥期间理论,受其内部庞杂、多样的限制,概括除斥期间的积极特征难度较大,消极特征增多。沿袭德国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制度及理论不符合权利期间制度逐渐分化,分离出一个又一个的相对独立制度的发展规律。
物理学上有物质可分论,物质可被分为分子,分子可被分为原子,直至基本粒子。如果德国民法学说所谓除斥期间制度及理论相当于分子或原子,那么,海峡两岸的民法学说剔除其若干类型,仅仅剩下对象为形成权的期间,才叫除斥期间,此时的除斥期间就相当于基本粒子。这不是正确的吗?当然,如果德国民法学说所谓除斥期间已经相当于基本粒子了,截至今日仍然无法找到单个的夸克,那么,硬将相当于基本粒子的除斥期间分拆,就有点“硬上弓”了,不那么科学。事实是,德国民法学说所谓除斥期间并不相当于物理学上的基本粒子,德国民法学说对民法上的权利期间制度的分解尚未抵达终点,海峡两岸的民法学说进一步分解德国民法学说所谓除斥期间,有其合理性,不宜被否定。
在这里,有个理念及方法论上的问题:德国法的专家、学者纯化权利期间制度,分离出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被赞扬为进步。海峡两岸的民法学者把德国民法上的内容庞杂的除斥期间作进一步分离,将除斥期间纯化为制约形成权行使的制度,除此而外的权利期间再作处理,反倒视为离经叛道,这似乎没有遵循同一个判断标准。况且,在海峡两岸,民法学说将除斥期间的对象限定在形成权,已为历史,被人们所熟悉,成为前见,不应轻易将之抛弃。
基于以上辨析,可知把检验期间归入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均不合适,纳入债的存续期间、债的履行期间也不合适。如前所述,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债的存续期间、债的履行期间管制的是,至少主要是真正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至于检验期间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的差异,就更加明显。
有专家、学者把检验期间作为“或有期间”。对此,耿林博士予以分析,最后采取否定的评论意见[4]。笔者在此没有新的见解。
笔者以往把检验期间划归权利失效制度,原因是那时笔者将物的担保责任看成了检验期间的对象,检验期间符合权利失效期间的规格,何况检验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如今,通过辨析发现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而权利失效的对象为真正的民事权利,这就有必要修正过去的观点,处理方案可以是新创一个期间制度,也可以把检验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期间制度。鉴于新创制度使人感到陌生,增加人们对之理解、消化的负担,加上时至今日,尚未发现与检验期间相同或相近的期间制度,从对股权定性与定位的演变过程受到教益,笔者赞同独立期间制度的方案,至少暂时可以如此。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将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并列提及,《合同编(草案)》第179条第2款、《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4条第2款对此原样承继,实务中也大多如此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合,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再有一段质量保证期。这些都显示出在我国现行法上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为不同的概念、制度。尤其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场合,竣工验收结论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排除了承包人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建设工程百年大计,事关人的生命安全,系发包人从事各项业务的物质基础之一,便设质量保证期,加重承包人的负担,规定或约定承包人于此期间内对业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负有消除缺陷的义务,更显示出质量保证期与竣工验收期间(相当于买卖合同场合的检验期间)二者的不同,因为后者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相关联,即使产生消除缺陷的责任,也是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而非质量保证期制度下承包人的义务。
检验期间不同于质量保证期还表现在: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期满的法律后果要么是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适时提出质量异议的场合),要么是相反(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内未提质量异议的场合);质量保证期的对象为修理、更换甚至退货(极端的情形下)的真正义务,期满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消失,更遑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了。
由这些差别决定:检验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之间有前者功成身退、后者接力登场的衔接和配合,质量保证期同时排斥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因为修理、更换的义务在质量保证期内存续,此时此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质量保证期届满修理、更换甚至退货的义务随之消失,亦无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机会。
上述结论得到了某《锂电池涂布机和分切机采购合同》第1.15条关于“保证期:始于合同项目验收通过之日的一段期间。在此期间,出卖人保证合同项目的正常、稳定的运行,并对出现的任何缺陷予以排除”的约定的支持,因为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内未提质量异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成立,但出卖人仍负质量保证义务。该质量保证义务十分特殊,其非《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亦非《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而是在买卖物的确存在缺陷时,出卖人负责消除缺陷(修理、更换甚至退货)。此其一。
质量保证义务的方式为修理、更换甚至退货,不包括减价、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而古典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则有减价的救济方式,《合同法》第111条还更进一步,不排斥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5]。此其二。
至于质量保证义务的实际承担是以质保金为限还是以出卖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一般担保,可能见仁见智,但笔者倾向于后者;因为质量保证义务作为真正义务之一种,在遵循权利义务的一般准则方面,不具备以特定财产为限承担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本质要求,故应以出卖人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履行义务的物质基础。单就这点来说,质量保证义务与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的义务没有区别。但其不同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的减少价款、退货,也是明显的。此其三。
