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登 科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当下我国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其涉及诸多的法治理论基本问题就包括侦诉关系这一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难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原隶属于检察院的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整体转至监察委员会[1],带来了职务犯罪刑事追诉体系中侦诉关系的重大变革。目前,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研究多集中于监察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合宪性、机构设置、职权界定和监督机制等问题,缺少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侦诉关系变革的关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侦诉关系问题,一方面牵涉监察权、检察权性质和关系等基础性理论问题,另一方面则涉及在我国治理腐败犯罪中能否形成侦诉体系的有效合力,进而影响控诉效果和反腐败成效。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侦诉关系展开更为深入的探讨。
纵观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侦诉关系上主要存在“侦检合一”和“侦检分离”两种模式。在“侦检合一”模式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紧密结合,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开展侦查活动,但受检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多采取此种模式,比如德国、法国以及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的日本[2]。在“侦检分离”模式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互不隶属,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侦查和起诉分别由警察和检察官承担,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没有任何控制力。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诉关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设置具有双重性,即大多数刑事案件采取“侦诉分离”模式,侦查由公安机关承担,起诉则由检察院负责;而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则实行“侦诉合一”模式,即检察院既承担此类案件的侦查,也承担后期的起诉[3]。这种观点仅从宏观层面和外部视角阐释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由检察院一体承担,并未从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结构和实践运行角度对职务犯罪中的侦诉关系进行更为精细化的描述。而从内部业务分工来看,职务犯罪中的侦诉关系呈现出分离化趋向;从检察机关内部决策机制来看,职务犯罪中的侦诉关系又呈现出一体化趋向。总体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诉权呈现出明分暗合的态势,这种态势对我国腐败犯罪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我国现行腐败犯罪治理体系下,检察院不仅是职务犯罪的公诉机关,也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这样做主要考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直接受理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和必要手段[4]127。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职务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若将此类案件交由同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侦查,则可能受到隶属关系、自身腐败等因素的影响。因此,需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处于独立地位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具有监督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合法性的职能。但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主体,也是法律监督对象,由此就可能使其法律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产生职务犯罪中检察院同体监督的困境。
为化解这一矛盾,检察院在其内部机构设置上予以适当分权,各级检察院分别成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让不同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相对分离和独立。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分别交由两个部门承担,是要将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拟制成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相似的办案程序,加强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4]14。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完毕后,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只能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之前,需由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公诉审查和审查之后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权监督和制约侦查权的重要途径。这是因为:首先,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本身就是对侦查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其次,公诉部门认为案件未达到起诉标准,可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是保障办案质量的重要方法,也是检察院内部公诉部门监督制约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国职务犯罪中的侦诉关系在检察机关内部相对分离,但这种分离模式并不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侦诉分离。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侦查权和公诉权分别配置给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两个不同主体。但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都由检察院行使,仅在检察院内部配置给不同部门。由于检察院内部行政化、层级化组织结构使得这种横向的内部分工仅仅是相对的,并不能从根本上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诉权隔离开来。
在检察院内部,职务犯罪由反贪、反渎部门侦查,具体案件通常分配给承办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若需传唤或拘传犯罪嫌疑人,采取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则需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是检察院内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所遵循的“三级审批”机制。在“三级审批”机制下,办案检察官只享有适用相关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而没有最终决定权。公诉权配置亦是如此,公诉部门检察官仅享有审查建议权,而不享有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领导本院各项工作。这其中就包括对职务犯罪侦查和起诉。检察长做出的决定,公诉部门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人员应当服从。检察委员会是各级检察机关内设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5],它对职务犯罪侦查和起诉中相关业务做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各部门办案人也必须遵照执行。检察院内部的“三级审批”机制,意在通过层级化审批方式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起诉权的监督制约,保障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但是,这种机制却将职务犯罪侦查和起诉中的诸项权力归于同一主体,使得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和起诉权在检察院的纵向结构上呈现出一体化倾向。
