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最早在西汉时期,就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刑法制度,随后逐渐被各朝各代的封建法典所集成和应用。随着近现代时代的来临,我国正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政策,对于现代化法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言,“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能够帮助构建更加平等、和谐、完善以及公正自由的法治环境,有利于实现社会价值。基于此,本文对“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现代法制意义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完善寻找新的平衡点,解决各种社会法律矛盾。
关键词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现代法制 法律
作者简介:黄姗,福建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58
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到过“亲属之间具有非常深切的爱,如果在亲属之间发生恶行,将会被人们认作为伤天害理的罪恶。”在我国古代的西汉时期,刑法的立法和适用原则中,就重点强调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并且在相关的刑法规定中进行了明确要求,卑幼首匿尊长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尊长首匿卑幼,能够在死罪之外,减免一切的刑事处罚,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一、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理论概述
(一)“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定义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也被称作为“亲属相隐”以及“容隐制度”,其最早起源于我国古代的西汉时期,主要应用在古代亲属中,古代亲属需要相互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隐瞒,亲属之间不能相互告发彼此的犯罪行为,而且即使出现犯罪行为,亲属之间不能相互作证。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曾经在《论语·子路第十三》中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句话也就表明如果子女出现犯罪行为,那么父母可以把子女藏匿起来,从而防止法律对子女进行追究。如果发现父母存在犯罪行为,那么子女可以把父母藏匿起来,从而防止法律对父母进行追究,这也就体现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历史的车轮不断进步,历朝历代中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最终把“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定义为这样几点主要内容:首先,如果发现亲属犯罪,对亲属的犯罪行为进行隐瞒,那么可以不对亲属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按照正常人犯罪处罚的标准适当地减轻出发,如果亲属出现犯罪的行为,亲属对亲属进行告发,那么将会对告发之人进行法律处罚,而被告发的亲属能够适当减轻处罚。其次,如果出现亲属犯罪的情况,那么亲属不能出庭对犯罪亲属进行指认。再次,如果发现亲属犯罪,亲属能够相互对犯罪行为进行隐瞒,然而对于谋反、谋逆以及谋叛等特别严重、十恶不赦的犯罪行为,亲属不能相互进行隐瞒。
(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历史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我国具有非常悠久的发展历史,其基本雏形出现于东周时期,直到西汉时期才正式进入国家法律体系,并且在后世的历朝历代发展中运用在立法体制中,“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得到了完善,并且在封建社会统治时期站稳了跟脚。下面我们对“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全面分析。
1.春秋战国时期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思想
在春秋战国时期,各种学派纷纷出世,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儒家学派代表思想对当时的社会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而且受到了广大统治阶层的喜爱,并且大力推广开来。孔子曾经提到过“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亲属之间必须保持相亲相爱,相互敬重,才能实现天下太平。即使亲属之间出现犯罪行为,也要加以维护和隐匿。这也说明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思想符合“正直”这一道德伦理标准。
2.秦代时期的公室告以及非公室告刑事案件
在秦代时期,为了确保中央的集权统治保持稳固,在商鞅变法的影响下,确立了非常严格的刑事案件出发机制,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刑事制度就是奖励手段与连坐制度,这也表明了统治阶层希望民众能够相互告发犯罪行为,不能助长犯罪之风。然而在亲属告发犯罪行为时,进行了“公室告”以及“非公室告”的限制。具体而言,“公室告”主要为盗窃、杀伤等普通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而“非公室告”主要为“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等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将不会受理,而且会处罚告发者。
3.汉代时期的律法中纳入“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直到汉代时期,开始大力提倡儒家学说,当时的社会倡导“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这也使许多律法中涌入了儒家经典言论,依靠于儒家理论思想来进行定罪量刑。在公元前六十六年时,汉宣帝正式颁布了诏令,在律法中为了体现人类亲情的天性,所以纳入“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并以此作为立法依据,如果涉及到亲属犯罪,亲属有义务隐瞒犯罪行为,这也是为了体现出亲属之间的关爱和敬重,除了十恶不赦的死罪之外,所有的罪行都能够进行保护和隐瞒。
4.唐朝时期律法中的“同居相为隐”制度
