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但在当前的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层面,基于证明难度、司法成本、政策考量及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因素,则存在着通过简化庭审程序、转移证明责任、更新证明方法甚至降低证明标准等方式,部分消减公诉机关证明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案件特定事实证明难题的现象。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探索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刑事简化证明机制或方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为此,需要进一步更新理念,厘清争议,统筹推进,确保刑事简化证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和言词原则,确保“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①,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等方面的关键作用;侦查和起诉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但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事实被简化证明的现象却在悄然递增②,并且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法院判决的确认。在规范层面,部分简化证明的程序、制度、规则以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以及司法改革性文件等形式得以确立。这一现象尚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充分关注,系统性的理论研究成果尚付阙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当下,如何理性看待刑事简化证明现象并予以合理化规制,涉及刑事诉讼价值权衡、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定位等一系列深层次的问题,也是当前刑事司法亟须关注的问题。
刑事简化证明现象首先体现在规范层面,主要载体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和司法改革性文件,具体表现为一些特定的程序、制度设计以及特殊的证明规则。
1.法律。前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共24条,其突出的亮点是新增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速裁程序,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根据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③
毋庸讳言,无论是缺席审判,还是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都是对传统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大大简化,突破了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质证和辩论规则等一系列刑事证明原则和规则的要求,显著消减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负担。比如,根据草案的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突破法定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上述规定显属庭审实质化的例外。
2.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此乃推定规则,意即作为犯罪对象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无须逐一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量的非重性,一律推定为真实。如果被告人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数量的重复性提出异议,应当举反证予以证明,从而转移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证明负担。
3.司法指导性文件。涉及刑事简化证明的制度和规范载体以司法指导性文件居多,体现出决策部门对此持审慎和循序渐进的态度,不是一蹴而就,而是条件成熟后再升格为司法解释甚至法律。
比如为了解决涉众型网络犯罪的取证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10号)第20条规定了专门的证明规则,“对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做出认定。”此处确立的综合认定方法,也有学者认为属于推定规则,成为办理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的具有纲领性作用的指导性规范。受此影响,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16号)规定:“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应该说,在诈骗犯罪中,诈骗资金数额、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等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需要证据证明的重要案件事实。但由于涉众型网络犯罪的特殊性,上述指导性文件规定的综合认定方法,简化了证明方法和证明要求,实现了从传统诈骗犯罪数额的精确证明到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概括性证明的跨越。
另外,作为认定明知、故意、犯罪动机、目的等较难证明的犯罪主要要件事实的常见方法,推定规则也经常见诸不同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通称《大连会议纪要》,详细列举了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十种具体情形,藉此推定被告人对涉案毒品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通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公诉机关仍需举证证明被告人系贩毒人员、有吸毒情节、毒品系在被告人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系被告人购买等基础事实,但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责任得以减轻甚至免除,法院可以基于公诉机关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有的司法指导性文件还规定了抽样取证的简化证明方法,即办案人员依据科学的方法,从较大数量的物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样本证据,并据此证明全体物品属性的证明方法。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毒品),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对于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由此可见,对于查获包装数量大的毒品,无须逐一进行鉴定,而是有条件的部分鉴定。抽样取证不仅是一种新的取证方法,还是一种新的简化证明方法。除了毒品犯罪,在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等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也较为常见。
4.司法改革性文件。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提出要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另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要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定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
上述文件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刑事简化证明的内容。
除了制度化、规范化的刑事简化证明规则和方法,在司法实践层面,为了应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规范指导依据不足的司法证明难题,不少地方也在努力寻求行之有效的能够被法院判决所接受的简化证明的路径,并形成以下几种相对典型的方法:
