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精神控制行为的刑法规制
——以“蓝鲸死亡游戏”案件为切入点

2018-02-12 00:09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10期
关键词:邪教蓝鲸组织者

随着互联网全方位地侵入现实生活,依托网络的虚拟社会形态逐渐形成,网络平台成为人们特别是青少年人际交往的重要载体和渠道。在此背景下,在邪教组织、传销集团中被大量使用的精神控制手段通过网络平台快速蔓延,在很短的时间内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近几年借助网络平台控制他人精神并教唆其自杀自残的现象不断发生,其中广为人知的是“蓝鲸死亡游戏”。

2015年至2016年俄罗斯因参加 “蓝鲸死亡游戏”而自杀身亡的人数已经达到130余人。[1]2016年11月14日,游戏创建者菲利普·布德金(Будейкин Филипп Александрович)被逮捕。令人遗憾的是,惨剧仍然继续发生并跨越国境向其他国家蔓延。据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证实该类游戏已在其境内出现;英国、西班牙等其他国家也相继发现了此类游戏的身影;中国媒体也多次报道“蓝鲸死亡游戏”引发的自残自杀案件。

“蓝鲸死亡游戏”在形式上与普通网络游戏并无多少不同,均是以网络通信群组为游戏参加平台,组织者通过向玩家发送具体任务,玩家按指令完成不断升级;但实质上“蓝鲸死亡游戏”的任务之中却隐含了一套完整的操纵他人精神的心理控制体系。游戏组织者借助神秘而富有挑战的游戏程序吸引青少年参加,并在此基础之上筛选、发现核心用户;采取诸如“要求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裸照”等手段实行心理劫持;要求玩家“每天清晨4:20起床”“在手臂进行划刻”等重复性行为,训练其无条件顺从,实现行为控制;要求玩家“不与任何人联系”“接受管理员测试”,最小化玩家的信息源头,实现信息控制;要求玩家“听恐怖音乐、观看特定恐怖影片”,利用音像等软文化麻痹其对危险的意识,实现思维控制;游戏组织者通过上述基础步骤重塑玩家的心理人格,在第50天命令玩家实施终极任务——“从高楼跳下,离开你的生活”。上述任务清单展现出一个典型的精神控制流程:游戏组织者逐步剥夺玩家的感觉和知觉,使其形成盲信偏执的意念,失去正常的判断力,最后诱使玩家走向自杀的深渊。这种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精神控制,唆使他人自杀自残,随意践踏生命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采取刑法手段予以规制。

一、“蓝鲸死亡游戏”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在既有的刑事法律体系下,“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的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故意杀人罪,相关刑法教义学分析如下。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蓝鲸死亡游戏”

“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在网络社交平台发布大量宣传信息吸引潜在受害者,设立QQ群、微信群等网络通讯群组等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组织者在通讯群组发送游戏任务清单、实施精神控制,唆使玩家自杀自残。这种在网络上发送诱导他人自杀自残信息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正常的网络管理秩序,可以按《刑法》第287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游戏组织者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蓝鲸死亡游戏”应当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从法条规定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用于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设立自杀群、发布唆使自杀信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条文内容之中,是否直接认定“蓝鲸死亡游戏”的组织者构成该罪存有疑义。

根据201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网络安全法》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公安部刑侦局曾明确表示“设立自杀活动的网站、群组”的情形应当包括在《网络安全法》第46条的规制范围内。[2]因此“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设立教唆自杀的通信群组的行为应当属于《网络安全法》第46条所禁止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进一步比较《刑法》第287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网络安全法》第46条,可以发现:上述两条文在字面上的表述相当接近,区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犯罪的重要标准是情节的轻重程度。也就是说,“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设立教唆自杀的通信群组,如果情节严重超出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有必要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规制。换言之,设立自杀群组和发布自杀信息的行为均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其二,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该罪名可选择的刑罚裁量幅度较窄。当“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如果仅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游戏组织者定罪处刑,则意味着所判处的刑罚无法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众所周知,刑法规制犯罪行为不仅要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还应当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刑相适应原则构成了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核,它包容并屏护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刑法人道主义。”[3]换言之,在具体犯罪认定过程中,“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这两个基本原则都应当被严格遵守。因此,如果仅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蓝鲸死亡游戏”的组织者定罪处刑,在逻辑推理层面没有障碍,却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法律效果缺陷,有可能造成刑法评价上的遗漏,导致“重罪轻罚”的结果。

