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概念到规则: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解释选择

2018-02-21 22:53沈健州
现代法学 2018年6期
关键词:物权债权账号

沈健州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问题与方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融入人类的日常生活,其价值也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对此,《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民事权利。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究竟为何,其具体规则又应如何设计和安放,学界至今未能达成共识[注]就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学界存在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见解。(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84-89.)。从《民法总则》数次审议稿中相关条文的变化来看,立法机关也有意回避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这一问题[1]。

在方法论层面,有学者提出在构建具体规则时应当以“关系范式”代替“权利范式”,即略过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直面可能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如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继承等[2]。这一主张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其本质上是强调,相较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解释选择,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更值得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就应止步于价值判断。在对价值判断结论达成共识之后,如何构建一套逻辑融贯、简明精当的理论体系随即成为待议之题。通过“关系范式”平铺直叙地表达价值判断结论,看似巧妙地避免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之争,却与民法“从具体到抽象”的体系化思维方式相抵牾,而毋宁是一种权宜之计[注]该观点贯彻“关系范式”的思维,认为“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并无存在之必要。事实上,“关系范式”不仅可以消解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若将其一般化,几乎所有的权利类型都可以通过一系列“关系范式”的规则加以表达。诚如是,民法的体系性将不复存在。(参见: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J].法学家,2016(1):94.)。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当下民法学理论构建需要面对的问题[3]。时至今日,较为有力的观点是物权说和债权说[4-5]。这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债物二分法律体系和思维方式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应突破债物二分的藩篱,比照知识产权,创设“虚拟财产权”概念[6]。对此,应当意识到,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公法性、程序性规范,其权利的产生、行使和救济等规则均不同于债权或物权,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如此。较之于债权与物权,如果说知识产权更多体现出异质性,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更像是横跨两个权利类型的“骑墙者”。无怪乎“新型财产权”论者也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体现了债权和物权的融合[7],甚或是包含了多种既有权利类型的权利束[8]。另一方面,在创设新概念之前,必须先穷尽运用既有概念加以解释的可能,这也是体系化思维的应有之义[注]事实上,这一规则一直被不自觉地遵循着。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学理论在面对社会发展的制度改变时,首先都是描述性的,试图用传统的理论将新问题对号入座……”(参见: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J].政法论丛, 2016(5): 21.)。因此,在我国债物二分的民法体系下,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的讨论无法绕过债权说与物权说之争。

在论证路径上,既有的债权说与物权说所选择的逻辑起点多为传统民法学理论中物权的特性。物权说的论证路径主要有:(1)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故而属于“特殊的物”[注]采这一论证路径的主要有: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7;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5(2):191;陶信平,刘志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政治与法律,2007(4):96;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196-197.;(2)电能等无形财产的出现使得“物”的概念得到扩张,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尽管无形,但依然可以归为“物”[注]采这一论证路径的主要有: 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5(2):191;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J].东方法学,2017(3):69-70.。债权说则多通过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物”来立论:(1)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属于电磁记录或数据代码,对运营商存在技术依赖性,不可独立存在,故不是“物”[注]这是债权说否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最为常见的理由,具体参见: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5):146;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2006(2):74;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5(2):79;李威.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J].河北法学,2015(8):164;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J].法律适用,2017(1):4.;(2)“物必有体”是物权客体的通说,网络虚拟财产无体,将其归为“物”须突破这一通说[5]。可见,以上讨论的争议焦点最终落在了“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属不属于物”这一概念性问题上,而评判标准则在于纯粹民法学理论中关于“物”的特性的归纳。也有学者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则适用方面着手,试图探讨债权说与物权说对于权利人保护规则的实质区别[4]。毫无疑问,规范层面的讨论远比概念层面的讨论更富现实意义,这也使讨论的范围不限于纯粹民法学领域,而有了更多的实定法面向。