1.抽样取证方法。比如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关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问题,尽管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解决此类问题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需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提供基本的验证,即在大量信息中,按照一定的方法,随机选取一定的比例进行抽样检查,特别是在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审理中,抽样证明的方法被许多法院所确认。
2.底线证明方法。鉴于许多网络犯罪以违法、犯罪所得,造成损失大小,非法经营额等传统情节,或者以网络视域下独有的实际点击数、不法网页数、不法文档数、用户数、注册会员数、网站数、跟帖数等指标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网络本身具有的聚合效应,上述数据往往表现为难以想象和计数的海量数据。④精确计量面临着犯罪数额难以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难以精确、犯罪数额的真实性难以核实、犯罪数额的认定带有或然性等一系列难题。对此,有的法院判决开始接受底线证明的方法。公诉机关只要证明作为底线的入罪或加重处罚数额指标,并且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即可。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超过了作为底线的指标,则只需要进行概要性的证明或展示。例如:在一起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对1000部手机信息系统实施了非法控制,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的规定,非法控制20台手机即属情节严重,达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非法控制100台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加重处罚。公诉机关只要完成“100+”证明,即仅需对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底线的100台手机实现精确证明即可,100台以外的仅需作概括性证明。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本质而论,底线证明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的抽样证明,抽取的样本数即为入罪或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最低数额标准。
3.降低法定证明标准。2016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件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⑤由此引发热议。司法实践中,有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实施办法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只需审查和认定主要证据,适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即可。⑥显而易见,该标准与“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降低了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
综观上述系列简化证明规则或方法,其共同的特征是通过简化庭审程序、转移证明责任、降低证明要求甚至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部分消减公诉机关证明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案件特定事实的证明难题。
通过对各种刑事简化证明方法的梳理和归纳,不难看出,面对新的犯罪形势,刑事简化证明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证明的一个显性特征并逐步呈现机制化的现象。究其生成的原因和背景而言,以下因素不可忽缺:
1.证明难度大。在刑事证明理论中,推定作为一种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认定犯罪故意、目的、动机、明知等较难证明的主观要件事实的特殊方法,早已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广为应用。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也滋生了各种网络犯罪,以致犯罪形势和犯罪类型结构都在发生剧烈的变化。传统暴力犯罪、接触性财产犯罪逐渐减少,以电信、互联网等为媒介的非接触性犯罪,比如利用社交网络平台、App软件、二维码、付款码等进行网络电信诈骗的案件越来越多。另如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经济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增长明显,网络涉黄赌毒、贩卖枪支、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越来越突出。⑦网络犯罪已经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⑧网络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犯罪对象海量化的现象十分突出,且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分散在全国各地,对于以被害人数、涉案资金数额、发送信息条数、被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等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难以逐一对被害人、嫌疑人或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取证。比如,对于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动辄成千上万,不具备向所有被害人取证认定嫌疑人违法所得的可能性;对于黑客入侵案件,黑客通过网站挂马等方式可以在短时间内控制成千上万台计算机,在取证中不可能逐一核实其是否已控制被侵入计算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案件,涉案信息动辄以数十万、百万计,不少案件甚至超过千万或者过亿,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根本无法逐条查实,逐一查找被害人更是无从谈起,现有技术亦无法做到重复个人信息的绝对排除,无法通过传统方法实现精确证明。而对于传统的数额犯罪,比如诈骗罪,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条件之一,被害人陈述成为定案不可忽却的证据。由此可见,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网络犯罪的不断涌现,对于刑事司法证明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果罔顾网络犯罪的特有属性,仍然延续传统的犯罪对策和司法证明方式,必将导致一定程度的政策失灵,造成打击犯罪不力的被动局面。
2.司法成本高。如前所述,如果按照传统司法证明方法处理犯罪对象海量化的网络犯罪,不仅客观上难以做到甚至根本不可能。如果按照传统证明方法逐一查证属实,进行精确证明,即便存在一定的可能,但必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付出极其高昂的代价,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国家将负担难以承受之重,并且导致刑事诉讼的价值失衡,不可能也无必要。进而言之,同样是被害人陈述,其在传统型犯罪和网络犯罪中的证明价值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反差。在网络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行为人的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往往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在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一般弱于传统犯罪。为此投入大量司法资源,投入产出的比例严重失衡,明显违背了诉讼的经济和效率价值。因此,综合认定以及推定等概括性证明某些特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既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整体判断,也可以在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之间实现一种相对合理的平衡,未尝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替代或者变通措施。