为了深入认识这一问题,有必要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立法背景切入问题并展开分析。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刑法》第287条只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其他犯罪的注意性规定,据此,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独立的罪名,只能依照相关具体罪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的隐蔽性、廉价性和快速传播性导致网络犯罪进入高发期,同时也使犯罪的破坏性呈现出显著增强态势。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的新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预备行为(包括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和发布信息)进行提前干预。原因包括:(1)虽然《刑法》第22条规定了犯罪预备的定义和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但预备犯的可罚性在理论与实务上长期面临诸多困境。[4](2)网络犯罪特性使司法管辖权、电子证据在实践运用中存在很多问题,处罚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遭遇到比普通预备犯更为严重的障碍。[5]基于上述考虑,立法者针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对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通讯群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可以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质上是刑法对非法利用计算机网络的行为本身进行规制,由于非法利用计算机网络往往是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制造条件,可以被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准备行为。因此,当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87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法条定罪处罚。

综上可知,单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蓝鲸死亡游戏”案件有可能造成刑罚轻重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所以在处理“蓝鲸死亡游戏”案件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游戏组织者的行为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

(二)故意杀人罪与“蓝鲸死亡游戏”

“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在整个游戏过程中发布经过精心设计、具有精神控制效果的任务,采用各种方式诱导玩家实施自杀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他人生命权,按照我国刑法通说,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加以规制。[6](P455-456)

一般来说,如果是未成年玩家受游戏组织者唆使后自杀,可以认定组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难以理性认识生命的意义,也缺乏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均主张对未成年人予以严格保护。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欺骗、唆使不满18周岁的人自杀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7](P850)又如,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行为人,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立法者的视野里,即使行为人实施伤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的行为获得了未成年人的自我允诺,仍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的被害人进行保护”[8](P89)优于被害人允诺。因此,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可以较好地处理未成年玩家参与的“蓝鲸死亡游戏”案件,但对于年满18周岁玩家自杀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对游戏组织者定罪处刑却显得较为牵强。

现实生活中沉迷于“蓝鲸死亡游戏”自杀自残的受害人,除了未成年人外还有相当部分年满18周岁的青少年,据报道江苏常熟一名19岁男子就按照“蓝鲸死亡游戏”组织者的命令进行了触目惊心的自伤自残行为。①正如上文分析,游戏组织者唆使未成年人玩家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依据为:未成年人在刑法理论中具有特殊地位。多数人认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缺乏对自杀真正内涵的清晰认识,教唆未成年人自杀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然而,将对象转换为成年玩家时,情况就有所不同,论证年满18周岁的玩家受游戏组织者精神控制而丧失自由意志的难度较大,因教唆他人(成年人)自杀而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9]如果按照法律家长主义的观点,将教唆自杀的行为视为对生命法益的间接侵害。[10]那么游戏组织者利用网络平台唆使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可以按故意杀人罪(教唆犯)定罪处刑。由此产生另一问题:教唆未遂的情形下是否还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学界对教唆未遂的理解存在“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两种基本观点。“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正犯处于实行阶段时,行为人具有可罚性,共犯才具有未遂的可罚性”,教唆未遂应当指被教唆者实行被教唆罪的未遂,因此,被教唆者拒绝接受教唆,或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未实施教唆行为,或被教唆者实施与被教唆罪完全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均不成立共犯。因为教唆人未对法益造成侵害也未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侵害法益的目的仍停留在教唆人主观内心层面,其行为不成立犯罪。[11]“共犯独立性说”则认为,教唆未遂应当“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的情形”,因此,包括上述被教唆者拒绝接受教唆等情形。[12]笔者认同“共犯从属性说”,理由在于:“共犯独立性说”是主观刑法的产物,与现代刑法主张的“法益侵害是犯罪本质”的基本认知相矛盾;而且“共犯独立性说”混淆了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的界限,并有解构未遂犯理论之嫌。[13]

在成年玩家参与的“蓝鲸死亡游戏”案件中,依照“共犯从属性”理论,游戏组织者的行为必须结合玩家的行为及损害结果才能正确评价,也就是说,认定游戏组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需要查清玩家是否实施了自杀行为或者自杀预备行为,这是认定游戏组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教唆犯的基础条件。另外,互联网的无边际性以及网络信息传输的即时性弥散性决定了司法实务中处理“蓝鲸死亡游戏”这类网络教唆杀人案件与普通教唆杀人案件在证据收集审査、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查实每个游戏参与者的具体情况几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就造成了现实操作层面的困境,最终导致刑罚处置落实的障碍。

二、从个案到精神控制行为的深层次剖析

在我国现有理论框架下,对于“蓝鲸死亡游戏”等类似案件(传销、邪教、恐怖主义等)存在刑事处罚漏洞,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精神控制在定罪量刑中的独立价值长期被忽视。