通过对两种学说的梳理可以发现:(1)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串代码”这一认识论层面的描述[9],债权说与物权说均无异议,可见两者分歧并不在于事实判断;(2)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保护,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加以保护,债权说与物权说也存在基本共识,可见两者的核心分歧也不在于价值判断;(3)债权说与物权说的核心分歧在于,究竟应该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系列价值判断结论加以解释、描述和表达。这属于解释选择层面的分歧。无论在解释上选择债权说还是物权说,其结论均不存在真伪、对错之分,但有优劣之别[10]。在民法解释选择问题的分析框架下,何种解释路径逻辑更为融贯,逻辑环节更少,更符合知识共同体的理解习惯,则更富解释力,也更为可取。有鉴于此,下文将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行使、变动、救济和消灭中可能涉及的利益冲突及价值判断结论,分别考察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解释路径的优劣。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行使和消灭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于开始接受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系统服务时取得权利。以电子邮箱、微信账号、网络店铺等为例,用户在运营商的网络系统注册时取得登录凭证,得以登录网络系统,取得电子邮箱、社交软件账号和网络店铺等虚拟财产权利。用户所取得权利的内容,则取决于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例如,同样作为社交软件的QQ和微信在功能上就有所不同:QQ用户可以在QQ空间设置各种装饰和背景音乐,但微信朋友圈无此功能。在价值判断上,对于运营商未提供的服务内容,用户并不享有权利,例如,任何微信用户均无权请求运营商开放微信朋友圈的装饰和背景音乐功能。对此,在债权说下,可解释为服务协议中并无约定这一服务;而在物权说下,可解释为运营商所让渡的物本就无此功能。两者的解释效果并无差异。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有赖于运营商连续不断的网络运营服务。在价值判断上,运营商的主要义务体现在:(1)持续、稳定地提供网络运营服务的义务,如不得随意关闭服务器,定期对服务系统进行维护;(2)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用户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履行提供相应帮助的义务,如用户被盗号时提供密码找回服务;(3)不侵害用户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如不得随意删除网络游戏用户的游戏道具[11]。在解释路径的选择上,依债权说,运营商的上述义务来源于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及附随义务[5]。依物权说,运营商的义务(1)和(3)来源于物权的对世效力,义务(2)可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确立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中推导[12]。可见,债权说与物权说在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行使的解释上均不存在障碍。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消灭,发生于运营商终止运营网络服务平台,或权利人终止使用网络服务平台之时。在价值判断上,权利人有权选择放弃权利,故其可随时终止使用网络服务平台。而运营商则无权任意终止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除非继续运营已客观不可能或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在解释选择上,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通过注销账号等方式放弃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依债权说,可解释为债务免除;依物权说,可解释为所有权的抛弃。运营商终止网络服务平台运营的,依债权说,运营商的行为属于债务不履行,但在继续履行已客观不可能或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时,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而网络虚拟财产也因此消灭[注]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依物权说,运营商停止运营的行为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毁损,但此时由于客观不能或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权利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这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终局性消灭。

可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行使和消灭,债权说和物权说均有充足的解释力,逻辑的融贯及简练程度相当,两者平分秋色。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变动

(一)网络虚拟财产基于法律行为的权利变动

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行为,在符合《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争议之处则在于运营商能否通过服务协议禁止或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根据现有的价值判断共识,此类协议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客观合理性[注]例如,网络店铺存在信誉评价体系,若允许网络店铺自由转让,信誉评级将无法体现网络店铺经营者的信誉情况,这不仅会增加运营商的管理成本,也不利于网络交易的良性发展。(参见: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J].法学家,2016(1): 93;刘明.论网络虚拟财产禁止让与特约的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1): 92.)。若禁止或限制转让网络虚拟财产的服务条款具备合理性,则该条款有效,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受到限制;反之,若该种条款不具备合理性,其可能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依《合同法》第40条被认定为无效。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权利变动语境下,除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之外,权利变动模式更是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并且,权利变动模式存在体系效应,即在逻辑上限定了交易风险的分配及交易安全的保护方式,这在无权处分和多重让与中体现得最为突出。而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的核心区别之一。因此,要比较物权说与债权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解释力,必须考察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模式及其体系效应。

1.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变动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等个别领域采意思主义;而债权变动则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无须交付、登记等形式要件。因此,要评判物权说与债权说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解释的妥适性,必须考察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模式。

