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波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民法总则》第188条将普通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为三年。对于该条文是否能够适用于已经发生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1]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先后做出解释,且意见较为一致: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新法;2017年10月1日尚未完成的诉讼时效适用新法[注]《合同法》第129条将原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延长为4年,将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1年特殊时效改为普通诉讼时效。对于这两个延长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6、7条确立了与此相同的过渡规则。。本文认为,司法实践确立的过渡规则违反了《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不溯既往原则,且未考虑例外情况,需要修正与补充。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是否要遵守不溯既往原则尚有争议。有持肯定意见者,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指出:“当立法者变更诉讼时效时,该法律对已经最终取得的时效不产生效力。”[2]有持否定意见者,如《瑞士民法典》末章第3条规定:“在本法典生效后,对于法律规定的且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关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发生在本法典生效之前,仍适用新法。”本文认为,肯定意见更值认同,理由如下:
富勒指出:“法律是用规则来规范人的行为。说用明天将会制定出来的规则来规范或指引今天的行为等于是在说胡话。”[3]富勒说明了反对法律溯及既往的原因,即:法律的溯及既往违反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原则。法律可预见性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拉兹指出,法治有两个向度“(1)……;(2)法律应当可以指引人们的行为。”[4]考夫曼也指出,“只有当法律以最佳的方式可预见、可预测时,法律和平才可能存在。”[5]
法律可预见性原则要求法律不仅能够作为行动的依据,而且,还要承认个人依据法律从事行为的后果。富勒所说的八种立法失败情形中,有三种违反了法律可预见性原则:不公开的法律、变动不居的法律和溯及既往的法律。[3]46前两种情形的法律使人根本无法依照法律而行动,溯及既往的法律则是改变了个人依据旧法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溯既往原则的任务是,确保个人在旧法下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被新法所改变。
规范法律行为的法律不应溯及既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也认为“新法生效之前订立的合同,即使其在该新法生效之后仍在继续执行,始终受订立该合同时适用的法律调整。”[2]8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对合同自由的尊重[注]有法国学者指出,“如果承认合同自由是恰当的,就应该使合同免受立法者的干预。”(参见: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G]∥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6.);另外一方面则是基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按照旧法约定的,就应当按照旧法赋予法律后果。
然而,个人从事法律行为时需要根据法律预测行为的结果,从事事实行为也同样需要如此,比如醉驾入刑后醉驾者明显减少就是例证。因而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任务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意思自治”,其它需要依据法律预测后果的行为都应予以保护。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主要由行为构成,行为人需要根据法律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规范需要受不溯既往原则制约。相比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的法律结构是:“请求权+时间的经过=抗辩权发生”。时间持续是诉讼时效的外观,似乎与行为没有太多关联。然而这仅是表面现象,诉讼时效的后果主要由债权人的不作为引起,其本质依然是行为,时间持续不过是辅助要素。有学者指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已从干预模式转向私人自治[6],另有学者指出,诉讼时效属于“状态”[7]。这表明理论上已经认可诉讼时效的本质是行为,而非事件。因而,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一样,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受不溯既往原则制约。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可能已经偿还债务,但因时间久远,证据已经灭失,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很难举证证明债务已经偿还,所以需要为债权限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债务人担负已经偿还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期限之外则不再负此义务。因而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免除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属于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诉讼法上的问题[8]。而一般认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如有学者指出,“《民诉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9]按照这个逻辑,诉讼时效作为程序规则自然可以溯及既往。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设置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保护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指出,诉讼时效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维护经济秩序稳定,至于债务人获益,法院减轻了负担,不过是附带效果而已[注]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包括:一是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二是尊重现存的秩序;三是简化法律关系,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四是保护债务人,以避免因为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使遭受不利益。