精神控制在社会学语境下被界定为:通过剥夺感觉、知觉与强迫思维,阻碍受控人与他人自由沟通,使受控人服从于操纵者的意愿。[14]在涉及精神控制的案件中,被控人受控制人操控,犹如行尸走肉一般,其思想和行为与普通人大相径庭,完全违反了社会公众对人类行为理性的一般认识。因此,此类案件特别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群体性恐慌。以“蓝鲸死亡游戏”案件为例,其特殊性在于,从个案发生到集中爆发,历时很短受害人众多,如同瘟疫一样蔓延多个国家。因为互联网能几何倍数地加快游戏的传播速度并急剧放大精神控制的杀伤力。可以说,互联网语境下的精神控制行为对不特定人群的生命法益造成的危险具有随时转化为实害的可能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防控的难度也很大。鉴于此,我国刑法有必要正视其独立的价值。

刑法学界曾关注过犯罪活动中的精神控制问题,并展开了一定探讨。但是,对精神控制能否与其他一般性物理行为作出同等性认定?施加精神控制导致他人自杀的行为能否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等问题,一直未能形成共识。[15]主要难点在于:刑法上的判断不同于道义上的“负价值”,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告诉人们,什么是被禁止的。[16](P20-21)而精神控制呈现出行为本身的无形性和控制程度不可量化的特性,[17](P110-128)使之难以被刑法明令禁止。令人欣喜的是,近几年情况有所变化。张明楷指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控制办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8](P850)此处的“其他心理控制办法”与“暴力”“威胁”等行为手段同等对待,作出了同等性解释,明确了“心理控制办法”在促使他人自杀身亡案件中的独立价值。又如,2017年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在邪教犯罪中,利用迷信邪说促使他人自杀或自伤的,可以直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控制”“心理控制”等词汇,但将“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这类具体的精神控制促使他人自杀或自伤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必须要承认的是,相较于理论探索,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精神控制行为的规制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只认定了利用迷信邪说手段促使他人自杀或自伤行为的犯罪性质,而没有进一步明确“精神控制”在宏观层面上对犯罪构成的意义,这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打击相关犯罪活动的需求。

根据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近年来涉及“精神控制”的刑事案件类型包括黑社会性质犯罪、传销犯罪、贩卖毒品罪、强迫卖淫罪等十余种。这些刑事案件中虽然使用的精神控制手段不尽相同,操控他人的程度有所差别,但都存在抹去被控人的自我思维,使其不自觉地自杀自残或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容小觑。梳理相关的裁判文书,发现多数判决书只是简单提及“精神控制”一词,并没有对“精神控制”在定罪量刑中所起作用展开深入的论证说理。笔者认为,部分原因在于精神控制手段的无形性和非量化性导致实践中司法部门在相关证据收集、认定等方面难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随着互联网愈来愈深地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精神控制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形式也愈发隐蔽,特别是借助网络平台的精神控制进一步放大了问题的严重性。鉴于此,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有必要尽快对“精神控制”的性质以及其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从理论逻辑和现实操作两个层面予以完善,建构有效的刑法规制路径。

三、涉精神控制犯罪的立法完善

现有的刑法罪名在处理利用精神控制唆使他人自杀自残的案件时,存在明显疏漏。鉴于刑法解释论难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刑法立法论的解决思路:一是扩张邪教的定义,对利用精神控制促使他人自残自杀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评价;二是明确精神控制是一种特殊教唆形式,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定罪,与故意杀人罪形成体系性的衔接。

(一)邪教定义的立法修正

在“蓝鲸死亡游戏”的新闻报道中,部分媒体采用了“电子邪教”概念来界定该游戏。②从规范层面看,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将“神化、鼓吹首要分子”“蛊惑、蒙骗他人”以及“发展、控制成员”等要素纳入到邪教定义中。也就是说,只有这三个要素同时满足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邪教”,大大地限制了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清邪教本质,适当扩大邪教定义的外延,将邪教组织重新定义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通过鼓吹歪理邪说或者施加心理诱骗等方式实现对他人的精神控制,荼毒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谋求个人利益危害社会的组织。