以网络游戏道具的交易为例,支持道具交易的网络游戏均设有交易系统,不同用户将用以交易的道具、虚拟货币等放置于交易界面,待双方确认后交易完成。在交易完成后,该游戏道具在出让人的游戏账号中消失,而在受让人的游戏账号中出现。由于游戏账号的用户仅对其账号中的游戏道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故而这一交易过程与动产的现实交付相似。相应的,在用户违反与运营商之间服务协议的情况下,运营商对其采取的如冻结账号等一系列措施,也仅作用于该用户的账号及其账号内的游戏道具[注]例如,对于“魔兽世界”这一网络游戏,运营商暴雪娱乐公司设置的《魔兽世界中文版使用条款》中规定:“运营方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因为用户违反本使用条款、《魔兽世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其他公开规则,或运营方和/或暴雪出于遵守适用法律或政府法令之目的,或您发布违法信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提供虚假注册身份信息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者不正当行为,等)暂时冻结、永久冻结、修改或删除账号……”(参见:暴雪娱乐公司网站[EB/OL].[2018-04-29].https://www.battlenet.com.cn/zh/legal-cn/wow-tou.)。这意味着,在游戏道具的转让协议生效之后,道具通过交易系统移转“占有”之前,若出让人的游戏账号被冻结,该游戏道具将一并被冻结;若受让人的游戏账号被冻结,该游戏道具并不受影响。可见,依据网络游戏中的交易习惯和既有规则,网络游戏道具的权利变动并非于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而是通过移转对游戏道具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完成,这与形式主义的权利变动模式相近。

在处分权未受限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平台的账号(包括社交平台、交易平台、网络游戏等账号)也存在交易的可能[注]也有学者将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称为“虚拟入口”。(参见: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6):83.)。网络服务平台的账号可分为实名制账号与非实名制账号。就非实名制账号而言,用户必须输入正确的账号和密码才可登录该网络服务系统,并享有该账号之下的一系列操作权限。若用户忘记密码,运营商往往通过各种方式提供密码找回服务,如提出用户事先设置好答案的提示问题,或要求用户描述账号内的设置信息,等等。因此,非实名制账号事实上的管领力,就体现为用户知晓账号和密码及一系列密码找回信息。而要移转这一事实上的管领力,至少需要出让人将账号和密码及密码找回信息告知受让人。同时,出让人对该账号事实上之管领力的消灭,往往体现为受让人更改账号和密码及密码找回信息。这一过程与交付存货仓库的钥匙相类似,属于形式主义的权利变动。就实名制账号而言,实名权利人只要证明其身份,即可享有包括修改登录密码在内的全部操作权限[注]有观点认为,非实名权利人知晓密码也可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凭证。(参见: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8.)笔者认为,在实名权利人属虚构的情况下,此观点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在实名权利人确有其人的情况下,单凭知晓账号密码显然不能作为权利凭证。所以该问题在于,裁判者无法事先知晓实名权利人究竟系虚构还是确有其人。考虑到实践中虚构身份完成实名登记的可能性极低,还是应将实名登记权利人的身份作为权利凭证。。要转让该实名制账号,使受让人获得该账号事实上的管领力,必须将账号的实名权利人由出让人变更为受让人[注]反对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的讨论者指出:“这种‘过户’纯粹属于网络服务的常规操作,是电子账号操作权限的变动,至于是否产生财产或利益变动,则与‘过户’与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2016(9):166.)在笔者看来,操作权限的变动正如同单纯的动产“交付”,在不承认处分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其当然不能独立引发权利变动。但只要这一“过户”意味着事实上管领力的转移,其就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变动的要件之一。。这一过程与不动产的转移登记相类似,同属形式主义的权利变动。

2.无权处分网络虚拟财产中的交易安全保护

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变动模式密切相关的是无权处分下的交易安全问题。典型的无权处分是出卖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其一,出卖他人的网络游戏道具。例如,甲将某网络游戏道具出借给乙,乙将该道具以合理的游戏币价格出售给善意的买受人丙并在游戏中完成“交付”。其二,出卖他人的网络服务平台账号。首先是无权处分非实名制账号的情形,例如,甲因故将其非实名制账号密码告知乙,乙将该账号以合理对价出售予善意的丙并告知账号密码,丙登录账号后修改密码及账号信息,导致甲无法找回该账号;其次是无权处分实名制账号的情形,例如,运营商错将甲账号的实名权利人登记为乙,乙将该账号以合理对价出售予善意的丙,并将该账号的实名权利人由乙变更为丙。