但这种一体化倾向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侦诉一体”模式存在本质区别。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侦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和警察在组织体系上相互独立。这种组织体系上的相互独立可让检察官更好地对警察侦查活动发挥监督制约作用,也有利于侦查的专业化。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起诉权同属检察院,两项权力中诸多程序性决定最终都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做出。其次,大陆法系国家“侦诉一体”模式强调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领导和控制。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被认为是侦查活动的“主人”,他们的职责会扩展到侦查活动中,以确保侦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任何证据都可以代表真实[6]。而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检察官无权领导、指挥职务犯罪侦查,两者并不存在业务上的领导或指挥关系。
第一,传统侦诉关系削弱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査能力,降低了国家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力度。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仅对国家工作人员守法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也对普通公民守法情况进行法律监督。我国职务犯罪中侦诉关系存在“横向业务分离、纵向组织一体”的特征。在这种组织体系下,无论是职务犯罪侦查检察官还是公诉检察官,都属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检察官考录通常要求很高的法律理论素养,而对侦查业务素养则无硬性要求,这就影响了检察院侦查检察官的招录。以北京市D区检察院为例,该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有36名侦查人员,其中侦查专业3人,占比为8.3%,会计专业3人,占比8.3%,信息技术专业1人,占比2.7%,其他侦查人员则都是法律专业[7]。这种人员结构与侦诉关系“纵向组织一体”不无关系。由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招录、晋升、管理都是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展开,而并非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效性和便利性角度来考量,由此便导致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专业知识不能有效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削弱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
第二,传统侦诉关系消减了职务犯罪中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力度,降低了国家反腐工作的法治水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历来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为消除上述质疑,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了诸多监督机制。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分别配置给不同部门行使就是要实现两者分离与制约,检察机关内部层级化权力结构就是要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约。但是,检察院内部侦诉关系的“横向业务分离”常会因“纵向组织一体”而导致公诉权对侦查权监督制约的失灵。以职务犯罪中的退回补充侦查为例,若职务犯罪由上级检察院侦查,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需由下级检察院起诉,则上级检察院需将案件移送至下级检察院。此时,下级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也可能需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但下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又无权将案件退回上级检察院补充侦查,只能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在本院自侦部门补充侦查时,由于其前期并未主导或参与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对案件情况并不熟知,导致了实践中下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不愿补充侦查或补充侦查质量不理想[8]。从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角度来看,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无法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来监督其上级检察机关;而与其平行的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又并非适格的监督对象。
第三,传统侦诉关系削弱了职务犯罪中公诉对侦查的介入引导,不利于形成打击腐败犯罪的有效合力。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是各自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部门追诉职务犯罪重在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重在证据材料审查以期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成功追诉。公诉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并不介入,侦查部门在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后也不会参与或介入后期起诉。因此,刑事审判前追诉活动呈现出完全分离化的格局,难以形成打击腐败犯罪的有效合力。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传统下,公检法三机关间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法院的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机械性确认[9]。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法院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强化审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实质作用。但是,职务犯罪中分离化的侦诉关系对职务犯罪的成功追诉产生了消极影响。为消除这种影响,公诉部门需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为侦查提供法律指引[10]。而公诉对侦查活动的有效介入,需以两种权力在组织体系上的分离为前提。我国职务犯罪的很多重要侦查措施都是通过“三级审批”而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也就导致了公诉引导侦查的效果大打折扣,无法发挥其实质性介入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6年12月25日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通过实现了由“多元反腐机构”向“一元反腐机构”的转变,有利于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亦应纳入法治建设范畴,遵循法治发展的基本理念和内在规律[11]。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定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监察委员会虽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享有很大权限,但其亦无权自行决定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职务犯罪公诉权和审判权仍然专属于检察院和法院,监察委员会仅享有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那么,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权?其调查活动是否应受刑事诉讼法规制?这些问题直接关涉职务犯罪中侦诉关系的界定,有必要认真予以梳理。