在唐朝时期,统治者阶层对“亲親得相首匿”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扩展了使用范围,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同居相为隐”制度,也就是说只要属于同财共居者,都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隐匿,但是不能隐匿谋反、谋判等威胁统治者地位的犯罪行为。这也使“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具备了相应的水准,并且在宋朝、元朝和明朝时期得到了承袭和运用。
5.清末民初时期的“亲属相容隐”制度
随着清朝的灭亡,民国时期的来临,我国的社会结构和形式出现了较大的变化,许多西方法律思想、制度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传统的封建法律体系逐渐解体,但是没有完全取消“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善。在中华民国时期,重新制定了法律规定,那就是亲属如果对犯人的罪行进行隐匿,那么可以适当减免罪犯的刑事处理行为。
(三)国内外关于“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立法现状
通过研究“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不仅存在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而且在国外的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也存在相似的规定。
其中英美法律体系中的“夫妻关系作证豁免权”就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具体来说,其主要指的是: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出现犯罪行为,被告人的配偶拥有权利能够不出庭对被告人做出不利证言,而且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必须相互公开交流内容,确保夫妻双方能够保持相互的隐私。在美国颁布的《联邦证据规则》中,有这样一条明确的规定:“在刑事法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者的配偶有权利拒绝出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且在英国政府颁布的《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进行了规定:“在被告人的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人配偶只能为被告人辩护,不能提供指控犯罪行为的不利证据。”
通过对国外的刑事法律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其中对“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进行了严格规定。于此同时,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对于我国的法典历史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直到今天,立法者也没有重新认识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立法意义。而且在许多司法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侦查机关通常会重点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和朋友,从这些地方寻求证据,所以说现代化法律法规完全颠覆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
二、传统“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表现的弊端
在我国古代的社会经济体系中,主要以小农经济作为主导力量,通过家庭劳动来推动社会发展,所以导致“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具有丰富的群众基础。通过实施“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能够充分体现社会价值,但是这也体现了封建社会的局限性,只有充分认识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弊端,才能更好地结合制度规定,发挥“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优势作用。
(一)“亲亲得相首匿”具有一定的单向性以及义务性
最早在秦朝时期,受到法家思想的指导,逐渐形成了《秦律》,这也是最早出现容隐法则的时期,其中进行了规定“只要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晚辈有义务对长辈的犯罪行为进行容隐”。并且在我国唐朝时期的法律体系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果出现告发和诅咒父母的行为,属于不孝的十恶重罪,必须对这一类群体处罚绞刑。由此可以发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单向性和义务性,充分体现了封建时期具有严厉的等级制度,这也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严重相悖。
(二)无限性以及无理性弊端
在我国唐朝时期的律法中进行了规定,只要属于同居的亲属就要遵循“同居相为隐”的原则,也就是说同居的亲属必须相互隐瞒犯罪行为,而且大功以上的亲属也要对相互的犯罪行为进行隐匿,奴仆需要对主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隐蔽,而且在发现亲属具有犯罪行为时,需要及时给犯罪亲属通风报信,使其隐匿或逃亡,这一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发现,这种“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缺乏规范道理,随意隐瞒犯罪,不能体现出法律的权威。
三、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法律价值
从一定程度上来看,法律个人价值必须满足于法律社会价值以及群体价值,法律是为社会和群体而服务的,但是社会和群体由个人组成。所以从本质上来看,法律最终还是为了实现个人价值。“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我国具有非常悠久的发展历史,并且对于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立法价值非常独特。
(一)“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具有中国法律文化群体特征
