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亮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1)
面对各自不同的犯罪整体情势,每个国家刑罚改革的方法与路径显著不同,但最终的归途都在于刑罚效益的实现。西方国家最初的教育刑论者试图以教育和矫正来作为刑罚改革的目的,但最终走向失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因为刑罚矫正主义与刑罚个别主义遭受空前的危机,强调一般预防又兼顾特殊预防的新古典主义刑罚理论走上前台。新古典主义刑罚论的学者们不但主张应当以报应作为刑罚实现的评价标准,还应当考虑犯罪人过去与将来的犯罪,绝对报应论在刑罚兑现过程中并非有完全实现的可能性。在新古典主义的影响下,强调危险评估与控制的新刑罚理论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受到重视,并导致旧刑罚理论向新刑罚理论的转换。在新旧刑罚理论转换过程中,再犯罪危险的评估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为自由刑的改革提供了技术支持。但是,我国因长久以来缺乏技术性支撑,刑罚改革尤其监禁刑改革凭仅有的刑事政策对制刑权的直接推动,报应主义的刑罚体系在历经多次刑罚结构调整后仍然呈现惩罚主义的特征。可喜的是,《刑法修正案(八)》把“再犯罪危险”作为缓刑与假释适用的法定条件,意味着再犯罪危险评估将成为我国的监禁刑改革提供可能的技术性支撑。在探讨监禁刑改革的路径时,若仍然仅停留在观念刑罚意义上探讨必定走回旧途。而对再犯罪危险评估的构建和运用不仅可为监禁刑的改革提供技术支撑,也可为监禁刑改革寻找新的路径提供新的思路。
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在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之前,人身危险性作为与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的概念被提出。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被“隐性”采用,但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的探讨从未有停止过[1]。随着英美等国的新刑罚理论的介绍和引入,特别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把“再犯罪危险”作为缓刑与假释的实质条件写入《刑法》,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在理论界开始受到重视。但成为问题的是,诸多学者把人身危险性评价与再犯罪风险评估相混淆,这将使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极易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搁置。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再犯罪风险理论的理论源流进行探究。
再犯罪风险评估的概念初见于美国的缓刑与假释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其概念的界定并未有太多的争议,一般认为,它是十九世纪晚期的非监禁刑制度的产物。如何使一个提前释放到社会的罪犯最大限度地减少再犯罪风险,这就需要对再犯罪的风险进行合理评估,但这一直是长期困扰非监禁刑大量适用的主要障碍。为此,近百年来人们一直试图解决此问题。到目前为止,英美等国的再犯罪风险评估已经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二十世纪中叶之前的专业判断(professional judgement)阶段。在此阶段风险评估由矫正官员及临床专业人员完成,他们主要依据专业性经验(professional experience)进行判断。这一阶段基本被认为是定性判断。这种判断仅依据评估人员的经验性判断显然有失准确,风险评估的真实性往往遭受质疑。此种状况促使了评估工具的诞生,并使犯罪风险评估进入第二阶段。开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循证评估主要归功于精算和证据科学的发展而使经验性判断弱化。精算评估工具主要考虑能够证明会增加再犯罪风险与犯罪人相关的事项,将这些事项赋予一定量的数值,并制作成量表。这个时期比较有名的精算评估量表主要有美国的《显著因素量表》(the Salient Factor Score)、加拿大矫正局研制的《再犯罪统计信息量表》(the Statistical Information on Recidivism Scale)。精算评估工具的优点在于能够较为可靠地鉴别低风险与高风险的罪犯。然而,这一阶段的精算评估工具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精算评估工具是非理论的,其中评估因子因为容易获得且与重新犯罪相关,所以这些因子大部分是个体的犯罪史,而那些理论性因素因不容易获得而没有被选择。