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曦
(北京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对监察委员会的合理授权是这一重大改革的关键,因为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决定了其在整个公权力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也将影响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根据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之规定,监察委员会有监督、调查、处置的权力,为此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在此12项措施中,除谈话、调取、留置外,其余9项均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行为的相关规定,但相较于《刑事诉讼法》,又缺少了技术侦查这一重要措施。监察委员会究竟是否应当享有技术侦查权?若有,则其技术侦查权应如何配置、运行以及制约?这些问题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监察体系的有效运行,也关系到被监察对象和其他公民权利的依法保护,因而必须加以重视。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监察委员会定位为“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1]。而《决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做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根据《方案》和《决定》的要求,以反腐败为核心的打击职务犯罪是监察委员会的基本职责。
然而,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具有隐秘、复杂的特征,一般既无被害人、无物理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在许多情况下也无目击证人、视听资料和物证、书证[2]。更重要的是,面对反腐高压态势,职务犯罪不断出现新的情况,这更加大了对其打击的难度。首先,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的犯罪方式不断翻新,传统的权钱交易逐渐为变相交易、期待利益交易等所取代,如假炒股、假分红、入干股、低价购买房产、合作成立公司、利用网络电信手段向海外转移资产等,使得不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往往难以发现此种犯罪。其次,一些职务犯罪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和知识,在作案时往往格外小心谨慎,如原江苏省南京市长季建业只通过相交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朋友接受贿赂,并采取亲友间权钱分立的受贿方式,增加了作案的隐蔽性和侦破难度。最后,职务犯罪人往往身居高位,在案发或有案发风险时往往利用手中职权对抗组织调查或司法侦查,尤其是目前反贪案件呈现出“集团化”特征,不同阶层、不同部门的犯罪人结成利益共同体,相互通风报信、掩护包庇,加大了对此种犯罪进行调查的难度。
面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的上述特点,不允许作为打击职务犯罪专门机关的监察委员会行使技术侦查权而只运用常规的调查手段常常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不足以应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发展的新特征,也显然无法实现《方案》和《决定》提出的监察委员会在反腐败方面“权威高效”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2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而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根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被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此种转隶不仅是部门和人员的转隶,更应是职权的整体转隶。尤其是检察院自侦部门转隶给监察委员会后,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不仅具有广义行政行为的性质,更包含专门调查的内容[3]。
既然自检察院转隶而取得相应职权,则监察委员会自然应当有权行使原属于检察院的所有调查手段,不仅包括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这九项《决定》中明确规定的措施,也应包括《决定》中未明确规定、因检察院自侦部门职权转隶而由监察委员会继受的技术侦查权。
在打击职务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当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政府是起草《反腐败公约》的积极参与者,2003年该公约被联合国大会通过后,我国即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又批准了《反腐败公约》,使得我国正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按照国际法上的“有约必守”原则,*“有约必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中即指出:“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第26条又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作为缔约国应当遵守公约规定,积极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由此,我国应当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赋予反腐败“主管机关”包括技术侦查权在内的实施特殊调查手段的权力。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规定了针对贪腐案件的技术侦查权。而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作为“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行使对贪腐犯罪的监督、调查、处置权,使得监察委员会成为《反腐败公约》所指的打击腐败的“主管机关”。因此,根据该公约的要求,应当赋予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
技术侦查涉及法益重大,各国在授权技术侦查之时往往对准予实施技术侦查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限定。一些国家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可以实施技术侦查的案件类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a条罗列了可以实施通讯监听的案件类型[4];也有一些国家采取以刑期为标准加以限定的方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于当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刑的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截留、录制与抄录电讯通信[5];另有一些国家采取列举加刑期的方式限定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类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对可以实施窃听的案件类型即采用此种限定方式[6]。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适用案件类型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范方式,其第148条规定可以实施技术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包括“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尽管此条的规定系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但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权主要系从检察机关转隶而取得,因此监察委员会实施技术侦查的案件类型也不应超越上述两大类,以免违背立法者严格限定技术侦查适用案件范围的初衷。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只能对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或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可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然而对于何为“重大”,《刑事诉讼法》语焉不详。