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连帅,何 颖
(哈尔滨学院文法学院,哈尔滨150086)
“人工智能是以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科学技术。”[1]自20世纪50年代诞生以来,理论和技术日益成熟,广泛应用于军事、金融、安全、交通、医疗、制造、服务等领域,并且在部分领域实现了对人工的精度和效率上的超越,如2016—2017年AlphaGo Master连续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和柯洁。自此,人工智能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在2016年发布的人工智能报告中已明确表达了对人工智能的关注,并为应对人工智能及机器人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各种问题提出了全新的思考方式与解决路径。”[2]2016年10月,美国白宫发布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策略规划》,从国家战略高度提出了人工智能七大重点发展方向。2018年4月,欧盟委员会发布《欧盟人工智能》发展纲要,提出欧盟要从世界级的研究人员、实验室和创业企业,数字单一市场,工业、研究和公共部门的广泛数据分享等方面着手,打造欧盟在世界范围内人工智能领域的优势地位。“2017年3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培育壮大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新兴产业,人工智能被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3]2017年7月,我国首部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正式出台,围绕人工智能健康快速发展的现实要求,明确提出了人工智能在中国“三步走”的发展战略目标,明确了“六大重点任务”和“六项保障措施”,并宣布将以举国之力在203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这是我国第一部国家层面的有关人工智能的发展规划。
人工智能不仅被广泛应用在传统的技术领域,而且已经延伸到谱写歌曲,撰写小说、剧本,创作诗集和散文等著作权领域,2018年5月“小冰”作词并演唱的新歌《我知我新》问世。而这些也只不过是人工智能所展现的冰山一角,人工智能正在从多个领域影响和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无疑打破了以往作品仅能由人类创作的模式,亦是科技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新挑战。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具备一定市场价值时,就迫使著作权法不得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权利主体、权利归属等问题做出回应。因此,适时对这一问题进行充分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设立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4]2017年10月,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授予了机器人索菲亚以“公民”身份,这一事件无疑动摇了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
在我国,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呢?从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来看,虽然其在某些方面表现出了“类人性”的特点,但尚不足以挑战民事主体传统理论,现阶段仍应以坚守民事主体传统理论为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民事主体须是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5],即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自然人)与法律拟制的人(法人)被称为主体意义上的人。人工智能机器人产生之初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的,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依然是物。“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亦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物)。”[6]虽然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的某些功能可能会部分代替人类从事相关的活动,但其自身尚不具备人类所具有的主动意识,究其根源,其创作还是由人类预先创设算法决定的。第二,人工智能机器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换言之,当人工智能机器人因侵权或是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由其他主体来承担。如人工智能机器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国外的优秀作品翻译成中文出版,那么对于将来可能要承担的侵权责任而言,责任主体仍然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所有者和编程者,即制造、使用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人都可能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在责任的认定上也无须考量人工智能机器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人工智能机器人因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是无法实际承担侵权责任的。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人也就无法作为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或违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第三,从人格权的角度来讲,尊严是专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的,是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只有人类具有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能力,这是人与其他生物(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根本区别。“尊严来自人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基本属性。”[7]从这个基础命题出发,尊严也必然是自然人的专有属性,故人工智能机器人无法成为民事主体。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既不同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独立意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商榷之处。由于人造机器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意识,其工作目的为人类设计者所设计,较为特定,且人类制造机器人行为的目的与人类自身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同时,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知识储备多体现在特定领域,且都是人类输入的,其运作过程并未脱离人类的算法预设,所以受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控制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虽然随着未来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思维模拟范围可能会不断扩大,在功能上不断趋近人脑,具备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人类的意识和思考能力,但就目前而言,其创作还未完全脱离人类的参与,所以不宜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列入民事主体范围之中。可以预想,当发生人工智能机器人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时,如承认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那么相关责任主体可能会以机器人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为由而提出免责。再者,人工智能机器人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如何对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惩罚?人工智能机器人触犯刑法须承担刑事责任时对其如何量刑?这些都是未来我们将要面对的问题。