二是那些犯罪史相关的因素都是静止、不可变的因素,故量表无法评估容易增加或减少的风险因素,这就影响了量表预测的精准性。第三阶段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此时期的精算评估工具不但包括犯罪史等静止性因素,还包括动态性风险因素。动态性的因素包括就业状况、社会交往及家庭关系等,这些因素被认为是“风险—需要”评估工具。这一阶段的代表性评估工具有1995年加拿大的《管理水平量表(修订)》(the Level of Service Inventory-Revised)。此评估量表能够提供给矫正官需要进行干预的信息以及罪犯反应较为敏感环境因素的变化,充分运用这些动态性因素有助于减少再犯罪风险。第四阶段是近几年来在英美等国流行的风险评估工具,这一代的风险评估工具整合了综合性的评价因素与监督因素,区别于上一代的风险评估工具,它采取了“风险—需要—响应”的罪犯评估和改造模式[2]。
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发端于教育刑理论,但真正支撑起现代犯罪风险评估理论的还是新古典主义视野下的新刑罚理论。美国有学者认为新刑罚理论因为新叙事语言的出现,由仅关注单个主体惩罚的传统刑法学和犯罪学开始转向关注风险的评估。在新古典主义的影响下,新刑罚理论更重视对犯罪风险的控制和管理。正是重视对犯罪风险的控制与管理,它摒弃了教育刑论与报应刑论之争,为对罪犯的管理和风险的控制提供了技术性支撑,使当代再犯罪风险评估制度逐渐趋于成熟。
学界对人身危险性与再犯罪风险之所以界限不清,主要原因就在于人们对两者在评价对象与对象的评估上存在着认识不清的情况。
1.评价对象的分野
关于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在拘留、逮捕、取保候审、起诉、缓刑、监禁、假释等决定或裁判过程中都需要对再犯罪风险进行审查判断,对再犯罪风险的判断应成为这些决定或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该观点明显把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对象扩展到所有的刑事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翟中东教授则明确借鉴英美刑法中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结合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他把再犯罪风险评估定位于适用缓刑与假释的对象[注]参见:翟中东. 缓刑适用中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问题[J].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2): 43-48; 翟中东. 假释适用中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问题[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11): 15-28.。
关于人身危险性评估对象,有学者把人身危险性评价对象定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定罪量刑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评估应当包括行刑前阶段、行刑中阶段与行刑后阶段的评估,行刑前阶段的评估应当包括犯罪人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评价因素在内。还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评估仅适用在行刑阶段,这样可为罪犯的分类矫治、减刑假释、再犯预测提供一定的依据。有人甚至认为应当对刑释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测评研究,以预测获释后两年内重新犯罪的情况。
从上述关于两者的评价对象来看,当前研究较为混乱,有的本应当属于再犯罪风险评估内容,却被纳入人身危险性评价中,有的属于人身危险性评价的内容却被纳入再犯罪风险评估当中,或者兼而有之。那么,人身危险性评价与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各自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呢?