3.政策因素考量。除了宽严相济的总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案件审理,亦有特别的政策考量。比如死刑是国家以公权力直接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必须坚持少杀慎杀、能不杀尽量不杀的死刑政策,始终牢固树立铁案意识,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就与当前日益深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以及不断加大力度的反腐败缉逃追赃密切相关。禁毒工作则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在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既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也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坚持从严惩处。而在毒品犯罪中,即便是人赃俱获,犯罪分子往往避重就轻,否认贩卖毒品的故意。许多案件甚至是零口供,证明的难度大。运用推定的司法认定方法,赋予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权利和相应的举证责任,司法证明的难题迎刃而解,保证了审理此类犯罪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未来一段时期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和净化网络环境将成为一项艰巨的常态化工作,同样必须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根据网络犯罪的自身特点,及时调整对策,实现与网络犯罪做斗争的对策适当转型。
4.资源优化配置。当前情况下,刑事审判面临“案多人少、案难人少、案严人少”的突出现象⑨。刑事法官超负荷工作,已经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现实样态。刑事案件持续增多的同时,刑事案件的办理难度也在不断增加: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使当事人之间冲突难以化解,调处工作难以开展;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使犯罪形态更加复杂,法律关系难以界分;信息网络等高科技使犯罪形式隐蔽且多样,定罪量刑呈现新的难题。与此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理要求也越来越高,随着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人权保障意识显著增强,程序法治和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程序日益正当化、精密化,刑事案件办理的标准越来越严格。刑事案件审理的内部复杂性和外部复杂性同时兼具,致使复杂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量倍增,“繁者益繁”态势凸显。所以,刑事审判工作需要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努力实现“难案精审,简案简审”。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理程序,及时高效审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被告人不认罪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实现程序精密化,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条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化正是简化刑事证明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
刑事简化证明势必触及公正与效率、惩罚和保护等多元刑事诉讼价值的博弈和权衡。那么,每一种简化证明方法的可行性如何,其正当性的根据何在?本文无意逐一加以评判。总体而论,其判断的标准明确且唯一,即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任何一种试图改变和降低法定的有罪证明标准的实践探索都是偏离法律的正确轨道,缺乏正当性根据的不当举措,不应当得到判决的认可。作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判决的法官,必须坚定不移地秉持法定证明标准。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当下,探索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刑事简化证明机制或方式,不断丰富和完善刑事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而推动刑事法制的不断进步,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为此,需要进一步更新理念,厘清争议,统筹推进,确保刑事简化证明机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
1.坚持并正确理解适用法定证明标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调侦查和起诉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尽管刑事诉讼三阶段是否均存在证明标准以及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一直饱受争议,但有一点毋庸置疑,刑事审判的有罪认定标准是统一的,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方案、还是最近刚刚公布的刑诉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都没有为此类案件另行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5年年会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研讨会上发表的题为《统一司法审判标准 推进严格公正执法》的讲话中指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这一标准,要切实避免‘理论上的高标准,实践中的低标准甚至无标准。’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学界的主流观点亦是如此。此乃探索刑事简化证明机制的刚性之所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法定证明标准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1)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妨碍诉讼效率的提升。比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有利于提高认罪认罚比例,降低收集证据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难度和成本,而且,以有罪供述为线索可以顺利收集到其他主客观证据;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举证责任可以大大减轻甚至免除,说服责任也显著减轻;法庭审判只需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作为审查的重点,同时关注案件关键事实的审查,防止被告人冒名顶罪。总体而言,在上述审判程序中,运用口供补强规则审查认定认罪认罚案件事实,诉讼效率会有明显提升。
(2)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而进行灵活把握。应当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证明任务和证明对象,确定不同的印证适用方法与标准。如对于速裁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以及死刑案件,证据的印证性可以有所区别。对于案件客观要件事实和主观要件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案件的关键事实和非关键事实,可以允许在印证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别。关键事实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指控的犯罪是否发生;二是指控的犯罪是否是被告人实施。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都不能轻易降低对关键事实的印证证明要求乃至证明标准。
