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永安,陈逸飞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以2012年修改为契机,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按照法案起草者的解释,该项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免受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侵害。从立法例上考察,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tierce opposition)[注]巢志雄博士将法国法“tierce opposition”译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J].现代法学,2013(3):159-173。本文作者将其译作“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参见:陈逸飞.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3.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可讳言的影响。无独有偶,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也认为该国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系借鉴法国法而成[1]。然而与法国、意大利相比,我国民事诉讼尚未建立体系完整的既判力制度,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尚缺乏坚实的制度性运行保障基础。不仅如此,与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都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不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尚未将规制“虚假仲裁”纳入适用范围。
虽然法国法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施以影响,但我国民事诉讼诸多理论及制度设计却是转道日本法借鉴德国法理及制度而成。法国法和德国法虽共享罗马法恩泽,然因国情及立法技术等不同,在法理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差别甚大。因此,如何调和法国法与德国法之间的差异,尤其是针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则成为理论研究和制度实施上的一个难题。吾辈不孤,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在生成和发展过程中深受法德两国立法经验影响,其构建的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尤其是与之相应的审判对象及判决效力范围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法德两国法理及制度设计的融合。因此,就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内容和实施环境作一阐述,无疑可以从比较法上为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一份有益的参考文献。有鉴于此,特作本文以飨同行。
目前,我国学界对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认识还相对陌生,以致有学者误将其译为“第三人再审”[2],甚至还有学者将之混同于意大利法上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注]有民法学者将这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都译为“第三人异议”,参见:白纶,李一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52,239.。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对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语义作一解释,并以此简述该项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本文中,“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是对《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04条规定的“opposizione di terzo”的汉译。在意大利语中,“terzo”意指“复数第三人”,而“opposition”具有“异议”之意。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可以将“opposizione di terzo”直译为“第三(人)的异议”。关于“opposizione di terzo”的英译,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将其译为“third party-opposition”[1]40。在此有必要指出,我们要将“opposizione di terzo”与《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章“执行程序”第二节规定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opposizioni di terzi)加以明确区别。在意大利语中,“terzi”是指“单数第三人”,“oppositioni”的字面意思也是“异议”,但词尾变化表示为单数。两种制度虽仅在构词上有些许变化,但制度意义却全然不同。
如上所述,由于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是借鉴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而成,因此有些意大利学者直接沿用法语“tierce opposition”(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对外介绍“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实际上,意大利裁判异议之诉和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在诸多方面并不相同。于此意义上而言,意法两国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差异,是促致本文没有将“opposizioni di terzi”比照法国法译为“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而译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原因之一。
具体而言,虽然意大利法和法国法都将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分为特殊救济途径和普通救济途径,但两国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却有所不同,进而使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在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上也不相一致。意大利民事诉讼中的普通救济途径包括管辖权异议、向最高法院申诉[注]“向最高法院申诉”(ricorso per cassazione)又被译为“最高法院复审”。《意大利宪法》第111条赋予不服二审裁判或不服一审终审制判决之当事人,有向最高法院申请复审的权利。与上诉不同,复审申请的提出,仅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唯一理由。最高法院若认定复审申请理由成立,则可以撤销原判决。(参见:何勤华,李秀清.意大利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1.)、普通再审;其特殊救济途径由特殊再审和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构成。而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普通救济途径包括上诉、对缺席判决提出的异议;其特殊救济途径由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再审以及向最高法院申诉这三种诉讼制度构成。比较上述两种制度设计不难发现,意大利法的特殊救济途径在适用范围上小于法国法,亦即意大利法没有像法国法那样,将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也列为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意法两国在特殊救济途径制度设计上之所以有此不同,盖因意大利法设计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既判力制度。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判力只能通过特殊再审途径和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才能被打破。正因为意大利法的特殊救济途径要小于法国法,加之在既判力制度设计上也不同于法国法,因而使得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上也不同于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