首先,“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并非邪教的必然构成要件。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20年来有关邪教犯罪的定义也在调整变化中。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③,邪教组织被定义为:“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邪教基本特征包括:冒用宗教、气功等名义;采取各种手段危害他人和社会。该《决定》的出台明确了打击邪教犯罪的立法依据,但由于定义“邪教组织”的用语偏于概括、含义宽泛,致使邪教组织的认定范围过度扩张。司法实践中出现将部分借用气功之名实施的诈骗行为也纳入邪教行列予以打击的现象,致使该定义饱受诟病。2017年两高出台最新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重新定义,将“神化、鼓吹首要分子”“蛊惑、蒙骗他人”以及“发展、控制成员”等要素纳入邪教组织的基本特征中,通过增加构成要素、细化定义的方式,防止邪教犯罪的处罚范围过度扩张,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这三个新增的要素中,“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并不属于邪教组织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通过宣扬某种歪理邪说或者灌输某种理念,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形成纵向精神控制,进而敛财骗色,是邪教组织的通常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神化、鼓吹首要分子”是邪教组织的必备特征。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邪教的特征是通过“洗脑”“催眠”“精神疗法”等心理手段来控制信徒的精神,使其脱离世俗社会,远离家庭,丧失判断与理智。[19]“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属于绝大多数邪教组织的鲜明特征,但并非认定邪教的必然条件。

其次,精神控制是邪教的根本判断标准。邪教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往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将本应作为主体的人异化成为无灵魂的“工具”,那些受到控制的人宁愿付出自己的财产、妻儿甚至生命去换取那些幻想中的价值。邪教组织一般通过冒用宗教、气功等歪理邪说对他人的认知、行为、思维和情感予以持续性的影响和控制,使精神焦虑、渴望解脱的人们不自觉地服从操纵者的意愿,并对此趋之若鹜。邪教组织者在实现对成员的精神控制后,骗财骗色或者唆使成员自杀自残,破坏正常社会秩序。

此类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引起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关注,澳大利亚、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相继出台了针对邪教犯罪的法案。在这些国家中,法国走在反邪教前列。法国国民议会早在1995年就公布了《法国的教派》这一报告,罗列了包括造成信徒精神不安定、对信徒有违法的金钱要求等十项邪教认定标准,只要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即可认定为邪教。[20]2001年5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一项加大打击邪教力度的 《关于加强预防与惩治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邪教组织的法案》(简称《尼古拉·阿布法案》),明确规定“利用他人无知和弱智”进行欺诈属于犯罪行为。这是法国立法机关首次对邪教定义使用了“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群的信任”这一全新概念,邪教犯罪被划入“精神操纵罪”之中。④立法的有力指导是法国近几年反邪教工作取得丰硕成果的重要原因。进一步考察世界范围的邪教组织,如我国的“法轮功”“全能神”,日本的“奥姆真理教”以及法国的“科学教派”等,可以发现这些公认的邪教组织无一例外地表现出精神控制的显著特征。因此,准确把握邪教组织的精神控制本质有助于合理界定邪教犯罪,防止打击面过大或过小。

最后,适当扩展邪教定义的外延与“宗教信仰自由”不冲突。法国的《尼古拉·阿布法案》出台后受到法国人民的普遍拥护,也遭到了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国家、一些宗教组织及某些人士的批评,批评者们十分忧虑地认为,这样的立法可能侵害“宗教信仰自由”。[21]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没有现实的依据。邪教与普通宗教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存在明显差异。例如,邪教是假借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的一种欺骗行为,组织者冒用这些名义诱骗成员加入,并逐渐实现对成员的精神控制,具有较为明显的欺骗性。“冒用”和“欺骗”是邪教区别于普通宗教的重要特点。此外,普通宗教中的传教士通过宣扬教义劝导他人信奉,信徒真正信奉教义之时便是传教士任务完成之日;而邪教组织诱使他人接受其所宣扬“教义、理念”之目的在于控制成员精神,便于随后进一步实施侵害法益的其他行为,如骗财骗色、唆使成员自杀自残等。由此可见,邪教和普通宗教是能够被区分的,根据本质特征界定邪教范畴并不会对公众“宗教信仰自由”造成侵害,可以有效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二)教唆自杀行为的单独成罪

除了扩张邪教定义以有效规制借助精神控制手段诱使他人自杀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可以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成罪。刑法学界一直对教唆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单独成罪,从而有效处理现实中常见的控制他人诱其自杀的案件,又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操作的可能性。