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对象正如概念所揭示的,是已经确定为犯罪之身的犯罪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仅指适用缓刑与假释及刑罚执行的犯罪人;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对象应当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被定罪与量刑的对象,仅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是符合刑法原理与立法规定的。从前述的再犯罪风险评估渊源来看,再犯罪风险评估是非监禁刑制度的产物,英美等国传统的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中都系围绕着缓刑与假释的适用展开,基本上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风险评估制度,甚至不少国家的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付诸实践而研制出来的评估工具已经被相关部门指定为法定工具。如英国的“罪犯评估系统”(Offender Assessment System)即是如此。而人身危险性评价通常被认为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罪与量刑所采用的概念,是作为非规范性的刑法概念,故其评估对象仅为未被确定为犯罪之身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多数关于人身危险性评价的观点来看,再犯可能性的评价正因为是在定罪与量刑的过程中所采用,其评价的实质是对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各因素进行评价。正如王利荣教授指出的那样,为安全适用刑法,所谓“人身危险性”在特定情况下可影响刑罚适用的综合评判标准[3]。
2.对象评价的分野
正是由于两者评价对象的区别,两者评价的出发点也存在着清楚的界限。
人才培养和使用是人才引进发展的落脚点。加快完善人才培育体系,将人才培养与人才引进并重,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举,提升人才创新能力。重点培育本土高端创新人才,设立青年人才专项计划,定期遴选专业技术强、成长潜力好的优秀青年人才进行重点开发,通过项目支持、在职培训等方式打造一支创新能力强的青年人才队伍。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力度,依托常州科教城资源成立常州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实施高技能人才分类培养、提升计划,学校企业定向合作,共同提升企业职工专业技能水平;提高科技型企业家培训质量,重点发展企业家资本运作、品牌建立和团队管理能力,造就一支市场化、专业化经营管理人才队伍。
通常情况下人身危险性使用的是“评价”,而再犯罪风险使用的是“评估”,这种区分使用是约定俗成还是另有新意呢?在英语世界中,评估通常使用“assessment”,而评价则通常使用“estimate”, 据《牛津英语大辞典》释义,“assessment”是指根据事物的性质、数量、能力及重要性进行估算,更多的是强调在使用某概念之前对其作出精确评价,以作最后决定的依据。而“estimate”虽然也有估算的意思,但更加强调个人的主观评价。其实,当代再犯罪风险评估使用的工具基本都是量化的精算工具,已经属于精算统计的评价阶段,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主要还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专业性的知识作出判断,虽然也包括量化的评价因素,但主要依据的还是定性判断。譬如作为人身危险性重要内容之一的主观恶习的评价,不管是从犯罪史还是犯罪手段抑或犯罪后的表现来看,都是评价主体基于上述事实而作出的判断,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判断。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人身危险性评价标准要比再犯罪风险评估的标准要低,而是由人身危险性的性质所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和第61条的规定,决定具体案件中犯罪的刑罚量的主要由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而人身危险性仅系犯罪情节的一个部分,尤为重要的是《刑法》对诸如自首、累犯、立功等情节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定性的判断基础上加上法定刑量及裁量幅度的限定,法官基于专业的判断完全能够对人身危险性作出准确的评价。但是,再犯罪风险评估则不同,如上所述,西方国家基本已经实现了精算性质的工具化和系统化。如英国的“罪犯评估系统”(Offender Assessment System),该工具中主要由犯罪史、态度、社会或家庭关系、教育、就业、人际交往等评估因子组成,而面对诸多评估因子,赋值定量统计就为最佳选择。故“评价”与“评估”的标准的确存在着明确的界限。