(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17.)其中,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也是一个牵强的理由,它不过是试图从债权人身上找到一些可归责的原因,以使债权人更容易接受权利被限制的结果。这与善意取得中的归责于原所有人的“本人与因”极为相似。(关于对所谓善意取得中“本人与因”的批评参见:雅各布·福图纳特·施塔格尔.动产善意取得作为‘即时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以下的一项新规定[G]∥王立栋,译.张双根,等.中德私法研究(总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58-168.))。对此,有学者指出:“实际上,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也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尊重社会交往现状,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10]既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那么,推导出诉讼时效制度是证明责任问题的前提就不存在了,诉讼时效也就不是程序法问题。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曾经表示:“修改关于时效中断理由的民法典第2244条的1985年7月5日法律,不是程序法。”[11]因此不能基于“程序从新”否定不溯既往原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
第二,即便诉讼时效是举证责任问题,也不能就此认为它可以当然溯及既往。首先,举证责任本质上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尚有争议,如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曾指出:“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则,并不是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所适用的程序性规则,而是涉及法律实体的规则。”[2]7其次,程序规则溯及既往也有例外,如对实体权利义务有显著影响的程序规则不得溯及既往,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规则都属于此类,如《埃及民法典》第9条规定:“预先规定的证据应由该证据被确定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调整。”有学者指出,“新法改变了证据规则或者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规则使得判断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更加容易,适用新法应当被视为是溯及既往。”[12]因而即便承认诉讼时效是证明责任问题,也不能就此将其置于不溯既往原则规范之外。
一般认为,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减轻法院负担。这意味着诉讼时效制度也调整国家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兼有公法与私法两种属性,那么它是否受不溯既往原则规范也就值得质疑了。本文认为,能否因此认定诉讼时效制度可免受不溯及既往原则制约,取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改变对法院的影响程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大体上经历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13],这在证据的收集调查制度上有所体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民法诉讼法》第64条对此作了修订,法院的主要任务不再是“收集调查”证据,而是“审查核实”证据。但是有些证据对当事人来说确实难以取得,为弥补这一不足,《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收集和调查证据: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收集[注]《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此情形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6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指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证据,笔者注)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证据由国家相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授权法院任意决定何为“审理案件需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限定,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承担收集证据的职责范围有限,因而,即便因延长诉讼时效而增加收集证据的难度,对人民法院的影响也不会太大。而且,无法取得证据的后果主要由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并不需要对延长诉讼时效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的后果负责,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延长,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的程序不会有太大改变,因此,在有限的证据收集的权限范围内,诉讼时效的延长对人民法院的影响十分有限。诉讼时效主要是对债权人的限制,诉讼时效的改变对当事人影响最大,对人民法院影响轻微。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因为给人民法院带来的一定负担,就忽视可能给个人带来的损害,从而允许诉讼时效制度溯及既往,这显然缺乏正当性。