如前所述,要使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发生变动,除转让合同生效外,尚须受让人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力。同时,该事实上的管领力具备外部可识别性,受让人可通过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力判断权利归属[13]。若事实上管领网络虚拟财产的是无权利人,也同样将产生权利外观。这类似于无权利人占有动产,或无权利人被错误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并且,在利益冲突的构成上,前述各例中甲与丙之间的利益冲突均符合善意取得所适用的情形。因此,若丙通过合理对价善意地从出让人乙处获取了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力,则应当认为丙可战胜真实权利人甲而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

3.多重让与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权利归属

无论多重让与的是债权还是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区别仅在于标的物权利的归属上。在我国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要使物权发生变动,动产需经交付,不动产需经登记。在物权的多重让与中,最终只能由受领了交付或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债权的转移则发生于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时。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债权的多重让与无明确规定,依通说,在第一个债权让与合同已生效的情况下,第二次让与并未使得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便债务人善意地向其清偿而免除债务,第二受让人也须向第一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14]。

反观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权利变动发生于受让人取得事实上管领力之时,即便取得事实上管领力的买受人所订立的合同在后,其也可以优先于前买受人而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并且,前后两个买受人之间也不因此发生不当得利。这一价值判断结论与物权变动的解释路径基本契合。

考察债权说,指名债权让与的规则显然与这一价值判断结论不符,即便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证书债权,也同样存在逻辑障碍。在债务人出具债权证书的场合,债权让与也并不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即便债权人未将债权证书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也因债权让与协议的生效而取得标的债权[15]。在债权出让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生效后,第二受让人纵受领债权证书,也并不取得该债权。只不过,该债权让与证书与债权让与通知具有同一效力,若债务人善意地向第二受让人清偿,将消灭其债务。但于此情形,由于第二受让人并不享有标的债权,在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后,仍须向第一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当然,若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证券债权,可以较为圆融地解释上述价值判断结论,但其解释成本终究高于物权说。一方面,证券债权区别于普通债权,本就是立法者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的立法政策考虑,在证券化债事制度中注入动产物权的规则[16]。在权利变动上,与其将网络虚拟财产理解为物权化的债权,倒不如径直将其理解为物权来得简明清晰。另一方面,证券债权的权利变动方式虽大体上采形式主义,但不同类型证券债权的具体转让规则也因特别法的规定而存在差异,如票据的转让由《票据法》加以规范,债券的转让须遵循《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存款单的转让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规定,最终仍须准用《物权法》第二章关于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如此,在规则适用层面,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证券债权的解释方式也略显舍近求远。

(二)网络虚拟财产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权利变动[注]前文已讨论过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和消灭,此处的权利变动主要指权利移转。

1.继承

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讨论已久,而这一问题起源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需求与立法层面的规则缺位[注]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彼时尚无网络虚拟财产概念,其对遗产范围的列举自然未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但由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学界对此不乏解释论上的尝试。(参见: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38.)。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纳入继承范围这一价值判断结论已经达成共识[注]具体论证理由参见: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6):91-92;和丽军.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7): 64-66;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4):83-85;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5):76-77.。而《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确定为民事权利,无疑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解释路径铺设了逻辑前提[注]在《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民事权利之前,学者也曾试图通过将其解释为民事利益的方式论证其可继承性。(参见: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4):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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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这一价值判断结论的基础上,须考察债权说与物权说各自的解释力。在现行规则之下,债权和物权均在可继承范围之内;在权利变动的时间点上,债权和物权均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转移。两者的区别在于,依《物权法》第31条,继承人在为继承所得的不动产办理登记之前,无法再将该不动产转让与他人。

考察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道具由于只能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存在和流通,其继承一般与网络游戏账号难以分离,故此处仅讨论网络服务平台账号的继承问题。非实名制的网络服务平台账号不存在相应的权属登记,其事实上的管领力通过账号密码体现。在继承人知晓账号密码的情况下,其账号的继承无论以债权说还是物权说加以解释,并无区别。在继承人不知晓密码的情况下,继承人往往需要通过向运营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运营商协助找回密码[注]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参见: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35-36.)。而在此之前,继承人因不知晓密码,客观上无法将账号转让给第三人。对于实名制的网络服务平台账号,尽管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便已取得该账号权利,但在运营商的网络系统中,实名权利人仍为被继承人,继承人客观上无法直接转让该账号[17]。即便认为继承人可通过合意将该账号转让与第三人,但由于该第三人不是实名权利人,也无法享有该账号对应的全部服务。更为重要的是,继承人随时可向运营商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变更实名权利人,其对账号的管领力仍远远强于受让该账号的第三人。第三人如欲切断继承人对该账号的管领力,需由该账号继承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请求运营商配合变更实名权利人的登记。这一过程显然与《物权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更为相近,而与债权让与通知较远。可见,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上,物权说的解释力更强。