(3)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意味不可以简化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简化证明方式不等于弱化证明标准。根据刑诉法修正草案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缺席审判案件必须满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因此,刑诉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仍需严格遵循,不能打折。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要重点审查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审查口供和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是否达到认定有罪的标准。对于缺乏被告人供述的缺席审判案件,更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和证据,只有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才能定案。运用推定方法的案件,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推定的依据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并切实保障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被告人举证能力普遍较弱,特别是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因此对其不必设定过高的证明负担,如果其能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并且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办案机关即应认真调查核实,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加以甄别。审理涉众型网络犯罪案件,运用综合认定或者概括性证明方法也应注意: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案件,对于一般的网络犯罪案件,不能适用。比如,必须要有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记录被害人、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案件事实;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犯罪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验证;要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对相关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对于抽样证明,要确保使用方法科学,样本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比例适当,不能过少。底线证明则至少必须保证作为底线的入罪或加重处罚数额指标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当然,底线证明只能适用于入罪或加重处罚门槛并不是很高的涉众型犯罪案件。
2.建立开放的司法证明观。随着犯罪形势的不断变化,社会治理模式的进步和刑事政策的调整,刑事司法证明观念也要与时俱进。比如互联网时代刑事政策的谋划必须置身互联网生活之中,充分考虑网络犯罪的态势与特点。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比较,网络犯罪具有主体的智能性,行为的隐蔽性,手段的多样性,犯罪的连续性,传播的广泛性,犯罪成本低,后果难以控制和预测等突出特点。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迅速蔓延,不断推陈出新。应对日新月异的网络犯罪,刑事司法证明要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向互联网思维、大数据思维转变,由孤立思维向系统思维转变,由经验思维向科学思维转变,实现传统向现代的跨越。⑩
3.强化刑事调查技术研发。如前所述,证明难度高是大部分简化证明方式得以衍生的主要原因,简化证明方式的出现是对传统证明方法无奈的选择和替代。证明难度高的主要原因又是刑事司法调查技术落后于技术型犯罪的发展和惩治新类型犯罪的需要。比如,在刑事科学技术落后的时代,命案的侦破率较低,即便定案也主要依靠口供和大量证明力较低的间接证据,容易出现冤假错案。随着DNA基因同一识别技术的诞生,证据的数量没有增加,但证明力却大大增强。再如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会就信息重复和内容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当前技术只能完成个人信息和企业信息的差异识别,尚难实现重复或不实信息的有效剔除。虽说根据目前的推定方法,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于确实可能存在重复或者不实信息的案件,形式正义替代了实质的非正义。所以,现代科技在刑事司法中的广泛运用,刑事调查技术的不断提升,有助于实现概括证明向精确证明的回归,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正义。
4.制定类型化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抽象的、原则的,如何化抽象为具体,在实质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从具体类案中总结、提炼出具有普适性的、具象的类型化证据标准指引,包括简化证明方式指引,从而实现形式与实质标准的具体结合,便于实际操作和把握,也是防止证明标准被异化和别样解读的重要路径。要系统梳理、深入研究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特点,起草相应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特别是对简化证明方式的运用,公检法三机关要力求达成共识并予以明确,细化具体的步骤、方法、要求、标准,防止证明方法和认定标准的多样化,导致类似案件不同处理,损害审判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通过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引导侦查、检察机关依法规范取证,强化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制约,而不是以所谓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或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代替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质性审查和判断,重新回到侦查中心的老路,与推进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道而驰。
①法发[2015]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②此处之案件事实非指程序性事实或附带民事诉讼事实,而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文所称“简化证明”亦非域外证据立法或理论中“自由证明”的同义语。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http://www.npc.ov.cn/COBRS_LFYJNEWS/user/UserIndex.jsp?.2018年6月5日访问。
④刘品新:《网络犯罪证明简化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
⑤《攻坚之年看司法风向标——聚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http:news.ifeng.com/a/20160123/47203827_0.shtml,2018年5月15日访问。
⑥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⑦靳高风:《中国犯罪形势分析与预测》,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⑧蔡长春:《网络犯罪以每年30%以上速度增长》,载《法制日报》2017年1月14日。
⑨“三多三少”现象主要是指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疑难复杂案件越来越多,案件办理的要求越来越严,而以刑事员额法官数量为典型代表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现象。
⑩刘品新:《网络犯罪证明简化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