在“横断面”上,也就是在原权利义务阶段,检验期间可分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这种分类根植于《法释[2012]8号》第18条关于“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简单地说,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长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这符合客观实际,也是事物的本质所要求的,即尽可能地责令交付瑕疵之物的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买受人获得与其所付价款相适应的买卖物。
从纵向的视角,即合同关系→变形关系的演变过程分析,检验期间可以分为运用于原权利/义务阶段的检验期间和运用于救济权利/义务阶段的检验期间。前者系管辖出卖人交付买卖物后、买受人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所需要的一段期间(约定的,或合理的);后者为出卖人履行消除缺陷后(对买卖物已经修理完毕,或更换了买卖物,甚至已经退货),买受人就该消除缺陷仍不合格时向出卖人提出异议所需要的期间。这种分类在实务中有先例。例如,前述《锂电池涂布机和分切机采购合同》第9.6条后段约定:“买受人/检验人员若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和/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时,有权提出意见,出卖人应充分考虑买受人/检验人员提出的意见,并自费采取必要措施排除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之处,当缺陷或不符点被排除后,应再次检验和实验,由此引起的费用均应由出卖人负担。”其中,“买受人/检验人员若发现合同设备有缺陷和/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规格时,有权提出意见”,即为买受人于“运用于原权利/义务阶段的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就买卖物提出质量异议;而“再次检验和实验”应当另有一段与之相匹配的检验期间,即“运用于救济权利/义务阶段的检验期间”。
上述路径并非坦途,“障碍”之一是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关于“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第一种解读。依该解读,此处所谓“质量保证期”在本质和作用上已经“蜕变”成或曰被视为检验期间:“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7]与此相反,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的第二种解读坚持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分属不同的时间制度,认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排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适用《合同法》第107条以下的规定,但个案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此处所谓“合理期间”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的,则于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仍须承担消除缺陷(修理、更换)的义务,只不过该项义务不属于违约责任罢了。这种解读将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永为不同的时间制度的理念贯彻到底了。
分析《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文义可知,质量保证期“蜕变”成或曰被视为检验期间,被排在第三位序。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依其约定,这为第一位序;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确定出合理期间,这为第二位序;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买受人又未于合理期间内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规则,这为第三位序。如果这样解释符合《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本义,则允许买受人于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是优惠于买受人的;因为依《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后段、第2款前段的规定,买受人于约定的检验期间未提出异议,或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场合在合理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排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已经丧失了追究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现在将质量保证期“视为”检验期间,准许买受人于质量保证期(亦即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属于“起死回生”,给了他有权追究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机会。这在消费者合同的领域,是有利于消费者的,符合价值取向,故不应指责《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将质量保证期“视为”检验期间。至于在商事合同的领域,买受人也是商家,有利于它还是不利于它,则要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若从交易迅捷的立法政策的层面审视,则未尽吻合;但若自交付瑕疵之物却收取良好之物的价款有违公平正义的角度考量,则无可非议。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即使在商事合同的领域,《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将质量保证期“视为”检验期间,或曰“名为质量保证期实为检验期间”,并非本来意义上的或曰真正意义上的质量保证期。换句话说,在《合同法》上,(真正的)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间分属两个时间维度,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即使存在着《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后段,也是如此。
明确了这一点,妥当解决下面案例就不再是难题。某《工业品买卖合同》第9条(条名为“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1.买受人有权于设备具备调试条件后、发货前到厂检验;2.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买受人应进行验收。如发现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后15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3.出卖人应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完成补供、更换等处理。出卖人迟延处理的,视为逾期交货。”第11条(条名为“出卖人的保证及质保期”)约定:“1.出卖人保证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出卖人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实行‘保修、包退、包换’”。2.……3.质保期至工程验收后12个月。4.质保期内设备设计、制造、材质等质量问题所引起故障,由出卖人负责更换、整改,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的是检验期间及其法律后果。在检验期间方面,须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在法律后果方面,须适用《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主要采用补供、更换等救济方式;也还要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主要涉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甚至《合同法》第94条等解除规则也可能被适用。