促使本文将“opposizioni di terzi”译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另一原因如下。《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成立的,应当对该诉的对象(即被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攻击的判决)予以撤销或变更。即,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包括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这两种情形。因此,若将“opposizioni di terzi”比照法国法译为“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则显然不够准确。在意大利法中,撤销和变更是法院针对不服裁判申请所采用的不同判决(裁判)方式。“撤销”在意大利语中表述为“revocatoria”,是指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不服申请所采用的裁判方式,即撤销判决方式。例如,对再审之诉的裁判。变更在意大利语中表述为“riforma”,是对原审判决内容进行变更的裁判方式。另外,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又可细分为“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和“特殊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前者对于被异议对象的判决,在判决结果上既有可能是撤销,也有可能是变更;而对于后者只能采用撤销方式。因此,若将“opposizioni di terzi”译为“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则不能反映其具有撤销和变更判决之本义。
促使本文将“opposizioni di terzi”译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最后一个原因,就是它作为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其适用对象不仅涵盖法院作出的绝大部分各类普通民事裁判,还包括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若将之比照法国法译为“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则极易引起其适用范围被严重缩小的误解。
意大利通说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由来于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它是对该法第510条和第512条规定的两种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统合。该法第510条是有关“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规定,即第三人的权利在受到有既判权威的判决或者宣告有执行效力的判决之损害时,可以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该法第512条是有关“特殊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规定,即对于他人间以恶意串通方式取得的损害自己利益之判决,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由于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是借鉴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而成,而这部法国首部民事诉讼法典又是对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的承继[注]法国学界公认,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制度化规定始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至第479条,但围绕着该诉的起源问题却充满争议。(参见:陈逸飞.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3;陈逸飞.罗马法视角下的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以预防与制裁滥诉和滥用程序为视角[C]//何勤华.外国法制史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25-427.)巢志雄认为,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起源应追溯到1539年8月颁布的《维勒科特莱法令》。(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J].现代法学,2013(3):159-173.)但相当一部分法国学者认为,《维勒科特莱法令》的立法意图和内容均与现行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制度有所区别,很难将其视为现行制度的立法起源。,所以意大利主流学者和部分法国学者认为,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由来于十七世纪的法国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民事司法改革敕令》。
倘若单从立法例亦即立法形式上考察,意大利现行法上的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确是对法国法的移植。然若从法理渊源上考察,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却并非是对法国法理的直接援用,而应当是对罗马法理的承继。但就此问题在具体解释上,学者间却认识不一,主要分成两种观点[注]除文中的两种观点以外,还有些意大利学者认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是《意大利民法》第2901条规定的撤销诉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甚至认为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撤销诉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是转借法国法对罗马法上既判力扩张理论的承继。这是因为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法理基础源于罗马法既判力扩张理论,它是对罗马教会诉讼法中第三人上诉制度的直接借鉴[3]。按照法国学者罗兰(Roland)的解释,与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原则上仅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不同,罗马教会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条文[注]D.49,5,1pr除非上诉人有诉的利益或者因诉讼而权利受损,否则不得受理上诉。过于笼统,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以致大量的案外人也可以利用当事人的上诉程序获得救济。亦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任何人针对任何判决都可以如同当事人一样提起上诉。由于罗马教会诉讼法在实践中允许当事人以外者参加上诉审,并据此建立了第三人上诉制度,因而为建立在既判力扩张理论之上的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提供了现实基础。如是,采纳法国立法例的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法理上也同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一样,都源于罗马法的既判力扩张理论,只是前者在罗马法理的承继路径上转借了法国法。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与罗马法既判力扩张理论有关,但同时还深受罗马法上的保利安诉权影响,因而其法理基础并非是全面转借法国法对罗马法上既判力扩张理论的承继。具体而言,意大利民法理论上的撤销诉权是对罗马法上保利安诉权的翻译和沿用。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对于债务人通过欺诈行为取得的判决,第三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有可能因此而受到侵害,就可以依据保利安诉权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据此排除他人间的欺诈诉讼对自己权益造成的侵害。如是,这种观点主张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法理基础不仅源于罗马法的既判力扩张理论,同时还源于罗马法的保利安诉权。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立法例上是对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借鉴,然而在法理基础上却是对罗马法的承继。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分两款就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有既判权威的判决或宣告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的损害时,可以针对上述判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该条第2款规定,他人间判决出于恶意或串通并给自己造成损害时,当事人的债权人或者权利继承人可以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比对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除了在第2款的启动主体上新增了“权利继承人”之外,其他内容是对旧法只字未动的沿用。以下从客体要件、主体要件、程序要件这三个方面,就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及其特殊情形、例外情形作一阐述。
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客体要件,是指第三人可以利用该诉所攻击的对象判决。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的规定,它在原则上有二:有既判权威的判决和被宣告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