《决定》并未明确赋予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决定》第2条规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做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这里使用的“调查”一词,赋予了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那么,职务犯罪调查权是否属于侦查权?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12]这种“侦查权否定说”意味着以下内容:(1)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其在调查活动中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可突破刑事诉讼法。(2)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国家监察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国家监察委员会仅遵守国家监察法,而无需考虑刑事诉讼法。(3)监察委员调查职务犯罪时,被调查对象并不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其在侦查程序中所享有的诸项权利。但是,这一观点尚存在许多有待商榷之处。
第一,刑事侦查权在本质上也是调查权。无论是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还是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普通违法案件的调查,都是为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抓获被调查对象。一般而言,调查是侦查的上位概念,其不仅涵盖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也包括普通违法违纪案件中的调查。《决定》之所以使用“调查”而非“侦查”一词,主要是因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对象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尚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违纪违法行为。无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还是对其刑事犯罪行为的侦查,在本质都是要通过调查来查清事实,从而为后续处理奠定基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调查活动,故《决定》使用“调查”一词能更好地涵盖国家监察委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活动。
第二,调查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取决于案件性质,职务犯罪调查权针对的是刑事犯罪案件,故其在性质上属侦查权。我国刑事犯罪与普通违法之间存在行为类型的交叉性,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程度而非行为类型[13]。以贪污罪为例,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贪污数额较小的则仅构成违法违纪。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前者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者由纪检监察部门在监察法或党内规章所赋予的调查权限内开展相应调查。若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发现被调查对象已涉嫌犯罪,则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前期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14]。虽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违法违纪调查权统一配置给监察委员会,但是,并未改变这两类案件的性质,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在本质上仍属侦查权。
第三,“侦查权否定说”仅注意到限制被调查对象相关诉讼权利所带来的便利,忽视了调查措施受阻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基于违纪违法和刑事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异,两类案件中适用调查措施的具体类型和强制程度也有不同。现代法治社会遵循比例原则,侦查权的适用对象是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可适用的调查措施种类更多,调查措施的强制程度更高。与之对应的是,被调查对象在这些调查措施中所受到的程序性保障也更加充分。如果认为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不是侦查权,就意味着其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不受刑事诉讼法调整,被调查对象自然不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项权利。从表面上看,如果被调查对象不享有上述权利似乎更有利于职务犯罪侦破,但事实却并非如此,采纳“侦查权否定说”同样意味着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时不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侦查机关的相应侦查权限,这将使得通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治理腐败犯罪的预期效果大打折扣。
若把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定性为侦查权,那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就必然导致职务犯罪中侦诉关系的变革。这种变革应遵循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应有利于提升反腐败治理能力,另一个是应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所带来的侦诉关系变革亦应促进上述目标的实现。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将侦查权和公诉权配置给不同部门,但其行政化决策模式和层级化组织结构使得职务犯罪在侦诉关系上仍呈现出一体化倾向。这种一体化倾向既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发展和打击职务犯罪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公诉对侦查监督制约的有效开展。监察体制改革就是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交由两个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行使,监察委员会承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而检察院承担对职务犯罪的公诉。将侦查权交由监察委员会承担,有利于提升我国的反腐败治理能力。
首先,作为国家专门的反腐机构,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地位较高,决定了其能够更好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与政府、法院处于同等地位,但检察院在反腐败治理中的作用却弱于行政纪检部门。而《决定》创设了统一的国家监察机构,实现了我国反腐机构设置由“多元反腐机构”向“一元反腐机构”的转变。监察委员会并不是简单合并原有反腐机构,而是对我国既有监察资源的重大整合,由此产生“1+1>2”的效应。这直接体现在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上,它将原有的行政监督、检察监督转型为国家监察,监察权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规格大大提升,由国家监察权所派生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地位也将随之提升,这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深入展开。