人身危险性评价使用的是“危险”,而再犯罪评估使用是“风险”。虽然我国《刑法》把在英语世界中普遍使用的“再犯罪风险”写成为“再犯罪危险”,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身危险性评价与再犯罪危险评估可以混淆。有学者在论证再犯罪风险评估时有时引用英语世界的再犯罪风险评估理论,有时又引用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甚至把“再犯罪危险”与“危险犯”中的危险等同[注]具体参见:曾赟. 论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标准[J]. 清华法学, 2012(1):64-77.。汉语世界中,人们通常会对“危险”和“风险”互相通用。“危险”是指导致意外损失发生的灾害事故的不确定,“风险”是指在某一特定环境下某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两者基本语义差别看似不太大,但在用语讲究十分精确的法学理论中,两者的用法界限还是清楚的。危险英文为“danger”,风险英文为“risk”。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danger”是指发生伤害、灾害等事故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指存在的客观性,既包括过去也包括现在,既包括确定的危险,也包括不确定的危险,范围很广。而“risk”则通常指未来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的特质。据此,英语世界中对于再犯罪的评估是用风险而非危险,即“risk” 而非 “danger”,因为再犯罪风险的评估是对将来重新犯罪可能性的判断,并非对过去行为的评价。而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主要是对行为人过去各种主客观事实所作的评价,它影响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判断。故评价是对过去行为的性质的判断,而评估是对未来行为可能性的判断。
在英美等国,对犯罪的风险控制与管理在监禁刑的改革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现有犯罪控制的趋势具有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和差异性。实践中,通过刑罚措施来确定可能性,通过风险评析鉴别个人身份,隔离和固定某部分阶层(如失序者),通过监督和甄别来建构界限,最终减少犯罪的风险。英美等国在近年来的刑罚改革中,将再犯罪的风险控制与管理作为刑罚改革的基础性目标,在人员分流、强化监督、分类管理、刑罚种类确定等方面,将再犯罪风险评估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
我国学者对刑罚改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刑罚配置及刑罚结构等方面,近年来《刑法》通过修改,多次对刑罚结构进行调整,刑罚结构总体已经较为稳定,因此未来的刑罚改革势必寻找新的路径。在可预期的未来,在中国整体刑罚结构不会进行根本性调整的背景下,监禁刑改革应当是重大命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不仅监禁刑在刑罚结构中比例最大,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其判决比例也最大[注]比如2003年我们国家的判决监禁比为70.7%,2004年为67.7%,2005年为65.8%,2006年为63.4%,2007年为62.4%,相对应的所判监禁刑的罪犯数从2003年516533人增至2007年的581448人,这些数字充分说明监禁刑在我们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比重。(参见:刘崇亮.“重重”刑罚观对监狱行刑的效果——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分析视角[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3(6): 134-145.)。监狱行刑作为刑事司法系统中最后一道工序被动承受刑罚结构趋重之痛后,在“重重”刑罚观没有实质性改变前,应当主动构建“安全阀”。特别是当《刑法》在把“再犯罪危险”规定为缓刑与假释的实质条件后,再犯罪风险评估势必会成为监禁刑改革的新路径。而在探讨这种新路径时,再犯罪风险评估与中国当代监禁刑改革有着高度的契合。
欧陆刑罚理论在刑罚学派之间的激烈争论通常以古典学派的报应理论占据上风,自然的结果就是导致刑罚仅与刑事责任相关。但在英美等国的情形却不同。可以说,对犯罪风险的评估与控制已成为英美等国刑罚改革的重要议题。二十世纪初以来,英国的刑罚与监狱改革虽然也坚持报应论,但实际上惩罚在新的体制下被看成是没有办法使用的方法,报应仅系一种补充性目标。若犯罪仅是与刑事责任相关,就没有今天英国推行的风险评估等概念与活动。在抛弃报应论主导后刑罚改革过程中对犯罪的危险与控制一直处于中心位置,特别是随着再犯罪风险评估技术运用的日益成熟,对犯罪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水平的提高,自由刑改革开始朝两个方向衍化。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那些再犯罪风险低与再犯罪风险高的罪犯在评估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的刑罚处遇。