最高检《规则》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以涉案数额认定是否构“重大”,其第263条规定凡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重大”,若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即可实施技术侦查。但这样的规定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社会经济发展之快使得涉案数额对案件严重程度之影响的变化速度远远超过立法更新的速度,于是就容易出现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脱节的情况。因此,此种以涉案数额判断是否构成“重大”案件,从而判断是否可以实施技术侦查的方式并非最优选择。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多有以可能判处之刑期为标准判断案件“重大”而采取特定措施的规定。例如,强制措施一节以“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判断是否“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参见《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侦查终结一节中以“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判断是否允许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既然有此种立法经验,在确定何者属于监察委员会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的案件类型问题上,完全可以可能判处之刑期作为判断是否案件“重大”的标准,从而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所指的“重大”案件。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并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可以列举加刑期限定的方式对监察委员会可以实施技术侦查的案件类型加以规定,将此类案件类型限定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即检察院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需交由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执行;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是合一的,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参考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均因其侦查机关的身份而取得对其管辖案件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同理,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监察委员会作为职务犯罪的专门调查机关也应享有技术侦查决定权。目前的难题是,当监察委员会行使技术侦查权时,究竟应延续检察机关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模式,还是应与公安机关一样将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欲做出选择,应先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监察委员会是否有能力执行技术侦查?立法者对检察院的技术侦查权做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即在于检察院缺乏执行技术侦查的人员和装备。而监察委员会作为“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的顶层设计”[1],必然应获得更为充足的人力物力保障,无论是配备技术侦查所需的硬件装备,还是通过培养、选拔、调配获得技术侦查的专业人员,都非难事。事实上,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之前,纪检监察部门就有运用技术手段反腐的成功经验,因而监察委员会在执行技术侦查方面不存在无法逾越的障碍。
第二,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是否能够较好地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针对贪腐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其直接目的即在于应对此类犯罪日益隐蔽化、复杂化的趋势,通过技术侦查可以及时有效地查明案情、获得证据。但倘若将技术侦查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交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执行,既可能导致案件调查效率的降低、错过稍纵即逝的办案时机,也可能由于职务犯罪常有上文所述的“集团化”和互相通风报信、掩护包庇的特征,增加走漏风声、泄露案情的风险。因此,由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针对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执行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泄密风险,符合设置技术侦查制度的目的。
第三,监察委员会执行技术侦查是否能降低权力滥用的可能?技术侦查涉及对公民隐私权的干预,而隐私权涉及公民的自由与尊严,因而在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决定权和执行权合一或分离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何种模式更能降低技术侦查权滥用之可能。就目前的情况看,监察委员会的人员、尤其是由原检察机关转隶而来的人员,均是受过良好法律教育的专业法律人士,因而由他们自行执行技术侦查较转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行使执行权应该是更优的选择。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的技术侦查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是目前现实情况下较好的选择,符合“相对合理主义”的要求。*龙宗智教授提出的司法“相对合理主义”是指中国的司法改革应采取条件论的、渐进性的、改良的方式。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因监察委员会兼有行政性和专门调查两方面职权,其内部机构设置上可以参考澳门廉政公署将行政性权力与刑事侦查权分立,设置相对独立的职务犯罪专门调查部门,调查已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3]。该内设专门调查部门应在监察委员会主任的领导下,承担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主要权责。在技术侦查的审批流程方面,应由内设专门调查部门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提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并详细说明实施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层报本部门负责人、监察委员会专门调查主管领导、监察委员会主任批准。