纵观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史,虽有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张的趋势,甚至已经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有限法律人格”“次等法律人格”等观点,但从伦理、社会、法律等方面来说,一旦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以民事主体资格,将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应该说,从法律上确认人工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和时机并不成熟。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要件的要求。目前,对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国内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受作者权体系的影响,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应当反映作者的“个性”,即作品内容的表达只有体现出作者的精神和人格的时候,方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受版权体系的影响,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应涵盖“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个要素,即如果作品是基于作者自己独立的智力和技巧而创作的,即便“无艺术性或艺术价值不高的作品,与艺术性高的作品一样能产生著作权”[8]。
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对于“独创性”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是构成作品独创性的两个基本要素。在人工智能领域,“独立创作”是指“人工智能能够自主地选取、加工提炼、优化所需的材料,并运用不同的技巧和方式随机创作出全新且具有差异性的内容”[9]。人工智能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是具有一定自主性与智能性的,其承担的并不完全是一种辅助性的工具角色,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也能够体现其“个性”选择与判断。使用者与人工智能虽然可能在创作过程中形式上表现为同时参与,但由于使用者对于最终创作的贡献较小,且人工智能不可能存在与使用者的创作合意,因而两者缺乏构成共同创作之根基。另外,就人工智能创作过程而言,创作主要是对已有作品的摄入与整合,但“独立创作”并不排斥这种创作过程,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只需与原作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性即可。关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Connor认为:“只要具有了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即使是地址簿这样一个仅包含了事实、绝对不具有可保护性的书面表达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10]可见,成立作品对于创造性的要求并不是很高,文学巨匠创作的经典传世之作无疑属于作品,那么未经过专业训练的儿童根据自己对事物的观察、理解以及对色彩的感知,运用线条和图形将其付诸画布之上的创作物也足以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而在影视、音乐和艺术领域表现不俗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因其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自然也可以达到创造性要求的最低标准。
人工智能创作物如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独”和“创”之要求,使“创作物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并能够以固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条件”[11],那么,此时著作权法就应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法则下,艺术价值或者创作水平高低才是作品生命力的决定性因素,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而赢得更多人的青睐时,对其作品属性加以否认,既不利于鼓励创新,也不利于维护著作权市场的稳定性。因此,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创性,将其纳入作品的范畴并没有法理和现实上的障碍。
从著作权归属制度来看,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国家均把“著作权归于作者”作为著作权归属一般原则,尤其是作者权体系国家只承认自然人为作者。作者是直接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然人,而创作是作者通过独立构思、运用技巧表达思想或情感的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可见,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是无法直接从事创作活动的。在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的著作权归属原则在应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时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如若按照该原则进行权属的认定,那么人工智能虽能直接生成创作物,但因其不是自然人,无法取得著作权,而人工智能的编程者(设计者)又因其不是创作物“直接”的创作者,也无法取得著作权。这无疑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权利主体的确定上变得更加困难。如若法律放任这种权利归属模糊的状态于不顾,势必会出现大量“孤儿作品”,从而导致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无法在人工智能创作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既然依据传统的民事主体理论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那么谁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呢?虽然各国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主体的确定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无非涉及人工智能的编程者(设计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或所有者以及项目投资者三个利益主体。在确定谁才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时,应根据人工智能在进行创作时的方式方法来加以区别。
