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行为人当着幼儿(10岁以下)的面实施财产类犯罪,幼儿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会对案件定性产生很大影响。行为人对幼儿控制财物的意识和能力的认知和回应也对案件定性影响重大。实践中要具体分析,准确把握案件定性。
关键词 幼儿 控制意识 控制能力 财产类犯罪
作者简介:李晓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57
幼儿(10岁以下)在民事领域中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但并非不可能成为刑事领域中的被害人。行为人当着幼儿的面实施财产类犯罪,幼儿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会对案件定性产生很大影响。行为人对幼儿控制财物的意识和能力的认知和回应也对案件定性影响重大。幼儿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与幼儿的年龄、身体和智力发育状况、家庭日常教育、事发当时幼儿的精神集中程度、监护人与幼儿的距离(能否及时赶回)等都有很大关系。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上述两点因素,准确把握案件定性。笔者以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着手进行分析,以期对此类犯罪准确定性有所裨益。
一、案例分析——陈某“抢夺”案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38岁)在某购物超市,趁被害人于某某(女,32岁)离开购物车询问超市人员之机,将于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书包内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拿走。当时,购物车上于某某的儿子李某(男,5岁)目睹了这一过程,于某某回到购物车旁后,李某就告知了于某某手机被“那名叔叔”拿走了,于某某遂在超市保安人员的协助下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称,其拿手机时知道李某正在看着自己,但其想这么小的孩子什么也不懂,所以没有在意。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时,李某称,自己看到那个叔叔把手机拿走了,但是拿的时候自己没想起来要喊妈妈。
本案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当着幼儿李某的面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争议,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5岁的幼儿已经能够对“自己”和“他人”的财物进行区分,并且能够准确、及时的向监护人表达“自己家的财物被别人拿走了”这一事实,因此,虽然犯罪嫌疑人陈某拿走的手机不能认为是李某所有的财产,但是当时的状况下,李某对该财产确实有一定的看管作用。犯罪嫌疑人陈某明知李某对该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李某与放手机的包都在同一辆购物车上),但其利用5岁幼儿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之机,将包中的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从而劫取公私财物的特征,其手段应当认定为“其他方法”,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利用5岁幼儿对财产的看管能力较弱,趁幼儿李某不备,当着李某的面公然夺取放在包中的手机,其在供述中称“觉得李某还小,所以没有在意”,但其不可能不知道5岁的幼儿很可能会在其拿走手机时发出叫喊,其之所以“不在意”,应当是考虑到即使对方叫喊,自己也能迅速逃走,这也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夺完就跑”的行为特征,而且,犯罪嫌疑人陈某未对李某实施暴力、胁迫或使用与暴力、胁迫相当的“其他方法”迫使李某就范,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5岁幼儿虽然已经能够区分“自己”和“他人”的财物,也能够准确表达“自己家的财物被别人拿走了”这一事实,但其行为能力尚未达到足以对财物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控制”的程度,因此,不能认为幼儿李某对放在购物车上的包有看管作用,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李某是本案的被害人,本案的被害人仍然是于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趁于某某离开购物车询问超市人员之机,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将于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包中的手机拿走,其行为性质仍然是盗窃,但是由于于某某当时距离购物车有几步远,购物车上的包及包中财物不能认定为于某某的随身财物,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扒窃,只是一般盗窃行为,由于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应当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
二、对陈某“抢夺”案的分析
首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境地,从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根据刑法解释的原理,“其他方法”必须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当的程度,所谓相当的程度,就是该方法能够像暴力、胁迫一样,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典型的例子如强迫或哄骗被害人喝下大量安眠药物导致被害人熟睡、昏迷或产生幻觉。但是,无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本来就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的这种状态,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如被害人本来就在睡觉,行为人利用这种状态拿走被害人的财物,无疑只能认为是盗窃,但被害人本来清醒,行为人采用骗被害人喝下安眠药物的方式导致被害人睡觉,再趁机拿走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本案中,5岁的幼儿李某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拿走手机时没有任何反抗,甚至没有叫喊,而且,其没有反抗的原因并不是害怕陈某,而是其“没有想到要喊妈妈”,陈某也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与其他与暴力胁迫相当的行为致使李某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因此,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抢劫罪。
其次,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夺罪,而只是一种盗窃行为。抢夺罪,是指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犯罪行为。作为财产类犯罪的一种,抢夺罪的被害人须对财物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意识和“控制”能力。本案中,5岁的幼儿李某虽然已经能够意识到“自己家的财物被别人拿走了”这一事实,但其还不知道自己可以反抗、如何反抗。因此,不能认为其对财物具有刑法意义上控制意识和控制能力。而既然其对财物从来没有过“控制”,犯罪嫌疑人陈某拿走手机的行为也就不能认为是使手机脱离幼儿李某的“控制”,而只能认为是使手机脱离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控制”,于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拿走手机的事情毫不知情,对于于某某来说,陈某是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手机拿走。从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角度来说,虽然其是当着幼儿李某的面将手机拿走,但是其觉得“那么小的孩子什么也不懂”,所以其仍然认为自己是将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偷走”的,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说,也只能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认定为抢夺。但是,由于不构成扒窃,盗窃的手机价值又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以一般偷窃违法行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检察机关最终以不构成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陈某不批准逮捕。
三、幼儿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对案件定性影响巨大
不能因为幼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认为幼儿不可能成为刑法上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否则,会得出十分荒谬的结论。例如,行为人一拳将一个成年人打晕,然后劫取财物,显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那么行为人一拳将一个8岁的幼儿打晕,然后劫取财物,总不能因为犯罪对象是幼儿就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害人,从而认为这不是抢劫,而是盗窃幼儿监护人的财物,并对幼儿实施伤害的行为。但是,幼儿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毕竟弱于成人,而且与幼儿的年龄、身体和智力发育状况、家庭日常教育、事发当时幼儿的精神集中程度、监护人与幼儿的距离(能否及时赶回)等都有很大关系,因此不同的幼儿、同一个幼儿在不同的情况下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都有很大不同。本案的启示意义就在于,在承认幼儿可以成为财产类犯罪被害人的前提下,当犯罪嫌疑人当着幼儿的面实施此类犯罪时,应当如何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
首先,应当本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案件情节判断幼儿对财物究竟有无控制意识和能力,即幼兒是否表现出了“控制”财物的具体行为,如抓住财物、大声叫喊、质问犯罪嫌疑人“叔叔你干什么!”甚至对犯罪嫌疑人抓咬、踢打等都可以看作是幼儿对财物进行“控制”的表现。其次,应当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判断行为人对幼儿控制财物的能力的主观认知情况。如是否感知到幼儿对财物的“控制”表现、是否在幼儿反抗的过程中强行夺取财物、是否对幼儿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让幼儿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等。如果幼儿意识到“坏人”正在拿走自己家的财物,也知道自己可以反抗,但是出于害怕的心理不敢反抗,而行为人认为幼儿是“不知反抗”,没有对幼儿实施其他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抢劫或抢夺行为,而仍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但如果幼儿在行为人拿走财物时抓住财物或者大声叫喊,而行为人利用自己力气远大于幼儿的优势强行把财物夺走,那么行为人实施的就是抢夺行为,如果其进一步对幼儿实施了暴力、胁迫,如捂口鼻、殴打等,则其还可能构成抢劫罪。
总之,幼儿可能会成为财产类犯罪的被害人,而当幼儿作为被害人时,一定要牢牢抓住幼儿对财物的控制意识和能力以及行为人对幼儿这种能力的认知及回应这两点,结合案情综合审查判断,才能做到准确定性,对犯罪嫌疑人不枉不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陈志军.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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