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的是质量保证期及其法律后果。其中“出卖人保证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出卖人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实行‘保修、包退、包换’”一句,明白无误地显示:在不适用《合同法》第111条和第107条等规定的前提下,出卖人这个非违约方依然承担“保修、包退、包换”的质量保证义务,以及“更换、整改且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不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是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
总结上述并发展出下述观点:(1)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区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依其约定。(2)当事人的约定未区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法律后果的,宜按照约定期间所处权利义务的阶段而认定该期间的归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在甲和乙签订的《A电脑买卖合同》中,所约期间究竟为检验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尚不明确,可把事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将实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后出卖人继续负担消除缺陷的期间认定为质量保证期。(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的术语,但约定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向出卖人就买卖物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负责修理或更换以及减少价款,但不允许退货和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对此如何处理?如果是商事合同,则尊重该约定,可认为是买受人放弃了“退货、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该合同系消费者合同,则不依该约定确定法律后果,买受人(消费者)有权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责任。(4)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的术语,但约定于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仍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甚至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对此约定原则上应予尊重,消费者合同场合如此,商事合同的领域也不例外,因为相对于法律规定而言加重出卖人的负担并未背离物有所值的事理。
思绪至此似乎仍未完结,重要的一个内容是:买受人若直至检验期间届满仍未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利用质量保证期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出卖人为满足该项请求而修理或更换买卖物,结果却仍然不符合约定——法定的标准,买受人继续请求出卖人进一步消除缺陷。满足该请求所需时间,是归为检验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1)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依其约定。例如,前述《锂电池涂布机和分切机采购合同》第12.4条第1款约定:“合同项目的保证期为合同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项目的担保具体规定在本合同的附件一。在保证期内,如发现出卖人责任的缺陷,或因出卖人的设计、制造或安装技术服务而导致合同设备出现任何故障或损坏,或设备与附件一规定的规格不相符,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通知后立即自行承担费用予以修理或替换该缺陷设备或该瑕疵零部件。修理的或替换的设备保证期应从买受人验收后重新起算。”最后一句“修理的或替换的设备保证期应从买受人验收后重新起算”,将出卖人消除缺陷所需时间确定为质量保证期。(2)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如何定性和定位,实为难题。观点之一是“质量保证期说”。理由在于:此处所论情形属于因检验期间届满而排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只适用质量保证期规则,出卖人仅仅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假如因质量保证义务履行不适当就“返祖”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背离了既往不咎的事理。观点之二与之正好相反:质量保证义务也是真正义务,不适当履行“自然遵循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原理和规则,应当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由此决定出卖人进一步消除缺陷所需时间必为检验期间而非质量保证期。观点之三是“折中说”,也可以叫作区分情形而异其规则的理论:在出卖人消除缺陷不达标实非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果,采取合理分担风险的思路,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较为公允;在出卖人故意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迁就之,应当责令其承担较重的后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甚至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为其表现。出卖人有重大过失,消除缺陷不力,情形较为严重的,比照出卖人故意时的后果处理;若不太严重,则适用质量保证期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究竟如何取舍,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折中说”似乎优点更多。
“法释[2012]8号”细化、丰富了《合同法》关于检验期间的规则,利大于弊,制定《合同编》时对此应予重视,吸纳其合理因素。这些内容并非本文主旨,故将另撰它文分析和阐释,此处不赘。
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区分民事买卖与商事买卖,在商事买卖中坚持买卖物的检验制度,而在民事买卖中则不再奉行“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届满时未提质量异议的,视为买卖物合格”的制度。这有其合理之处,值得采纳,《合同编》理当如此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