其一,教唆自杀单独成罪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一般而言,自杀者无论自杀成功与否都不会受到刑法的责难,但教唆自杀者被定罪处刑则是普遍的司法现状。[22]理论界对自杀和教唆自杀两种行为的性质展开分析:认为教唆自杀具有可罚性的学者,借助家长主义证明自杀本身的违法性和免受处罚性,进而论证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反对者主张公民(成年人)具有处置自己生命的自由,进而阐述教唆自杀并非刑事不法。笔者认为,教唆自杀具有刑事不法性的观点更为合理。从生命保护角度,承认消极的家长主义确有必要。生命是人类存在的基础,是一切人权的根基,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生命作为人权的核心具有鲜明的不可侵犯、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性,这也是积极安乐死在我国迟迟未获得法律认可的关键原因之一。由此可见,自杀本质上仍然具有违法性,自杀者不会受到刑法责难的关键原因就在于“自杀者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23]。现代刑法对行为人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出于尊重行为人自由意志的表达而不处罚自杀行为。这种承认自杀行为具有刑事不法性,又尊重公民自由意志的消极家长主义,符合现代自由理念也有利于保护个体生命,是较为合理的选择。也就是说,自杀行为是对生命的非法侵害,具有刑事违法性;教唆自杀是间接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行为,当然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二,国外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对于“蓝鲸死亡游戏”案件,俄罗斯司法机关对其处理的法律依据有:一是俄罗斯刑法典第110条“致使他人自杀罪”,规定了通过胁迫、虐待或者过度贬低受害者尊严导致他人自杀或者预备自杀的,最高可处三年监禁的刑罚;二是俄罗斯国家杜马于2017年3月通过了致使他人自杀罪的修正案,明确了“通过互联网络教唆儿童、孕妇自杀以及设立用于宣扬或者教唆自杀通讯群组的情形”包括在该罪之内,最高刑期由原来的三年提高至四年,对于客观上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最高刑期提高到了六年。[24]“蓝鲸死亡游戏”的创始人正是按照这一条款被刑事处罚。通过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俄罗斯刑法实现了对这类案件的有效规制,避免了处罚漏洞的问题。在英国,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教唆自杀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存在有效立法依据的,并且刑罚轻重也是较为合理的。英国1961年的《自杀法案》,明确将“任何协助、教唆、劝告或者实施他人自杀者”列为严重犯罪,处刑罚最高可达14年徒刑。俄罗斯和英国在处理“蓝鲸死亡游戏”案件时没有遭遇我国刑事立法所面临的难题,其关键原因在于,两国都将教唆自杀的行为单独定罪,这种立法模式值得参考。⑤

其三,单独设立罪名具有合理性。如何规制教唆自杀行为在现有的刑事立法技术层面存在以下三种方案:一是在故意杀人罪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教唆自杀行为的内容;二是立法内容不变,通过司法解释将教唆自杀行为明确归入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之内;三是单独制定教唆自杀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在原有故意杀人罪基础上增加内容并不恰当,因为教唆自杀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不同,如果将二者放置在同一条款内容易导致罪名体系混乱。第二种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处理,具有高效、便捷等优势,但是司法解释处理重大根本性问题的能力不足,任意的合目的性解释可能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因此,将教唆自杀单独设置为一种罪名,不仅能够妥善处理现有问题,且能够与故意杀人罪形成体系性的衔接关系,是较为适宜的选择。

四、结 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达,通过网络平台利用精神控制手段唆使他人自杀自残的事件层出不穷,如同流行病毒一样快速蔓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但往往又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很难得到有效的规制。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只能用故意杀人罪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仓促应对,但是这两个罪名均不能恰如其分地进行评价。为了更好解决上述问题,或者通过剔除现有邪教定义中“神化首要分子”这一非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突出邪教“精神控制”的本质特征,将利用精神控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纳入邪教犯罪领域;或者通过刑事立法进一步明确教唆自杀的性质,将其单独设置为一种犯罪,与故意杀人罪形成体系性的衔接。从长远来看,认可精神控制在定罪量刑中的独立价值,对邪教、传销、恐怖主义、“蓝鲸死亡游戏”等诸多涉及精神控制的犯罪行为展开深入研究,通过学术研究推动立法完善,将为今后有力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智识支持。

注释:

①参见《“蓝鲸”死亡游戏传入中国 家长需提高警惕》,http://news.cctv.com/2017/06/04/ARTI V2B1NKtQl0OaozvEGFPr170604.shtml.

②参见徐明轩《电子邪教“蓝鲸”教唆自杀,不是游戏,是犯罪》,http://www.bjnews.com.cn/opinion/2017/05/10/442826.html.

③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0日共同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更好地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200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解释(二)》中不够完善的地方作出详细规定。

④参见徐人仲《以立法反邪教才能深入持久》,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26/2001 0827/544931.html.

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日本刑法从惩戒教唆自杀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自杀,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自杀行为,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瑞士刑法对教唆自杀行为的惩处,加入了对行为人目的动机的考察。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巴西在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中加入了对结果的考察,即教唆行为是否导致了他人自杀既遂或者至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果。巴西刑法典第122条规定:“引诱或怂恿他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处刑。若自杀既遂,则处2至6年监禁;若自杀未遂,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则处1至3年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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