1.有既判权威的判决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原则上可以针对任何具有既判权威的判决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24条规定,有既判权威的判决是指不得再利用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向最高法院申诉等救济途径,或者依据同法第395条第4、5项规定提起再审的判决。另外,第三人还可以根据《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91条第3 款规定,针对最高法院作出的有关案件实体问题决定的判决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注]与我国法院不区分审级都采用“法院”一词加以表述不同,意大利法按照法院审级的不同,对“法院”一词使用不同的表述。例如,意大利将初审法院称作“tribunali”,将二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的法院称作“corte”,即“corte d’appello”和“Corte di Cassazione”。。
2.被宣告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
执行在意大利法中称作“Esecuzione”。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是指第282条规定的临时执行和第337条规定的执行。因此,对于具有上述执行效力的判决,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可以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
另外,根据该法第282条规定,对于一审判决,法院可以在作出该判决的同时附随“临时可执行性”。由于这种判决尚不具备既判权威,为此,意大利通过颁布1990年第353号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具有“临时可执行性”的一审判决,第三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关于该项规定的立法理由,意大利学者认为,虽然具有“临时可执行性”的判决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既判权威”,但仍有可能对第三人的直接利益或间接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当允许第三人对这类判决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不过,对于此项规定的适用,意大利法院却设置了严格条件。按照意大利判例的解释,对于本案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具有“临时可执行性”的一审判决,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但对于本案当事人已就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情形,则不允许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于此情形下,第三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定,通过参加上诉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除上述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可以作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对象判决外,按照意大利判例的解释,对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7条规定取得执行效力的强制令裁决,第三人可以准用该法第404条第2款规定,对该裁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
3.特殊情形和例外
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客体上不限于法院判决,它还包括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仲裁裁决也作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攻击对象,就是意大利法所称的特殊情形,亦即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例外适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24条之二规定,“除本法第825条规定外,自最后一名仲裁员签名之日起,仲裁书即产生法院判决的效力”。这即是说,按照意大利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同于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为了保障第三人权益不受仲裁裁决的侵害,《意大利民事诉讼法》通过1994年的修改在第831条规定,对于符合本法第404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
这里的主体要件是指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启动主体,即哪些人可以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抑或成为适格原告。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理论上分为“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和“再审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立法上分别由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1款和第2款加以规定。前者的适格原告是指因判决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后者的适格原告是指欺诈判决当事人的债权人或权利继承人。由于意大利法对上述“第三人”“受到损害”“欺诈判决”等概念的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加以明确解释,因而这些概念在内容上随着法院判例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与此同时,意大利学者也只能采用“从实践中发现理论”的方法解读和研究这些概念。
1.因判决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主体要件是因判决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意大利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接近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案外人”,但在解释范围上远远大于“案外人”。意大利学界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最简单意义上的含义,就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据此而言,任何他人间判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若受到该判决的损害,都可以成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模糊定义“第三人”概念的做法全然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4]。时至今日,在如何解释《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第1款所指的“因判决受到损害的第三人”问题上,不仅意大利法院在判解上前后不一,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
2.欺诈判决当事人的债权人或权利继承人
再审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主体要件是构成欺诈判决的原审判决当事人的债权人或权利继承人。意大利通说认为,普通债权人是债务人的一般权利继承人,因此,普通债权人对于其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判决,不论该判决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原则上都必须接受。需要指出,在德日法理论中,普通债权人不被视为债务人的一般权利继承人,因此,针对债务人的确定判决之效力也不得及于债权人。由于意大利规定普通债权人是债务人的一般权利继承人,所以普通债权人对于其债务人与他人间的判决,即使在该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情形下,也不得提起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为了保障债权人及权利继承人的权益不受到他人间判决结果的损害,《意大利民事诉讼法》针对普通债权人不得提起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情形,以第404条第2款作为第1款的补充及适用例外,特别规定普通债权人在其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原审判决并对自己造成损失时,可以提起再审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按照意大利民法理论的解释,作为再审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攻击对象的原审判决及欺诈判决当事人的权利继受人,是指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不过,意大利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权利继受人的范围,通常进行谦抑性解释,将之视为特定权利继承人[注]参见:Cass.23 maggio 2006, n.12144.。这种判解还得到了意大利最高法院2006年5月23日判决的肯定。意大利学者认为,法院对权利继受人为谦抑性解释的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有争议权利的特定继承”之规定。即,对于生存者之间发生的诉讼继承,只有对权利有争议的特定权利继承人才能成为诉讼继承人,而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也对特定权利继承人有效。
1.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管辖