从一定程度上来看,中国文化作为原生性文化,在传统的封建社会体制下,其主要采用分封制以及宗法制,这种分封制具有鲜明的地域关系,而宗法制代表了血缘关系。在儒家学派中提出的血亲关系,主要以“礼”文化作为文化本质,所以在我国传统礼学思想中,非常注重礼仪、道德以及风俗,而且充分结合了宗教以及法律。在社会组织体系下,君臣、父子需要相互依赖和尊重,所以相互之间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这也是儒家学派提出的几种关系:君臣、父子、夫妻、长幼以及朋友。因此,“礼”为中国社会树立了良好的伦理道德原则,并且明确了亲疏长幼之间的关系。在孔子提出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学说中,其不是指父亲出现犯罪行为,不需要承受相关的惩罚,其指的是父亲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惩罚,不应该由儿子来执行处罚,这也说明了家庭之爱必须受到社会习俗以及道义原则的规范。正是由于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以及个体身份价值观念,所以导致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非常强调家庭以及个体价值观。由此可以发现,“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存在,才使中国法律文化更加具有群体特征。
(二)“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能够更好地改造犯罪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法学界针对刑法的社会效用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部分学者已经突破了传统刑法报应论的研究方式,逐渐对刑法的社會教育以及挽救作用展开深入研究,通过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能够更好地改造犯罪者,让犯罪者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这也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从一定程度上来看,犯罪人只要出现过犯罪行为,那么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心理畸形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出现犯罪行为之后,会对社会产生反抗情绪,或者对犯罪行为产生快感,在犯罪之后也可能表现出不安恐慌的情绪,所以导致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出现畸形变态。为了使犯罪者更好地回归社会,必须不断抚慰和包容犯罪者的心理,使犯罪者的痛苦心理得到治愈。对于人们个体而言,非常难以承受“众叛亲离”,所以在制定“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之后,能够使家庭成员更好地保护以及容隐犯罪行为人的心理,不会让犯罪者感受到众叛亲离,犯罪者也会充分享受到家庭的关爱,并且获得社会的包容。在私法机关调查和逮捕犯罪者时,让犯罪者感受到家庭的庇护,这样才能更好地唤醒犯罪者的心理,使犯罪者的良知重新回归,使犯罪者未来的生活更美好,让他们保持乐观积极向上的心态,从而主动接受司法部门的改造,更好地回归正常生活。这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化关怀,刑法不仅需要具有严格的威慑性,而且具有人文化关怀,能够让犯罪者积极面对新生活。
(三)“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自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快速建设发展,这也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和为贵”传统文化的发展。“和谐”主要指的是减少和睦邻之间的纠纷,使睦邻能够相互进行配合。现代化和谐社会的建设主要结合了我国古代社会的家庭观,所以必须确保家庭和谐,使家庭内部保持团结有爱,和睦可亲,才能确保社会和国家和谐发展,如果破坏了家庭港湾的保护,将会导致人们的生活完全失去意义。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家庭亲属、朋友之间和睦相处,所以党中央政府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以及认可亲情,体现我国社会的人伦道德。在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中,当法庭在审判亲属成员时,必须避免亲属,保护亲属接受审查,虽然需要为法律树立权威性,但是也要尊重人们的伦理道德,才能使人们更好地支持社会法律,承认法律的社会地位,从而更好地建设稳定社会秩序,使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安全,更好地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四、“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的启发
在当前的法制社会建设过程中,证人出庭做证变得越来越困难,所以需要我们重新对“亲亲得相首匿”制度进行全新的思考,这也是非常具有必要的。通过引用“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相关的原则,能够使我国的证人制度更加完善,从而避免家庭亲属做证的情况。但是在借鉴和引用过程中,也要深入理性地思考,才能确保亲属免征科学、合理。
(一)亲属免征范围
在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规定,作为家庭亲属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以免征,但是这种范围太大,必须对这一系列亲属范围进行限制和细分,只能保持父母、配偶以及子女亲属之间免征,否则将会对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在确定亲属免征的案件范围时,不仅需要参照古代立法案例,而且需要结合国内外现行法律制度的相关条例,把一些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侵犯人身的重要犯罪行为,不能列入到亲属免征的范围以内。除此之外,必须合理运用免征权利,不能随意使用亲属免征权利,对亲属免征权利的使用进行严格规定,如果出现包庇亲属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需要严厉处罚。
(二)全面更新刑事司法的传统观念,重新构建现代化刑事证据制度
在我国最新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重新进行了规定,在惩罚犯罪行为使,必须追求实施依据,严格按照法律来进行审判。我国当前阶段刑事诉讼法改革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完全盲目地借鉴和引用西方对抗制审判程序,必须充分体现出司法审判程序中的人文主义,注重法律的人文关怀情意,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社會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同时,在制定以及实施亲属拒证权的过程中,必须合理应用拒证权,需要合理考虑证人和被告人的亲疏关系,确保证据具有良好的证言价值。如果发现取得的证据对亲属的拒证权产生了侵犯,那么必须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把这些行为提出,说明证人属于自愿放弃拒证权,这样才能视作为有效证据,如果不是亲属证人自愿放弃拒证权,那么证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作为无效证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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