对于判断法律的适用是否溯及既往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民法渊源众多,且规范的法律事实复杂,因而民法适用溯及既往的判断尤为困难。诉讼时效在民事法律事实中结构最为特殊,所以,诉讼时效制度如何适用才符合不溯既往原则,更加不易判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时效过渡方式有着巨大差异应与此有关[注]关于诉讼时效的过渡规则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法国体例。对于延长诉讼时效,已经结束的适用旧法,尚未结束的适用新法。对于缩短诉讼时效,从新法生效之日起按照新法重新计算时效,但是重新计算的时效总和不能超过原法律规定的期间;二是阿根廷体例。原则上诉讼时效开始在新法实施之前的适用旧法,开始在之后的适用新法,例外如果旧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新法更长时,按照新法计算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则该时效被视为完成;三是台湾体例。原则上新法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过去发生的请求权,如果旧法规定了诉讼时效,按旧法规定已经完成者不再保护,如旧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新法更长则应适用旧法,但是其残余期间自新法施行日起比新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还长时则适用新法。。本文建议,根据不溯既往原则,诉讼时效制度可按如下方式设定:
理论上提出的反对法律溯及既往的理由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损害对法律的信赖[14];二是损害当事人的预期[12];三是违反承诺[15]。这些主张都表达了同一个核心意思:法律是个人的行为准则,根据不溯既往原则,在哪个法律规范下发生的法律事实,就应当适用哪个法律产生相应的后果。由此可以得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一个过渡规则,也是原则性规则,即:新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旧法计算期间,并赋予旧法规范下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说,原则上新法只能适用于其实施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这是原则性过渡规则,后文即将确立的规则都是对它的解释或例外。在诉讼时效过渡规则的立法例上,有些国家针对诉讼时效延长或缩短采用不同的过渡方式,本文未做区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延长诉讼时效对债务人有利,缩短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有利,但不论对谁有利,法律都不应当改变当事人在旧法状态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新法不应当成为偏袒一方的工具[注]我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缩短了抵押权的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未解释该条如何过渡,司法实践做法各异,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抵押权,有适用旧法规定,有适用新法规定。。
对“第一过渡规则”有三个问题需要解释和补充:一是“诉讼时效发生”是指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还是指据以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发生?二是如何对待新法实施时尚未完成的诉讼时效?三是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新旧法适用有何影响?关于“诉讼时效的发生”,有的国家的立法认为诉讼时效的发生是指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阿根廷。但本文认为,应当是指法律事实的发生,因为诉讼时效属于产生法律事实的后果的一部分,也是当事人预测行为后果的依据之一。问题二、三相对复杂,下文予以单独探讨。
新法适用于持续着的法律事实是否应溯及既往,这是著名的法律难题,对待这一难题的态度已成为划分不同理论的分水岭[注]主要理论有:(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法庭确立的真正与非真正的溯及既往理论,以及联邦宪法法院第二法庭确立的法律的溯及生效与法律效果的回溯连接(参见: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与信赖保护原则[J].台湾本土法学,2001(24));(2)法国的即行效力理论(参见: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2-313);(3)既得权理论(参见: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6-212);(4)平衡理论(参见:Jill E. Fisch, Retroactivity and Legal Change: an Equilibrium Approach,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0, No. 5 (Mar., 1997), pp. 1055-1123);(5)因子理论(参见:欧爱民.论法律不溯既往原则宪法适用的技术方案[J].法商研究,2008(3).)。。限于主题,本文不欲介入一般争议,只就诉讼时效做以具体分析。尚未完成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新法,各国做法不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应当适用新法,法国司法实践也持此观点[2]8;阿根廷则认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旧法[注]参见:《阿根廷民法典》第4051条。。本文认为,根据不溯既往原则,应以适用旧法为宜。这是诉讼时效的第二个过渡规则,即:未完成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旧法。原因在于:
适用新法可能损害债务人的期待权。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溯及既往的法律”是指“向后看或者关注过去的,对法律生效前的行为和事实产生影响的法律。”[16]萨维尼也指出,“溯及力一词应该从法律上或正式的角度去领会,它是指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把过去的法律事实的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17]上述理论都认为,是否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是判断法律溯及既往的核心要素之一。
至于法律的溯及既往影响的究竟是什么,理论上还存在着不同看法[18]。萨维尼提出影响的是既得权。在现代民法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其中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的权利;而期待权是指正在向既得权过渡的权利,是权利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19]。但是,萨维尼所称的既得权却非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既得权,而是相当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这一点可以从萨维尼其他的论述中得到佐明。萨维尼的“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的观点是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中提出的[注]中文译本即: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该卷包括两部分内容:法律规则支配法律关系的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前一部分是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后一部分是国内法的新旧法冲突问题。