与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被攻击对象判决的原审法院不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5条规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应当向作出被攻击判决的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出。意大利学者认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不同于再审之诉,它旨在对原审判决既判权威的过分扩张进行修正,而不是对原审判决的全面否定;并且,它只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判决中没有关涉到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量,在判决结果上撤销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因此,让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审理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案件,不仅能够发挥其了解案情的优势,而且还更加有利于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合法诉讼利益的保护。无独有偶,我国也有学者建议“由原审审判人员尽量参加撤销之诉的审理”[5]。由原审法院本案判决法官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法理上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意大利法的做法可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所借鉴。
2.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限
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提出期限,原则上为30天,此为不变期间,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原审判决构成欺诈判决的情形,按照该法第326条规定,虽然提出期限也为30天,但该期间自欺诈、伪造或串通等行为被发现之日起开始计算。
意大利民事诉讼采用书面起诉主义,第三人提起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应当向法院提交诉状。诉状记载内容除适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一般规定外,还需明确记载所攻击的原审判决。对于再审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需要记载第三人得知原审判决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况的时间,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案件,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除本法就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按照本院审理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简而言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新诉。因此,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二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1.对原审判决执行的法律效果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37条规定,当事人对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申请不服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不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即采用申请不服不破执行原则。而在这些法定适用例外的判决中就包括被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攻击的对象判决。不过,对于这类判决中止执行也并非是无条件的。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对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对象判决中止执行,必须以第三人在诉状中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亦即采用当事人申请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对于第三人中止执行之申请,受案法院应当通过合议程序作出是否中止原审判决执行的裁定。于此意义上而言,对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对象判决是否中止执行,意大利法采用的是当事人申请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
2.对原审判决当事人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对于原审判决当事人的法律效果,仅限于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原审判决中与第三人利益无涉的争点,则不应成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并且原审判决中有关这些争点的判断仍然对该原审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上述规则的例外,对于原审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法院对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果及于原审判决的全体当事人。
3.对启动主体的法律效果
对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作出不同裁判。法院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则应当以判决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反之,法院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既不足以认定新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服法官撤销原审判决,则可以对本案作出驳回异议、维持原判的判决。在第三人败诉的情形下,原审判决的“既判权威”随即得到确定。为了贯彻诉讼诚信原则,《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在审判中以忠诚与正直方式行事的义务”。为此,法官在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若发现第三人有滥用诉讼程序及诉讼权利之行为,则应当对第三人处以罚款制裁。不仅如此,法律还特殊规定,法院只要对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作出不予受理或诉之驳回之裁判,就可以同时对第三人处以2欧元罚款(《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8条)。
综上所述,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可以在下述两个方面为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有益的启示。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免受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侵害。但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利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而现行法却没有对此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渠道,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将此类现象排除在适用之外。不仅如此,相关司法解释似乎也以“将错误进行到底”的态度来对待这种现象[6]。与此相对,《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将恶意仲裁、欺诈仲裁纳入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以第831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准用该法第404条规定的再审型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之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他人间仲裁裁决的侵害。有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可以借鉴意大利立法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及适用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允许案外人对他人间侵害自己权益的仲裁裁决以及仲裁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以此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注]目前,学界已就我国民事诉讼增设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制度问题进行了论证,相关研究成果参见:汪勇钢,陈伟君.在幻象中寻求突破:虚假仲裁现象研究——兼议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J].法律适用,2012(1):103-108;李卫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探讨[J].广西社会科学,2015(10):91-94.。以下就增设该诉所涉及的主要制度设计提供些许建言。