技术侦查申请被批准后,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技术侦查可以由提出申请的内设专门调查部门执行,也可以由该内设专门调查部门与监委会内设技术部门协同执行,必要时还可以经过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批准请求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协助执行。第二,技术侦查的执行需严格遵循期间规定,参考最高检《规则》第265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执行技术侦查的有效期间可规定为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之内有效,确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延长3个月。”第三,在执行技术侦查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或增加技术侦查手段或技术侦查对象的,应重新按照审批流程申请批准。第四,执行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固定、保存,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的申请、审批和执行均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不得为追求某方面利益而牺牲更大的法益,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比例原则又有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三项分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要求权力行使以法律规定的目的为指向并有利于该目的实现,非因法定事由并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得批准、执行技术侦查。必要性即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在申请和批准技术侦查时应选择较小侵害的具体手段,在执行中也应选择侵害较小的方式进行。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所采取的行为方式与权力行使的目的成比例,在执行中不得采取有违目的的过度行为,且一旦目的达成应及时终止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技术侦查权带来的首要风险即是可能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和侵害。技术侦查本身涉及对公民隐私权的干预,一旦权力滥用即可能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重大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公权力滥用技术侦查权有可能并不以窥探公民隐私为最终目的,往往还会伴随对公民其他权利的进一步侵害,实践中就曾发生过此种真实案例。2015年9月,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警察顾某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前女友赵某进行定位并强行将赵某掳走。根据湖南省公安厅联合调查后的通报,顾某存在由威胁到非法拘禁赵的违法行为,且侮辱赵某人格、损害其财物,最终顾某被刑事拘留[7]。从该案可以看出,一旦技术侦查被违法使用,不但公民隐私权受到损害,甚至其人身安全也会受到威胁。允许监察委员会行使技术侦查权的最大风险亦在于此。监察委员会有权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其监察事项包括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和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和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其监察范围极为广泛。尽管如上文所述,可以将技术侦查限定于针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但倘若监察委员会滥用技术侦查权,则难免会对被监察对象甚至其他无关人员的隐私权及其他相关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除了侵犯公民权利之外,技术侦查权的另一项潜在风险则在于其可能被用于政治权力斗争。陕西榆林市府谷县就曾发生公安局政委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监听其他公职人员的事件。在2003年榆林府谷县党代会期间,时任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赵玺荣、原人大常委会主任甄祖乐以及该县公安局局长霍宏雄等3人的办公电话和住宅电话被秘密监控。据有关调查,组织实施监控的是该县公安局政委高文光和县城管办书记王明民[8]。2007 年陕西咸阳三原县也发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长和政工科科长非法窃听进驻县公安局的县委干部考察组工作谈话的事件[9]。违反法律规定将技术侦查手段用于政治权力斗争,不但侵犯了公民个人的权利,更违反组织纪律,引起政治生活的混乱,容易造成同志间互相猜忌、缺乏信任的状况,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如上文所述,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监察事项范围极广,“实现了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1],因而对其技术侦查权必须提前予以防范。
无论何种公权力均应受到监督与制约,监察委员会在行使技术侦查权时也应如此,需要通过包括“与执法、司法机关有机衔接、相互制衡”[10]在内的多种方式避免其权力滥用,从而预防上述技术侦查权带来的风险。具体而言,应当重视以下四个问题。
1.“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之限制
为避免技术侦查成为党内斗争的工具,彭真同志曾经指出:“党内一律不准搞侦听、搞技术侦查。”[11]因此,为防止监察委员会的技术侦查权被违法用于政治权力斗争,有必要对“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的纪律规定加以厘清并继续给予坚持。具体而言,应对两方面内容给予正确理解。
一方面,“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是对政治权力斗争手段之限制,并非对犯罪调查手段之限制。“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作为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要求不得将技术侦查作为党内斗争的工具。而对犯罪的调查尤其是对包括贪腐案件在内的职务犯罪调查,并非是党内政治权力的斗争,而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权力运行形式。因此,“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并非对监察委员会专门调查手段之限制,对此不可混淆误解。
另一方面,“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为监察委员会的技术侦查权划定了红线,要求监察委员会的技术侦查严格遵守时间、对象、目的方面的限制。虽然“党内不许搞技术侦查”不限制专门调查工作,但其要求技术侦查只能被用于专门调查。基于此种要求,监察委员会在运用技术侦查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时间、对象、目的方面的限制。在时间方面,只有在专门调查正式启动即案件被立案之后方可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在对象方面,技术侦查措施只能被用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用于其他无关人员。在目的方面,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目的只能是案件的证据调查,不得被用于其他目的,必须坚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规定。
2.辩护律师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第36条又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限。而《决定》第3条规定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条文并不包括上述两条。因此,即便在监察委员会专门调查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仍然有权依法参与并履行职责,其中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监督制约应是专门调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重要内容。
辩护权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制约具有其他监督制约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法定维护者,其唯一职能即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一点是其他任何有权对监察委员会实施监督制约的机关或个人所不具备的。而此种辩护职能与侦查机关的追诉职能既对立又统一,“推动执法司法机关按程序依法办案,促进了公正”[12]。针对监察委员会的技术侦查权也是如此,辩护律师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基本立场参与专门调查,能有效监督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措施的依法实施,并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对监察委员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技术侦查的实施要求及时、保密,辩护律师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制约应采取事后监督的模式。对此问题,最高检《规则》第265条第2款“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的规定可作为参考,即由辩护律师在监察委员会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之后,通过阅卷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监督技术侦查的合法性以及由技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既保障辩护律师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也防范由于律师参与可能导致的技术侦查泄密之风险。