对那些再犯罪风险低、刑事责任确定的罪犯,非监禁刑的运用日益受到重视;而对那些再犯罪风险高的罪犯,在不违背罪刑均衡刑罚原则的基础之上,持续性的延长监禁期限则成为首选。引人注意的是,不管是主张教育刑论的学者们还是主张威慑刑论的学者们,在他们看来,对再犯罪风险的控制都可体现在各自的理论体系当中。在第三代再犯罪风险评估的拥趸们看来,现代刑事司法中强调风险预测主要由以下重要因素所决定:1.成本;2.精确鉴别职业犯与那些与犯罪不相称的罪犯;3.控制(改变)危险行为前必须预测之;4.面对矫正无效从而强调选择性监禁[4]。新刑罚学强调监禁刑改革的目的应当由威慑过渡到危险控制,而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风险控制通常认为由人身危险性评估或者再犯罪风险评估来完成,监禁刑领域中风险控制自然由再犯罪风险评估来担当。
如前所述,在刑罚结构的调整基本已经到位的背景下,当代中国的监禁刑改革同样面临威慑刑理论与教育刑理论的选择,犯罪风险控制理论同样也适用于当代中国监禁刑的改革。在面对人口监禁规模居高不下、重新犯罪率日渐攀升、监禁改造效果不佳的诸多问题时,再犯罪风险控制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自然就成为监禁刑改革的目的意义上的选择。对再犯罪风险的控制与秩序的维护不但确定了新的刑罚目标,还与古典学派的威慑理论及近代学派的矫正理论相融合,以实现终极意义上的犯罪预防。
当再犯罪风险评估工具实现本土化后,作为监狱行刑改革的这一技术性支撑将为当代中国的监禁刑改革提供契机。以再犯罪风险控制为导向、以再犯罪风险评估为前提的监禁刑改革可以考虑以下具体路径的选择。
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存在着方向性的选择错误,即“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刑事奖惩模式。我国2001年到2015年,假释率基本控制在2%以内,而减刑率则控制在25%~28%之间,证明了减刑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中占有绝对地位。相比我国,美国15年间的假释基本在35%以上,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美国监狱人口不断剧增,其监狱系统加大了假释力度。根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7年到2015年间,美国假释罪犯由826,100人增加到870,500人,增长率为5.37%,而同期其监狱在押人口由2007年的2,296,400人下降到2015年的2,173,800人,这意味着美国不断加大假释人口规模[注]数据来自于美国司法部统计局官网公布的报表。具体参见网站:www.bjs.gov/index.cfm?ty=pbdetail&iid,访问日期为2017-12-17。。相反,在我国,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修改,以及近年来对假释制度严格控制政策的实施,假释人口将被进一步削减。
“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模式至少存在下列缺陷:一是造成了严重的悖论:社会危害性越小,刑期越短,减刑的次数越小,获得减刑的幅度越小;而社会危害性越大,刑期越长,减刑的幅度也大;因为法律规定减刑间隔期的因素,长刑期罪犯比短刑期罪犯更容易获得假释。二是减刑制度本身与罪刑理论相抵牾。从罪刑的关系来看,刑罚因罪而引起,减少的罪责应当减轻刑罚,增加的罪责应当加重刑罚,罪责一经确定,刑罚则确定,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核。问题是罪责确定后,经法官判决相应刑罚,罪犯的刑罚是否还会因为在执行期间的所谓责任的减轻而减轻?不管行为责任论或行为人责任论是否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指标,罪刑的架构都是借由责任的纽带实现对行为人的评价,刑事责任评价的本质是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因素的评价,考虑犯罪人的主观特征,修正已然确定的客观罪行[6]。在罪行关系通过刑事责任的微调后,最终导致“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之三重结构,三者是递进关系,不可以颠倒。因此,刑罚一经确定后,按理不应当改变,除非错判。但是减刑制度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与罪行关系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假释系有条件的释放,本质上假释犯仍然为罪犯,即假释并不会对罪犯原有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之三重结构进行修改,也不会破坏罪行关系原理。三是减刑可以对罪犯减刑前的行为进行肯定,但不能制约其减刑后的行为,缺乏预后的判断,使得罪犯的投机性改造成为普遍现象。