其次,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专门的反腐机构,其所具有的独立法律地位,有利于建立专业化职务犯罪侦查队伍。如前所述,将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身份是检察官,检察机关在招录侦查人员时对职务犯罪侦查技能和法律之外的财会、计算机专业素养重视不足。龙宗智教授批判“检警一体化”观点时曾指出:“检警在组织体制上的一体化会削弱刑事侦查能力。因为刑事侦查能力的构成,既取决于其专业刑侦力量,也依靠警察机关的总体构成和综合能力。”[15]将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监察委员会,一方面,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专业素养的提升,监察委员会可根据职务犯罪侦查需要建立一支具有刑侦专业知识和财会、计算等技能的专业队伍;另一方面,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专门的反腐机构,其内部不仅有对职务犯罪的调查部门,也有对职务违纪违法的调查部门[16],两个部门之间可相互支援,形成打击腐败犯罪的有效合力。
最后,监察委员会负责职务犯罪侦查,可避免职务犯罪案件“行刑衔接”中证据转化问题所造成的国家治理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诉讼资源浪费。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纪检监察部门专门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和处理,检察院则负责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纪检监察部门在调查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时,若认为该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则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在移送案件时,需将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在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其收集的言词证据则通常不能直接使用,需经检察院重新收集才可使用。“在言词证据转化时,就会产生重复取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17]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职务犯罪侦查,就只存在其内部执纪执法与刑事侦查部门的衔接问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收集的各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移送至检察院、法院之后,若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就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无须证据转化,由此可避免证据转化中的反腐资源浪费。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和公诉主体在组织体系上相互独立,由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但是,从业务角度来看,两者关系则比较复杂。虽然监察委员会是国家专门反腐机构,但其无权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而只能由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后对其定罪量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侦查权和检察院公诉权的关系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与公诉权同属控诉职权,诉讼功能的同向性决定了两者的配合关系。无论是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是检察院的公诉权,从诉讼构造角度来看,都属于控诉职权,都要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只不过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职务犯罪的追诉效能,分别将侦查权和公诉权配置给监察委员会和检察院行使,两者在诉讼功能上都是要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成功追诉。诉讼功能的同向性决定了两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相互配合,形成大控诉的职务犯罪刑事指控体系。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可适当允许检察官介入,侦查完毕后认为需要追诉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及时提起公诉;若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补充侦查决定。监察委员会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及时补充侦查。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需强化侦诉同向的大控诉格局[18]。在大控诉格局下,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就不应仅仅关注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应考虑指控证据的充足性与合法性,以及能否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成功追诉。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就不能仅仅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而应将其工作适当向侦查阶段延伸,提前介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
第二,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起诉权在诉讼阶段上的顺承性决定了两者的主辅关系。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的专门反腐机构,其在国家政治权力中的地位很高[19]。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比公诉权更高的地位;相反,由于侦查、起诉、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前后顺承的关系,职务犯罪侦查应服务于检察院的公诉,否则,就可能产生“侦查中心主义”,使起诉、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实际上,由于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政治权力体系中的较高地位,很容易使职务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侦查中心主义”复苏的风险,从而导致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成果的冲击与消减。因此,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对此种风险必须加以防范。而正确梳理职务犯罪中的侦诉关系、侦审关系是防范此种风险的关键。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起诉权虽同属控诉职能,但两者在控诉体系内部应以检察院的公诉权为主,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侦查权应服务于前者。
第三,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起诉权相互分离中的双向监督关系。权力分离是实现权力间相互监督的有效方法。但是,由于监察委员会是国家专门反腐机构,其监督对象涵盖了所有公权力主体[20],所以检察院亦不例外,也应受到监察委员会监督。如果检察官行使职权中存在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监察委员会将对其进行调查。而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应该监督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若发现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中存在违法行为,他们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于监察委员会在侦查活动中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可通过证据排除方式予以程序性制裁。因此,在职务犯罪中,侦查权与起诉权存在双向监督关系。但是,这种双向监督关系又与普通刑事案件中检警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检察官的职务违纪违法或刑事犯罪没有调查权,故其更多的是从诉讼程序角度来实现对公诉权的制约;而监察委员会对检察官的监督则力度更大,其可直接对检察官职务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对违纪违法行为甚至可直接给予处分。为防止监察委员会滥用监督权而形成对检察院诉讼监督权的压制,需要对监察委员会对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人员的调查权予以适当限定和控制,从而更好地保障职务犯罪中侦查权与起诉权双向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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