3.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在监察体制改革及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转隶后也没有改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最高检察院《规则》第565条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的20项违法行为中第9项即为“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而监察委员会作为职务犯罪的专门调查机关,其行使专门调查权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自然也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
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监督主要应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进行。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案卷材料、听取辩护人意见等途径可能发现监察委员会在专门调查阶段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相关线索,针对相关线索检察机关应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查证存在违法技术侦查的事实,检察机关应参照最高检《规则》第566条和第572条的规定,视情况分别做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三种纠正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中,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均可由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院直接向实施技术侦查行为的监察委员会做出;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则由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转隶,检察机关已不再享有立案侦查此类案件的权力,根据《决定》的规定应由监察委员会对此类案件立案调查。为避免监察委员会对本单位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涉嫌犯罪的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检察机关发现监察委员会人员专门调查行为违法涉嫌犯罪时,应当由该检察机关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处理,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将案件交由同级监察委员会或由其直接立案侦查,或由其指定另一下级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4.人民法院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司法改革方向,这一原则在监察体制改革后也不应有所动摇。既然“以审判为中心”,审判阶段就应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起核心的决定性作用,法院就应当可以通过审判审查包括侦查程序在内的审前程序中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任何案件概莫能外。针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在审判阶段中进行审查,从而加以监督制约。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主要可以通过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大路径实现对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权的监督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57条明确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根据此条规定,如果在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可以主动或依检察院申请或相关调查人员要求通知实施技术侦查的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出庭,就技术侦查实施以及相应取证行为说明情况,该人员及监察委员会不得拒绝推诿。为确保此项制度得以顺利实施,应当进一步明确调查人员拒绝出庭的后果。例如,若其不出庭作有利于辩方的解释,针对该人员和监察委员会,由法院向该监察委员会或相关监督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依法实施惩戒等。
除了专门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外,人民法院监督监察委员会技术侦查合法性的另一重要途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2010年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被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之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成为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合法性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手段。针对监察委员会的技术侦查行为,人民法院同样可以通过在审判阶段审查该技术侦查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对其实施监督。倘若其通过违法的技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在审判中被人民法院排除,则监察委员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直接目的即无法实现。
[1] 《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人民日报》2016年11月8日,第3版。
[2] 刘忠:《读解双规侦查技术视域内的反贪非正式程序》,《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211页。
[3] 郑曦:《监察委员会的权力二重属性及其协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1期。
[4]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3页。
[5]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6]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7] 薛应军:《最大问题是要解决好对人民负责:改革须解决警力滥用、监督不到位、专业性不够问题》,《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11月29日,第5版。
[8] 《陕西府谷“监听”案后续:县公安局政委被刑拘》,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other4788/20030327/955712.html。
[9] 梁江涛:《县委考察干部遭窃听引发的后果》,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4103/6007951.html。
[10] 姜洁:《王岐山在北京、山西、浙江调研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时强调:实现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完善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6日,第1版。
[11]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
[12] 周斌:《张军在全国两会“部长通道”接受采访时表示“律师是法官检察官警察的朋友”》,《法制日报》2017年3月13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