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多数还处于未脱离编程者的算法架构而进行独立创作的阶段,人工智能机器人在进行创作时并没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其创作还须借助人的参与和干预,创作物所具有的“独创性”是对已有数据和算法的排列组合,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体现的仍为编程者(设计者)的“个性”,创作物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皆来自编程者(设计者)所赋予的数据和算法。在此阶段,人工智能的关键在于它的数据和算法,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依靠计算机的程序设计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设计人员为其设计或输入相对较为固定的程序,比如输入固定的个性、叙事方式、情感表达等,然后人工智能再根据创作的要求,筛选出创作所需的素材。实际上,此种创作物的完成,编程者(设计者)贡献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这样的创作模式往往是比较机械的,人工智能很难突破程序设计而进行创作。“如以智能作曲网站Amper Music为例,程序设计者负责选择歌曲风格、设定歌曲长度,人工智能负责谱曲”[12],此类创作物如包含“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作品成立的两个基本要素,满足著作权客体保护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作品,那么编程者(设计者)作为直接启动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自然人,由其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较为合理。当然,如果编程者(设计者)通过合同方式将权利让渡于他人,则应当予以尊重。
在人工智能脱离人为数据输入的初级阶段后,人工智能可以在算法的指引下,通过自身的“深度学习”,对数据进行筛选、分析和加工,再经过复杂运算,运用独特的方式和技巧进行创作。从表面上看,人工智能依据该种模式进行作品的创作时,人的参与度较低。较之于先前的机械式算法输出模式,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具备了一定独立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能够根据不同的外界环境而改变自身创作的内容,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往往具有较强的个性化特征。“深度学习”能让人工智能通过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构造,在没有人类预设的条件下,通过不断的训练和对比大量的数据以分析其中的关联程度,进而运用模拟大脑分析数据对现有的数据进行排列组合或者在数据建模过程中进行判断。这种“深度学习”后的再创作,似乎是对人类思维模式的再现。如网络中流行的一些美图软件经过“深度学习”后,可以将照片或图片修改为抽象派、印象派、立体派等各种风格。“深度学习”模式的出现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工智能模拟人类思维达到了新的高度。从表面看来,人类对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的影响似乎越来越小了,但其实不然,从实质上看,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并没有完全脱离人类的参与。人工智能始终不同于拥有思想和情感的人类,其并不具有创作的本能,人类虽然没有参与人工智能数据筛选和建模的过程,但是在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过程中,作为训练者的人将数据筛选的标准、规则已经传达给了机器,人工智能正是基于这种预设的标准和规则,才能在海量的数据中选择有效的信息。该类作品的完成从根本来讲还是人的价值的取舍。因此,将此类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对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进行训练的人(使用者或所有者)是比较恰当的。
人工智能的研发需要收集海量的信息数据,对复杂数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建模,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成依赖巨额投资和长时间劳动,从某种程度上看,投资方的资金保障会直接影响人工智能创作的成败。所以,在著作权权属确定时也应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9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由此可以看出,作者的范畴已由一元变为二元,即著作权人由作者演变为作者或投资者(法人)。这也意味着作为投资者,在没有参与创作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而享有著作权。赋予投资者以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做法,一方面,可以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对人工智能的研发进行投资,促进著作权产业流转与发展;另一方面,与传统的将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创作者做法相比,投资者享有著作权也可以消灭大量的孤儿作品。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中,如何平衡创作者(编程者、使用者、所有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完全可以参照著作权法中确定特殊职务作品归属的做法来确定权属,即给予编程者或者使用者、所有者相应的物质奖励或者补偿后,由投资者享有著作权。应逐步建立起以创作者(编程者、使用者或所有者)为主、以投资者为辅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属规则模式。这一权属规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促进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也有利于解决创新市场的“原动力”问题。
综上所述,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权属规则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采取由创作者(编程者、使用者、所有者)原始取得,投资者等主体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同约定方式继受取得的模式。上述著作权权属规则的确立不仅符合人工智能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而且可以激励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开发出更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也能够有效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亦为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首先,在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之下,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权利客体(物)、法定支配权的对象,还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其次,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定性上,判断的核心在于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即作品中是否包含“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个基本要素。最后,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上,应逐步建立起以创作者(编程者、使用者或所有者)为主、投资者为辅的权利归属模式,这对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及文化事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