第一,适格原告。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适格原告的确定标准,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将之也分为两类。亦即将自己权益直接遭受他人间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侵害的仲裁案外人,视为原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将权益遭受间接侵害的仲裁案外人视为原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还建议在诉讼实务中,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仲裁的特殊性,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参照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对“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进行扩张或限缩。
第二,客体范围。这里以为,应当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的客体限定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之所以建议将仲裁调解书也纳入客体,盖因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仲裁调解书即使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也不得同于仲裁裁决那般裁定不予执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8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针对我国目前仲裁生态环境以及仲裁机构整体业务水平提升空间较大,某些仲裁员职业素质和道德素养还有待提高的现状,将确有证据证明有错误的仲裁调解书也纳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的客体,这对法院依审判权修正有错误的仲裁调解书,维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程序性质。对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其理由自不待言。但与此同时,还需要避免仲裁当事人和案外人就撤销同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不同诉讼程序的问题。
目前,学界已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类型上属于形成之诉达成共识,并认为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据此,对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就仲裁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仲裁之诉案件,该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的问题,实务界和学术界却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列为其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亦即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视为非讼案件,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与此相对,一些学者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争讼案件,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7]。为了避免仲裁当事人和仲裁案外人就同一仲裁裁决提起的撤销之诉,在案件审理上适用不同性质程序这一问题,有学者主张,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定性为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8]。由此,还可以统一“当事人撤销仲裁之诉”和“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之诉”的性质,亦即将两者都视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如同德日法那般,对既判力制度作出比较明确的体系化规定。但因法系意识之影响,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在既判力制度的认识和解释上,偏重于德日法理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处于偏重德日法理支配的既判力规制中,所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制度的构建方面,有必要参考意大利法及其理论。其中原因正如前文所述,意大利裁判异议之诉是在借鉴德国既判力制度后,仍能完好运作源于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范例。而这一特质恰好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处的生态环境相似,也因此能为我们构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谐共处”的既判力制度提供最佳的立法例参考。
意大利既判力制度的相关条文不仅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324条之中,还规定在《民法典》第2908条、2909条之中。作为该项制度核心概念的“既判权威”最早源于1865年《意大利民法》第1351条,它几乎是对1804年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第1351条的“全盘移植”。因此,意大利法上的“既判权威”源于法国法的“既判事项权威”。尽管如此,意大利法上的既判权威制度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今天在内涵上已经发生了有别于法国法上既判事项权威的变化,而这些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是借鉴德国法的结果。因此,从比较法上言之,它更加接近德日法系上的既判力概念。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324条规定,对判决不得再以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向最高法院申诉提出不服救济,或者依据同法第395条第4、5项规定提出再审时,该判决即成为有既判权威的判决。该条规定在实质上与德日法系的判决确定力(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相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2909条规定,既判权威的主体范围仅及于本案当事人、继承人以及权利继承人,其法理基础源自罗马法谚“他人间的裁判既不得赋予其他人利益,也不得侵害其他人”。简言之,它与德日法系的既判力主体范围相同,都是采用相对效原则,只是在具体主体范围的实体法解释上有所差异。例如前述,德日法不将普通债权人视为债务人的一般权利继承人,而意大利法的规定却正好相反。
有既判权威的判决是确定判决,其审判对象将被推定为真实、正当以及消灭诉权的事项。于此意义上而言,既判权威的客观范围是作为审判对象的事项。按照意大利通说的解释,事项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裁判的社会性争议,亦即民事审判的对象是社会性争议。之所以如此,盖因审判对象不仅包括私人纠纷,还包括检察官基于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案件。虽然当下德日民事诉讼在原则上不再规定检察官可以就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亦即不再将这种公共利益视为民事审判对象。但意大利法将关涉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纳入审判对象,却与我国法规定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谋而合,因而其既判力制度之设计可供我们参考和借鉴。
意大利法将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视为新诉,虽然它建立在原诉以及被攻击的原审判决之基础上,但对于这个新诉的判决范围以及相应的既判力范围却作了严格划定。意大利法规定法院对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仅可以就被攻击判决中涉及有损第三人利益的部分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之裁判。这即是说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主体范围,是按照相对效原则仅及于第三人和原审判决当事人之间,并且其客观范围也是仅及于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审判决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那一部分事项。于此制度设计下,原审判决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仍然按照相对效原则在原审当事人间及于,其客观范围除涉及与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有关的被撤销或者变更的部分外,也仍然原封不动地发生效力。虽然意大利法对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制度设计,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之司法解释及实际做法非常近似,但毕竟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于此意义上而言,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判决既判力制度的法理及设计,仍可在我们构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谐共处”的既判力制度时,作为一个比较法上的参考,至少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立法例上的佐证。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