虽然我国学者对此模式多有诟病,但少有对造成此种缺陷的深层次原因进行深入分析。我国之所以大量运用减刑而少用假释,其背后的原因在于减刑与假释的技术性手段选择存在缺陷。减刑是因为刑期的缩短而导致罪犯较原判决刑期提前释放,而假释则是对原判决刑期并不发生改变,仅是执行方式的变化而已,此释放为有条件的假定释放。基于此,减刑考查的依据仅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狱内表现,而假释考查的依据不仅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狱内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现有规定,至少还应当包括犯罪性质及犯罪类型等。这两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的本质不同导致两者行刑实践中运用规模产生巨大差异。执行机构考察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表现良好,总体可以量化,减刑方面的考察似乎是可靠的,故国家大量使用减刑就不足为奇。而假释虽然可以对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量化,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考察的因素则是综合复杂的,即应对所有可能影响再犯罪风险的因素进行评估,而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仅为其中一部分。但实践中我们国家对罪犯假释的考察除了《刑法》第81条规定的假释禁止条件外,基本仅考察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表现。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价标准仅囿于狱内表现则明显存在重大缺陷。为此,此种评价方式使得评价主体因为技术手段落后,对假释的不信任自然难以避免,加上决定假释的机制中假释建议机关与裁定机关存在严重脱节,假释率严重偏低自不难解释。
为此,在再犯罪风险评估技术成熟的基础上,“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模式应当转向假释模式,并可以考虑废除减刑制度,与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相契合。随着刑罚执行“一体两翼”中的非监禁刑人口规模比例逐步增加,社区行刑的日益成熟,以再犯罪风险评估为导向的假释制度应当作为监禁刑改革的新路径。
罪犯在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处于核心位置,最终所有的处置都将集中在具体的个体。恩里科·菲利认为犯罪是刑法的对象,但它不是法官全部的注意力所在,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动的对象,进而认为根据古典学派刑法理论和古典派监狱规则建立起来的刑法制度完全忽视了罪犯的生理心理学类型,监狱中犯人退化和相互交往造成的实际后果严重。“这意味着现行刑事司法是一部庞大的机器,蚕食并吐出大量的人。这些人流入不断增加的职业犯罪和累犯队伍当中,一般没有希望复原。”[7]近代学派对罪犯倾注了极大的关注,并以罪犯的分类为起点,开启了世界范围内的监狱改革大门,奠定了现代监禁刑的基本伦理与原则。
在现代监禁刑的发展中,随着对罪犯风险评估的完善,以罪犯分类制度为中心的监狱行刑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监禁刑现代化改革前,以古典学派刑罚思想为主导的行刑模式大行其道,强调惩罚为主的报应刑论的监狱系统中所有的罪犯都是千人一面,罪犯仅是对象行为处罚所附的载体。而在新古典学派的理论体系中,罪犯的分类制度则受到了重视。区别于报应刑论理论中罪犯的千人一面,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新古典主义刑罚理论是以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认知科学为认识基础的,随着实证科学的进步,对罪犯的本体认识将促进罪犯分类制度的进步。科学的罪犯分类制度是实现再犯罪风险控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有效避免狱内罪犯交叉感染的有效途径。而要对罪犯科学分类,有效甄别罪犯,对罪犯的风险评估就显得至关重要。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规定,加拿大矫正局对所有罪犯进行最低警戒、中等警戒或最高警戒的分类。当罪犯到达联邦机构时,就要接受初次警戒分级审查,这种评估管理制度包括评估罪犯的行为历史,包括犯罪史与个人历史,且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各个关键环节中,都要根据其在机构内的行为和进步评定警戒风险分级。