2.导致权利变动的裁判文书

此处所谓“导致权利变动”,仅指裁判文书导致已经存在的权利在主体上发生变动,而不包括因裁判文书而新产生权利的情形。因此,这类判决仅包括形成判决,而不包括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18]。

依《物权法》第28条,因裁判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该物权变动自裁判文书生效时发生。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因裁判文书导致的债权转移加以规定,但因债权的转移本无需公示,故也应当认为自裁判文书生效时发生债权转移的结果[注]例如,乙将对甲之债权让与丙,在债权让与协议生效之后,甲清偿该债权之前,若乙与丙之间的债权让与协议因故被法院判决撤销,则该债权自判决生效时即复归于乙。。此时,债权规则与物权规则并未体现出区别。而两者的区别体现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权利人再次转移该权利的场合。与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分网络虚拟财产相似,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权利人须先取得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力方可再行转让,这与物权规则更为相符。对此,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

3.添附

网络虚拟财产还可能出现类似物的添附的情形。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将他人的“宝石”镶嵌于自己的游戏装备之上,或者用他人的低级“宝石”与自己的低级“宝石”合成高级“宝石”,或者将他人的游戏装备“素材”加工为游戏装备。诚然,于上述情形,行为人将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将该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物权或债权均是如此。但对于游戏道具的归属,物权领域中的添附规则有适用的余地,而债权领域中却无相应规则[注]我国现行《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添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被认为是关于添附的现行规则。(参见:梅夏英.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J].清华法学,2018(2):42.)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30条所规定的“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中的“等”就包含了添附。(参见:房绍坤.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4(10):36.)。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先天的特殊性,其添附规则也与一般物存在区别。正如后文所论及的,在网络游戏道具被盗的情况下,若网络运营商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网络运营商恢复失窃的网络游戏道具。而在游戏道具恢复后,侵权行为人所窃取的游戏道具并未消灭。但由于权利人的游戏道具已得到恢复,不复存在损失,其对侵权行为人不再享有基于侵权或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同时,无论该被窃道具发生何种添附,该权利人都不可能再对新道具享有权利,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在添附发生之后,侵权行为人就一定能够取得该新道具的权利。依添附规则,若该新道具应归属于侵权行为人的,则由其保有;若该新道具依添附规则不应归属于侵权行为人的,笔者认为,运营商有权将该新道具收回,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自行承担。

在网络运营商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例如,在权利人自愿将账号和密码告诉他人或离线时未注销登录界面导致游戏道具被盗等情形,权利人无权请求运营商恢复被盗的游戏道具[19]。若道具发生添附,则应当按照物权的添附规则处理。可见,物权说虽然因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而有所折扣,但其解释力仍强于债权说。

四、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评判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与物权说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何者能为权利的救济提供更为有效的解释路径[注]有学者将这一问题的讨论称为后果论的进路,但这仅是债权说与物权说在“后果论”上的诸多区别之一。(参见: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J].政法论坛,2016(5):47-57.)。而网络虚拟财产可能分别遭受来自运营商和第三人的侵害,以下分别检验债权说与物权说的解释力。

(一)遭受运营商侵害时的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于权利人开始接受网络系统服务时产生,无论将该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解释为物权或是债权,其权利内容并不因此产生差异。无论基于物权规则或是债权规则,运营商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义务。而两者的区别在于,在网络虚拟财产因运营商原因受损时,若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债权,权利人仅得基于服务协议请求运营商承担合同责任;若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物权,则权利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三章之规定行使物权请求权,且与此同时,由于服务协议的存在,权利人同样可以请求运营商承担合同责任。此处,物权说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保护看似更为周全,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物权说更优的结论,仍须考察权利人基于合同所生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在实际效果上是否存在区别。因运营商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受损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运营商停止运营、限缩用户功能、技术故障导致网络虚拟财产贬损或丢失等,以下分别加以考察:

在运营商停止运营的情况下,由于停止运营构成对服务协议的违反,权利人可基于《合同法》第107条请求运营商继续履行。但依《合同法》第110条,在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权利人不得请求运营商继续履行。若权利人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网络系统的持续运营,运营商停止运营的行为将使网络虚拟财产毁损,权利人因此可依《物权法》第36条请求恢复原状。此处的恢复原状,实际上也就表现为运营商继续运营该网络系统,与前述的继续履行合同并无区别。而同样的,在恢复原状事实上不可能,或在恢复原状的费用过高时,权利人也同样无法请求恢复原状[20]。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无论继续履行还是恢复原状,其请求权均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见,此处物权说与债权说并无实质区别。

若运营商不合理地限缩用户功能,或因技术故障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受损,同样构成对服务协议的违反,用户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及其限制与前述情形无异。但在物权规则视野下,这既可理解为对网络虚拟财产功能的妨碍,也可理解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损毁。若权利人依《物权法》第36条主张恢复原状,则与运营商停止运营的情形无异;若权利人依《物权法》第35条主张排除妨害,因《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该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所以此处存在价值判断上的差异[注]有学者认为,由于排除妨碍请求权与继续履行请求权本质上均是对虚拟财产的绝对保护,因而名异而实同。显然,此处忽略了对时效问题的考虑。(参见: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J].政法论坛.2016(5):53.)。就其实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请求运营商去除不合理的限制、排除技术故障并恢复虚拟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价值判断结论应从现实层面加以考虑。一方面,在面对发展迅速的网络虚拟世界时,成文法先天的滞后性尤为显著,网络虚拟世界的基本秩序也因此更多地取决于用户与运营商在平台运营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注]网络空间由代码构筑,其基本秩序也取决于此。对此,美国信息法学者约耳·芮登博格(Joel Reidenberg)首次提出了“代码就是法律”。(参见: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M].李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6.);另一方面,即便在现实世界,若妨害物权的现象已经秩序化,排除妨害请求权之行使亦可能受到限制[21]。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中,若所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均未在三年诉讼时效之内请求运营商去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合理限制或恢复因技术故障所造成的损害,则应当认为在该网络平台中已形成新的运营秩序,故权利人的这一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这一价值判断结论,在物权说解释路径的选择上,面对运营商限缩用户功能的行为,应当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可基于《物权法》第36条请求恢复原状,但不可基于第35条请求排除妨害。如此,物权说最终承载的价值判断结论与债权说无异,而两者在逻辑上也都圆融自洽,不相伯仲[注]值得说明的是,如果价值判断的结论发生改变,即认为权利人请求运营商消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合理限制这一请求权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说将体现出比债权说更强的解释力。当然,这只是物权说的一种尚未成为现实的潜在优势。。

(二)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的救济

在网络虚拟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权利人自可向该第三人为请求,但在一定情况下,权利人也可向网络运营商主张权利。以下分别讨论两者的解释路径:

1.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以第三人窃取网络服务平台账号为例。依物权说,此情形下权利人可向该第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此处尚须区分实名制账号与非实名制账号。对于非实名制账号,其事实上的管领力表现为对账号密码的掌控,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行为即表现为归还密码。对应的,此处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实名制账号,第三人窃取密码的行为并不能完全阻断权利人对账号事实上的管领,权利人可以通过实名机制回复对账号的掌控。当然,权利人也可以不通过实名机制找回账号,而径直向第三人请求,该第三人同样有归还账号密码的义务。在价值判断上,由于权利人已进行实名登记,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解释选择上,基于《民法总则》第196条,无论将该请求权解释为排除妨害或是返还原物,均可逻辑自洽。

在债权说之下,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网络服务平台的账号密码属于接受网络服务的债权凭证[22]。第三人窃取账号密码,目的在于通过该账号密码登录网络服务平台,从而接受运营商的服务,本质上属于通过窃取债权凭证以冒名获取债务人给付。债权凭证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效力,但其遗失并不变动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在债权凭证失窃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向债务人证明身份,按照相应程序请求给付[注]较为典型的是票据丧失的情形。对此,《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债权人也可向窃取债权凭证的第三人请求返还该债权凭证。这在网络服务平台账号失窃的情形中,就表现为权利人可请求窃取账号的第三人返还账号。在解释路径上,即便不将账号密码视作物,其也依然属于财产范畴,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条均将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权利人这一请求并无逻辑障碍。但不可忽略的是,在第三人窃取实名网络服务平台账号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人已进行实名登记,在价值判断上,权利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账号的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说之下,现有规则难以直接承载这一价值判断结论。当然,此处也可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但在债权说之下类推适用物权规则,这本身就表明了物权说更富解释力。