由于二者都与法律规则支配法律关系的效力有关,所以萨维尼将它们放在一起研究,并建立在共同观念基础之上: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不能影响在原有法律关系中获得的既得权。萨维尼没有在第八卷中定义既得权,而是将其引向第一卷第五十三节。在该节中,萨维尼分析了法律关系的各种类型[20],这意味着在萨维尼的观念中,既得权包含了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所有权利。在第八卷中分析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时,萨维尼也多次提及,“既得权”包括在现代民法上被当作期待权的权利,如“只把到期的利息称为既得权,那是错误的,将来的利息也是一种既得权,与到期利息不同的是,对未到期的利息权的行使有待于将来的某一时间到来。”[17]208再如“我们不能把尚未实现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权利归入期待权范畴之中,即使这些权利所附的条件未得到满足,它们仍是真正的权利。”[17]209
设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在适用法律时损害个人自由,因而不论是既得权还是期待权,都需要予以同等保护。就诉讼时效而言,若新法实施时诉讼时效已经结束,不论其后果是实体权利消灭,还是取得胜诉权或抗辩权,债务人都毫无疑问地取得了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既得权。若新法实施时诉讼时效尚未结束,债务人的地位究竟是期待权还是一种期待状态,这是决定新法能否适用于未完成诉讼时效的关键。
拉伦茨曾经指出,“规定某种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可以使期待权和单纯的期待状态相区别,就已经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了;如果还要规定一种适用于所有取得权的规则,则是一件更难的事情。”[21]学术发展证实了拉伦茨的判断,对于期待权和期待状态的判断标准至今尚未形成通说。这意味着,无法通过涵摄的方式确定未结束诉讼时效中债务人的地位是否属于既得权。不过,理论上还是对期待权的类型形成了一些共同观念,可以通过类比方式确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地位毫无疑义地是期待权[22]。其结构如下: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合同,随着到期日的临近,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逐渐增加;约定日期到来时,买受人支付约定价款后就可以取得所有权。诉讼时效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具有相似的结构:诉讼时效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诉讼时效结束日期的临近,债务人取得抗辩权的可能性日益增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债务人取得抗辩权。两者区别在于诉讼时效中的期待权不具备独立的交易价值,但独立交易价值并不是判断期待权的条件,因为这种价值并不取决于期待权本身,而主要取决于期待期间届满时取得的既得权的性质。如果取得的是可交易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期待权就可以交易;如果取得的是不可交易的权利,通常期待权也就不可交易。
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也常被认为拥有期待权[23]。在法律行为所附的延缓条件实现之前,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所附条件实现日期不确定,到期日能否实现约定内容也不确定。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取得既得权的可能性比诉讼时效还不确定,因而,既然承认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当事人取得的是期待权,当然就不能否认未完成诉讼时效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期待权性质。
由于诉讼时效经过后的法律后果只是取得抗辩权,所以理论上对于未完成诉讼时效当事人地位的期待权地位未予以足够关注。然而,对于与其性质相近的取得时效,理论上一般认为时效未完成的当事人地位应当属于期待权[7]132[23]72。因此,本文认为,没有理由将未完成的诉讼时效排除在期待权之外。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新旧法过渡有较大影响。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虽然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都有差异,但是在过渡规则上,中止可以准用中断的规定。为论述方便,后文将主要以中断为例予以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过渡规则(也可称第三个过渡规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新法中的中断事由发生改变。此时新法可以按照前述第一、二过渡规则适用,即:中断事由适用于新法实施后发生的诉讼时效,之前发生的不论结束与否都应当适用旧法。但是,《民法总则》第194、195条是对旧法的解释,非属于中断事由改变,因而无本规则适用。
二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并未发生改变,但是中断事由有的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有的发生在之后。中断事由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的,相当于诉讼时效未完成,应当与其他未完成诉讼时效一样适用旧法;中断事由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的,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旧法,原因在于,诉讼时效是法律事实的一部分,中断规则同样是行为人在从事法律事实时预测行为后果的依据之一,因而也应当按照诉讼时效发生时的法律赋予后果。
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比较复杂,通常被认可的例外包括新法促进经济发展、有利溯及既往、矫治型的法律、以善良风俗为目的的法律。在这些例外规则中,矫治型法律是指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法律[注]矫治型法律溯及既往的例子如《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它主要适用于法律行为,限于主题,可以预先排除。但其他例外能否适用于诉讼时效,需要深入考察。
新法促进经济发展是促使法律溯及既往的一种内在动因。如耶鲁大学教授Greatz认为,“法律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经济发展”[24]。哈佛大学教授Kaplow也声称,“我们之所以要承受法律改变是因为它可以创造社会的净收益”[25],不溯及既往会起到反作用。本文认为,新法促进经济发展并非法律溯及既往的正当理由,原因在于:
第一,历史表明,社会经济的总体趋势是向前发展的。如果以经济发展作为溯及既往的正当理由,就使得几乎所有法律的溯及既往都具有了正当理由,等于实质上否定了不溯及既往原则。
第二,效率也不是溯及既往的充分理由。因为:首先,新法是否真的有效率需要时间检验,在法律开始实施时,就以“新法有效率”为由适用新法理由不充分;其次,假定新法确实有效率,是否值得以牺牲法律可期待性为代价来换取,也应当存疑,新法带来的效率主要靠适用于未来获得,通过溯及既往能获得的利益十分有限,基于成本和收益角度来考量,溯及既往也是得不偿失的。
在对第188条适用于尚未结束的诉讼时效进行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理由是“对债权人有利”[1]100。本文认为,这并未正确适用有利溯及规则。
有利溯及是不溯既往原则的例外。《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在有利溯及既往规则适用过程中,刑法和民法有较大差异。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单重法律关系;而民法关系则较为复杂,它既存在如刑法一样的单重法律关系(如国家赔偿),绝大多数情况下则是双重法律关系,即,第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才是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由于只存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单重法律关系,所以“有利溯及”规则中的“有利”只需要对与国家相对的个人有利即可;而在民事法律的适用中,必须是对所有当事人有利,或者至少要达到帕累托最优,即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无害,才可以溯及既往。
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利溯及原则有些复杂,需要根据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的性质区别对待:当据以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是单重法律关系时,对个人有利就可以溯及既往,比如在国家赔偿中,延长诉讼时效对受赔偿者有利,就可以适用新法;当据以产生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是双重法律关系时,必须是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并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时才能够溯及既往,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第三个过渡规则,即:适用新法至少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并对其他当事人无害。
以善良风俗为目的的法律可以溯及既往。如《瑞士民法典》末章第2条规定:“本法典关于公序良俗之规定,从生效时起,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实。”原有法条没有相应诉讼时效的规定,新创设的、以善良风俗为目的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溯及既往。善良风俗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准则,即便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也不能违反善良风俗。这意味着善良风俗是当事人预测行为后果的准则之一,当新法对善良风俗予以确认,适用该新法并不影响当事人的预期,因而以善良风俗为内容的新法溯及既往具有正当性。这是诉讼时效的第四个过渡规则,即:新创设的、以善良风俗为目的的诉讼时效可以溯及既往。《民法总则》第190、191条增加规定的“行为能力欠缺者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对侵权人的诉讼时效”都属于此种类型,它们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和智力能力欠缺者,符合善良风俗目的,并且之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正当性。但是如何规定第190、191条溯及既往还可以进一步探讨。本文建议如下:
新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皆按旧法计算诉讼时效。新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诉讼时效有以下两种形态:一是在新法实施时诉讼时效已经结束,结束之日距新法实施之日长短不一,有的只有1天,有的超过20年;二是至新法实施时诉讼时效尚未结束,但是所剩时间也不相同,有的只剩1天,有的可能接近3年。对这两种情形,有两种适用措施可供选择:一是全部都从新法实施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二是至新法实施时已经完成或残余时间不足一年的,可以在新法实施后1年内起诉,剩余时间超过1年的按照实际剩余期间计算。本文支持采纳第二种方案,因为它兼顾了权利人的利益和人民法院效率两个方面的有利因素。当然,不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要受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自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20年的,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大多数的请求权,影响面大,因而其过渡规则恰当与否殊值重视。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总体上受不溯及既往原则制约。法律变更是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的前提,《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条款中,属于法律变更的主要是第188、190、191条[注]法律变更是指法律发生的足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实质影响的改变。新法只是重述、解释旧法条文,或者是确认法院习惯做法,并不是法律变更,《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条款多数属此情形。适用新法中的未变更条款并不违反不溯既往原则。。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文前述的四项具体过渡规则,可以进一步将其简化为以下两项:
规则一:新法实施后发生的诉讼时效适用新法,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诉讼时效适用旧法,新法实施时尚未完成的诉讼时效也适用旧法。
规则二: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诉讼时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新法:适用新法至少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并对他人无害;新法是新创设并以善良风俗为目的。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