在我国的罪犯分类理论中,分类依据主要依据人口学因素和犯罪性质进行简单分类,包括生理因素、犯罪类型和刑期长短等。实践中,根据生理因素我国监狱系统把罪犯分为男犯与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进行分别关押,这种分类遵循了现代监狱改革的基本原则。但在此基础之上的后续分类则较为混乱。我们对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和江西省豫章监狱进行调研,发现两所监狱基本没有实现“三分原则”(指分押、分管、分教),两所监狱各类罪犯都有关押。另外,我们又对江西省女子监狱进行调研,发现即便在同一所监狱里,各监区中的押犯也没有进行分类,各个监区中的押犯各种犯罪类型都有分布,也反映了混押的状态[注]调研结果表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和江西省豫章监狱中的各个类型的罪犯都有关押。提篮桥监狱中的暴力性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财产类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分别为26%、9%、24%、34%,豫章监狱这四种犯罪类型分别为38%、10%、22%、28%。江西省女子监狱第一监区上述四种犯罪类型分别为26%、9%、24%、34%,第二监区分别为38%、10%、22%、28%,第三监区分别为20%、15%、14%、25%。。
这种混押的状态至少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交叉感染难以避免。监狱之所以被认为是“大染缸”,就是因为混押状态下掌握不同犯罪技能的罪犯跨界传染,使得改造效果弱化。二是不利于监狱秩序稳定。由于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羁押在一起,风险高与风险低的罪犯难免发生冲突。三是不利于刑罚执行个别化的贯彻。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效益实现的前提,罪犯的科学分类又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前提,而混押则是监狱惩罚性功能发挥的后果。
相较于混押,一个科学的分类能够有效减轻监狱系统内的紧张状态。当然,根据再犯罪风险评估来对罪犯进行分类,关键还在于再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的本土化。我们借鉴英国和加拿大的风险评估工具,设计的变量包括罪犯个人基本情况、婚姻家庭情况、就业与收入状况、住宿与社会交往情况、酗酒与吸毒情况、心理与行为状况、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等16大类,每大类又细分,总共细化为80多个预测因子。以此为基础,我们设计了《中国再犯罪服刑人员风险因素问卷》,并且已经完成了对上海、江西、云南三地区监狱系统的包括初犯和“二进宫”以上2000名罪犯的调查问卷,获得了这1986份有效样本的历史数据。采用二元回归分析方法(Logistics),对所有的预测因子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出影响罪犯风险因素[注]该数据库的建立和分析是课题组为“监狱服刑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工具”研制提供的前期技术支持。。建构在再犯罪风险评估基础之上的罪犯分类本质上是以再犯罪风险控制为前提的,把罪犯分为五个风险等级后,以再犯罪风险控制为导向的监禁刑改革才有稳固的技术基础。
运用再犯罪风险评估对罪犯予以分类体现了行刑科学化的理念,可为科学的监狱分类提供技术性支撑。西方的监狱分类通常根据警戒程度来划分,大致可以分为高度、中度和低度警戒监狱或者封闭、半封闭和开放式监狱。相较于我国全部高度警戒监狱或者封闭式监狱而言,低度警戒监狱通常较高度警戒监狱赋予了罪犯更多的自治权,监狱为罪犯提供非常多的矫正方案,包括诸如职业培训、文化教育、心理矫治、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方案,有的还提供家庭会见,罪犯可以和家庭成员在一起[8]。甚至有的开放式监狱环境与设施外的环境没有两样,罪犯可以享有较大的活动自由和对矫正方案选择的权利,改造的自治权较大。而在最高警戒监狱,监狱的管理十分严格,罪犯受到全方位、不间断地监管。我们可以借鉴此种监狱和罪犯分类法,把那些再犯罪风险较低,管理难度较小的罪犯关押在监管与处遇较为开放的监狱中,使其监狱化和犯罪化风险降低,从而真正地实现刑罚的效益[9]。
在当代中国的刑罚执行的现代化过程中,劳动改造与思想改造仍然成为罪犯改造制度的基石,但成为问题的是,这种沿袭了近半个世纪的罪犯改造制度是仍然是经验性操作为主,缺乏技术性支撑。特别在当代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及统计研究手段进步的时代背景下,在面对改造是否有效的质问下,以经验为主的罪犯改造仍然停留在认识层面上。而作为系统性的罪犯改造制度,现代条件下应当进行以实证科学为引领的制度性变革。这种制度性的变革必须是科学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综合,经验性的操作显然无法调适科学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综合,而再犯罪风险评估则正是此两方面的综合。