2.权利人向运营商主张权利

在网络虚拟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权利人除可向该第三人请求外,也存在向运营商主张权利的可能。以第三人窃取网络游戏道具为例:

在物权说之下,除不特定第三人负有不侵害该网络游戏道具的义务外,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游戏运营商对网络游戏道具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12]。在第三人窃取网络游戏道具的场合,权利人除可依《物权法》第34条请求返还原物外,运营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还可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请求运营商承担补充责任。而第三人通常难以被查知,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向运营商请求[23]。由于网络游戏道具的可恢复性,失窃并不直接导致其所有权消灭。因此,权利人可以请求运营商以恢复原状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现为运营商为权利人恢复失窃的游戏道具。

在债权说之下,网络游戏道具是权利人获得运营商提供网络服务的凭证,也是运营商所提供服务的表现形式。以网络游戏道具中的“宝剑(武器)”为例:虚拟人物装备“宝剑”可能产生一定视觉效果,可满足玩家的审美需求;手持“宝剑”战斗,可以提高战斗效率,从而加快游戏人物成长的速度,给玩家带来愉悦;玩家将“宝剑”出售,可以获得比其他低级道具更多的虚拟货币收益;等等。若严格遵循债权债务关系的法理逻辑,一方面,该“宝剑”仅是玩家请求运营商给付服务的凭证,凭证失窃并不当然引发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玩家依然有权请求运营商为相应的服务给付。只不过,由于玩家丧失了债权凭证,需依一定程序证明其债权人(装备所有人)身份。另一方面,玩家要享受上述服务,在网络游戏空间中,就只能通过该“宝剑”才可实现。因此,在该“宝剑”失窃的情况下,只要该玩家证明“宝剑”本为其所有,即可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作为债务人的运营商就应向该玩家为服务给付,而这一服务给付方式就表现为恢复该玩家失窃的“宝剑”。若运营商拒绝恢复失窃的游戏道具,则其本质上属于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条主张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注]这一认识也与司法实践相符。在“马杰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以及“韩林以虚拟财产被盗为由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两起诉讼中,两原告(玩家)均因网络游戏装备失窃而起诉游戏运营商,请求恢复失窃的游戏装备,法院均予以支持。两份判决书均在判决理由中列明了《合同法》第107条。(参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475 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无论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债权抑或物权,在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权利人可向运营商主张的权利均可在现行法下被逻辑自洽地解释。

五、结语

综上,在规则适用层面,债权说与物权说解释力的区别并未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取得、行使和消灭上;对于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两者的解释效果也大致相同,仅在个别情况下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差异。物权说解释力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变动上: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实践中,合意生效并不足以导致权利变动,尚须依相应方式转移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力,这与物权变动规则相近;由于这一事实上的管领力在交易中可被感知和识别,网络虚拟财产在无权处分下的交易安全保护,以及在多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均与物权规则相一致;在因继承、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权利变动中,基于交易现实的需要,应当适用《物权法》第31条;网络虚拟财产可能发生添附,最终的权利归属应适用物权的添附规则。此外,从长远来看,只要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流通的可能,随着交易形式的丰富与电子化登记成本的降低,在网络虚拟财产上设立诸如担保权、用益权等定限权利的需求也将应运而生。对此,物权说也将体现出更好的规则相容性和更低的解释成本。

同时,本文认为,对于诸多表现为“概念之争”的民法问题,讨论的重心应从抽象概念转向为具体规则。正如前文表明的那样,与其抽象地讨论“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物”,远不如具体讨论“网络虚拟财产可否适用物权规则”更为实际。这一思维方式的转变,使得讨论不再局限于纯粹民法学理论,而直接与民事实定法的规则设计与适用产生关联。如果认同这样的认识,则可以得出以下民法学问题的讨论规则:对于民法学范畴内存在概念分歧的争议问题,应当首先考察其结论能否落脚在民事实定法的规则设计或适用上;对于抽象概念层面的讨论,应以民事实定法规则设计和适用的结论为前提。遵循这一讨论规则,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排除纯粹概念分歧对于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必要干扰,而更为重要的是,这也有助于在不同的讨论者之间形成更多面向现实的民法学交流。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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