对于科学主义而言,再犯罪风险评估系当代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及统计科学发展之成果。对于法治主义而言,正因为建构在科学主义之上,以再犯罪风险评估为契机的现代罪犯改造制度才真正有了技术性的支撑,而不再强调经验而忽视实证性操作。加拿大Andrews教授和Dowden教授在一个对374位罪犯的矫正项目实验中发现,不合适的矫正强度会浪费矫正资源,甚至研究表明对低风险罪犯提供高强度(intensive)的矫正可能增加罪犯的犯罪行为。监狱对再犯风险低(low risk)罪犯提供矫正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减少重新犯罪总量不到3%;但是对于高风险(higher risk)罪犯提供矫正却能够导致重新犯罪的大量减少[10]。
借鉴西方学者对罪犯循证矫正的方案,我们对上海市提篮桥监狱选取刑期还有两年的168名暴力性罪犯作为样本,经过一年多的循证改造,从数据采集、样本分析、制订方案再到效果评估严格遵循循证改造基本原则,以期在个案的处理上考察改造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对样本进行严格的数据采集,进行科学的风险性评估,包括运用《艾森克量表》《罪犯改造效果评估量表》《暴力犯风险等级评估量表》等评估工具系统,对罪犯的性格特质、悔罪态度、家庭关系、改造表现、暴力危险程度等影响罪犯再犯罪风险的重要影响因素逐个测量。其次,在168个样本数据收集后,对每个罪犯的犯因性需求再进行评估,划分为再犯风险性高、再犯风险性一般及再犯风险低三类。再次,针对上述犯因性需求分析相对应的改造性需求,对每个罪犯的改造性需求制订相应的改造方案,从心理矫治、法律意识培养、日常改造、家属帮教、职业培训等方面进行综合改造。对改造需求性大的加大改造力度,对改造需求性小的扩大其改造自治权。最后,在为期一年多的改造方案结束后,再运用上述评估工具对168位罪犯进行评估,并在罪犯出狱三年后对这些罪犯进行跟踪回访,统计重新犯罪的情形。评估及统计结果如下表。
168名暴力性罪犯循证改造项目描述性统计表[注]数据由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供。在该统计表中,人格特质使用的测量工具为《艾森克量表》。悔罪态度、家庭关系、改造表现测量工具为《罪犯改造效果评估量表》,三个评估项目赋值都为10。危险程度的测量工具为《暴力犯风险等级评估量表》,此表与《罪犯改造效果评估》有重合的地方,其不但包括动态的评估因素,还包括诸如年龄、刑期、犯罪性质等静态评估因素。
因素参加改造项目前参加改造项目一年后均值N均值N人格特质掠夺型65485940称霸型60605254情绪型52404446防御型46204628悔罪态度很好8.0428.254一般7.1607.576很差4.1665.438家庭关系良好8.3528.358一般6.9627.276较差3.4545.634改造表现良好8.7349.238一般7.0727.279较差4.8626.151暴力危险程度高8.3236.014较高7.5315.822较低4.0573.958低2.5572.574
从为期一年的循证改造结果来看,基本印证了坚持“犯因性需求—改造性需求—改造方案”实施的循证改造原则的改造效果。如上表所示,经过科学的心理矫治后,改造需求量大的掠夺型性格的罪犯的均值降低了6分,并且数量上减少了8。悔罪态度较好的罪犯改造强度小,效果不明显,但对悔罪态度较差的,施加高强度的改造方案后,均值从4.1增长到5.4。其他的四个因素也基本如此,即家庭关系较差、改造表现较差、暴力危险性程度高的罪犯施加高强度的改造方案后,其改造效果最为明显,而那些数据表明再犯风险较低的罪犯则改造效果并不明显。其实,从再犯风险干预与循证改造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于那些再犯风险较低的罪犯毋须施加高强度的改造方案,否则可能适得其反。最终从考察参加循证改造方案的168名罪犯出狱后重新犯罪的情形来看,也验证了改造方案实施的科学性。一年内的重新犯罪比例仅为6%,比该监狱重新监禁率要低很多。
由此可见,再犯罪风险评估与罪犯改造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为了提供最有利的罪犯改造条件,所有的影响因素都必须考虑,这些因素则是建构在最有效的收集方法之上。刑事司法最终的目的在于减少和控制重新犯罪,而只有在真正能够甄别风险的基础之上,对罪犯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化改造,才可能使得改造活动最大限度取得专业化的效果。风险评估不但对于矫正部门具有制度性的优越性,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建立完善的矫正计划比其他的刑事司法系统计划更具经济性。相对于重新犯罪之后花费在所有的刑事司法环节中的费用,已经证明了效果的循证矫正明显具有成本调入更少的优势[11]。因此,不管从理论抑或实践来看,建立制度化、系统化和可操作化的再犯罪风险评估体系,对于罪犯改造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价值。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